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107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129 頁
解釋文:
國民大會代表係各在法定選舉單位當選,依法集會,代表全國國民行
使政權。而省縣議會議員乃分別依法集會,行使屬於各該省縣之立法權。
為貫徹憲法分別設置各級民意機關賦予不同職權之本旨,國民大會代表自
不得兼任省縣議會議員。
附 件:附臺灣省臺北縣議會代電
一、本會第三屆第六次大會蔡議員金鐘提為現任國民大會代表是否可以參
加競選臺灣省臨時省議會議員疑義請釋示案
二、經移第三屆第九次臨時會議第七次會議決照原案通過紀錄在卷
三、隨電檢附議決案乙份電請惠賜釋示為禱
四、副本抄送蔡議員金鐘
原抄附臺北縣議會蔡議員金鐘提案
一、現任臺灣省籍國民大會代表是否可以參加競選臺灣省臨時議會議員二
、非臺灣省籍之現任國民大會代表是否可以參加競選臺灣省臨時議會
議員
三、設非本省 (臺灣) 籍之現任國民大會代表當選臺灣省臨時省議會議員
後可否同時仍任國民大會代表四、設非本省籍現任國民大會代表可以
兼任臺灣省臨時省議會議員如在其省議員任期內反攻復國時返回原籍
服務而無提出辭去臺灣省臨時省議會議員職務可否繼續保留其省議員
職務至任期屆滿如果可以保留其省議員職務至任期屆滿則在兩種職務
任期內兩種職務同時召集開重要會議時應出席何種會議五、設現任國
民大會代表可以兼任省議員則立監委員可否兼任省議員或縣議員省議
員可否兼任縣議員縣議員可否兼任鄉鎮民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