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535 期 1 版
法令月刊 第 62 卷 5 期 140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53 卷 7 期 1-34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977 號 12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十六)(101年8月版)第 465-516 頁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 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 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 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 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 由 書: 關於本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對於個案之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又依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如同一聲請人有數案發生同 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已先後提出聲請解釋,雖未經本院合 併辦理,但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上開釋 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而為解釋效力所及。惟於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 作成解釋公布前,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而未經 合併辦理者,如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是否亦可適 用上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尚未明確闡示,自 有補充解釋之必要。 為貫徹上述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九三號解釋使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 請求救濟之意旨,且基於平等原則,對均於解釋公布前提出聲請且符合法 定要件之各聲請人,不應予以差別待遇,故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 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 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 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 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 釋應予補充。 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依本院釋字第一七七 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所為之具體規定,同一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 法疑義而聲請解釋之各案件,固得依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加以適 用。即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於解釋公布前聲請解釋,且 符合聲請法定要件之各案件,自亦有本號解釋之適用而得提起再審之訴請 求救濟。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對本號解釋關於「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 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亦可依本號解釋提起再審部分,敬表贊同。惟其相關論據, 尚有釐清之餘地;另其關於聲請之案件須「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 始得聲請再審之但書,本席認為尚不盡妥當,爰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 ,敬供參酌。 壹、協同意見部分 關於行政訴訟之再審,採事由法定列舉主義,必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所列舉的事由之一,始得聲請再審。其中該條第二項所 定再審事由實際上即為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態樣(註 一)。蓋法律(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或命令(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與 憲法牴觸者無效。裁判適用因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法律或命令者,其適用法規自是 顯有錯誤。 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者,依上開規定,本來應該是自始無效 。一切以該違憲法律或命令為依據之裁判皆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當事人得據之聲請再審。惟釋憲解釋對宣告為違憲之 法律或命令,如不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同時宣 告其自始無效,「應不予援用」(註二)或「應不予適用」(註三),而在其解 釋中特別宣告該違憲之法律或命令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停止適用或應不予援用時(註四),引起是否在一定要件下,該釋 憲解釋對於發生在公布前之案件,亦有效力之問題。這在外表上雖似是釋憲解釋 之溯及效力的問題,而其實是釋憲解釋效力之回復的問題。 溯及效力說的論點來自於:為法之安定性的保護,認為法律或命令只要符合 其發生之法定要件,即具有規範上的拘束力。直到當其經釋憲機關宣告為違憲時 ,始向將來失其效力。因此,釋憲解釋如否定經其宣告為違憲之法律或命令的規 範上拘束力,對於發生在其公布前之案件發生效力,該釋憲解釋這部分之效力自 屬溯及效力。從而提供釋憲機關僅對於具備一定要件者,始賦予該溯及效力之規 範規劃餘地。賦予溯及效力之最基本的要件為:就系爭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在釋憲解釋公布前已向司法院(釋憲機關)聲請解釋。其論據為:報償其 發現該法律或命令有違憲疑義,並聲請釋憲解釋之辛勞。這可稱為報償說。 按釋憲解釋本來與法律一樣,有一般效力,對於一切案件皆有效力。但如基 於法的安定性之考量,不無條件的承認釋憲解釋對於一般案件之效力,而採報償 說,僅特別承認該號解釋相對於聲請案之溯及效力,使該經宣告為違憲之法律或 命令只相對於聲請案自始無效,則報償說會引起下述問題:在抽象之法規審查的 釋憲案件,應如何界定聲請案之範圍?此即報償說所引起該溯及效力或無效之相 對適用範圍的問題。 關於釋憲解釋對於聲請案之效力問題,首見於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理由 為:「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按:相當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 ,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該號解釋對其審查之標的(最高法院六十年 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之效力宣告為:與本號解釋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 援用」,亦即自始無效。是故,本來該號解釋並無上述溯及效力或相對無效的問 題。 在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後,由於判例違憲的再審問題,在司法實務上 尚未獲得完全釐清,因此司法院再因人民之聲請,作出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 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 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 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 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 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 援用。」本號解釋與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相同,宣告系爭違憲判例與解釋意旨不 合部分「應不予援用」。這本來同樣亦無依據聲請人或聲請案,限制該號解釋之 效力範圍的問題。 然可能因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係第一號因人民之聲請所作之解釋,所以該號 解釋體諒的叮嚀:「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 有效力。」怎奈因此引伸出對於解釋公布前之案件,該號解釋之效力範圍,在主 體方面限制在:聲請人;在客體範圍限制在:據以聲請之案件(註五)。後來也 便在這個基礎認識上,將錯就錯的發展與釋憲解釋有關之效力範圍的規範。 於是,在司法院之解釋公布前,如同一聲請人或其他聲請人,就同一法律或 命令,據其他案件聲請解釋時,公布在聲請之後的解釋,對於聲請在先之案件是 否皆應有其適用?引起疑問。 司法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文:「……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 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 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相對於釋字第一七 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之案情已明確觸及釋憲解釋之原因 案件外的聲請案,並從而明示將釋憲解釋之效力的客體範圍擴張至「聲請人以同 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其理由為:「本院釋字第一七七 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 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其於解 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當一併適用。上開解釋,係指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 各案件,亦可適用,與憲法第七條規定,自無不合(註六)。」 尚有疑問者是,基於平等原則,是否亦應將釋憲解釋效力之主體範圍擴張至 :在釋憲解釋公布前其他聲請人就同一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憲法的案件。 按釋憲審查之標的:雖為確定終局判決在聲請案件適用之系爭法律或命令牴 觸憲法之疑義。但該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之疑義實際上已抽象於該聲請案件。因 此,聲請人以外之人,「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 已在釋憲解釋公布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 釋憲法時,該聲請案縱未併案辦理,亦應為該釋憲解釋效力所及。其理由為:併 案並不以同一聲請人提出併案之聲請為要件,且基於釋憲經濟及避免前後決議內 容有所出入,相同法律或命令之釋憲案件本即當併案辦理。在具體個案不併案之 事實,屬於司法行政內部關於分案之事項。其分案結果不應影響聲請人之利益。 是故,本號解釋關於解釋公布前,由數聲請人所聲請,而未併案辦理之各聲請案 ,雖未合併辦理,亦可依本號解釋提起再審部分,可謂是自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 ,經釋字第一八五號及第一九三號解釋,關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妥適的補充。 貳、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九三號及第六八六號解釋之規範對象的邏輯關係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延續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的語法或論述釋稱:「本院就人 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 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 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 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 補充。」 其實,當釋憲解釋已就牴觸憲法疑義之法律或命令,宣告為無效,應不予適 用時,該法律或命令即自始無效。該解釋具有如法律般之一般效力,對於發生在 該釋憲解釋公布後及公布前之案件皆有效力。所以本來並無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 一八五號解釋所稱是否「亦有效力」的疑慮,必須予以澄清,已如前述。 然該等解釋若透過宣告系爭法律或命令,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的方式 ,界定其解釋之效力範圍,便有必要先釐清其解釋之效力範圍,以建構該三號解 釋相互間在法律體系中的邏輯關係,並以此為基礎,擬具其規範意旨之適當的表 達方式。 為界定司法院先後所作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九三號及第六八六號解釋之邏 輯關係。首先應依其解釋意旨,釐清其規範對象。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以聲請人 及其據以聲請之案件為其規範對象;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以同一聲請人及其未併 案辦理之數聲請案件為其規範對象;釋字第六八六號解釋以不同聲請人及其未併 案辦理之數聲請案件為其規範對象。 鑑於不論是原聲請人或其以外之聲請人所聲請之案件,只要併案於原聲請案 辦理,即屬於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之據以聲請之案件,應屬於該號解釋之規 範對象。所以,上述三號解釋所解釋或規範之對象並不相同,無交集的邏輯關係 。三者之規範理由或目的雖然相同,但其規範對象既不相同,也無界定對於案件 之判斷的效力範圍之類似性。是故,若要以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為第一九三號解 釋及第六八六號解釋之規範依據,應非藉助於類推適用,而應按其規範意旨,藉 助於目的性擴張之法律補充,增加其適用對象之新類型,以擴大釋字第一七七號 解釋背後之規範意旨的效力範圍。