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檢索字詞:
������������������
收合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檢索字詞:
������������������
:::
現在位置:
首頁
司法解釋
大法官解釋(舊制)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74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80-81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34、239 條
解釋文:
一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如未經告訴 自不生處分問題,院字第二二九二號解釋所謂應予變更部分,自係指 告訴不合法及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而言。 二 告訴不合法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如另有告訴權人合法 告訴者,得更行起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