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6 期 1-5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三)第 239-246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十一)(99年5月版)第 284-290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286 號 7-11 頁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
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
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符合上開意
旨,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
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
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
等權等。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重
新再次審理,為確保兩造當事人能立於平等、公正之程序下進行訴訟及對
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故對民事再審之提起有較嚴格之限制,並不違
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固為提起再審之訴之書狀程
式。然同條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其提
出書狀時,所應添具之文書物件,非書狀程式本身,不屬於應補正事項,
其未提出之效果,僅係可否據為判決之基礎,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所指之書狀不合程式,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前三款書狀程式之欠
缺有間。民事訴訟法就此項程序之設計,已顧及當事人自主之可能性,並
維持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如其表明之事
項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以最
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抄吳○光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確定終局裁定及六十年台
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利,
敬懇 鈞院大法官予以解釋,以紓民怨。
說 明: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聲請人與族人吳○標等因祀產涉訟,而受最高法院以極嚴苛
之程序技巧,扼殺聲請人之訴訟權利,有負公平正義之司法
使命,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嚴重違背,聲請解釋
之目的,除能消除民怨外,並可提升司法形象。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緣有吳氏祖先吳煌鄰公於日據時代死亡時,在桃園縣境內
遺有面積極廣之土地多筆,因無子嗣,乃由宗親吳○友等
七人,共同協議設立祭祀公業吳煌鄰,選任管理人加以管
理,以地租收入用作祭祀,該項祀產土地,即屬吳○友等
七人後裔公同共有,迄今已近百年,自台灣經濟起飛後,
桃園地區不斷繁榮,祀產寸土寸金,族人吳○標之祖若父
,曾經先後擔任公業管理人多年,深知祀產市價漲至數拾
億元,乃造具七大房子孫名冊,持向縣府申請核發派下員
證明書,俾能召集派下員會議,推選其為新任管理人,出
賣土地圖利,其奈派下子孫眾多,散居各地,調查不易,
所造名冊漏誤甚多,致遭政府駁回,吳○標計謀未能得逞
,竟不擇手段,偽造該祀產公業僅為其一房(子孫五人)
所有文件,矇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
,立即以新任管理人名義將其中數拾筆,以新台幣四億餘
元賤賣與長○公司(該公司立即將該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
九億元),未出賣部分,另以買賣方式,將其全部移轉登
記與其侄吳振鈄名下,以為東窗事發時,阻礙追回之準備
。
(二)嗣經聲請人等發覺,向調查局提出檢舉後,將吳○標等被
告移送法辦,業經第一、二審判處罪刑,現尚在更審之中
,因欲早日追回被非法移轉之土地,誤聽人言,提起請求
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致遭台灣高等法院法官羅紀
雄以嚴苛之採證技巧,判決聲請人等敗訴確定(採證違法
事實請參看後附再審起訴狀)。
(三)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後,不僅影響刑事審判法官之心理,且
吳○標已可將目前尚在其侄吳振鈄名下未及處分部分之土
地,公然出售(如非目前房地產交易低迷,早已被盜賣)
。桃園縣境內人人皆知七大房共有之祭祀公業,竟被法院
認定為一房所有,繁衍將百年之祭祀公業派下子孫,法院
認定目前僅剩五人,眾多被排除在外之派下員,內心悲痛
萬分,「司法已死」之聲,此起彼落。
(四)聲請人為求平反,不斷向族人要求蒐集新證據,俾能依循
合法途徑,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族人吳○麗尋獲確切由七
大房代表集合研討出賣祀產之會議紀錄兩份,乃即郵寄與
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據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詎經高院擱置三月餘後,以未據提出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為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乃補具該項證據提起
抗告,復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以當事人
補正其再審要件之欠缺,應在原法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
縱抗告人於抗告中,始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仍不
足影響上開駁回裁定之效力為理由,駁回抗告確定,聲請
人之訴訟權利慘遭剝奪。
(五)本案裁判確定後,產生下列極嚴重之後果:
桃園地區人人皆知七大房共有之祭祀公業,竟被法院認
為一房單獨所有。吳○標自己先行造具七大房全體派下
員名冊,聲請政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未獲准許後,另
行減縮為一房所有,派下員僅剩五人,竟可使政府相信獲
准,法院之認定,天理雖然不容,但已受法律庇護。吳
○標奸計得逞,非法取得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後,立即將
其中一部分以四億餘元賤價出售與長○公司(長○公司立
即將該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九億元),未能脫手部分祀產,
則移轉登記與其侄吳振鈄,此在土地登記簿內登記明確,
如此明顯之處理贓物異常手段,民事法院視若無睹。
(六)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認為提起再審之
訴,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無庸命其
補正云云,顯已嚴重違反 鈞院釋字第一五三號解釋意旨
,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抗告,得提出新
事實及證據。」此與上訴程序中第三審為法律審之性質迥
異,在抗告程序中不僅當事人可在最高法院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最高法院亦可自行調查證據,此為學者一致之見解
, 鈞院前大法官陳世榮先生,於釋字第一五三號解釋中
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內,闡釋尤為明確,本案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終局裁定內所為再審欠缺之補正,
應在原法院評決前為之,聲請人不得於抗告程序中補正云
云,據為駁回抗告之理由,尤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
訴訟權利意旨不符,聲請人自得依照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謹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雖然規定再審
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但如當事人漏未表明時,當然有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
一百二十一條之適用,應由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 鈞院
釋字第一五三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聲請人全部予以引用
。本案最高法院確定終局裁定,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利之結果,已使人民遭受數十億元之財產損害,務懇賜予
解釋,以紓民怨。
(二)本案吳○標偽造文書矇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
證明書之事實,鐵證如山,但竟在民事訴訟中,以極嚴苛
之採證技巧,除良安暴,在再審程序中,復以未附一個信
封作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被駁回,最感驚訝者,竟不
准在抗告程序中補正,以極歪曲之程序手段埋葬實質上之
公平正義,價值數十億元贓物,豈能由法院經手轉送歹徒
,大法官為維護正義最後一道防線中之最後堅強鋼線,務
懇糾正黑心裁判,扳回公道,挽救司法聲譽,且如 鈞院
遲遲未能解釋,不法所得土地勢將被盜淨盡,遲來之正義
即非正義矣,故請提前解釋,不勝感恩之至。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影本各一件。
(二)再審起訴狀、抗告狀影本各一件。
(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再字第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裁定影本各一件。
(四)相關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影本五件。
(五)日據大正八年合民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原文、
譯文影本一件。
(六)剪報數張。
聲 請 人:吳○光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三之(二)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 告 人 吳 ○ 光
吳 ○ 添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貴章等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再字第八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者,無
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
字第二六九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查抗告人係
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收受上開本院之判決,其遲至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九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雖於書狀表明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會議紀錄二份,於發現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說明,自
非合法。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又當事人補正其再審要件
之欠缺,應在原法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縱抗告人於抗告中,始表明其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仍不足以影響上開駁回裁定之效力。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36.01.01)
民事訴訟法 第 121、501 條 (88.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