並以目的性擴張之法律補充為依據,重擬其規 範內容,而不適合如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釋稱:「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 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蓋因未併案 ,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中所稱聲請人,並非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中所稱之聲請人 。所以,其後段稱:「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 ,亦可適用。」沒有確實之連結點。這個問題在釋字第六八六號解釋,因其未併 案之聲請人不同,愈為明顯。茲再歸納該三號解釋之意旨內容如後: 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 案件,亦有效力。」其確實之意旨為:本號解釋之聲請人,就其聲請案件,得據 本號解釋聲請再審。 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 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 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其確實之意旨為:本號解釋之聲 請人就其在解釋公布日前,關於同一法律或命令,已聲請之其他釋憲聲請案件, 縱未併案辦理,亦得據本號解釋聲請再審。 釋字第六八六號解釋:「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 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 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 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 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其核心意旨為:「解釋公布前, 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亦可依 本號解釋提起再審。自上述意旨內容觀之,並無一再自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引伸 後二號解釋之效力來源的必要。 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依該項規定,在行政訴訟上,得以釋憲解釋為依據,提起再審者之主體範 圍限於該釋憲解釋之原因案件的聲請人,客體範圍限於該釋憲案之原因案件。要 之,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力的內容與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相同。而該項規 定制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遠後於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公布日七十四年二月 八日之後。亦即該項構成之後法,與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構成之前法間,有後法 應優於前法之規範衝突的情形。是故,為貫徹釋字第一九三號及本號解釋之意旨 ,在本號解釋應並就該二號解釋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的關係予以 釐清,並在解釋理由中,以目的性擴張的論述,除去其規範衝突之外觀:目的性 擴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九三號解釋的意 旨,為本號解釋。直接釋稱:原聲請人或原聲請人以外之人在解釋公布前,已就 同一法律或命令,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之其他案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各該 聲請人皆得據本號解釋,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釋字第 一七七號及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依本號解釋意旨,予以補充,以目的性擴張其規範 意旨之適用範圍。 、不同意見部分 另聲請人或其以外之人的聲請案經決議認定為不符合法定要件,是否適當引 為限制釋憲解釋之主體或客體效力範圍的要件?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採肯定的見 解。本號解釋從之。 按一件聲請案所以被決議,認定為不符合法定要件,有可能基於程序上的理 由,例如當事人不適格(聲請釋憲案之當事人不是聲請案之原因案件的當事人) ,或聲請人未窮盡司法救濟途徑;亦可能基於聲請案顯無理由之實體上的理由, 例如認定聲請人關於系爭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之疑義的敘述,純屬其主觀見解, 泛稱系爭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尚未具體指摘系爭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在後一情形,受限於釋憲解釋之司法資源,不能悉以實體受理方式, 就系爭法律或命令給予合憲或違憲之解釋,所以權宜以不符合法定要件為理由, 在程序上逕予決議不予受理。在後來關於系爭法律或命令合憲之判斷認為正確時 ,該權宜處理在結果上,固與以不符合法定要件之程序理由不予受理,並無不同 。惟必須注意:如當初關於系爭法律或命令合憲之判斷後來經發現不正確時,該 權宜處理之論斷便與其當有之結果不同。 按現代訴訟標的之理論,朝向當事人給予原因事實,司法機關給予公平裁判 的方向發展。在因緣於特定案件,審查系爭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之法規審查 ,司法院所審查之標的,規範上應是該法律或命令是否違憲。法律或命令是否違 憲,有其客觀的標準。關於系爭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最權威與假定為最有 認識的機關即是釋憲機關。因此,以聲請人關於聲請案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未具 體說明系爭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為理由,不受理聲請人關於法律或命令是否 牴觸憲法之疑義的聲請案時,事後如司法院就同一法律或命令,解釋為牴觸憲法 ,則當初司法院在不受理決議中,關於聲請人就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尚未具 體說明其違憲性的判斷,便有商榷餘地。是故,因擔心可據釋憲解釋,聲請再審 或非常上訴的案件過多,而想要以解釋公布前已提起之聲請案不符合法定要件之 形式要件,一概限制釋憲解釋之主體或客體的效力範圍,並不盡然妥適。 註一: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註二:在歷年之釋憲解釋中,直接宣告違憲法律或命令,應不予援用者:例如司法院 釋字第 514 號、第 492 號、第 478 號、第 469 號、第 430 號、第 415 號、第 399 號、第 382 號、第 350 號、第 339 號、第 306 號、 第 185 號、第 177 號解釋。在這種情形,系爭法律或命令本來亦當自始無 效。不過,要注意例如釋字第 185 號、第 177 號解釋等由於語法,可能引 起之再審的問題。以致依該二號解釋,系爭違憲判例其實僅自系爭釋憲解釋公 布日起,始對於一般案件失其效力。對於聲請案,始例外承認其自始無效。 註三:在歷年之釋憲解釋中,直接宣告違憲法律或命令無效,應不予適用者:例如司 法院釋字第 661 號、第 581 號、第 568 號、第 567 號、第 562 號、 第 532 號、第 529 號、第 516 號、第 505 號、第 487 號、第 474 號、第 453 號、第 451 號、第 449 號、第 425 號、第 413 號、第 374 號、第 368 號、第 363 號、第 320 號、第 274 號、第 273 號、 第 268 號解釋。 註四:在歷年之釋憲解釋中,就違憲法律或命令,明白宣告,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停止適用、應不予援用者:例如司法院釋字第 674 號、第 673 號、第 662 號、第 655 號、第 650 號、第 644 號、第 642 號、第 633 號、第 625 號、第 622 號、第 603 號、第 576 號、第 499 號、 第 487 號、第 471 號、第 445 號、第 405 號、第 395 號、第 394 號、第 340 號解釋。 註五:這與後來相約成俗將「應不予援用(適用)」理解成對於解釋公布前之一切案 件皆自始無效者,不同;如非自始無效,其效力會宣告成自本號解釋公布之日 起(立即或經一定期間)失其效力。 註六:釋字第 193 號解釋理由末了突然釋稱:「上開解釋,係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 為之解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 用,與憲法第七條規定,自無不合。」其道理何在?想當是:縱是相同聲請人 所聲請之數案,但就案與案相較,應相同對待,始「與憲法第七條規定」相符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主啊!請賜給我勇氣,去改變可以改變之事; 主啊!請賜給我力量,來忍受可以忍受之事; 主啊!請賜給我智慧,以分辨上述兩者之差別。 俄國‧作曲家‧蕭斯塔高維奇‧祈禱文 本席對於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定應補充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俾使不同聲請人以 同一法令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而未經合併辦理者,只要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者 ,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得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多數意見之所以延伸原因 案件之範圍,乃欲使未併案辦理之不同聲請人,能同霑釋憲解釋之效力,而獲得權利 救濟之機會,以符合平等原則。多數意見此種重視人民訴訟權益之胸懷,本席當同感 於心! 誠然,本席固然肯認由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與第一九三號解釋所構建之原因案件 效力範圍,存在過度狹隘的漏洞,確有加以補實之必要,避免人民基本權利與平等權 遭受侵犯。但此補實必須在正確的案件,亦即在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性」的案件中, 方得由大法官予以補實。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正欠缺此一聲請釋憲之要件,理應不予受 理。惜未為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正視。 基於釋憲程序應特別重視「程序正義」,不能硬將憲法法理套在不成熟與不合適 的案件之上,對需要為補充解釋的案件亦然,否則將猶如早熟果實,只有導致提早落 地的後果一途。且本號解釋並未針對病症肇源之病因,痛下藥石:即未謀求解決大法 官過去相關解釋所留下之法令定期失效時的個案救濟中空之弊病。也未認真考量本號 解釋當事人真否能獲得有效救濟可能性之問題。這種不無含糊以對的解釋方式,本席 歉難贊成,本於言責,爰提出不同意見書於次,以申其義: 一、本案欠缺權利救濟之要件(無救濟可能性)- 定期失效制度的「救濟實效性欠缺 」,應予補救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最值得商榷之處,乃是忽視本原因案件欠缺了聲請釋憲所 必須具備之「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按本原因案件依據本院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遭駁回後,聲請人主張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二項得提起再審之「當事人」,再審法院對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 所為之界定過於狹隘,有違憲之虞為理由,向本院提起釋憲。 關於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本院大法官過去在釋憲實務上有許多不受理決議 ,使用「解釋已無必要」或類似的文字,例如:「疑義已因新法公布而消除」、 「未具體聲明權利受損之處」、「相關機關已經裁撤」等等……,均有寓含此一 要件之意義在內。至於正式作出之解釋,則有兩號解釋明白提及之:一為釋字第 五四六號解釋,乃針對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有訴訟利益為要件。如果訴願決定已 無補救者,則訴願為無實益。其訴訟權利便無救濟之可能性,即無保障之必要。 本院解釋早年曾持此一態度,該號解釋則加以更正為:「……所謂被侵害之權利 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 ,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諸如參加選舉、考試等,人民因參 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當事人所提出之爭訟事件,縱因時間之經過, 無從回復權利被侵害前之狀態,然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 能時,即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救濟,以保障其權益。」是以當事人仍有 可能發生同樣情形,例如參與選舉等,該號解釋乃破除了對人民行使該項權利之 法令上限制。 另一號解釋為本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該號解釋針對要求解釋羈押法有關 接見與通信檢查之規定違憲部分,聲請人既已交保,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 駁回暫時處分之聲請。 上述兩號解釋中,第一個案件對於已經毫無救濟可能性的聲請釋憲案,只要 日後可能產生同樣爭議,大法官乃為「預防」日後產生之爭議,即可受理釋憲; 第二個案件乃當事人不可能享受釋憲利益,即無必要進行釋憲審查。二者的共通 點都有一個事實上的特徵:原因案件無救濟可能,如果要求針對原因案件進行救 濟,只有遭到駁回一途(第二案即表明如此)。第一案雖未表明之,但其解釋效 果明顯是在原因案件以外後來產生之案件,救濟利益方會顯現出來。 如果以本院過去兩號解釋關涉權利保護要件而論,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既然要 求在本案解釋後能獲得救濟之可能,但實質上基於本院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一 年後法律才失效的規定,而無法提起救濟,即無任何救濟之可能性,無提起再審 之機會也。如欲解開本案聲請人可獲得救濟之癥結,必須針對法令定期失效制度 所帶來之弊病,而應加以檢討不可。 按大法官使用宣告解釋案件定期失效制度之方式,極為常見,此乃基於宣告 法規違憲失效,應當儘量避免造成「法律空窗期」(ein rechtliches Vakuum) 的現象,避免國家法治生活造成「無法可依」的黑洞(註一)。釋憲者雖宣告法 規違憲,但訂下落日條款,期冀立法者從速立法,以補實法規之漏洞。