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9 期 40-49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756 號 127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二十)第 206-218 頁
解釋文:
農田水利會係由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在法律授
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農田水利事業之餘水管理乃農田水利會自治事
項之一,農田水利會並得依法徵收餘水使用費(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
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規定參照)。是關於餘水管理,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已授予農田水利會得訂定自治規章以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自治權限。依
該通則第二十九條(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日制定公布)規定,徵收餘
水使用費之標準及辦法固係授權省(市)主管機關訂定,臺灣省政府據此
並已就餘水使用費訂定一定之徵收標準及程序,然若有規範未盡部分,農
田水利會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補充,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尚符合上開通
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意旨。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處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八七水農字第 A 八七五○一
七四七六號函核備)第四點之規定,乃該會依正當程序本於其徵收餘水使
用費之自治權限,在法律授權得徵收餘水使用費範圍內,分別依餘水使用
之不同情形,確定餘水使用費之徵收對象所為具體規定之自治規章,符合
水資源有效利用及使用者付費之立法意旨,手段亦屬合理及必要,未逾越
臺灣省政府就農田水利會徵收餘水使用費訂定命令之範圍,亦未牴觸上開
法律及其授權規定,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
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理 由 書: 農田水利會係秉承國家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宗旨,依法律設立之公法
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四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第三條
第二、三項參照),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本院釋字第五一
八號解釋參照)。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
包括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災害之預防及搶救、經費
之籌措及基金設立、效益之研究及發展等事項,此即為法律授予農田水利
會之自治事項。農田水利會為執行上開自治事項,於不牴觸法律與其授權
之範圍內,自得訂定自治規章,以達成其任務。惟農田水利會訂定之自治
規章,如有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為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
則之要求,仍應有法律規定或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又團體內部意見之
形成,依憲法之民主原則,不僅應遵守多數決之原則(本院釋字第五一八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如事關人民權利之限制者,所形成之規定內容應
符合比例原則,其訂定及執行並應遵守正當程序(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
釋參照),農田水利會於訂定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自治規章時,亦應本此
原則,乃屬當然。
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農田水利會具有興辦、改
善、保養及管理農田水利事業之任務。而農田水利會於改善現有灌溉輸配
水設施、減少輸水損失及提高用水效率後所節餘之餘水,不僅得再分配予
會員供農田灌溉之用,且在不影響農田灌溉之運作下,亦得作農田灌溉以
外目的之使用,以充分有效利用水資源,是農田水利事業之餘水管理自屬
農田水利會之自治事項範圍,農田水利會可依調配用水現場實際節餘水量
及其操作難度,調整供水優先次序。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五條(
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二十六條(五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
公布)、第二十七條(五十四年七月二日制定公布)及第二十八條明文規
定,農田水利會有徵收會費、餘水使用費及其他費用之權限。準此以觀,
足見法律已授予農田水利會就餘水使用費之徵收,得訂定自治規章限制人
民自由權利之自治權限。而餘水使用者則負有繳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為餘水使用者之公法上負擔(本院釋字第五一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且餘水使用費既係向使用者徵收,自不因使用者是否為會員而有異。農田
水利會據上述法律授權,於徵收餘水使用費時,應得依正當程序訂定合理
、必要之自治規章。
惟農田水利會係以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其訂定自治規章之權限,立法
者有自由形成之空間。自五十四年七月二日制定公布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
八日止,歷次修正均未更動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農
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標準及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
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對農田水利會徵收會費、工程費、建造物
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之徵收標準及辦法(同通則第二十五至二十八條參照
),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臺灣省政府依上開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授權
,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其第四
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餘水使用費或建造物使用費,徵收標準如左:一、
餘水使用費,最低不得低於該地區最高之會費收費率。」是就餘水使用費
之徵收標準設最低費率限制;另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
發布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各項費用徵收要點,就農田水利會徵收各項費用之
作業程序、欠費處理、帳簿設置與稽核等予以規定。除此以外,上述主管
機關就如何確定餘水使用費之徵收對象、徵收之具體數額等事項均未及之
。對於此種未盡部分事項,農田水利會為執行其徵收餘水使用費之自治權
限,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補充,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尚符合上開通則第
二十九條規定之意旨。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
處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八七水農字第 A 八七五○一七四七六號函核備)第
四點第一項規定:「用水使用費應向訂立之使用同意書人徵收之。未依前
條規定訂立使用同意書而有使用情形者,應向下列規定徵收用水使用費。
(一)蓄水池土地所有人或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者,應向土地所有人徵收
之。(二)蓄水池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而該承租人或使用人拒或未與本
會訂立使用同意書者,得由土地所有人或全體共有人提出租賃契約書或同
意書或其他具體文件由本會逕向土地承租人或使用人徵收之。(三)蓄水
池為他人或他共有人占用者(即不能取得使用同意書者)應向占用人徵收
。」乃該會本於其徵收餘水使用費之自治權限,在法律授權得對人民徵收
餘水使用費範圍內,分別依餘水使用之不同情形,確定餘水使用費之徵收
對象所為具體規定之自治規章,符合水資源有效利用及使用者付費之立法
意旨,手段亦屬合理及必要。上開要點並由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會務委
員會審議通過(該要點第二十四點參照),復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處
