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5 期 71-80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十三)(99年5月版)第 117-131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342 號 5-16 頁
解釋文: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係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授權訂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
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
級主管職務。該辦法第七條規定,為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
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且係為配合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二條、第九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所訂定。又中
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
項,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 (成) 、考核
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 (薪) 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
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亦無牴觸。惟前開辦法第七條規定轉
任人員採計年資僅能至所敘定職等之本俸 (薪) 最高級為止,已與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還歷次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按年核計
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有欠一致,應予
檢討改進。
理 由 書: 基本任用資格相同且性質相近、官職等級相當之公務人員,得相互轉
任,為暢通人事交流、廣攬專業人才及鼓勵公務人員士氣所必須,惟其資
格、範圍應有明確之規定,且年資、官等、職等之提敘,亦應予以保障。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人
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
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
,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
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即係依上開法律之授權所訂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
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相同基本任用資格且官職等級相當之
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級主管。該辦法第七條規定:「轉任人
員轉任前服務年資,除依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採計取得所轉任職務
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外,如尚有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且服務成
績優良之年資,得按每一年(年度)提敘俸(薪)級一級,至敘定職等之
本俸(薪)最高級為止」,為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
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又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
,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
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
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均未違
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與憲法第
七條亦無牴觸。惟前開辦法第七條規定轉任人員採計年資僅能至所敘定職
等之本俸(薪)最高級為止,已與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還歷次修正
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
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修正者均為第十五條第三項、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者為第十五條
第一項),有欠一致,應予檢討改進。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抄楊○丁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因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五六號、第一九七五號判決,
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牴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十一條疑義,謹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請鑒核。
說 明:一、聲請解釋憲法及法律之目的
請宣告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五六號、第一九七五號
判決(如附件一),違反憲法第七條,應屬無效,不再適用
。
請宣告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五六號、第一九七五號
判決,所引用之銓敘部提請考試院發布:「行政、教育、公
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及公務人員
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充當作為將聲請人已銓
敘之等級,連降三級之法令依據,係公然違反公務人員俸給
法第十六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應屬無效。關於
前述「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
職等級辦法」與「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
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以下簡稱主計人員轉任
要點),二者之母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與「主
計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二者之條文,意義完全
相同(如附件二)。但銓敘部所訂定之轉任辦法則完全兩樣
,前者如進地獄,後者如升天堂,故同樣銓定薪級有案者之
人事人員與主計人員,相同情形下,人事人員必須降薪,連
求保留原薪級亦不可得。主計人員則不僅可保留原薪級,更
