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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80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3 卷 3 期 51-97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十一)(111年8月版)第 69-109 頁
解釋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 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 22 條契約自由 及第 7 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6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 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理 由 書: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制股法官為審理同院 102 年度 簡字第 173 號、第 178 號、第 285 號及 103 年度簡字第 276 號 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認應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76 條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禁止 並進而處罰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行為,對職業自由及契約 自由之限制,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符,且系爭規定二之法定罰鍰為新 臺幣 20 萬元以上,對財產權所為之限制,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有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2 條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向本 院聲請解釋憲法。核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 如下: 一、系爭規定一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工作權,旨在保障人民自主選擇職業及從事 相關業務行為之自由。國家為維護他人權益、健全交易秩序、防範違 法之逐利行為等公益,仍得以法律對之有所限制。法律對於工作權之 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本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 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如其限制目的係 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且其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 即非憲法所不許(本院釋字第 778 號解釋參照)。又契約自由為個 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 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 22 條所 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為維護正當公益,尚非不得以法律 對之為合理之限制(本院釋字第 576 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一明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就以婚姻媒合為其業務內容之個人或團體,係對其從事業務行為得 否主動要求或期約報酬之干預,而屬對工作權之限制;就僅偶然從事 婚姻媒合,而非以之為業者,則係對其與他人締約內容之干預,而屬 對契約自由之限制。 跨國(境)婚姻媒合所媒介之雙方當事人,其語言、經濟條件、 文化多半有所差異,且涉及移民事宜,如跨國(境)婚姻媒合得請求 報酬,可能會為求報償,而利用資訊不對稱,勉強撮合或矇騙雙方, 或假借婚姻媒合而為移民,甚至販運人口。再者,在實務上,跨國( 境)婚姻媒合如許其要求或期約報酬,可能會將受媒合之婚姻商品化 ,亦有物化女性之疑慮。查立法者制定系爭規定一之目的,即係為健 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 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內政部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0 日台內移字第 1040023250 號函復本院參照)。是系爭規定一禁 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自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 ,目的洵屬合憲。 就限制手段言,系爭規定一係禁止跨國(境)媒合者主動要求或 與受媒合者約定婚姻媒合之報酬,並未全面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 之工作或業務行為,亦未以此限制從事媒合工作或業務者之資格條件 ,不涉及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且仍容許非營利法人從事不具商業目 的之跨國(境)婚姻媒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9 條參照)。如受媒 合者於媒合成功後主動致贈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予媒合者,即非系爭規 定一所禁止。是系爭規定一之上開限制,僅係對於從事跨國(境)婚 姻媒合者職業執行內容,以及偶然從事婚姻媒合者與他人締約內容之 干預,不僅有助於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去商業化,從而健全跨國( 境)婚姻媒合環境,亦可減少假婚姻媒合而行人口販運之不法情事, 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流弊。因此,系爭規定一禁止跨國( 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之限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 關聯。 綜上,系爭規定一之上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契約自 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系爭規定一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憲法第 7 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 。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保障之要求,應視該差別待遇 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 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法規範所採取之分類如未涉及可疑分類,且 其差別待遇並不涉及攸關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基本權利, 本院自得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本院釋字第 768 號及第 794 號解 釋參照)。如其立法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其分類與目的之 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無違。 系爭規定一限制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違反 者並得依系爭規定二處以罰鍰。至於非跨國(境)婚姻媒合,則不在 限制之列,亦無科處罰鍰之規定。可見系爭規定一係以媒合是否涉及 跨國(境)婚姻為分類,而對跨國(境)婚姻媒合給予相對不利之上 述差別待遇。此項分類未涉及可疑分類,其差別待遇則涉及營利性之 業務或契約事項,亦非上開重要基本權利,本院爰採寬鬆審查。 查立法者考量跨國(境)婚姻雙方當事人間之可能差異、其等與 媒合者間之資訊不對稱、甚至人口販運等問題,相較於非跨國(境) 婚姻媒合,往往更為明顯,也更可能發生;又跨國(境)婚姻更涉及 跨國(境)人口移動與移民,致為結婚而離開本國之一方常會因身處 異國而遭受更大之壓力,甚至是不當壓迫,此則為非跨國(境)婚姻 媒合所無之情形,乃制定系爭規定一,針對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要 求或期約報酬予以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以防免媒合者為營利而忽略 上述問題或致該等問題更為嚴重。核其目的係為健全跨國(境)婚姻 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 商品化婚姻等(上開內政部函參照)。上開目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及差別待遇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而 有合理關聯。是系爭規定一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系爭規定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 限制,其處罰固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 原則。惟立法者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給予處罰,如已預留視違 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範圍,對於個案處罰顯然過苛之情形,並有適 當調整機制者,應認係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院釋字第 786 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二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 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就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 約報酬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已授予主管 機關得依違規情節之輕重而予處罰之裁量權。次就其處罰下限部分言 ,因於個案中仍有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等有關減輕處罰規定 之適用,而得以避免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系爭 規定二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