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0 卷 8 期 1-79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十七)(108年11月版)第 440-505 頁
解釋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發
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
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
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其中有關 105 年 2 月 29 日以前發
生死亡事故者,上開規定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
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
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
用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
未罹於同法第 28 條所定 5 年時效之遺屬年金。
理 由 書: 聲請人林挺泰之配偶於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加入國民年金保
險,為被保險人,99 年 6 月 23 日死亡。聲請人依國民年金法第 39
條規定,向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103 年 2 月 17 日更名
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馬公勞保站(下稱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保險之喪
葬給付。嗣於 101 年 1 月 30 日始申請發給遺屬年金。勞保局以 101
年 3 月 6 日保國四字第 D00000037469 號函核定(下稱核定處分),
自 101 年 1 月(即聲請人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新臺幣(下同)
3,500 元之遺屬年金。聲請人不服核定處分,認係因勞保局怠於告知申請
遺屬年金事宜,以致遲誤,其遺屬年金應溯自 99 年 7 月,其符合申請
條件時發給,勞保局應補發 99 年 7 月至 100 年 12 月止 18 個月每
月 3,000 元之遺屬年金,共計 5 萬 4,000 元,乃循序申請爭議審議
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 2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4 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
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100 年 6 月 29 日修
正公布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規定(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改
列為同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國民年金遺屬年金係「自提出申請
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相較勞工保險條例第 6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勞工保險遺屬年金可追溯補給提出請領日起前 5 年得領取之給
付,同為社會保險,並無特殊理由竟為不同處理,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
等原則並侵害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
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 155 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
度。」基於前開憲法委託,立法者對於社會保險制度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
間(本院釋字第 568 號解釋參照),是社會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及金額
,應由立法者盱衡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人口增減及結構變遷可能對社
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惟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
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
如其內容涉及人民最低限度生存需求,則應兼受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之保
障。對此等兼受生存權保障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之限制,即應受較為嚴
格之審查。
國民年金保險係國家為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依憲法第 155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
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第 58 期第
132 頁及第 135 頁參照)。國民年金法即係依上開憲法意旨而制定之法
律,旨在「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
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國民年金
法第 1 條參照)國民年金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者
、符合第 29 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
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
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遺屬年金係被保險人死亡事
故發生時之主要保險給付,目的在謀求遺屬生活之安定,故被保險人之遺
屬作為遺屬年金之受益人依法享有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屬社會保險給
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且得請領遺屬年金
之遺屬,或為未成年人,或為無謀生能力者,或為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
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者等(國民年金法第 40 條第 2 項參
照),其等常因被保險人死亡頓失依怙而陷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因此
遺屬年金之給付亦涉及被保險人遺屬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綜上
,立法者就兼受財產權與生存權保障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之限制,應符
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受較為嚴格之審查。亦即,其目的須
為追求重要公益,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
系爭規定明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
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
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據此,
遺屬年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始按月發給。是符合請領條件
之遺屬,如未於當月提出申請,其自符合請領條件當月起至提出申請之前
1 個月止,此一期間內未罹於國民年金法第 28 條所定 5 年時效,原得
領取之遺屬年金部分,因系爭規定而不能領取,與喪失此部分請求權無異
。就此而言,其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受有限制。嗣 10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增訂第 2 項規定:「自 105 年
3 月 1 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
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 5 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
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則自
105 年 3 月 1 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未罹於時
效部分,保險人應追溯補給,系爭規定就此部分所為限制業已排除。惟
105 年 2 月 29 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受益人如未於符合請
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自符合請領條件當月起至提出申請之前 1 個月
止,尚未罹於時效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仍因系爭規定而受有限制。
查系爭規定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
,係基於「請領條件複雜,以當時保險人之實務作業能力,以及實務上追
溯認定確實存在困難」及「經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
理配置,定有請領資格及給付始點等相關限制條件」等考量(衛生福利部
107 年 4 月 26 日衛部保字第 107110415 號函參照)。惟國民年金保
險之遺屬年金請領條件是否複雜而追溯認定困難,係行政上應如何克服問
題。此與追溯認定所需行政作業費用之減省,均係基於追求行政便宜考量
,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至因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
配置而限制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即使所追求者屬重要公益,然該限
制僅能減省少數未能及時提出申請部分之給付,相對於所犧牲之謀求遺屬
生活安定之法益,難謂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
綜上,就 105 年 2 月 29 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者,系爭規定限制
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用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未罹於同法第 28 條所定 5
年時效之遺屬年金。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