可採計提敘至最高年功俸,更進一步保留剩餘之年資(以聲
請人為例,在相同情形下比主計人員,短差七級以上,換言
之,須七年以上年資才能趕上)。以上如同日本佔領臺灣時
期,同屬公務人員,日本人可享特權,台灣人則不可,仍殘
留至今,此種公然違反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在法
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理應請 鈞院大法官宣告撤銷行政法
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並宣告所有公務人員
在相同情形下,亦可適用主計人員轉任要點,以保障人事行
政之公平,並剷除銓敘部任意訂定不公平之行政規章之玩法
行為。
二、本事件事實與經過
茲因聲請人原任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人事室主任敘高員級十
級六三○薪點,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調任國立花蓮師院
人事室主任時,薪級反被銓敘部降三級改為薦九本俸五級五
五○俸點,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八號解釋旨意及公務人
員俸給法第十六條規定,請准恢復原薪級並自八十一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仍改敘薦任九職等年功俸三級六三○俸點乙案,
不服原處分機關銓敘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八三台華法三字第
一○○四○三六號書函(如附件三)所為不准之處分,雖依
法提起訴願,案經銓敘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八三)台銓
中訴決字第二四一號決定書(如附件四 ) 駁回。再訴願經
考試院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八四)考台訴決字第○○三號決
定書(如附件五)駁回,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四
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五六號判決駁回(如附件六)
,經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亦遭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八
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駁回(如附件一,上述第一
九七五號判決書,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方收到,特
此陳明),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聲請解釋
憲法及法律。
三、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
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
亦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又公務人員
俸給法第十九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另以法律規定
之。而交通事業人員迄今未制定俸給法及退休法,是以目
前交通事業人員之退休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又行政院
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七十六人政肆字第一一二○六號函
釋亦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
條所另定之特別法律,該條例……未另訂規定,自應適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辦理。」上述案例甚多,實不須贅
述。因此交通事業人員在其資位職務薪級表中,未規定有
關俸給事項時,當然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蓋其法源(母
法)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
九條,聲請人在訴願、行政訴訟時,銓敘部一再稱二者非
適用同一俸給法規,並謂二者之俸級起敘、晉敘及俸表之
結構均屬不同各節。茲再說明如下:查立法時已將交通事
業人員與簡薦委制之公務人員之任用及俸給關係明定如上
,自不容銓敘部任意解釋才合法。又查同屬簡薦委制下之
公務人員其各官等(簡、薦、委)及各職等級(一至十四
職等)之間,其起敘、晉敘及俸表之薪級排列亦均不相同
,以上事實可證明銓敘部所稱非是。
(二)考試院與行政院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會同將交通事業人
員薪給表與一般公務人員俸給法之俸給表兩者合一,相當
等級者均適用同一俸點,兩者高低均為四十六級,且銓敘
部曾以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台華審一字第二三七五二九號函
,將現職人員薪元依上述兩院訂頒薪級表,改為俸點,與
一般公務人員薪俸無異,並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生效
在案。又目前中央之高速公路局與省之公路局、鐵路局、
臺汽公司等機關內,凡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簡薦委之人
員與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位人員,凡是俸點
(簡薦委制者)與薪點(資位人員),其點數相同,其實
支薪水金額均相同。另高速公路局於六十八年一月一日換
敘,公路局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換敘,亦按原敘簡薦委之
俸級數直接換為交通事業人員之薪級數。由上述亦可證明
兩者薪點與俸點,倘點數相同者,並無不同。但銓敘部對
於上述事實僅用「實有誤解」來反駁事實,如何令人心服
。
(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規定,經銓敘機關敘定之等級,
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級,聲請人
由高員級六三○俸點降為五五○俸點,已明確連降三級,
不知銓敘部根據何項法律將其降級。至於銓敘部八十三年
八月一日原書函及訴願決定書所引述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
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及考試院頒訂之行政、教育、公營事
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均係行政命
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根本不得與公務人
員俸給法第十六條牴觸,否則無效。因此上述行政命令,
理應適用未經銓敘合格而相互轉任者方才合法、合理。
(四)查主計人員係由銓敘部頒訂「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
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以下簡
稱主計人員轉任要點)(如附件七)第四條末段規定,轉
任人員如尚有與轉任職務相等之資位考成合於第一項規定
之年資,得按每一年提敘俸級一級至所轉任職務最高等之
本俸最高級,其超過部分之年資,得改敘年功俸至該職等
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剩餘之年資仍予保留。在相同
情形下,人事人員要求維持原薪級而不可得,必須降薪級
,而主計人員則可如上述,不僅可維持原薪級,更可提敘
至最高年功俸,更進一步保留其剩餘年資。同在中華民國
體制及同一主管機關之下,既然頒訂這樣不公平之雙種行
政命令,前者為升天堂規章,後者為下地獄規章,夫復何
言!?