然法規既 然已被宣告違憲失效在即,其正當性已經淪喪殆盡,強令執法機關適用此法,不 無強人所難之嫌。此雖是配合國家法治主義不得不然之舉,但應儘量避免為之。 故對法令的違憲定期失效制度,必須仔細地規劃之。最有效的辦法,當然是 以立法者全盤且深入地考量各國法例,取長去短後,加以訂定。為此,奧地利以 憲法高位階的規定來規範此一制度。依該國憲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七項規定,唯有 原因案件能享受憲法訴訟結果的救濟,即是定期失效亦然。在後者之情形,該國 憲法也在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得由聯邦憲法法院宣告法律在六個月內喪 失效力,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一九九六年修改憲法為一年六個月),便是一例( 註二)。 然而,我國雖有定期失效之制度,但並非由立法者審慎規劃後才實施之制度 。反而是由第五屆大法官在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宣 布財政部函釋仍有最長六個月的落日條款,開始採納此一制度;在釋字第二二四 號解釋(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首次針對違憲法律定下長達二年的失效 期限。此後定期失效的方式,遂成為本院大法官經常使用的宣告模式(註三)。 正如同所有由「法官造法」所創設的制度一樣,都是個案式的累積與擴張制 度的內容,也頗如「瞎子摸石過河」般亦步亦趨,雖有前進,但卻沒有宏觀的前 景。我國大法官定期失效宣告制度,也顯示此一缺點。例如定期失效的最長期限 為何?實務上最長有長達三年(例如本院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短至一個月( 例如本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更短者只有十七日之久(例如本院釋字第六七 七號解釋)。上述大法官訂定的落日條款,係大法官考量立法機關的立法效率, 或執法機關配合的作業需要時間,而定下的期限。此時,大法官的裁量,與其謂 有確實符合立法或行政配合之可能性,毋寧是含有「強力督促」上述兩種權力配 合之用意也。以釋字第六七七號解釋訂定的落日期限,將行政機關執行大法官解 釋的期間,限於十七日,顯然大法官意圖讓其解釋意旨儘速實現的急迫心態,已 躍然紙上矣! 有裁量,也便有裁量錯誤,以及裁量濫權的副作用。有個案的裁量,也就更 應注重「體系正義」,以維護平等原則的必要。我國由大法官「司法造法」所形 成的法令定期失效,得以由大法官自行決定由二週到三年的時效,是否失於籠統 與過於彈性?是否應當到了由立法者制定法律來妥善解決的時刻? 早在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司法院提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朝 野協商建議再修正條文」中,第二十八條規定:「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宣告法令定 期失效者,其期間,法律不得逾二年,命令不得逾一年」(註四)。該草案迄今 尚未完成立法,版本數易,仍在立法院審議之中(見憲法訴訟法草案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之規定:「憲法法庭之判決諭知法律或命令定期失效者,其所定期間,法 律不得逾三年,命令不得逾一年。」)。 以目前的版本而論,是以釋憲實務所呈現的最長年限(三年),作為定期失 效之上限。但是對於最有可能造成執法機關與立法機關困擾的「下限」,仍未有 考量。誠然,本席亦肯認此一「下限」,性質上屬於典型的個案裁量,每種案件 都有不同的期限要求,只能有待大法官的衡量也。此立法上的期限規定,只不過 是維持大法官實務上形成的「上限」期限,故似乎此部分立法的功能將較為有限 。 比較積極作用的,當在對原因案件於法令定期失效時,能有例外的救濟可能 性,以避免聲請人進行冗長卻徒勞無功的釋憲程序。本席在本院釋字第六七二號 解釋之不同意見書曾敘及,現茲不憚再次提出:本院前院長翁岳生大法官在釋字 第四五五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早已指陳根據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三 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之意旨,原因案件聲請人因系爭函釋僅係定期失效,並非無 效,而不得提起法律救濟,而「深感遺憾」。也提到當年(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日立法院已經完成一讀程序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二十 三條第三項(該法現更名為「憲法訴訟法」草案,相關條文可參閱草案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已經對此將加以明確地改正,許可當事人不因系爭法律 失效定有期限,而影響救濟之機會。然而目前該草案也仍停留在等待立法院審議 的排隊單上。翁前院長的遺憾,又過了長達十三年之久,當更令吾人慨嘆:我國 立法者是否真的顯現出嚴重怠惰的疲態? 原因案件的當事人,不能在法令定期失效時獲得救濟,違反個案正義,的確 是目前釋憲制度在法律效力部分最大的漏洞,亟需加以補實。然而在立法者遲未 立法補實前,大法官似可發揮「大法官造法」之功能,宣告原因案件當事人在定 期失效案件之例外救濟權利。反正此定期失效制度,也出自大法官之手。「解鈴 還需繫鈴人」- 大法官既「接生」了定期失效制度,何不再接再厲的完成「收尾 」的工作 -再「接生」出一個定期失效制度的法律效果 -,為此制定出所謂的「 過渡規範」(Ubergangsregelung) ,創設個案的法律救濟途徑(註五)? 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也係面臨此一困境。多數意見雖擴張了原因案件之範圍, 但卻對該定期失效制度未為任何檢討。最根本之癥結為:在定期失效制度未經修 正前,原因案件當事人仍應適用尚未失效之法令,即便是再審之程序,亦然(註 六)。即便本號原因案件當事人當初在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作出時,已經「併案 」成為釋憲原因案件之當事人,同樣無法得到再審救濟之機會,更遑論靠著本號 解釋的擴張解釋,將之列為如奧地利所稱之「準原因案件」(Quasi -Anlassfalle),還能邀享到該釋憲的效力乎?持此肯定說者,未免太過矛盾乎 (註七)? 總歸一句,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如欲提供當事人積極而有效法律救濟之實效, 便應當正視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之一年失效所帶來權利救濟真空的後果-該號解 釋並未給予聲請人例外之救濟可能性。本號解釋如欲填補之,惟有動用「法官造 法」一途,規範過渡時期新的法律秩序。最典型的前例為本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 釋(在立法修正前,任何非原因案件,但仍在法院繫屬中之個案,都可由法院自 行依比例原則決定裁罰標準),此解釋雖有不少值得斟酌之處,但如只節制的適 用在準原因案件之例外救濟,似宜較為可行。惜乎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並未採取此 一見解。 二、釋憲標的與效力範圍的違憲性判斷? (一)釋憲的標的-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的法律合憲性解釋? 本號解釋原因案件聲請的第二個釋憲對象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的再審資格,認為該條文的再審資格,依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僅限於 原因案件之當事人,而不包括未併案的聲請人,故該條文有違憲之虞云云。 如果以釋憲的標的而論,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已經功成身退,該解釋 意旨(大法官突破當時實證法律疏漏之意旨)已經完全由事後修正之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填補,而成為實證的法規範(註八)。依該條第二 項的規定,惟有「該原因案件之當事人」,方可提起再審。故該條文應當獨立 成為釋憲之標的,當事人聲請補充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當只是附帶性 質,本號解釋之重心仍應放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的違憲性之上 ,應當肯認該「當事人」的範圍必須重新規定。解釋主文即應當明白宣示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是否違憲?惟本號解釋未在解釋主文中論及,只 在理由書第三段提及之。 本席以為,多數意見應當正視此問題。如果認為該條文違憲,即應在理由 書中闡明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未能符合憲法之處;反之,如認為釋字第一 九三號解釋合憲,亦應於理由書中仔細闡明。但細觀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一面 在主文中指明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即表明了釋字第一九三號解 釋已非完全合憲(註九)。然在理由書第三段,卻又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二項並未宣告違憲與否,而將其內容更易為「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 令牴觸憲法疑義而於解釋公布前聲請解釋,且符合聲請法定要件之各案件,亦 為該項條文之當事人」,而規避宣告是否違憲之問題。 在解釋的方法方面,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明顯推翻了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二項的原始概念(源於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也經最高行政 法院一再引為判決依據的再審聲請要件之內容(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 判字第四八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故應當宣告該條文 違憲。然而,綜觀本解釋文未明示該條文為違憲,而僅易其內容-擴張得提起 再審之訴之「該當事人」的範圍,顯然易使人聯想到大法官援用了「法律合憲 性解釋」(Verfasungskonforme Auslegung von Gesetzen )。此案例正如德 國憲法教科書所常引用的一則著名之聯邦憲法法院之判決!針對集會遊行法規 定,所有舉辦示威活動者應當於示威前三日有向警方報備的義務。但憲法法院 卻認為此一報備義務並不及於突發性示威的案件之上。即是適用法律合憲性審 查方式的典型案例(註十)。亦即法律合憲性係利用「語意擴張」( teleologische Erweiterung )或是「縮減語義」(teleologische Reduktion )的方式來調整法律適用範圍,作為避免宣告系爭法規違憲的後果 。乍看之下,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的擴張解釋,即是運用此一方法也。儘管兩者 幾乎同出一轍,但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似乎並未承認已運用此一方式也。 本席亦認為本條文透過本號解釋已造成了「舊瓶裝新酒」之效果,條文外 觀未改變,但實質內容與規範力已丕變。法律合憲性解釋的方式,雖有避免法 律遭到違憲後果的好處,但畢竟更易了法律的實質規範內容,容易扭曲立法者 的原意,也會削減立法者修法的急迫性,其負面效果亦不容忽視。也因此如何 限制法律合憲性解釋的方式,也成為公法學熱門的議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二項既然已經造成「質變」之後果,根本之道應該考量透過修法的方 式,將可提起再審當事人的範圍,儘量以法律明確規範方式予以界定之,以杜 爭議(註十一)。 (二)原因案件的擴張與限制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側重於擴張聲請案件「併案」的範圍,此即涉及到對於 釋憲效果的效力範圍,這在學界討論也已爭論多時。基於對法律安定性的考量 ,釋憲解釋以向將來生效為原則。但為了提供當事人救濟之實益,一來鼓勵其 為權利而奮鬥,二來獎勵其為國家法治主義進步的貢獻,許可其得例外地溯及 適用釋憲的結論,更正舊有法律的違憲部分,而獲得新法規範內容的救濟。因 此,僅限於原因案件的當事人能享受釋憲成果的實益。 誠然,這種見解也會遭到主張法律正義者的抨擊,認為不當任諸違憲狀態 的經過而不謀求救濟。同時也有操持國家應當儘量寬容,且儘量「作好人」, 故浪漫地主張一律溯及的擴張原因案件範圍。 面對法律正義與法律安定性的兩極衝擊,以及基於各種兩方矛盾的權衡選 擇下,我國乃採行類似奧地利的模式。依奧地利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七項規定 ,法律因違憲而被廢止時,該法律之效力除原因事實外,仍適用於已實現之事 實。易言之,對於提起再審之救濟,僅限於原因案件當事人。 和奧地利模式不同的是德國模式。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七十九條之規 定,對於民事及行政事件僅限於原因案件,得提起再審。其他已確定之案件不 能溯及適用(限於已執行完畢者,如未執行時,即不能再執行)。但刑事案件 因為涉及到個案正義與人權保障,則許可任何以該法律作為確定判決依據者, 雖非原因案件,仍得產生溯及效力,提起再審(非常上訴)之救濟。 我國雖然是採取奧地利模式,但並不一定表示,日後重新立法檢討此制度 時,不能改採德國之模式。當然仍有待立法者仔細衡量刑事法律的正義性要求 、開放刑法案件的溯及效力後,再審程序的業務壓力能否為司法審判機關之所 承受……,即使採取一律溯及既往,特別是刑事案件,也可能需要在細節與要 件上,經過務實的判斷後,完成制度的改建(註十二),這種衡量是一個巨大 的思慮工程,非旦夕可及。解決能力及重擔,應當由立法者承擔,而非本院大 法官,以及以個案造法方式所能勝任。 其次須討論何謂原因案件(Anlassfall)的範圍?本號解釋努力跨出了好 一大步!將所有解釋公布前,已聲請釋憲者,均納入原因案件範圍。除了須滿 足合法聲請之要件外,並無其他限制。參照奧地利憲法法院於適用憲法第一百 七十條第七項,已對於所謂原因案件,透過案例加以限制:本來奧地利憲法對 於原因案件,採狹義的實質說,即以導致憲法法院作出釋憲決定的聲請案為限 。但在一九八五年以後,憲法法院改採「擴張論」,凡聲請案於法律違憲審查 之公開言詞審理程序前,已經繫屬於憲法法院時,亦得稱為原因案件。如果憲 法解釋案件係未經公開言詞辯論而作成者,不論有無進行公開(公告)的評議 程序,則應當在非公開之評議程序開始前,已繫屬者,方可屬於原因案件(乃 基於「舉輕以明重」以及比照公開言詞辯論之例)。而在作業上提出合法繫屬 的聲請案時間點,則以報紙或公報上記載為判斷標準(註十三)。 奧地利這種要求案件必須在言詞辯論前或是在不公開之評議程序前已繫屬 者,方得列入原因案件範圍之用意,乃正如本席先前所擔心的(本席前在釋字 第六八五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已提及)「搶搭釋憲便車」之情形,一旦人民聞 知某個釋憲案正在進行,遂紛紛提起釋憲聲請,期冀獲得日後提起救濟之機會 。將造成鼓勵人民濫訟,以及浪費司法資源(日後再審等救濟程序的層出不窮 ),此即奧地利所擔心的「大規模訴願」(Massenbeschwerde)風潮,並侵犯 法秩序之安定。 因此本席認為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已經跨出了太大之步伐。大法官似乎應當 要有前瞻眼光,預先想像出日後可能會出現搶搭釋憲列車的投機後果,從而採 取奧地利的模式。除了原因案件外,鑑於我國大法官鮮少進行言詞辯論或開憲 法法庭,但不妨由立法規定,其他聲請案必須在大法官對釋憲案完成受理程序 前,已合法提出者為限,方得屬於原因案件,這也是奧地利憲法法院所稱「準 原因案件」(註十四)。