准予核備,已具備正當程序之要求。是上開規定即未逾越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與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各項費用徵收要點規定
之範圍,亦未牴觸上開法律及其授權之規定,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
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至人民與農
田水利會間因徵收餘水使用費事件所生之爭議,為公法上爭議。八十九年
七月一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相關爭議已依法提起訴訟並經裁判確定
者,其效力固不受影響,惟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就此類爭議事件應
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併予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抄劉○湘聲請書
主 旨: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四八一號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三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台灣省石門農田水
利會灌溉使用要點」第四點,違反修正前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
九條及憲法第十五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護與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乙案疑
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說 明: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四八一號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三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台灣省石
門農田水利會灌溉使用要點」第四點,違反修正前之「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第二十九條及憲法第十五條與第二十三條,致不法侵害聲請人依
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爰懇請鈞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以維人民權益。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聲請人為桃園縣楊梅鎮伯公○段二二一及二二二之一號即繞領之渠
三一A 保留池(以下簡稱系爭溜池)之所有人,與石門農田水利會及訴
外人許○忠等人共有。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原告)以聲請人(被告
)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使用系爭溜池之池水放養魚類,經該會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分別通知繳納而未繳納,遂依據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八條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使用要點第
四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訴請聲請人(
被告)給付餘水使用費,聲請人則以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使用要
點第四點徵收之標準及辦法非經主管機關訂定亦未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違反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
條法律保留之原則,應屬無效,不予適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
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四八一號判決被告敗訴,即聲請人應給付台
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訴及聲請再審均被駁回而確定。
三、聲請解釋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一)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
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
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授權命令)者,須據
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
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職權命令)對
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 479 號、
第 488 號、第 514 號及第 559 號解釋在案。
(二)「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第四點具體違憲
之理由:
1、查「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係台灣省
石門農田水利會依前台灣省水利局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水
政字第 A 八五五○五八○七○號函指示,為解決該會灌溉
蓄水池供作事業外使用之諸多爭議所擬定,經台灣省石門農
水利會會務委員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八條、第十
田八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審議通過並決議自八十六年一
月一日起開徵餘水使用費(每立方公尺一元),於民國八十
六年三月十七日以石農財字第一九一九號函,陳報前台灣省
水利局(前台灣省水利處前身)核備。前台灣省水利局遂於
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六水政字第 A 八六○六○○
一六八號函准予核備並明確建請修正該要點第二、三、四點
等約十六點,後又經前水利處(原台灣省水利局)於八十七
年五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公函,建請台灣省石門農
田水利會修正部分條文。
2、次查農田水利會係秉承國家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宗旨,由法
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賦與其興辦、改善、保養暨管理
農田水利事業而設立之公法人。核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
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釋字
第五一八號解釋理由書)屬「專業自治團體」。其所訂定之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第四點:「
用水使用費應向訂立使用同意書人徵收之。惟依前條規定訂
立使用同意書而有使用之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徵收用水使
用費。(一)蓄水池土地所有人或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者,
應向土地所有人徵收之。(二)蓄水池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
,而該承租人或使用人拒或未與本會訂立使用同意書者,得
由土地所有人或全體共有人提出租賃契約書或同意書或其他
具體文件由本會逕向土地承租人或使用人徵收之。(三)蓄
水池為他人或他共有人占用者(即不能取得使用同意書者)
應向占用人徵收。……」對於灌溉蓄水池之餘水使用人徵收
餘水使用費,係課予人民公法上之負擔,造成對人民財產權
之限制,依前揭(一)之說明,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
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
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
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依修正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農田水利會得徵收……餘水使用費,
列為事業收入」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
規定,徵收各費之標準及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可知,農田水利會雖得徵收餘水使
用費(職權),但其標準及辦法須由當時之省(市)主管機
關即前台灣省水利局訂定,並報當時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核備,然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及前台灣省水利
局,捨正道而不由,依前揭 2 之說明,竟以職權命令取代
授權命令(釋字第四五四、四五五號解釋,不得以職權命令
取代授權命令),除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九條規
定徵收各費之標準及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立法意旨及禁止再授權之法理(釋字第
