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92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107 頁
解釋文:
軍人逃亡如僅佩帶本人符號,尚難認為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五條所
謂攜帶其他重要物品之情形相當,應以普通逃亡論罪。本院院字第二零四
四號關於該部分之解釋,應予變更。
附 件:行政院函一件
一、據國防部四十五年二月四日(四五)典治字第○一四號呈稱(一)查
軍人攜帶符號逃亡依司法院二十九年八月三日院字第二零四四號解釋
應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復以臺灣省現為戒嚴地域故其法
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未帶符號之普通逃亡罪其法定刑僅為五年
以下同一逃亡攜帶符號與否罪刑懸殊部隊中頗起反響(二)我兵役法
第五條規定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依本法施行法第五
十九條第二項雖規定如實際執行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惟攜帶符號逃亡
罪之最低本刑既為十年假釋亦須執行逾五年是一經判罪即無復補之希
望影響所及不惟增加政府對於囚糧之擔負抑且減少迫切需之兵源況自
軍人身份補給證頒行之後符號之價值已形減低今昔情勢既有不同司法
院已往解釋似不宜一成不變可否轉函司法院予以變更二十九年院字第
二零四四號解釋之處謹請鑒核等語
二、敬希查照解釋見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