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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3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79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8 卷 4 期 1-108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十五)(106年12月版)第 71-170 頁
法令月刊 第 67 卷 5 期 125-126 頁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 ,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 、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 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 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 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 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三○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 ,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 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 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 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 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 ,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 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第六八四號解釋參照)。 另聲請人之一聲請就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為變更或補充解釋部分 ,經查該號解釋係關於學校對學生所為處分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一○○ 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僅藉以說明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 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並未適用該號解釋論斷公立學校對教師 之措施可否救濟,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該聲請人又主張國立成功大學教 師評量要點第二點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六款關於教師申請免評量規定中所謂 「卓越貢獻」、「具體卓著」等用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釋字第四 三二號解釋有違;且審查程序仍須由院、校教評會審查,可能推翻系教評 會由專業學者所為判斷,與學術自由之保障及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意旨 不符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上開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該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予受理,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