(五)既然銓敘部訂頒「主計人員轉任要點」,依我國行政法學
者、專家在其所著行政法之基本法則中,均明白稱「同一
機關之命令,除以同一形式變更者外,不得以行政作用,
為與其相牴觸之行為」,按上述學理,銓敘部就不得拒絕
聲請人引(適)用。
(六)又銓敘部在聲請人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聲請行政訴訟再審
時,於其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之答辯書第三條第二項才稱
:「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
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係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主計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惟事實上,當時一般行政機關分為實施職位分類機關及未
實施職位分類機關,當時就制定有: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分
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考績、俸給等亦如是(二者係於
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合併為目前之簡薦委官職等制)。上
述主計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實係指上述為
實施職位分類之簡薦委機關而言。假如就依銓敘部所稱為
事實,則目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十四條(如附件二),並無任何文字對於聲請人等已銓敘
有案者於轉任時,限制不能提敘薪級至年功俸以上。而銓
敘部提請考試院發布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
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如附件八),就應比照主
計人員轉任要點之成例辦理方纔公平合理。尤其對於經銓
敘有案者,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有降
薪情事才合法。又主計人員管理條例,僅係規定主計人員
之設置與管理,其任用、俸給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
法辦理。綜合上述銓敘部對於主計人員轉任者特別優惠-
訂定升天堂要點,對於一般公務人員轉任特別嚴酷-訂定
下地獄辦法。而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與主計人員管
理條例第十九條,兩者有關轉任條文完全相同(如附件二
)。但銓敘部所訂辦法,卻完全兩樣,根本無視於憲法第
七條之存在,不知銓敘部如何辯解?
四、綜合上陳,對於銓敘部嚴重違反憲法第七條、公務人員俸給
法第十六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行為,謹敬請 鈞
院大法官依法解釋憲法及法律,以保障人事行政公平原則之
遂行。
檢附附件
附件一: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書影印本。
附件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及主計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九條。
附件三:銓敘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八三台華法三字第一○○四○三六號書
函影印本。
附件四:銓敘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五(八三)台銓中訴決字第二四一號決定
書影印本。
附件五:考試院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八四)考台訴決字第○○三號決定書
影印本。
附件六: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五六號判決書
影印本。
附件七:主計人員轉任要點。
附件八: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
此 請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聲 請 人:楊○丁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日
附件 六: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五六號
原 告 楊 ○ 丁
被 告 銓 敘 部
右當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八四
)考台訴決字第○○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現任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人事室主任,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由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人事室主任(以交通事業
人員任用,敘高級業務員第十級六三○薪點)轉任國立花蓮師範學院人事
室主任,經銓敘部依其七十三年考績晉敘薦任三級支年功俸四三○元之資
格俸級(相當薦任第九職等本俸四級),並採其七十五年考成晉敘高級業
務員第十三級四七五元之年資,依法提敘俸級一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
以八一台華法三字第○七二八五三八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
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向銓敘部陳情
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八號解釋意旨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規定,准自八
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換敘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六三○俸點,案經
銓敘部以與規定不合,未准所請,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八三台華法三字
第一○○四○三六號書函答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
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謹按銓敘部八三、十一、五(八三)台銓中訴決
字第二四一號訴願決定書所稱:再訴願人之本案訴願於程序為不合法及已
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乙節。茲陳述如下:查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
號解釋(以下簡稱編號),係針對任用資格及降低原有官等之審查不服者
,方可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第三三八號解釋,係大法官為保障公務人員
權益,維護人事行政之公平,放寬對於審定之薪級不服亦可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換言之,在第三三八號解釋前,公務人員之薪級經銓敘部審定後
,只有接受一途而已,就是申請複審根本無用,更不用提訴願。原告於民
國七十二年間,就有相同案例。是以原告依第三三八號解釋提起訴願依法
相合。何況上述第三三八號解釋,經教育部於八三、五、十一台(八三)
人○二三七四三號函轉下,原告得知後,即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提出申
復,根本未逾銓敘部所稱已逾得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二、交通事業人員
任用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又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九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另以法律定之。而交
通事業人員迄今未制定俸給法及退休法,是以目前交通事業人員之退休仍
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又行政院七六、五、二○台七十六人政肆字第一一
二○六號函釋亦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所
另定之特別法律,該條例……未另訂規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
定辦理。」上述案例甚多,實不須贅述。因此交通事業人員在其資位職務
薪級表中,未規定有關俸給事項時,當然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原告在訴
願及再訴願時,主管機關一再不准原告上述請求,不知其法令依據何在?