抑或授權由大法官以決議方式,決定何者為列入原因 案件之受理聲請案之時間點。如此將有較為彈性的優點(就此點而言,本號解 釋多數意見對於其他聲請案件「符合法定要件」應由大法官予以個案決議之, 即寓有此意也!)。本席傾向採行後者之立場。 三、本號解釋造成「破法」之餘波蕩漾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將立法者正在審議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部分修改 內容,過早地欲付諸實現,這種過度旺盛的企圖心,也過度地發揮大法官造法的 功能,同時也形成大法官「破法」的功能。質言之,本號解釋一出,目前大法官 釋憲程序的法體系,即面臨到下列幾波「震波」的侵襲,造成治絲益棼的餘波蕩 漾: 舉其一:大法官釋憲產生了再審的程序乎?按本號解釋原因案件已經在本院 大法官第一六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理由主要 是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已經闡釋甚明,無待解釋之必要;以及其他聲請部分未具 體指明有何牴觸憲法而不予受理。現同一聲請人又以相同事實與法令聲請釋憲, 且援引再審判決,作為釋憲依據。誠然,法規上雖無明文規定,對本院大法官作 出之不受理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或提起抗告。但大法官的內部決議(第一八八 一次審查會議決議,並列為內規)則認為此種聲請案件,以不受理為原則(註十 五)。但釋憲實務上則未嚴格採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人民往往於本院作 成不受理決議後,經常又重複聲請釋憲。本院亦視同新案處理之。但本案則是本 院首次推翻先前不受理決議,改為受理並作成解釋之例也。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既 與第一六二○次會議議決之標的相同,解釋主文及理由卻未明白宣示為何廢棄前 次不受理之理由?彷彿本案乃重新聲請解釋般,實際上已經承認有所謂「釋憲程 序再審制度」矣!本席認為事關釋憲受理程序之要件,應當求其嚴整與明確,下 一步是否應考量將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其例外,明白行諸法條之規定?抑或任諸此 「再審制度」的存在,默認其可毫無章法與標準的個案適用下去乎? 舉其二,對於有無再審之救濟問題,本號解釋未置一詞,似乎已非提起合法 釋憲聲請之要件乎?如此一來,日後對於不能提起再審之訴者,例如逾越提起再 審之訴的五年期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或是違憲法律定期失 效之原因案件當事人……,都可提起釋憲。大法官解釋憲法的目的,可能質變為 進行憲法理論、法律學說等之研究,儘管作出有如空中樓閣式的宏偉,但對於人 民個案救濟毫無助益的解釋文,亦無妨也。大法官保障人權的時效性,以及大法 官解釋的司法性,是否跟著喪失? 舉其三:是否應當樹立「大法官併案強制主義」?既然本號解釋原因案件「 事出有因」,源於其未被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所「併案」,從而未能成為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當事人」之範圍內,進而喪失再審之機會所致。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且補充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而擴充了原因案件當事人的範圍 ,亦即創設了「擬制合併」的效果。然而,查諸目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施行細則,都沒有所謂的「併案強制主義」。大法官的內規(例如第八○六次會 議決定),則早已樹立數個聲請案,不論是一人或數人提出者,雖個別分案,但 後以合併審理為原則。 然而儘管大法官已有合併審理之原則的決議,但大法官怠於將其併案,其效 果如何?則始終未有任何規定。易言之,此內規並沒有創設「強制併案」之原則 ,僅是訓示規定,否則不會導致本號解釋的原因案件。故本號解釋作成後,此併 案效果方才較為完整(註十六)。 由於併案制度不僅涉及到解釋後的效力範圍,也涉及到解釋案當事人範圍。 所有併案當事人都有參加憲法爭訟程序之權利與義務,所有當事人對於攻、防等 策略,也應當分擔責任,不能有坐享其成者。故本號解釋作成後,為避免不勞而 獲的併案效果,是否應當要樹立「釋憲強制併案」之制度?如果併案聲請人拒絕 釋憲協力,可否剝奪其當事人之資格……諸如此類的問題? 然而目前提交立法院審議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條文中,沒有任何 類似的規範。而學界關於研究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論著中,也未聞及有任 何強制併案的討論。似乎朝野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的併案議題,仍屬陌生。 且尤值得一提者,關於地方法院的相牽連案件併案審理問題,不久前還引起社會 沸沸揚揚的議論,有無侵犯司法獨立之嫌(參見本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本 號解釋多數意見則在程序面毫不注意併案與否的問題外,反而在效力層面強制規 範了合併的效果,這種「輕程序,重結果」的態度,豈合乎程序正義之要求乎? 舉其四: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大開搭便車之風,只規定作出解釋前,合法提出 釋憲聲請者,都可獲得救濟的機會。如此一來,將會使法院終局裁判之效力,不 能發生真正終局效力。社會上將會出現一批靜觀釋憲過程的「射倖者」。這批亦 可稱為「司法釋憲的投機者」,並不積極為自己權利而奮鬥,而只是騎牆觀風, 一旦釋憲過程接近水落渠成時,方汲汲於呼群引伴,擠入釋憲大門,而本院也來 者不拒。更何況,如本席在釋字第六八五號不同意見書所提醒者,關於提起釋憲 的「時限」,我國並無任何限制。以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原因案件為例,乃在終 局裁判確定後經二年半時間,主管機關公告系爭法規即將完成修法程序前,當事 人方提出釋憲聲請,距離修法完成僅不到二個月之久。而奧地利則許可六個月聲 請釋憲期限,德國更短至只有一個月的聲請釋憲期,自然會少了許多聲請釋憲的 案件。以奧地利為例,即便規定如此短的釋憲期限,其仍致力於界定原因案件範 圍。反觀我國釋憲法規對此毫無設限,而實務上對於一個解釋案由受理到作成解 釋,往往可長達數年。這漫長的時間,再由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宣示,直到解釋 公布前提出之釋憲聲請,都可以享受到釋憲結果的救濟實益。試問:是否會正同 「以蜜引蜂蠅」般的吸引人民踴躍提出釋憲聲請?此種見解難道不會加重釋憲與 審判機關的重擔?其為理智乎? 更重要的是,一旦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敞開此「釋憲救濟之大門」後,層出不 窮的救濟途徑,讓法院遍嘗苦果後,立法者幡然覺悟而改採管制之立法,例如採 納奧地利之模式(須於言詞辯論前提出之聲請案為限的要件),或授權由大法官 以內規認定何為原因案件之標準……,豈不都將遭到違憲判斷之命運乎? 舉其五:在對於原因案件範圍的界定方面,仍有不少「掛一漏萬」之處,只 舉一例說明:對於共犯中一人提起釋憲,獲得終局裁判所依據法律違憲的結果, 該聲請人即獲得了再審之機會。至於同案其他共犯,未能獲得再審之機會,這是 否違反平等權等疑義?在本號解釋作成的同一天,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一次會 議)也通過一個針對此情形提起釋憲的聲請案(註十七),以「為個人主觀見解 所為之爭執,尚非具體指明解釋究有何違憲之處為由,不予受理」駁回其聲請( 經本院第四四九二次全體審查會通過會台字第一○二三六號關於擄人勒贖案)。 由此可知原因案件的效力擴充問題,仍有甚多思考之必要性。 四、結論:爾愛其羊,我愛其禮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由解釋主文所示-主要貢獻在於「通案」解決日後人民 聲請釋憲的「併案問題」。易言之,宣示了日後只要在本院大法官作出解釋前, 所有合乎法定要件提出之聲請案,都可以視為原因案件,而享受救濟的機會。 但得到這一個通案的「原因案件的範圍擴充論」(縱不論其夾帶著擴充論帶 來的弊病),所付出的其他代價卻是: 第一,忽視了提出釋憲聲請必須具有個人救濟之可能性為前提。本號解釋多 數意見未置一詞的討論,顯然未遵守審查此一牽涉「受理與否」的程序正義之前 提要件。 第二,如前所述,如果本案起因於過去大法官作出解釋時(本院釋字第五八 六號解釋),發生漏未併案審理之情形,致使其失去作為該號解釋當事人之資格 ,從而喪失了提起再審之機會,而謀求如何彌補之問題。如此就應當在審理一個 典型的立即失效案件,而非定期失效的聲請案,來予以處理,較為簡易可行,不 會模糊了解釋的焦點。 但是本號解釋的原因案件卻是橫生枝節,在此「非立即失效」的聲請案來解 決此一問題。但更嚴重的是,並未針對定期失效制度之效力問題,釜底抽薪地解 決之,導致了本號解釋原因案件到底能否由本號解釋獲得真正救濟的可能性?充 滿了疑問。 此觀諸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擴充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再審 之資格,由理由書第三段文字說明,似乎本案當事人即可依此解釋意旨,取得再 審之機會,殊不知連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當事人都未能獲得救濟,那麼透過本號 擴充解釋才「晉升」為當事人的聲請人,能否在日後的再審程序中,獲得「新法 」(依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意旨修正)的救濟乎?行政法院之法官,會否面臨適 用何種法律(舊法或新法)的困擾?本席的態度恐怕不似持多數意見的同仁之樂 觀也! 第三,在方法論上,既然當初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並未直接宣告法律違憲, 且未給予本號解釋原因案件當事人併案處理,對此兩號解釋當事人之權利保障都 欠完備,如果以前號解釋當事人未提出本號聲請,而無庸考慮補救其權利時,那 麼對於本號解釋當事人真欲補救其救濟機會,多數意見為何未考慮採取創設個案 救濟的「法官立法」之方式,讓本號解釋原因案件能夠在更清楚之法規範基礎上 ,獲得再審之機會(註十八)? 因此,綜觀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雖然澄清了一個通案之原因案件之界定疑義 ,但也只是部分解決爭議而已,但卻忽視且漠視更多相牽連的制度與原則。這種 得失之間,顯然「失大於得」!或謂「莫以善小而不為」,本席認為本號解釋正 因為忽視了諸如程序正義等受理原則,以及不論在案例選擇或闡發理念方面,都 失之操切。對照「結果論」,吾寧信論語八佾篇所曰:「爾愛其羊,我愛其禮」 ! 西洋法諺有云:「不好的案件,容易導致創設不好的法」(A bad case tends to create a bad law )。故不僅法官詮釋法律,甚至法官暫時取代立法 者行使的「法官造法」,都必須在最適切之案例中,來發揮此些功能。在「等到 」審理這個不乏「機運」因素的案例前,法官們必須要具有「忍耐」與「善辨」 的基本涵養。此際,本席突然想起俄國近代最偉大的作曲家蕭斯塔高維奇的一篇 「祈禱文」: 主啊!請賜給我勇氣,去改變可以改變之事; 主啊!請賜給我力量,來忍受可以忍受之事; 主啊!請賜給我智慧,以分辨上述兩者之差別。 這篇描述其處在史達林暴政統治下,面對改變與忍受的兩難時,如何堅守音 樂家本位,依舊活潑其創作泉源,屬於自勵性質的「祈禱文」,是否對吾等大法 官於行使釋憲與造法職權之際,如何拿捏「有所為」與「有所不為」之分寸,亦 有值得一思之價值乎? 註一: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7.Aufl., 2007, Rdnr. 420. 註二:可參見: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二○○四年六月三版,第四二八頁。林錫 堯,論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制度,世一書局,民國七十三年七月,第二四五頁 。 註三:可參見:翁岳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效力之研究,收錄於:公法學與政治理論 -吳庚大法官榮退論文集,二○○四年十月,第十六頁。 註四:翁岳生,前揭文,第三十一頁註七十三處。 註五: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Rdnr. 429. 註六:參見李惠宗,論違憲而定期失效法律的效力-兼評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及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刊載於:法令月刊,第六十卷第十 期,二○○九年十月,第一四六九頁。 註七:本號解釋公布後,如果本號解釋的聲請人果真能夠依據現行法,或是依據本院 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後,新修正之法律,來獲得救濟之機會,那麼對於釋字第 五八六號解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卻在當時以及本號解釋作成後,始終都不能提 起救濟,試問是否形成更不公平的現象? 註八:請注意:至於民事及刑事案件,因釋憲結果亦獲得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救濟機會 ,乃因本院解釋(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之結果。而行政訴訟之此種再審機會 ,則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為依據,兩者極為不同。 註九:參見吳信華,論大法官釋憲程序中的「補充解釋」,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 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上),民國九十一年,第八一二頁。 註十:BVerfGE 85,69/77, Volker Epping, Grundrechte, 3.Aufl., 2007, Rdnr. 64. 註十一: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Rdnr.449. 註十二:見翁岳生,前揭文,第三十五頁。 註十三:Waler/Mayer/Kucsko- Stadlmayer, Grundriss des osterreichischen Bundesverfassungsrechts,10.Aufl., 2007, Rdnr.1170. 註十四:Walter Berka, Lehrbuch Verfassungsrecht, Aufl.,2008, Rdnr.1067. 註十五:可參見林永謀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不同意見書,認為大法官只要一旦 作出不受理,案件則當已脫離大法官之繫屬。同樣見解見諸同號解釋謝在全 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註十六:但問題仍不少,例如:另一聲請人於提出釋憲後,大法官並未將之併入其他 聲請案中,且先予以不受理駁回,後來解釋案作出後,可否仍給予其救濟之 機會?恐亦非本號解釋效力所及。 註十七:該聲請人案之案情為:三位共同正犯中之一人聲請釋憲-即本院釋字第五八 二號解釋後-得以聲請非常上訴獲准。另一人以共同正犯,即據以請求提起 非常上訴。 註十八:如同本席在本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表示之意見,要求大法官 創設個案救濟的法源基礎,讓當事人在事後的法律救濟,能有堅實理論依據 ,同時也有助於法院於裁判時,避免產生法律適用依據之疑惑。大法官不宜 將此尋找法律依據的煩惱,加諸在行政訴訟的法官身上。