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97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114 頁
解釋文:
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謂地方公共團體,係指依法令或習慣在
一定區域內,辦理公共事務之團體而言。
附 件:行政院函
一、據本院秘書處案呈內政部函以據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代電為監督寺廟條
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公共團體前經貴院二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院字
第一八一七號解釋佛教會僅屬關於宗教文化團體不得謂為地方公共團
體但地方公共團體究係指何種團體未見解釋請轉請解釋一案
二、茲抄附內政部原函函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
原抄附內政部致行政院秘書處函
一、據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代電稱關於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由地方公
共團體管理者其公共團體究係指何種團體而言請釋示
二、查監督寺廟條例疑義向由司法院解釋經查司法院於二十一年十一月十
一日院字第一八一七號解釋佛教會僅屬關於宗教文化團體不得謂為地
方公共團體但地方公共團體究係指何種團體未見解釋
三、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之規定此類解釋案件應由上級機關層轉特
函查照轉陳並請轉咨司法院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