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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7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1 卷 2 期 1-77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十八)(109年9月版)第 1-63 頁
解釋文: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 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 由 書: 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辦理「變 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使用)案」(下稱系爭變更計畫),經舉行公開展覽及公開說 明會,於公開展覽期滿後,報請內政部核定。系爭變更計畫經內政部以中 華民國 98 年 3 月 6 日台內營字第 0980801598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 )核定後,即由臺中市政府以 98 年 4 月 6 日府都計字第 0980060884 號公告發布實施。 聲請人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等 11 人為系爭變更計畫範圍外毗鄰之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住戶,認其住家之公寓大廈緊鄰系爭變更計畫範圍, 與醫療院區大樓相距僅 1.5 公尺,系爭變更計畫涉及容積率、停車空間 及建築基地退縮距離等,影響其權益,故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部分駁 回、部分不受理後,以內政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0 號判決撤銷系爭處分及前開訴願決定,內政部 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原審參加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末經最高行政 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認依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下 稱系爭解釋)意旨,尚難導出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就都市計畫之個別變 更,對在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亦具有保護規範之功能,都市計畫個別變 更範圍外之第三人,難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 由請求救濟,而廢棄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認系爭解釋就何謂「一定區域內人 民」有晦澀不明之處,致確定終局判決誤解系爭解釋,而駁回聲請人之訴 ,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向本院聲請補充解釋 系爭解釋。 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 解釋,經核確有文字晦澀不明、論證不周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 本院釋字第 503 號、第 741 號、第 742 號及第 757 號解釋參照) 。本件聲請人因確定終局判決引用系爭解釋作為判決依據,致未能獲得救 濟。核其聲請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 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 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本院釋字第 736 號及第 742 號等解釋參照)。 系爭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 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 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所稱「一定區域內人 民」固係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而言,惟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 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 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系爭解釋應予補充。至有無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侵害,應依個案具體判斷,併此指明。 聲請人另指摘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部 分,經核前開規定固為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然僅係作為認定特定公民或 團體得否以該條為據,主張其對國家機關有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 說明而已,是前開規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裁判結果無關,此部分 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陳碧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