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徐璧湖 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司法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為補充解釋部分,不符合人民聲請 補充解釋之程序要件;聲請人聲請解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違憲部 分,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應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不受理。本件解釋,恣意曲解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而解釋之結果對聲請 人復無實益,將本件解釋之適用,建立於要件不明之另一程序,與大法官解釋司法化 之制度要求,以及大法官保護人民憲法上權益之基本功能,均屬背道而馳。本席歉難 同意,爰提出不同意見書。 壹、本案所涉聲請經過 一、第一次聲請與本院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之關聯 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其因證券 交易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以下簡稱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 )第三條、第四條等,逾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授權範圍,有牴 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編為會台字第七六二六號聲請案 件(註一)。 本院就另聲請人林學○等四人聲請解釋憲法案件,作成本院釋字第五八六號 解釋(以下簡稱第五八六號解釋),於同月十七日公布。該號解釋宣告取得股份 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 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 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牴觸憲 法,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註二)。 嗣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六○次會議,就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會 台字第七六二六號聲請案件決議,以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之違憲疑義, 業經第五八六號解釋闡釋甚明,並無再為解釋之必要;同要點第四條等並非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等由,認會台字第七六二六 號聲請案件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在案(註三)。 二、第二次聲請經過 本件聲請人依據第五八六號解釋,向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同法院九十三年度判 字第四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同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以 聲請人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以下簡稱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無從據此提起再審之 訴,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乃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再審之訴判決所適用 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提起再審 之訴之訴訟權,以及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並認第一九三號解釋應 予補充,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編為會台字第九六○八 號聲請案件。 貳、第一九三號解釋所涉聲請經過及其規範內涵 第一九三號解釋案之聲請人魏萬成,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等規定違憲 ,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聲請解釋憲法;嗣又認同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四八 號判決,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違憲,於同年八月 五日聲請解釋憲法。前一聲請案件作成本院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於七十二年五 月六日公布,諭知土地增值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 租稅公平之原則。後一聲請案件作成本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於七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公布,於解釋理由書諭知:「至未依規定期限報稅,經主管機關核課土地 增值稅,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應向獲得該項利益者徵收,業經本院釋 字第一八○號解釋有案,併予說明。」以示聲請人於該聲請案件中之該部分聲請 符合法定要件,因未合併審理,故於釋字第一九○號解釋重述釋字第一八○號解 釋意旨,使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之聲請人取得與釋字第一八○號解釋之聲請人相 同之地位(相關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案件之情形參見附表所示)。是第一九 三號解釋所稱「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即指 前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所諭知之情形,而使釋字第一八○號解釋之效力及於釋 字第一九○號解釋之聲請人。 至同一聲請人或不同聲請人,有數案件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 公布前分別提出聲請解釋,其中之一聲請案件經大法官作成解釋,而其餘聲請案 件經大法官決議其聲請為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不受理者,其情形與釋字第一九○號 解釋曾諭知聲請人於該聲請案件中與釋字第一八○號解釋相關部分之聲請符合法 定要件之情形顯不相同,自不屬於第一九三號解釋之規範內涵。 、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不受理 一、關於第一九三號解釋之補充解釋部分 (一)人民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 人民就本院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未設明文 規定,而係依據本院大法官決議所形成(註四)。 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七次會議決議:「人民對 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註五),予以 解釋。」並經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引用之。又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 大法官會議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 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法官會議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 之。」 審查決定聲請人所為補充解釋之聲請應否受理之標準,為聲請是否「確有 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聲請人提出充分之理由,足認先前之解 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而言;如先前解釋之內容已闡釋甚詳,尚無文字晦澀 或論證遺漏之情形,即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因此「有無補充解釋之必要」,為 補充解釋之特別程序要件(註六)。 (二)本件聲請補充解釋第一九三號解釋部分不合法 1、第一九三號解釋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且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第一九三號解釋作成以前,人民聲請解釋之個案救濟效力只及於據以聲 請之單一案件,對於同一聲請人於解釋公布前,另有數案件發生同一法令牴 觸憲法疑義,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之各案件,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並無聲 請人得合併聲請解釋之規定,而未予合併辦理,致聲請人個案救濟效力之範 圍過狹,故第一九三號解釋闡示:「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所稱:『本 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 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聲 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其於解釋公布 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當一併適用。」使聲請人於解釋 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之各聲請案件,均得併案審理,該解釋效力及 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案件,聲請人均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該號解釋闡 述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 嗣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八○六次會議決議:「多數 當事人基於不同確定判決,對於同一法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應各立一案號 ,由最先提出審查報告之審查小組主辦大法官主辦,其餘案件併案處理,主 辦大法官應計多數輪次。」已確立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 解釋之各案件,應併案處理之機制,且司法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分案要點 第六點亦有相同之規定。是不論同一或多數聲請人於解釋公布前,有數案件 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之各案件,均應併案處 理,並為解釋效力所及。就此而言,第一九三號解釋亦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2、本件爭議問題無從以補充解釋第一九三號解釋解決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之爭議問題,乃已作成解釋之聲請人以外之人,以 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既未合併辦理,且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 議認定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以不受理駁回者,應否予以救濟,以及如何救濟之 問題。此一問題不在第一九三號解釋規範內涵之內,已如前述,自無從經由 對該號解釋為補充解釋解決此一問題。且聲請人於其聲請解釋案件經本院大 法官決議不受理後,常另以聲請表示不服,本院大法官均以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對於本院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案件,並無不服之規定,作為不受理 上開對於本院不受理決議之聲請(註七),足徵本院釋憲實務上,迄無聲請 將本院不受理決議廢棄、撤銷或變更之救濟制度,該決議有形式確定力(註 八)。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補充解釋第一九三號解釋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指明該號 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處,且本件並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其聲請補充解 釋非有正當理由,應不受理。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聲請部分不合法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五八六號解釋公布前,已就同一法令牴觸憲 法之憲法疑義提出聲請,但未受併案處理,致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二項請求救濟,該條項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侵害其憲法第十 六條所保障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權云云。惟查上開行政訴訟法係規定,本院解釋 之聲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聲請人以其因本院大法官未將其聲請案件合併 該解釋之聲請案件處理,致本件聲請人非屬該解釋之聲請人,而主張其提起再審 之訴之訴訟權受侵害,是未具體指摘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致侵害其何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肆、本件補充解釋第一九三號解釋部分無必要、部分未附理由 本件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謂:「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 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 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 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 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混淆本院解釋之效力與 本院解釋之程序。 