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2 卷 3 期 1-90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十)(110年9月版)第 71-147 頁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 條
第 1 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
法陳述者。」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
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
為之。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
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
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
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
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
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理 由 書: 聲請人曾宏逸因涉及對未成年人之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5 年度訴緝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年。聲請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10 月,嗣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975 號刑
事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以被害人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為認
定聲請人有罪證據之一,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向
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
本於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
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
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釋字第 654 號及第 762 號解釋參照),
包含對證人之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釋字第 384 號、第 582 號及第
636 號解釋參照)。為落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所建構之
刑事審判制度,應採取證據裁判原則與嚴格證明法則,法院就具證據能力
之證據,經合法調查程序,形成足以顯示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
被告罪刑。
基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其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
之權利,應受最大可能之保障。基此,被害人未到庭接受詰問之審判外陳
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於性侵害案件,立法者為減少被害人受二度傷
害等重要利益,而以法律為例外規定,承認被害人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具
證據能力,如其規定足以確保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最後手段性,且就被
告因此可能蒙受之防禦權損失,有適當之衡平補償,使被告仍享有充分防
禦權之保障,即與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
障意旨無違。
性侵害案件多發生於私密封閉而少有第三人在場之環境,被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上常需藉由對質、詰問以辯駁被害人證詞之可信性及真實性;惟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卻可能因須面對被告、揭露個人私密資訊及重複陳述受
害情節,而加劇其身心創傷。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
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本款於 104 年 12 月 23 日修正公布,
僅為文字修正,下稱系爭規定)係考量性侵害案件之特性,以實現刑事訴
訟發現真實,並兼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目的,明定被害人因性侵害致
身心創傷,無法於審判中陳述者,法院就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下稱警詢陳述),得於證明其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前提下,賦予該警詢陳述
有證據能力,乃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具例外規定
之性質,其解釋、適用,自應依循前揭憲法意旨,從嚴為之。
依此,所謂「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係指被害人因本案所
涉性侵害爭議,致身心創傷而無法於審判中陳述。基於憲法保障刑事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之意旨,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應受到最大可能之保障,
是系爭規定應僅限於被害人因其身心創傷狀況,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其
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始有其適用。有爭議時,法院應依檢察官之
舉證為必要之調查(如經專業鑑定程序、函調相關身心狀況資料),被告
亦得就調查方法、程序與結果等,行使陳述意見、辯論與詰問相關證人、
鑑定人等防禦權,以確認被害人於開庭時確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
述之情狀。被害人之具體情況尚未能確認者,法院仍應依聲請盡可能傳喚
被害人到庭。於個案情形,如可採行適當之審判保護措施,例如採被害人
法庭外訊問或詰問,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等隔離措施而為隔
離訊問或詰問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6 條第 1 項參照),以兼顧有
效保護被害人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需求者,系爭規定即尚無適用餘地。
其次,系爭規定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性侵害案
件,經適當之調查程序,依被害人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
綜合判斷,除足資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
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外,並應於避免受性別刻板印象影響之前提下,
個案斟酌詢問者有無經專業訓練、有無採行陪同制、被害人陳述時點及其
與案發時點之間距、陳述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表達之方式及內容之詳
盡程度等情況,足以證明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
保障之特別情況而言。檢察官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基於
憲法保障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意旨,上開警詢陳述應經全程連續錄音
或錄影,被告於此等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程序中,亦得對被害人警詢陳述
之詢問者、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之證人、鑑定人等行使詰問權,並得於
勘驗警詢錄音、錄影時表示意見,以爭執、辯明被害人警詢陳述是否存在
特別可信之情況。
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並保障人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
,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參照)
,包括犯罪被害人在內。而為確保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經傳喚作證之證
人,原則上應依法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證人經傳喚而未於審判時到場者,被告即無
從對其對質、詰問,有不利於被告防禦權之虞。是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無
法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例外依系爭規定以合於前述意旨之警詢陳述作
為證據者,於後續訴訟程序,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
法院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
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
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
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
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綜上,系爭規定旨在兼顧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等重
要利益,其目的核屬正當;倘被害人之警詢陳述,於符合前開意旨之前提
下,業經法院為必要之調查,被告得行使各種防禦權以充分爭執、辯明其
法定要件之存否,並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且訴訟上就被
告因此蒙受之詰問權損失,已有適當之衡平補償,並非屬被告有罪判決之
唯一或主要證據,則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
序及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必須詳細陳述受害情節並揭露
隱私,已須承受極大痛苦,若於程序中須一再重複陳述受害細節,往往對
其身心形成鉅大煎熬與折磨。此於未成年被害人尤然。基於國家對犯罪被
害人之保護義務,於性侵害案件,尤其涉及未成年被害人者,檢察官應盡
可能及早開始相關犯罪偵查程序,並以適當方式對其為第一次訊問,避免
被害人於審判前即須反覆陳述受害情節,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