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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6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0 卷 10 期 9-55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十七)(108年11月版)第 580-614 頁
解釋文: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 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尚屬無違。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 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本文及第 2 項規定:「(第 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 公務人員:……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第 2 項)公 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8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 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與憲法 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 旨。 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就具中華民國國籍 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 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
理 由 書: 聲請人劉金亮自中華民國 80 年 1 月 15 日起任職臺北市立陽明醫 院(94 年 1 月 1 日機關修編,該院併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陽明 院區)醫師,經銓敘部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歷至 89 年 1 月 16 日改 以醫事人員任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 101 年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59 號不起訴處分書,發現聲請人業於 93 年 6 月 24 日取得加拿大國籍,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 第 2 款本文及第 2 項規定核定聲請人免職,並溯及自 93 年 6 月 24 日生效。聲請人不服上開免職處分提起復審,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4 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640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聲請人認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下稱系爭條例)對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 國國籍(下稱兼具外國國籍)之醫事人員得否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未有 規範,而適用國籍法後,致使兼具外國國籍之醫事人員一概不得任職公立 醫療機構之結果。前述立法不作為及國籍法等規定,使聲請人不得任職公 立醫療機構,不僅違反憲法第 157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 等國家政策,亦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且系爭 條例第 1 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無法使兼具外國 國籍之醫事人員得以預見將受免職處分,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國家 對同兼具外國國籍之專業性及技術性人員,無正當理由將醫事人員與教育 及公營事業人員作不同之差別對待(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參 照),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等語,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查聲請人遭免職係依系爭規定一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本文及第 2 項規定:「(第 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第 2 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 職……。」(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之結果。又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 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 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 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 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 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 )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 、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 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 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 之無給職委員。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下稱系爭規定三)系爭規 定一至三均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書雖僅主張:系爭規定一違反法 律明確性原則;系爭條例及系爭規定三未為兼具外國國籍之醫事人員設排 除限制之例外規定為違憲。然其聲請書亦有指摘相關法律使其不得任職於 公立醫療機構係違反比例原則之意旨,是系爭規定二因系爭規定一而適用 於醫師之部分,亦為聲請書所涵蓋。核其聲請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 理由如下: 一、解釋範圍 查聲請人係以「醫事人員」之憲法權利遭受侵害為由,聲請解釋 。然醫事人員之範圍甚廣,除醫師外,另有中醫師、牙醫師、藥師、 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 醫事放射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藥劑生、醫事 檢驗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放射士及其 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 、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等(系爭條例第 2 條參照)。又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包括具系爭條例第 4 條資格 而任用並取得公務人員身分之醫師(下稱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 )、依聘用人員進用之法律規定所聘用之住院醫師(系爭條例第 9 條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參照)以及以約用方式聘請之醫師(例如依衛 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約用者)等。聲請人 係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故本解釋僅以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醫師 為解釋範圍,合先敘明。 二、系爭規定一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如法 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非 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 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本院釋字第 594 號、第 617 號、第 690 號及第 767 號解釋參 照)。系爭規定一明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兼具外國國籍醫師之人 事事項,自應受本條之規範,並無疑義。本條所稱其他法律,自應包 括系爭規定二及三有關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及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規 定。是系爭規定一之法條文義甚為明確。由於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醫師 亦受前述有關公務人員國籍之規範,故在個案上,具中華民國國籍之 醫師如兼具外國國籍,依系爭規定一適用系爭規定二之結果,將產生 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 職之法律效果。此應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且得以經由司法審查加以 確認。是系爭規定一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三、系爭規定一及二尚未牴觸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 聲請人為公立醫療機構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依系爭規定 一適用系爭規定二之結果,致其喪失公務人員身分,故本件本質上屬 服公職權之問題。其雖主張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受侵害,惟 公職為特殊類型之工作,以下爰僅論服公職權。 按憲法第 18 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其所稱公職,涵義甚 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者皆屬之(本院釋字第 42 號及第 764 號解釋參照)。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屬憲法第 18 條公職之範圍,其代表 國家履行公共任務,與國家恆處於特別緊密的忠誠、信任關係,因此 國家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是否適於擔任公務人員,應有較大裁量空間。 其限制之目的如屬正當,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 不至於違反比例原則。 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如係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亦屬公務人員任用 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依系爭規定一適用系爭規定二之結果,亦同受一 般公務人員有關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之限制。系爭規定二限 制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已任用者應予免職,有維護國家與 公務人員間之忠誠與信任關係之考量,目的洵屬正當。其限制兼具外 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之手段亦非顯然恣意,難謂其與該目的之達成 間,無合理關聯。系爭規定二依系爭規定一適用於兼具外國國籍之醫 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 者應予免職之部分,與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 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四、系爭規定三及系爭條例未設排除限制之例外規定尚不違反憲法保障平 等權之意旨 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 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 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 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 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 682 號 、第 694 號、第 701 號、第 719 號、第 722 號、第 727 號 、第 745 號及第 750 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三僅就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 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等(下稱教育人員) 及公營事業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下稱公營事業人員)等設例外 規定,允許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而系爭規 定三及系爭條例均未就公立醫療機構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設類 似除外規定,導致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 立醫療機構醫師,其間似存在差別待遇。 查系爭差別待遇所涉及的基本權為人民之服公職權,鑑於公務員 與國家間恆處於緊密的信任關係,已如前述,國家就兼具外國國籍者 是否適任公務人員,以及適任何種類公務人員,應享有較大裁量空間 。況以職業別為基礎所為之分類,並未涉及可疑分類,應採寬鬆審查 。故國家以特定職業別為分類標準,僅允許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教育 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而未及於公立醫療機構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 醫師,該差別待遇之目的如係為追求合法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 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按系爭規定三但書所設之例 外,各有其特殊理由,例如為延攬我國不易覓得之專長或特殊技能之 人才,以領導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以提升國內教學及研究之水準;或 為延攬優秀人才以提升公營事業營運績效(國籍法第 20 條第 2 項 及立法院公報第 89 卷第 9 期院會紀錄第 142 頁及第 169 頁參 照)。上開立法目的皆屬立法機關得追求之合法公益,所採手段亦有 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況前揭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皆非公務人員 任用法之公務人員,與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自難比擬。綜上 ,系爭規定三及系爭條例所形成之前述差別待遇,尚屬立法裁量之範 圍,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五、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條例不生違反憲法第 157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第 5 項規定問題 憲法第 157 條規定:「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 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另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均 為基本國策之規定,立法者如何制定符合此等憲法意旨之相關法律, 應有較大的政策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 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系爭規定三但書及系爭條 例未就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 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均不生違反憲法第 157 條及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等基本國策規定之問題。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