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外,亦逾越授
權範圍訂定徵收餘水使用費之標準及辦法,蓋台灣省石門農
田水利會欲徵收餘水使用費須有當時之省(市)主管機關即
前台灣省水利局訂定之標準及辦法始得徵收,因此,前開要
點第四點嚴重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九條及憲法第
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應受違憲之宣告,不予適用。
3、按查農田水利會雖係秉承國家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宗旨,由
法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賦與其興辦、改善、保養暨管
理農田水利事業而設立之公法人。核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地
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然
其得否以其自治之權限,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按地方
自治團體為執行其「自治事項」,得由法律概括授權並經地
方議會或地方行政機關訂定發布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然其
是否得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即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
之「法律」是否包含地方自治團體訂定的法規?此一問題,
在地方制度法施行以前(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前)為學
說上之重大爭議,但自該法施行後直轄市、縣(市)等自治
條例已得規範人民基本權利等事項,因此,依現行制度,地
方自治團體得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依據,係基於中央法律之
地方制度法授權而來(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一條、
釋字第三八、二二七號解釋、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二十六
、二十八條)。反觀農田水利會,此一我國法制上唯一立法
明確肯認的「功能性」公法上社團法人,得否在其「自治事
項」之範圍內,規範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須視其授權之法
規而定,根據農田水利會據以成立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並無如地方自治團體有立法機關之建制,其最高之意思機關
會務委員會,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八條雖有各項職
權,其中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雖亦得議決有關會員權利義務
事項,然其概括授權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乃不
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授權基礎(釋字第五一八號解釋不同
意見書),加上有關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事項,如會費、工
程費、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之徵收,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均要求並授權須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標準及辦法,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可知,農田水利會雖為自治團體,
有自治之權限,然僅能在未嚴重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自治事
項範圍內有自主決定之權。職是,有關餘水使用費之徵收,
此等嚴重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事項,不得謂係其自治權限內
之事項,而享有自主決定之權,而仍受其授權之法規及憲法
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之限制。
4、再按公物之利用關係,屬法律關係之一種,此等利用關係之
性質亦如同營造物利用關係,有公法關係與私法關係之分,
須視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定,如為公法關係,涉及人民基本權
利之限制,而屬公權力之行使,即須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公
益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之檢驗。查「台灣省石門農田
水利會灌溉使用要點」第四點,對於灌溉蓄水池之餘水使用
人徵收餘水使用費,係課予人民公法上之負擔,造成對人民
財產權之限制,核其法律上之性質應為公法關係(釋字第五
一八號解釋理由書),因此,即須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公益
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之檢驗。依前所述,前開要點因
嚴重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九條及法律保留原則,
即應受違憲之宣告,非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確定判決
所認:「機關所訂立之利用規則若能符合公用物之成立目的
、且在法規或習慣法所允許之範圍內規範對外之經營細節,
及與利用者間之權利義務等事項,自屬合法」及原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系爭灌溉使用要點符合水資源此公用物之成
立目的、法規或習慣法所允許之範圍內規範對外之經營細節
,及利用者間之權利義務等事項,於本件具體個案之適用,
不僅已達成水資源此公用物之成立目的,更與使用者付費之
公平原則相符合」,忽略其公物利用關係有公法與私法關係
之分,亦且忽視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所訂定之前揭要點屬
公權力之行使,並限制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應有
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之適用,係屬誤會,併此說明。
(三)結語:
綜上理由,本件「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
點」第四點,已違反法律並牴觸憲法,爰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惠
予違憲審查,以維人民權益,至為感禱。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四八一號判決
。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再微字第五號判決。
附件四:修正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附件五: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
此 致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 人 劉 ○ 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 年度小上字第 113 號
上 訴 人 劉 ○ 湘
訴訟代理人 張 宜 暉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 玉 雲
被 上訴人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尤 碧 海
訴訟代理人 范 振 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2 年 9 月 1 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壢簡易庭 90 年壢簡字第 48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 94
年 3 月 1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4 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36 條
之 32 準用同法第 468 條、第 469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係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
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而言。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
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訴訟應屬行政訴訟之範圍,然原審法院未先就此應依
職權調查事項之予以調查,再以裁定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而逕為實
體判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之規定,原審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二)依修正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29 條及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知,徵收餘水使用費之標準及辦法,須由當時之省政府主管機關訂定