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 ,而未合併辦理者,在解釋作成前,應依前述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八○六次會議決 議及司法院大法官審議解釋案件分案要點第六點併案處理,而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若該聲請案件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不受理者,則須先推翻 該不受理決議之確定力,而涉及是否創設「再審程序」予以救濟,始得將該不受 理決議廢棄或撤銷,再重行決議該聲請案件原係符合法定要件。此與第一九三號 解釋係就同一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先後 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惟已以解釋認定聲請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迥異 ,前開已決議不受理之情形,顯非第一九三號解釋之規範內涵,本件解釋曲解擴 張第一九三解釋之範圍,且僅以「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 」一語含混帶過。 多數意見大法官如欲使本件解釋適用於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之個案,勢必須 先推翻大法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六○次會議,就會台字第七 六二六號聲請案件所為於法不合應不受理之決議,而變更為「其聲請經本院大法 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此種同一司法機關推翻本司法機關先前確定決議之 程序性質,應相當於「再審程序」。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就大法官解釋 之「再審程序」,未設任何規定,而本件解釋就現任大法官如何推翻先前大法官 所為決議之聲請要件及程序,均付闕如,遽然草率作此重大變革,而未附任何理 由或說明,實屬嚴重疏失而有違職責。 伍、本件解釋之結果對本件聲請人並無實益 本院解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者,因期限屆滿前該違憲法令仍屬有效,則 其聲請人對於原因案件仍不得請求救濟(註九)。 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解釋公布後,如聲請大法官撤銷前述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六 ○次會議關於會台字第七六二六號聲請案件於法不合應不受理之決議,而變更為 「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且獲大法官依不確定之程序重 行決議「會台字第七六二六號聲請案件符合法定要件」,而使第五八六號解釋, 對聲請人第一次提出之會台字第七六二六號聲請案所依據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 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亦有效力」。聲請人再向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前述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縱有再審理由,惟因第五八六號解釋之聲請人尚無從依據該號解釋 請求救濟,已如前述。則原再審判決駁回前再審之訴之結果為正當,依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此一結果,為 多數意見所明知,惟仍執意為本件解釋,徒增訟累,浪費司法資源,與大法官保 護人民憲法上權益之基本功能亦有未符,實屬莫名。 註一:參見司法院公報,第四七卷、第六期,二○○五年六月,頁三四。 註二: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七),司法院,二○○五年六月,頁七八五、 七八六、七九二至七九六。 註三:參見註一,頁三二、三四。 註四:吳信華教授認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並無直接之法律效力,補充解釋之受 理既乏法定依據,即與憲法訴訟的列舉原則似有未符。參見吳信華,論大法官 釋憲程序中的「補充解釋」,憲法訴訟專題研究(一)-「訴訟類型」,二○ ○九年十月,頁三一二。 註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上開條款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僅將「人民」修正為「人民、法人或政黨」,其餘內容未更動。 註六:參見彭鳳至,司法院大法官憲法解釋之效力-兼論大法官憲法解釋一般拘束力 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一條規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之效力,月旦法學 雜誌,二○○八年十月,頁一一五。 註七:例如會台字第九一五三號、第九三六五號、第九五六三號、第九九三五號、第 一○○一七號、第一○一○一號不受理決議(參見司法院公報,第五十二卷、 第一期,二○一○年一月,頁一二一、一二二;第五十二卷、第六期,二○一 ○年六月,頁八五、八六;第五十二卷、第二期,二○一○年二月,頁一三二 、一三三;第五十二卷、第十二期,二○一○年十二月,頁八○;第五十三卷 、第一期,二○一一年一月,頁三三、三四;第五十三卷、第二期,二○一一 年二月,頁一三七)。 註八:參見彭鳳至,註六文,頁一一三。 註九:本院解釋往後發生效力的原則,有一重要例外,即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闡 釋:「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 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確立對於聲請人據以 聲請之案件(即原因案件)具有溯及生效之個案救濟效力,以鼓勵人民聲請解 釋憲法,保障其基本權利,並落實基本權利直接發揮保障功能。惟本院解釋宣 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者,因期限屆滿前該違憲法令仍屬有效,則其聲請人對於 原因案件仍不得請求救濟。此種聲請人聲請解釋違憲,解釋有理,卻其原因案 件救濟無門之現象,實不合理,頗生滋議,雖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院 台大一字第九七○○二三八七二號函,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律或命令與憲法牴觸而應定期失效 者,於期限屆至前,除原因案件外,各級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律或命 令。但憲法法庭之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又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之案件,經憲法 法庭諭知法律或命令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者,該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 ,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諭知之意旨請求救濟。」對上開情形有所補救,而能保 障聲請人之權益,並彌補現行法之不足,惟迄未完成立法程序。 附表 魏萬成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受理並作成解釋之案件 助理 鄭伊玲製作 ┌──────┬─────┬─────┬─────┬──────────┐ │釋字 │第 180 號│第 185 號│第 190 號│第 193 號 │ ├──────┼─────┼─────┼─────┼──────────┤ │解釋公布日 │72 年 5 │73 年 1 │73 年 11 │74 年 2 月 8 日 │ │ │月 6 日 │月 27 日 │月 2 日 │ │ ├──────┼─────┼─────┼─────┼──────────┤ │收案日 │71 年 3 │72 年 10 │71 年 8 │1、 73 年 1 月 6 │ │(會台字案號│月 15 日 │月 11 日 │月 5 日 │ 日 │ │) │(第 1658 │(第 1838 │(第 1749 │ (第 1858 號) │ │ │號) │號) │號) │2、 73 年 8 月 4 │ │ │ │ │ │ 日 │ │ │ │ │ │ (第 1983 號) │ ├──────┼─────┼─────┼─────┼──────────┤ │確定終局裁判│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 │1、 行政法院 72 年度│ │ │70 年度判│72 年度判│71 年度判│ 裁字第 510 號裁│ │ │字第 1366 │字第 1004 │字第 748 │ 定 │ │ │號判決 │號判決(註│號判決 │2、 行政法院 73 年度│ │ │ │一) │ │ 裁字第 399 號裁│ │ │ │ │ │ 定(註二) │ ├──────┼─────┼─────┼─────┼──────────┤ │解釋客體 │1、 平均地│行政法院 │平均地權條│1、 司法院釋字第 177│ │ │ 權條例│62 年判字│例第 48 條│ 號解釋 │ │ │ 第 47 │第 610 號│第 2 款 │2、 司法院釋字第 185│ │ │ 條 │判例 │ │ 號解釋 │ │ │2、 土地稅│ │ │3、 行政法院 62 年判│ │ │ 法第 │ │ │ 字第 610 號判例│ │ │ 30 條│ │ │ │ │ │ 第 1 │ │ │ │ │ │ 項、第│ │ │ │ │ │ 49 條│ │ │ │ └──────┴─────┴─────┴─────┴──────────┘ 註一:本判決為聲請人於司法院釋字第 180 號解釋公布後,依據該號解釋意旨,對 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136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決。 註二:行政法院 71 年度判字第 748 號判決作成後,聲請人多次向行政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迭經同法院 71 年度判字第 1601 號判決、72 年度裁字第 157 號 、72 年度裁字第 510 號、72 年度裁字第 648 號、73 年度裁字第 147 號、73 年度裁字第 399 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遂以其中 72 年度裁字第 510 號及 73 年度裁字第 399 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 。 抄黃宗宏、黃葉冬梅釋憲聲請書 為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2019 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違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並致聲請人於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 訟權遭受不法侵害,因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壹、聲請解釋憲法目的 一、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 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應為無效。 二、大法官解釋之個案效力,應及於同一聲請案件已提出聲請,但未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併案解釋者,釋字第 193 號解釋,應予補充。 貳、疑義之性質及經過 緣聲請人黃宗宏(及其配偶陳美秀)、黃葉冬梅、鳳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黃宗宏)、鳳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宗宏)、帝門藝術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宗宏)、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宗宏) 、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宗宏)及鳳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黃葉冬梅)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定「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事項要點) 」所稱之共同取得人,其於 86 年 10 月 30 日共同取得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嗣後於 86 年 12 月 31 日出售股票, 致持股低於百分之十,復於 87 年 1 月 6 日買進股票,致持股再次超過百分 之十,另分別於 87 年 2 月 3、6、7、10、11 日、3 月 4、6、16、27、30 、31 日、4 月 23、30 日、6 月 5、15 日、7 月 13、14 日持股累計增減變 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有股份超過已 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後 10 日內向證期局申報及公告,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 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亦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 2 日內向證期局申報 及公告。證期局於 88 年 1 月 22 日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79 條規定,以 88 年 1 月 22 日(八八)台財證(三)字第二九○至三○八號處分書處罰鍰共計新臺幣 (下同)190 萬元。嗣證期局並依相同理由,認聲請人於 87 年 10 月 3 日至 89 年 2 月 21 日計 7 次持股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依規定 向證期局申報,另以 89 年 5 月 5 日(八九)台財證(三)字第一二三六至 一二四二號函予以處分。 聲請人不服,以前開罰鍰處分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逾越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之授權,應 為無效等理由,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案經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48 號判決,以前開要點並未逾越授權範圍駁回聲 請人之訴,並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 日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因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故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聲請解釋憲法。惟聲請人於聲請前已有他案當事人就該要點有違憲 疑義一事,聲請解釋,但未經 鈞院大法官會議併案解釋。