法理何存?三、考試院與行政院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會同將交通事業人
員薪給表與一般公務人員俸給法之俸給表兩者合一,相當等級者均適用同
一俸點,兩者高低均為四十六級,且銓敘部曾以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台華審
一字第二三七五二九號函,將現職人員薪元依上述兩院訂頒薪級表,改為
俸點,與一般公務人員薪俸無異,並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生效在案。
又目前中央之高速公路局與省之公路局、鐵路局、臺汽公司等機關內,凡
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簡薦委之人員與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
位人員,凡是俸點(簡薦委制者)與薪點(資位人員),其點數相同,其
實支薪水金額均相同。另高速公路於六十八年一月一日換敘,公路局於六
十三年一月一日換敘,亦按原敘簡薦委之俸級數直接換為交通事業人員之
薪級數。由上述亦可證明兩者薪點與俸點,倘點數相同者,並無不同。四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規定,經銓敘機關敘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
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級。原告由高員級六三○俸點降為薦任五
五○俸點,已明確連降三級,不知銓敘部根據何項法律將其降級。至於敘
敘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原書函及訴願決定書所引述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
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及考試院頒訂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
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均係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
定,根本不得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牴觸,否則無效。因此上述行政
命令,理應適用未經銓敘合格而相互轉任者方才合法。五、又主計人員係
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主計處頒訂「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
計人員互相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以下簡稱主計人員轉任要點)第四
條末段規定,轉任人員如尚有與轉任職務相等之資位考成合於第一項規定
之年資,得按每一年提敘俸給一級至所轉任職務最高等之本俸最高級,其
超過部分之年資,得改敘年功俸至該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剩餘
之年資仍予保留。在相同情形下,人事人員要求維持原薪級而不可得,必
須降薪級,而主計人員則可如上述,不僅可維持原薪級,更可提敘至最高
年功俸,更進一步保留其剩餘年資。同在中華民國體制及同一主管機關之
下,既然頒訂這樣不公平之雙種行政命令,夫復何言!六、又銓敘部在本
案訴願決定書所稱:銓敘部所頒布之「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
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中有關轉任人員得改敘年功俸之
規定,亦僅適用於主計人員與本件無關。在此試問銓敘部,上述要點係依
據何項法律訂頒。倘上述主計人員轉任要點,僅主計人員可適用,則嚴重
違反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是乎亦涉嫌刑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七、既然銓敘部訂頒「主計人員轉任要點」,
依我國行政法學者、專家在其所著行政法之基本法則中,均明白稱「同一
機關之命令,除以同一形式變更者外,不得以行政作用,為與其相牴觸之
行為」,按上述學理,銓敘部就不得拒絕原告引(適)用。八、考試院及
銓敘部在原告訴願及再訴願時,均在無任何理由下,不准原告適用或援引
主計人員轉任要點。不知目前世界上有任何國家訂定類似之人事法令,只
有臺灣於日據時代,訂定有類似之不平等法令,當時同為公務人員,而日
本人得享受各種優待,台灣人則不可以。九、本案懇請恩准依行政訴訟法
第十九條為言詞辯論。十、敬請鈞院准予撤銷銓敘部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
七日降薪三級之違法處分,及其一再訴願決定,並准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恢復原薪級六三○俸點,或准予原告及其他公務人員引用前述主計
人員轉任要點,以維持原告合法權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
現任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人事室主任,前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由臺
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人事室主任轉任國立花蓮師範學院人事室
主任(職務列為薦任第九職等),經本部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八一台華
法三字第○七二八五三八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五五○俸點,嗣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向本部陳情請准自八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換敘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六三○俸點,本部就其所提
疑義,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八三台華法三字第一○○四○三六號書函釋
復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乃向貴院提起行
政訴訟。二、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已具有
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任用資格人員,或未銓定官等職等適用特種任用法規
審定資格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所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職
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三項規定:「前二項
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本件原告於
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由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人事室主任(
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敘高級業務員第十級六三○薪點)轉任國立花蓮師
範學院人事室主任,案經本部依其七十三年考績晉敘薦任三級支年功俸四
三○元之資格俸級(相當薦任第九職等本俸四級),並採原告七十五年考
成晉敘高級業務員第十三級四七五元之年資,依上開規定,提敘俸級一級
,以八一台華法三字第○七二八五三八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
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於法並無不合。三、復查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考試院與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係將原薪
級由四十八級修正為四十六級,薪額修正為薪點,原資位職務並未變動,
是以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與依
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公務人員俸給表不同,原告認為兩者薪點與俸點,