,並向當時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始完成立法程序,進而發生得拘束人民之效力,
而性質為法規命令之「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下稱系爭
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為被上訴人會務委員會自行審議訂定,僅報請前臺灣省水
利局及改制後之臺灣省水利處核定,故系爭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訂定程序,顯然
與修正前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29 條及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自不生
任何法律效力。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爰依系爭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請求上訴人
給付水費,自非適法,且原審判決理由中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此項抗辯未詳載其
判斷,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後段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甚且原審仍依
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之系爭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而為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後段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等語。
三、查,本件系爭法律關係,乃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基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28
條及系爭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第4點第3款等規定,向上訴人徵收 87 年度用水使
用費;按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上訴人主張前開徵收費用行為,係基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規定,是兩造所爭
執之法律關係,應屬公法上之關係。然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水費之時
間為 88 年 3 月 10 日,彼時行政訴訟法雖已於 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公布
,惟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至 89 年 7 月 1 日始施行,故可認被上訴人於起訴
時,行政訴訟相關法制尚未完備,因此被上訴人向本院之普通法院尋求司法救濟
,揆諸憲法第 16 條、司法院釋字第 466 號解釋意旨,應屬合法,此並經本院
89 年度簡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況且上訴人於上開抗告事件中亦係
主張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惟於上訴時卻又翻稱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其主張顯
前後不一,自無可採。另依現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可知,現行行政
訴訟法並無繫屬普通法院之民事訴訟事件,可發交高等行政法院審判之規定,而
審判權之有無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準,本件起訴時係屬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從而
被上訴人向普通法院之本院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四、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之系爭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未經當時之
省政府訂定,並向當時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未完成立法程序,不生拘束人民之
效力等語,為其於原審之主要抗辯及本件上訴之主要理由,並認原審判決理由中
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抗辯未詳載其判斷,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後段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已於判決之
事實及理由參一(一)中詳為論述(見原審判決第 5 頁、第 6 頁),是上訴
人指稱原審判決未詳載其判斷已無可採,況且「判決未詳載理由」亦非民事訴訟
法第 468 條及第 469 條所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故上訴人以此指摘原
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後段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云云,顯無可採。
五、再按系爭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雖係由被上訴人依據 89 年 5 月 17 日修正前之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28 條及第 18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 項規定所研
擬訂定,並先於 86 年 4 月 15 日報請臺灣省水利局核定,經該局以八六水政
字第 Z○○○○○○○○○號函修正,及後於 87 年 5 月 7 日再報請臺灣省
水利處核定,且經該處以八七水農字第 Z○○○○○○○○○號再次修正,綜觀
上述系爭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之訂定程序,雖形式上係由被上訴人所研擬訂定,
惟最後修正及決定其內容者仍為臺灣省水利局、水利處,是本院仍認定系爭灌溉
蓄水池使用要點之實際訂定者仍為當時之省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水利局、水利處,
符合修正前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29 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灌溉蓄水
池使用要點並非由省主管機關訂定等情,尚非可採。且系爭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
係經由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28 條之法律授權所訂定,其所訂定之徵收灌溉餘
水使用費之標準,亦符合水資源此公用物之成立目的、法規或習慣法所允許之範
圍內規範對外之經營細節,及利用者間之權利義務等事項,且上訴人對於依據系
爭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所訂定之徵收餘水費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 94 年
3 月 15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認系爭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於本件具體個案
之適用,不僅已達成水資源此公用物之成立目的,更與「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
則相符合。是原審依據系爭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於 87 年間
使用系爭溜池之餘水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2,18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六、末查,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2 準用第 436 條之 19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確定為 1,500 元,爰一併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2 第 1 項、第 2 項、第 449 條第 1 項、第
436 條之 19 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本件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36.01.01)
水利法 第 3 條(44.01.19)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 10、25~29 條(54.07.02)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 26 條(59.02.09)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 25 條(69.12.17)
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 第 41 條(8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