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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0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85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97-98 頁
解釋文:
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 ,原係以昭鄭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 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縱其養 親未踐行同條第二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序陷於不能 ,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 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
附 件:行政院函 一、據內政部呈稱准臺灣省政府轉請釋示楊○進申請結婚登記疑義案到部 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曾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有案本案楊○進 於四十二年十二月與其生母之養女楊○綿結婚楊○綿與其養父母並未 先行終止收養關係其婚姻效力如何似無解釋可據請核示等情 二、經六據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按被收養為子女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 結婚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應先行終止收養關係 本案楊○進與其生母之養女楊○綿未終止收養關係逕行結婚按諸上開 解釋似難謂為合法但據呈原因係以父母均已死亡終止收養關係已無法 辦理若因此而致夫婦關係不能確定所生子女亦不能以婚生子女申報戶 口則又似乎不近人情殊非法律之本旨是適用前開解釋似屬不無疑義按 照該號解釋原即係補充釋字第十二號解釋之先例對於釋字第三十二號 解釋似仍可轉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再加解釋等語 三、相應函請查照解釋為荷 原抄附楊○進陳情書 緣為竊民之父母昔日因將老而尚未生育故以為不能生育為了傳宗接代 之計收養黃○法之六女黃○綿為養女詎料事經六年後竟生下竊民故戶籍上 構成姊弟之稱謂因家母甄愛該女終不能割愛嫁出勸與她結婚母命難違溫情 難卻於是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中成親依法向鈞所辦理結婚手續但因礙於 戶籍上之姊弟稱謂未能獲准欲辦理此件須先辦理終止收養等因故再辦理該 手續之際天有不測風雲母親突然病故該手續亦不能辦理於今妻已生子而依 法不能正夫婦子女之稱惶恐萬分如欲分離各自婚嫁是母親遺訓尤在耳際何 可強違夫妻情感又甚和睦於情於理又難忍明有父母而子入私生於心又不安 綜合前情莫衷一是進退維艱仰請鈞長體恤下情特准指示辦法如能獲准再造 鴻恩沒齒不忘臨狀泣血不勝迫切待命之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