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十八)(109年9月版)第 261-393 頁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
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
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
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 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
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
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聲請人盧鉖(下稱聲請人一)於 92 年 11 月 26 日,駕駛自小貨車
停放於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淡金路,未將該車輛緊靠路旁停放,左側車身
超越道路邊線 0.2 公尺,右側車身距離路旁尚有 1.55 公尺,適有楊智
傑駕駛重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聲請人一小貨車之左後
方,造成楊智傑人車倒地後受有胸腹鈍挫傷等傷害。雖當場已有路人前往
救護並要求聲請人一停留,但其仍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及 88 年 4 月 21
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下稱 88 年系爭規定)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審理認聲請人一觸犯 88 年系爭規
定,判處聲請人一有期徒刑 7 月,緩刑 2 年(過失傷害部分,因楊智
傑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嗣聲請
人一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交上訴字第 43 號及最高法
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433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一認
88 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人蕭正彬(下稱聲請人二)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 2 段 661 巷口擬右轉北港路 2 段時
,適有蕭文慶違規逆向騎乘自行車,於機車道擬左轉往北港路 2 段 661
巷騎駛,聲請人二閃避不及,與蕭文慶所騎自行車發生碰撞,蕭文慶因而
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聲請人
二雖立即下車牽起蕭文慶倒地之自行車,並協助撿拾其掉落路面之農作物
而短暫停留現場,惟經蕭文慶表明請警到場處理時,聲請人二未對蕭文慶
施以必要醫療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經蕭文慶明示同意或留下姓
名、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 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下稱
102 年系爭規定)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交
上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改處有期徒刑 6 月,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
上字第 358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二認 102 年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人吳俊興(下稱聲請人三)於 105 年 4 月 17 日,駕駛自用
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明志路、新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
二段 273 巷 29-3 號前時,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超越前方由胡
智程所騎乘之機車並駛入原行路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智程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聲請人三得以預見與其發生擦撞之胡智程可能因此事故
受有傷害,惟仍以誤認事故並非自己所肇致,而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
及處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隔日始於警局與胡智程達成和解。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102 年系爭規定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106 年度交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聲請人三提起
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 166 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59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三認 102 年
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核前開 3 件聲請案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另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嶽股法官等,為審理各該法院
如附表所示之案件(聲請人及原因案件如附表),就應適用之 102 年系
爭規定,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共 16 件聲請案(共 17 件原因案件),均核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
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上開聲請案涉及 88 年系爭規定或 102 年系爭規定,二者除刑度有
異外,構成要件均相同,所涉違憲之爭議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
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88 年暨 102 年系爭規定之「肇事」構成要件語意所及之範圍,部
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就此部分應失其效力
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
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
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
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
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
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
432 號、第 521 號、第 594 號、第 617 號、第 623 號、第
636 號及第 690 號解釋參照)。惟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
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本
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參照)。
88 年系爭規定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刑
度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上開二規定為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
之刑罰規定,是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其判
斷爰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
相關法律。
查 88 年暨 102 年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
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
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
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
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
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88 年系爭規定之刑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系爭規定之刑度,
於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與比例原則有違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 8 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自
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
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
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
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
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 544 號、第 551 號
、第 646 號、第 669 號及第 775 號解釋參照)。
按 88 年系爭規定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立法
院公報第 88 卷第 13 期第 97 頁及第 98 頁參照)。102 年系爭規
定提高刑度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理由略以:內
政部警政署統計 97 年至 100 年間,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事
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鑒於刑法第 185 條之 3(酒醉駕車)已於
97 年 1 月 2 日、100 年 11 月 30 日及 102 年 6 月 11 日
三度修正提高法定刑,為避免「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
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以遏阻肇事逃逸之行
為(立法院公報第 102 卷第 26 期,第 122 頁以下參照),爰提
高法定刑度。綜上,88 年暨 102 年系爭規定係為保障人民之生命
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核其目的,尚屬正當。且其採
取刑罰手段,禁止駕駛人離開現場,對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
、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目的之達成,非無助益。
復查 88 年系爭規定於立法時,係參考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
遺棄罪而規定法定刑為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公報
第 88 卷第 13 期,第 98 頁參照)。核遺棄行為及逃逸行為,均未
對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直接侵害,但同有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
,罪責內涵相類似,其訂定相同之法定刑,尚非過當。況法院就符合
88 年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得因個案情節之差異而宣告不
同的刑度,俾使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得依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本文
易科罰金,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過度影響行為
人重新回歸一般社會生活之流弊(本院釋字第 662 號及第 679 號
解釋參照),藉由法官裁量權之行使,避免個案過苛之情形,88 年
系爭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
原則。
如前所述,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
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
,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
罰。就此而言,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惟肇
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
,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 102
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
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
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
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
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 102 年系爭規定一律以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
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
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 102 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
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
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
三、併予檢討部分
為因應交通工具與時俱進之發展,並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人
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相關機關允宜通
盤檢討 102 年系爭規定之要件及效果,俾使人民足以預見其行為是
否構成犯罪,並使其所受之刑罰更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例如:(
一)關於構成要件部分,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之駕駛人
,明定其主觀責任要件,亦即,除肇事者有過失外,是否排除故意或
包括無過失之情形。倘立法政策欲包括駕駛人無過失之情形,有關機
關併應廣為宣導,建立全民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共同參與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及救護死傷者之共識。(二)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
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
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
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三)關於法律效果
部分,依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輕重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不同情形,
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