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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74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80-81 頁
解釋文:
一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如未經告訴 自不生處分問題,院字第二二九二號解釋所謂應予變更部分,自係指 告訴不合法及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而言。 二 告訴不合法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如另有告訴權人合法 告訴者,得更行起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