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十四)(105年9月版)第 707-757 頁
法令月刊 第 66 卷 12 期 111-112 頁
解釋文: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
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
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
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
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本院釋字第六四四號解釋參照)。
結社團體代表人或其他負責人產生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惟各種
不同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與公共利益
之關聯程度亦有差異,受法律限制之程度亦有所不同。對上開產生方式之
限制,應視結社團體性質之不同,於所採手段未逾必要程度內,始無違憲
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
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
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
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其中有關「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
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部分(下稱系爭規定)
,明定理事長應由理事選舉之。雖因同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九條分別就
社會團體與政治團體選任職員之選任,均明定得於其章程中另定之,而使
系爭規定適用於社會團體與政治團體部分不具強制性;但就職業團體而言
,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同法第一條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仍屬對理
事長產生方式之強制規定,自係對人民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所
為之限制。
查系爭規定之目的在於輔導人民團體健全發展(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七
卷第三十八期,第一八九頁參照)。又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
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
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參照)。職業團體
之理事長,除對外代表該團體參與各項活動外,依人民團體法第十八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
,分別執行職務」之規定,負有執行職務之義務;且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
理事長召集之」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
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等規定,亦負
有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召集理事會之義務。該等職務之履行,事
關內部組織及事務運作,影響團體之健全發展。法律規定對理事長產生方
式之限制,如未逾達成其立法目的之必要程度,固非不許,惟職業團體理
事長不論由理事間接選舉,或由會員直接選舉,或依章程規定之其他適當
方式產生,皆無礙於團體之健全發展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等目的之達成。
系爭規定強制規定「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
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致該團體理事長未能以直接選舉或由章程另
定其他方式產生,已逾越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之必要。是系爭規定限制
職業團體內部組織及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
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至某些性質特殊之職業
團體,其他法律基於其他公益目的,就其理事長產生之方式所為之限制規
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