而大法官於 93 年 12 月 17 日作成釋字第 586 號解釋,宣告系爭要點違憲,並於 94 年 4 月 8 日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以第 126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聲請人復依該解釋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惟最高行政法院以本件聲請人 並非釋字第 586 號解釋之聲請人為由,認為其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聲請再審,駁回聲請人之再審。 、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鈞院釋字第 193 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 鈞院大法官於憲法解釋實務上,得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聲請人所為補充解 釋之聲請,應否受理。而審查之標準在於是否「確有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 由」,係指當事人提出充分之理由,足認先前之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而言 ,因此「有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實為補充解釋之特別程序要件(註一)。而 鈞院釋字第 193 號解釋,實有補充必要,理由如下: (一)大法官解釋之個案效力 憲法第 78 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 173 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 171 條第 2 項規 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由此可知,司法 院掌理解釋憲法之職權。又由憲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 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解釋憲法之任務,係由 鈞 院大法官行使。 於法規範位階與規範審查上,憲法第 171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與憲法 牴觸者無效」、第 172 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一方面揭 示法規範位階,另一方面則明示法規牴觸憲法之「無效」效果。然而,對於該 「無效」之意涵,及大法官解釋之效力為何,憲法並未明文規定。 按憲法裁判(或憲法解釋)之效力(Wirkung),包括 1.程序間之拘束力 (Innerprozessuale Bindung)、2.形式確定力(formelle Rechtskraft)、 3.實質確定力(materielle Rechtskraft)、4.拘束效力(Bindungswirkung (註二))、5.形成效力(Gestaltungswirkung)、6.構成要件效力( Tatbestandswirkung)、7.擴大之確認效力(erweiterte Feststellungswirkung)、8.法律效力(Gesetzeskraft) 。其中「拘束效力 」之概念,若採取廣義見解,包括程序間之拘束力及實質確定力,及對程序當 事人及憲法法院本身之拘束力。而我國大法官解釋之拘束效力,除釋字第 185 號解釋所論及之一般拘束力(allgemeine Bindungswirkung)外,另有拘束個 案救濟之效力。 本件即涉大法官解釋個案效力之相關問題,而針對原因事件(Anlaβfall )之救濟, 鈞院著有釋字第 177 號、第 183 號、及第 193 號解釋。於 第 177 號解釋中, 鈞院為兼顧個案正義,首度明白揭示「本院依人民聲請 所為之解釋,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而其中之「效力」究竟 何指?是否為撤銷或廢棄據以裁判之形成效力?嗣 鈞院於釋字第 185 號解 釋明文規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 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 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由此可知,釋字第 177 號解釋於制度上建構出人民透過釋憲之個案救濟 管道,故即使我國現行法制無法如德國之憲法訴願(Verfassungsbeschwerde ),依其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註三),得由聯邦憲法法院 直接判決廢棄原因事件之裁判,而發回原審法院,但仍允許解釋結果對原因個 案發生溯及效力,進而使人民得依法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而獲得個案救濟( 註四)。換言之,釋字第 177 號解釋所謂之「效力」,乃大法官依人民聲請 進行抽象規範審查,而宣告系爭法律違憲時之特殊法律效果,亦即大法官相關 解釋公布生效以後,不適用違憲之法令於解釋生效後失效之一般原則,而是使 違憲之法令就該聲請案件溯及失效,使聲請人得循再審或非常上訴請求普通法 院進行個案救濟(註五)。 又釋字第 177 號解釋所謂「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應如何理解?是 否包含中央或地方機關因人民陳情而由該機關向大法官聲請解釋之情形? 鈞 院大法官於釋字第 183 號解釋進一步指出「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所稱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係指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所為之解釋而言」,故自該號解釋以降,大法官解釋之 個案溯及效力,僅侷限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個案。但為使此一制度進一步發揮 功能, 鈞院復為釋字第 193 號解釋「至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 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已逐步放寬 大法官解釋之個案效力範圍。 (二)得依大法官解釋主張再審之範圍,應不限於釋字第 193 號解釋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依據釋字第 586 號解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遭最 高行政法院以 96 年度判字第 2019 號判決以「……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解釋為牴觸憲法之聲請 人及該聲請事件,暨該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 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各案件,始得於該確定判決後,據該司法院解 釋,依上述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該聲請人以外之人縱對同一法律或法令聲請大 法官解釋,大法官會議如未併案予以解釋,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93 號解釋意旨,無從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 原告雖提出釋憲聲請書影本,主張於司法院釋字第 586 號解釋前聲請解釋, 然非該解釋之聲請人,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併案解釋,即非經司法院大法 官依當事人聲請,解釋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為牴觸憲法之確定終局判決,是 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該等 規定要件不合,顯無再審理由……」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 然而,綜觀釋字第 193 號解釋,其係強調「至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 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 救濟,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其於解 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當一併適用」,而放寬大法 官解釋個案效力之範圍,但實未將大法官解釋之個案效力,限縮於該解釋所指 情形之意旨。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對此顯有誤解。故為免該號解釋因理 解不當肇致曲解,即有對之加以補充解釋之必要。 (三)外國立法例之參照 即便考量法安定性之理由,而對大法官解釋之個案效力予以設限,該限制 亦不應及於解釋作成前已提出聲請,惟未受大法官併案審議者,否則形同將當 事人得否獲得救濟一事,繫諸不確定之行政作業程序。既同為已提出釋憲聲請 者,理應受有個案效力之平等對待。 於外國立法例方面,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79 條(註六)規定,其將聯 邦憲法法院裁判之效力,區分為刑事案件之情形及其他案件之情形,而異其規 定。詳言之,於刑事案件方面,基於個案正義及人權保障等考量,作為裁判基 礎之刑事法律被宣告違憲而無效時,則所有因該違憲法律而被判刑者,均得據 以聲請再審。而於刑事以外之其他案件方面,則因法安定性之考量,故除本案 之原因案件外,始不受影響;而奧地利之釋憲實務上,凡與原因事件之標的、 本質相同,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評議開始前已繫屬於憲法法院或行政法院之 案件,一律視同原因案件,為宣告法令違憲之判決效力所及(註七)。 對照本案之情形,由於行政罰與刑罰僅為量的區別,並非本質上之區別, 故理應比照刑事判決之情形,基於人權保障之理念,其作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被 宣告違憲而無效時,即使非所有以該違憲法律為判決基礎者,均得以再審為個 案救濟,但於解釋作成前已提出聲請者,仍應給予個案救濟機會,請 鈞院就 此部分為補充解釋。 二、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 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違憲。 (一)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違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 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 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 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揆諸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意旨,可知人 民聲請釋憲之目的,著眼之處絕不僅限於憲政秩序之維護,其所關注者,實為 個案救濟之效力。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旨在尋求個案救濟,故大法官審理案 件範圍之界定,自應著眼於聲請人個案救濟之需求,尤應從「其憲法上所保障 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角度,予以詮釋,故大法官所審查之相關法規,須 足以改變個案者,始足當之(註八)。而 鈞院於釋字第 445 號解釋理由書 中亦指出,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 明憲法真意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其中「闡明憲法真意以維護憲政秩序」, 亦應著眼於對當事人權利之救濟。 是故,大法官解釋若宣告系爭之抽象法規範違憲,則得據以主張再審者, 基於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實不應限於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及聲請人以同 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而應及於同一聲請案件已提出聲 請,但未受併案者。否則,形同因大法官受理案件之先後及是否併案處理等非 操之於人民之因素,而造成能否獲得大法官解釋個案救濟之差異結果,實非合 理之差別待遇考量。 (二)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違憲法第 16 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 障 本案聲請人業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 日就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48 號判決所適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所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 2、3、4、7 條規定,逾越證 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之授權範圍,牴觸憲法第 23 條以法律限制 人民權利之意旨,並致聲請人於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 ,雖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前揭法律條款,因生牴 觸憲法之疑義,故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聲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憲法。而針對前揭法規之違憲疑義問題, 鈞院則先行受理其 他聲請人之聲請,並於 93 年 12 月 17 日作成釋字第 586 號解釋,「財政 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 要點」,係屬當時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有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 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 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 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則逾越母 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 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而本件聲請人卻 因未併為該號解釋之聲請人,故於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提起再審 之訴時,遭最高行政法院以非該條項所稱之聲請人為由,駁回再審之訴。