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100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118-119 頁
解釋文:
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
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如其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懲治叛亂
條例施行後仍在繼續狀態中,則因法律之變更並不在行為之後,自無刑法
第二條之適用。至罪犯赦免減刑令原以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之犯罪為限,如在以後仍在繼續犯罪中即不能援用。
附 件:監察院函一件
一、查本院前據劉祥君呈以被軍法機關枉法判罪一案經派員調閱原卷認為
該劉祥君縱曾參加匪幫組織期間係在民國二十七年其時現行懲治叛亂
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
判同時應受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特於
當前軍法行政及審判工作應行改革案內予以糾正經行政院飭據國防部
復以參加叛亂組織之行為具有繼續性早經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六六
七號解釋有案該劉祥君參加叛亂組織雖在懲治叛亂條例施行以前但於
該條例公布施行後未據聲明脫離叛亂組織亦未據向政府治安機關自首
其參加叛亂組織之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依法自應適用現行懲治叛亂條例
論究等語呈轉到院
二、按參加叛亂組織行為具有繼續性應以具有與匪幫組織保持聯絡及為匪
活動之事實若僅十餘年前曾一度參加嗣後即失去聯絡並無為匪活動之
事實則犯罪行為顯已間斷自不能認為其參加行為在十餘年以至二三十
年後仍在繼續狀態中且是否脫離匪幫組織應以有無聯絡及活動事實為
斷不應以有無聲明為據原判決既認定其於二十七年考入華南學院後即
失去聯絡並認定其參加匪幫組織暨在臺期間尚無為匪活動情事又依懲
治叛亂條例第五條論處其見解殊有未當究竟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所謂
參加叛亂之組織是否可不問其加入行為係在若干年以前及現在之有無
聯絡及活動事實均應認為其行為具有繼續性皆可適用同條例第五條論
處所有刑法第二條及罪犯赦免減刑令均無適用餘地事關適用法律之見
解歧異
三、相應函請查照統一解釋見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