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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78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86-87 頁
解釋文:
實任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除轉調外應受保障, 並經本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有案。惟此項保障係適用於能執行職務之檢察 官,其因病請假逾一定期間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者,在未經依據此項保障 精神另定辦法前,自得依公務員請假規則第十條暫令退職。
聲請書 附行政院函二件 行 政 院 函 一、准貴院四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四四)院臺參字第○一四三號函為司法官病假已逾 延長期限應否依公務員請假規則第十條予以退職一案不僅關于公務員請假規則第 十條適用疑義且涉及憲法第八八十一條之解釋問題依憲法規定該項解釋須由大法 官為之在法律上方有拘束力如贊同上述辦法囑即見復等由誦悉 二、本案送請貴院大法官依法解釋自當贊同即請查照辦理茲復准考試函略以本案以由 大法官解釋為宜惟查退職並非停職或免職之比依照請假規則第十條附項規定退職 人員在病愈一年內得聲請復職是退職之後仍可自由聲請復職於保障意旨並不違背 似可將此意函請大法官會議參考等由到院一併函請照為荷 行 政 院 函 一、據司法行政部呈(一)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龐希武因患肺病連續請假依公務員請 假規則第九條規定業已減半支薪現該員仍在醫院治療中核算假期截至四十四年一 月四日屆滿一年依上開規則第十條之規定似應即行退職該員薪給實物眷補等項應 如何辦理不無疑義(二)查公務員病假逾期經依公務員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延長 假期一年尚未治愈者應即退職惟司法官是否適該項退職規定現有甲乙兩說甲說謂 依憲法第八一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 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規定實任推事非有法定原因並 依法定程序不得將其停職免職轉調或減俸前項規定除轉調外於實任檢察官準用之 公務員請假規則為行政命令之一種法官雖亦為公務員但基於上述憲法及法院組織 法之規定已有明文保障自不適用該規則第十條即予退職乙說(1)法官誠應按照 憲法第八一條及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各規定予以保障但公員請假規則係依公務員 服務法第十二條制訂頒行關於請假及退職各規定不論任何種類之公務員均應適用 法官既為公務員之一種對於該項退職規定自難排除適用(2)憲法及法院組織法 並無退職之規定法官病假經延長假期一年尚未治愈者適用公務員請假規則第十條 而退職尚難謂為不合(3)再就事實而論請病假經長官核准延長期限不超過一年 在公務員請假規則第九條已有明文規定而法官病假既經長官核准延長期限亦已屆 滿一人病尚未愈如不退職究將如何處置本部已無權再准其續請病假且憲法及法院 組織法保障法官當非謂其病假已逾規定年限尚不能從事公務時仍可支領薪津(三 )以上甲乙兩說究以何說為當謹請核示等情到院 二、察核公務員請假規則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制訂頒行雖為行政命令自有法律 依據是公務員因病請假逾越一定期限而於事實上已不能繼續從事公務時自應依該 請假規則第十條之規予以退職法官既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應予以適用就憲法第八一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各規定對法官職位保障之基本精神觀之乃在非依法定原 因或法程序不得對法官為免職或停職處分之明確規定而已並非謂法官因病逾年在 事實上玫不克從劓公務時仍保障其終身職務法官請病假逾一定期限如基於事實上 不能擔任職務之原因而予退職此種因病退職自難謂係對法官為免職之處分似無適 用上述憲法第八一條及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之規定予以保障之 必要若法官因重病在身無法擔任工作仍保障其終身職位支給薪津此恐非憲法及 法院組織法保障法官立法之原旨故本案不論就法律與事實上觀之似均以採取司 法行政部所擬乙說意見為宜惟查司法官之退職問題有關貴院與考試院職掌除分 函外即請照惠示意見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