而該 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 提起再審之訴」,將得依大法官解釋聲請再審者,限於解釋之聲請人,而排除 於解釋作成前已提出聲請,但未受併案者,致使本案聲請人無法依釋字第 586 號解釋聲請再審救濟,除與憲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有違外,已提出釋憲聲請之 個案當事人僅因大法官未將之併案之片面因素,一方面無法提起再審;另一方 面亦無從再就該被宣告違憲之法規,再次聲請大法官解釋,而成為該解釋個案 效力所及之當事人而可進而提起再審之訴,實已嚴重妨害人民憲法所保障訴訟 權之行使,有違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應為違憲。 肆、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一、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2019 號判決影本一件。 二、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48 號判決影本一件。 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912 號判決影本一件。 註一:吳信華,論大法官釋憲程序中的「補充解釋」,當代公法新論(上)-翁岳生 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2007 年 7 月,頁 821。 註二:Maunz/Schmidt-Bleibtreu/Klein/Bethge,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29.Auflage 2009,Rn.23. 註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BVerfGG)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若對於裁判之憲法訴願有理由,聯邦憲法法院應廢棄該裁判 ,於第 90 條第 2 項第 1 句之情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Wird der Verfassungsbeschwerde gegen eine Entscheidung stattgegeben, so hebt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die Entscheidung auf, in den Fallen des §90 Abs.2 Satz 1 verweist es die Sache an ein zustandiges Gericht zuruck.) 註四:翁岳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效力之研究,公法學與政治理論-吳庚大法官榮退 論文集,2004 年,頁 6-7。 註五:彭鳳至,司法院大法官憲法解釋之效力-兼論大法官解釋一般拘束力與德國聯 邦憲法法院法第三一條規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之效力,月旦法學雜誌第 161 期,2008 年 10 月,頁 111。 註六: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79 條規定「(第 1 項)確定刑事判決所依據之法規 ,經宣告為違反基本法或依本法第 78 條規定而宣告為無效者,又確定之刑事 判決以聯邦憲法法院宣告為違反基本法之法規之解釋為依據者,均得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提起再審。(第 2 項)其他依第 78 條被宣告為無效法規所為不 得再行爭執之裁判,除第 95 條第 2 項之規定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 影響。此類裁判不得執行。依民事訴訟法須為強制執行時,準用該第 767 條 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得主張之。」((1)Gegen ein rechtskraftiges Strafurteil, das auf einer mit dem Grundgesetz fur unvereinbar oder nach §78 fur nichtig erklarten Norm oder auf der Auslegung einer Norm beruht, die vom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fur unvereinbar mit dem Grundgesetz erklart worden ist, ist die Wiederaufnahme des Verfahrens nach den Vorschriften der Strafprozeβordnung zulassig. (2)Imubrigen bleiben vorbehaltlich der Vorschrift des § 95 Abs. 2 oder einer besonderen gesetzlichen Regelung die nicht mehr anfechtbaren Entscheidungen, die auf einer gemaβ §78 fur nichtig erklarten Norm beruhen, unberuhrt. Die Vollstreckung aus einer solchen Entscheidung ist unzulassig. Soweit die Zwangsvollstreckung nach den Vorschriften der Zivilprozeβordnung durchzufuhren ist, gilt die Vorschrift des §767 der Zivilprozeβordnung entsprechend. Anspruche aus ungerechtfertigter Bereicherung sind ausgeschlossen.) 註七: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2004 年 6 月(3 版),頁 423 以下。 註八:李建良,試探大法官憲法解釋標的之應然與實然-以司法院釋字第 567 號解 釋為中心-,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59 期,2004 年 6 月,頁 154。 此 致 司 法 院 公 鑒 聲請人:黃 宗 宏 黃 葉 冬 梅 共同送達代收人:蔡 欽 源 律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一)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 年度判字第 2019 號 再 審原 告 黃 宗 宏 黃 葉 冬 梅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代 表 人 胡 勝 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30 日本院 93 年度判字第 4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黃葉冬梅、黃宗宏及其配偶陳美秀、鳳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鳳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黃宗宏;下稱鳳華、鳳翔、帝門、宏信、宏誠公 司)及鳳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葉冬梅;下稱鳳都公司)係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自民國 93 年 7 月 1 日起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承受其業務,下稱再審被告)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取 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要點)」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稱之共 同取得人,渠等於 86 年 10 月 30 日共同取得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已超過該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10%, 嗣後於 86 年 12 月 31 日出售股票,致持股低於 10%,復於 87 年 1 月 6 日買進股票,致持股再次超過 10%,另分別於 87 年 2 月 3 日、6 日、7 日、10 日、11 日、3 月 4 日、6 日、16 日、 27 日、30 日、31 日、4 月 23 日、30 日、6 月 5 日、15 日、7 月 13 日、14 日持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 1%,未依申報要點規定 ,於所持有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 10% 後 10 日內向再審被告申報及公告, 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 1%時,亦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 2 日內向再審被告申報及公告。再審被告於 88 年 1 月 22 日以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79 條規定,以 88 年 1 月 22 日(88)台財證(三)字第 290 至 308 號處分 書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000 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912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 93 年度判字第 4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同因違憲法令而受不利益確定判決之人民,僅據以聲 請案件之聲請人獲得救濟機會,其他情形相同之當事人則不得據此解釋請求救濟 ,且渠等若重複聲請解釋,將因一事不再理而遭程序上駁回,無任何事後救濟之 機會,顯與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是以,若不同聲請案件分別對 同一法令指摘違憲,後聲請者可併入先聲請者併案審理,該系爭法令如遭宣告違 憲,則各個聲請人皆可據此救濟。原判決所適用之申報要點第 3 條第 2 款及 第 4 條相關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586 號解釋為違憲且定期失效之宣告。上 開解釋於 93 年 12 月 17 日公布,再審原告於 93 年 12 月 8 日向司法院提 出釋憲聲請,應解為受該解釋個案救濟之擴張效力所及,得據此以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為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3 項之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之 30 日不變期間,自公布日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 94 年 1 月 7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再審不變期間之規範。為此訴請判決:本院 93 年度 判字第 48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912 號判決均廢棄;行政院 89 年 9 月 14 日台八九訴字第 27156 號再訴願決定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再審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 586 號解釋之聲請人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未作同性質案件之併案審理,此外,該解釋為定期失效之 解釋,是再審原告依該解釋請求救濟,顯屬無據,請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查: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 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固有明文,惟司法院釋字第 193 號解釋指明「……至本院釋字第 177 號解 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其解 釋理由書更表明:「至本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 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 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 牴觸憲法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 併辦理者,當一併適用。上開解釋,係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於聲請人 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與憲法第 7 條規 定,自無不合。」依上開規定及解釋可知,須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 令牴觸憲法,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解釋為牴觸憲法之聲請人及該聲請 事件,暨該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 件而未合併辦理之各案件,始得於該確定判決後,據該司法院解釋,依上述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該聲請人以外之人縱對同一法律或法令聲請大法官解釋,大法官 會議如未併案予以解釋,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 193 號解釋意旨,無從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釋憲聲請 書影本,主張於司法院釋字第 586 號解釋前聲請解釋,然非該解釋之聲請人, 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併案解釋,即非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聲請,解釋其 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為牴觸憲法之確定終局判決,是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該等規定要件不合,顯無再審理由, 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第 188 號解釋均僅就據以 聲請案件為解釋,不及於他聲請人之案件,再審原告無從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 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而遭駁回,則兩造關於原判決實體部分之爭 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 2 項、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本件聲請書其餘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