凡是俸點與薪點點數相同,其實支薪水金額及俸(薪)級並無不同一節,
實有誤解。另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經銓敘機關敘定之等級,非
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級」之規定,係指適用同一俸
級法規而言,按交通事業人員薪給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一
般公務人員俸給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兩者俸級之起敘、晉敘及俸
表之結構均屬不同,本件原告原任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人事
室主任,核敘高級業務員第十級六三○薪點,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轉
任國立花蓮師範學院人事室主任,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
,以其調任前、後職務所適用之俸給法規不同,並無所謂降敘之情事。至
行政院主計處與本部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會同發布之「簡薦委官等職
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中有關轉任
人員得改敘年功俸之規定,亦僅適用於主計人員,與本件無關。故本部八
三台華法三字第一○○四○三六號書函之答復,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理 由
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已具有公務人員任用
法所定任用資格人員,或未銓定官等職等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所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
相近之年資,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
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
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敘合格者,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
圍內換敘相當等級。其換敘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本件原告具有六十一
年特種考試臺灣省經濟建設人員及地方行政人員考試人事行政人員乙等考
試及格資格,前曾任臺灣省立羅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人事室主任,參加七
十三年考績晉敘薦任三級支年功俸四三○元,復於七十五年三月調任臺灣
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人事室主任,經銓敘部審定以交通事業
人員任用,七十五年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第十三級四七五元,嗣於八十一
年四月二十七日轉任國立花蓮師範學院人事室主任,因其由交通事業人事
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人事人員,而交通事業人員薪給係依交通事業人員
任用條例之規定,一般公務人員俸給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兩者關於
俸級之起敘、晉敘規定及俸表之結構均屬不同;又因其係由臺灣省政府交
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人事室主任轉任國立花蓮師範學院人事室主任,
非屬改任換敘,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有關換敘之規定,銓敘部
乃依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其七十三年考績之俸
級(相當薦任第九職等本俸四級),並採其七十五年考成之年資,提敘俸
級一級,予以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原告訴稱:交通事
業人員在其資位職務薪給表中,未規定有關俸給事項時,當然適用公務人
員俸給法,故考試院與行政院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會同修正發布之交通
事業人員薪給表與一般公務人員俸給表兩者合一,相當等級者均適用同一
俸點,另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規定:「經銓敘機關敘定之等級,非
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規之規定,不得降敘。」謂其由高級業務員第十
級六三○薪點改為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已明確連降三
級,並舉「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
資暫行要點」規定轉任人員得提敘俸級至年功俸等節,經查七十八年一月
二十日考試院與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係
將原薪級由四十八級修正為四十六級,薪額修正為薪點,原資位職務並未
變動,是以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
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公務人員俸給表不同,原告認上開二表係合而
為一,相當等級者均適用同一俸點,實屬誤會。復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
六條:「經銓敘機關敘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不得降級」之規定,係指適用同一俸給法規而言,按交通事業人員薪給與
一般公務人員俸給,兩者俸級之起敘、晉敘及俸表之結構均屬不同,原告
由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人事室主任,核敘高級業務員第
十級六三○薪點,轉任國立花蓮師範學院人事室主任,核敘薦任第九職等
本俸五級五五○俸點,其轉任前後職務所適用之俸給法規不同,自無所謂
降敘之情事。至行政院主計處與銓敘部會同發布之「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
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有關轉任人員得改
敘年功俸之規定,因僅適用於主計人員,自不得比照援引。是被告未准原
告換敘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六三○俸點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並
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洽。至原告所舉案例,
案情不同,且屬另案,不得執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又本案案情明確,並
無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
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6 條 (85.11.14)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2、9、16 條 (86.05.21)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 4、15 條 (88.11.25)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 4、15 條 (84.12.26)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87.01.15)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1 條 (59.08.31)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35.12.25)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第 7 條
(88.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