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2 卷 1 期 65-126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十九)(109年9月版)第 605-658 頁
解釋文: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
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
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理 由 書: 原因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下稱確定裁定)之原告與參加人為配偶關係,分別於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 日、100 年 12 月 16 日,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
行)宜蘭分行簽訂優惠存款契約(下併稱系爭優存契約),而開立退伍軍
人退伍金優惠存款(下稱優存)戶,存款期限分別為 101 年 2 月 1
日起至 103 年 2 月 1 日止、100 年 12 月 16 日起至 102 年 12
月 16 日止。系爭優存契約帳戶存摺內首頁並記載系爭優存金額、到期日
、利率等。原告及參加人主張,系爭優存契約到期後,臺灣銀行僅以掛號
郵件及市話語音通知,卻未以雙掛號郵件、撥打其等所留存之手機號碼,
或公示送達通知其等簽訂「續存同意書」,致其等直至 105 年 8 月
30 日始知系爭優存已分別到期,並於同年 9 月 2 日辦理系爭優存之
續存。嗣後,臺灣銀行就系爭優存自原到期日起至續存日前一日止,依國
防部 105 年 5 月 27 日國資人力第 1050001854 號函,準用考試院與
行政院 100 年 2 月 1 日會同訂定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
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8 條第 4 項第 2 款及教育部同年月日
訂定發布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第 8 條第 4 項第 2 款規定:「逾期滿日 2 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
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拒絕給付優存利息。原
告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起訴,其配偶則參加該訴訟,
原告請求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分別給付原告自 103 年 3 月 1 日起,給
付參加人自 102 年 12 月 16 日起,均至 105 年 9 月 1 日止,以
年利率 18% 計算之優存利息。
宜蘭地院審理後,認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分行,係受政府委託行
使公權力,就優惠存款之辦理與優惠存款戶簽訂契約,並按月給付利息,
核其性質,屬就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
核屬行政契約,並非私法契約。亦即,優惠存款戶與承作存款的臺灣銀行
訂定的契約,為間接基於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
優惠儲蓄辦法而簽訂的公法契約。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及參加人上開期間之退伍金優惠存款利息,核屬原告與被告銀行間就上開
公法行政契約所生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並於徵詢兩造當事人意見,經兩造表示原因事件為公法行政契約所生
之爭議後,爰依職權以前開確定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則認為:「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係受國防部
委託辦理退伍軍人退伍金優惠存款定存,僅立於受理存款機關地位,配合
行政機關政策辦理優惠存款之儲存,對於優惠存款並無核定權,無涉公權
力之行使,其簽訂存款契約之目的僅在辦理優惠存款之儲存,性質屬民法
上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範疇,並非行政契約,應屬私法上契約之
法律關係,本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理。」遂以其就受理訴訟之權限,與
宜蘭地院確定裁定所持見解有異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78 條之規定,
以該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80 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本院統一解
釋。核其聲請,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
統一解釋之要件及行政訴訟法第 178 條規定,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
理由如下:
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
,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
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
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
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 695 號、第
758 號、第 759 號、第 772 號及第 773 號解釋參照)。
經查關於系爭優存契約所生之爭議,並無任何相關法律明定應由普通
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是參酌前揭本院解釋,應依本件爭議之性質,定
其審判權之歸屬。
本件爭議係因原告以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為被告,依其及參加人分別與
臺灣銀行所簽訂「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請
求被告給付其特定期間之退伍金優存利息所生,涉及原告及參加人對被告
之優存利息給付請求權,以及被告給付義務存否之訴訟爭議。此一訴訟爭
議之法律屬性,應依兩造之法律地位、原告據以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基礎之
屬性而定。
被告為臺灣銀行之分支機構,而臺灣銀行性質為私法人,非行政程序
法第 2 條第 2 項所定義之行政機關,除有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公權
力委託其行使外,即無從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行政程序法第 2 條
第 3 項及第 16 條參照)。臺灣銀行固基於其與國防部之約定,辦理退
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與利息之給付事宜。惟其內容不外涉及優存
戶開戶存款後,雙方之存款、利息計算與給付等,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
且國防部亦未另行將其法定權限之一部委託行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所定公權力委託行使之情形,從而臺灣銀行並不因辦理給付退
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而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是退除役軍
職人員與臺灣銀行所訂立之優存契約,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準此,本件
因系爭優存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存利息爭議,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宜蘭地院審判。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