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2 期 24-28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十一)(99年5月版)第 31-37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269 號 5-10 頁
解釋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同法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
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此項
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
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保險費率係依預期損失率
,經精算予以核計。其衡酌之原則以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
用為度,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
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
化之功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
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依據。依同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而無
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
報。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投保金額以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上限,以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下限,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
事職業之性質,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違
背。
理 由 書: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
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同法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國家因公
共利益之目的而設立機構,為維持其功能而向受益者收取分擔金,由於負
擔分擔金之受益者,並非事實上已受領國家之給付,僅以取得受領給付之
機會為已足,是收取分擔金之原則,係以平衡受益與負擔為目的,復因受
益者受領給付之機會及其價值如何,無從具體詳細確定,故唯有採用預估
方式予以認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繳交保險費,係以受領國家保險
給付為標的,由國家用以支應維持全民健康制度必要之費用,此項保險費
率自應依預期損失率,經精算予以核計。其斟酌之原則首重損益之衡平,
亦即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與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額必須相當,以填補國家
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為度。因為保險費額之確定並非與被保險人
將來受領給付之多寡按比例計算,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
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顧及被保險人相
互間之收入及負擔能力差距甚大,決定保險費時不可能精確考量各被保險
人不同的資力,爰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保險人投保金
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基礎。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之被保險人以其執行業務
所得為投保金額。同條第三項復規定上開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
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
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僱用被保險人數二十人以上之事業負責
人及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按投保
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
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
級。「其立法意旨係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功能,經預估有關費用之需求
,精算保險費率,核計各該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乃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
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而為,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旨趣,並不違背。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抄蔣○娟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 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請求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最
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因牴觸憲法而無效
。
二 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聲請人係自行執業律師,與眷屬侯宜君同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之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檢
具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執行律師業務所得證明文件,申報投保金額
經查核無異,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
高一級」之規定,逕行調整為三六、三○○元,聲請人憲法上保障
之財產權,遭受不法之侵害,涉及憲法第十五條。
(二) 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行
政院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
(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稱及內容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僱用被保險人數二十人
以上之事業負責人及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
師自行執業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
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
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四) 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行
政院再訴願決定、行政法院判決均駁回。
三 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 對於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內容對
於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
級」之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如下:
1 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
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
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並無投保金額最低限制之
規定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
。
2 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依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率,增加投保金額之
最低限制,與增加保險費之負擔無異,為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又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不得以命令定之」,該施行細則訂定投保金額最低限制,違背
法律。
3 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非法律所可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
4 非以法律訂定投保金額最低限制,增加被保險人保險費之負擔,
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旨。
(二) 聲請人對於前項疑義所持之見解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
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
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乃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最高一級」為法律所無之限制,增加被保險人負擔保險費之義
務,與法律牴觸,不符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旨,
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無效。
(三) 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
行政法院適用該施行細則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權利受不法侵害,
別無救濟途徑。
四 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一件、行政法院判決一件。 (均影本)
謹 陳
司 法 院
聲 請 人:蔣○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之 (二)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六號
原 告 蔣 ○ 娟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八八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為自行執業之律師,與其眷屬侯宜君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加
保全民健康保險,經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以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核定該
年三月一日之投保金額為三三、三○○元,同年五月一日起隨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調高而調整為三六、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
辯意旨於次:
原告2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
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
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專門職業自行執業
之律師,無固定所得者,檢具稅捐稽徵機關發給之八十二年度執行業務所
得核定通知書 (當時八十三年度者尚未核定) ,自行申報投保金額,稅捐
機關核定所得通知書係公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推定為
真正,被告亦查核無異,原告即非申報不實,被告逕予調整投保金額,顯
屬違法並損害原告權利。二、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所謂「……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
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之規定,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並有牴觸,依憲
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該細則所謂「但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即增加被保險人保險費之負擔,屬於關於
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以法
律定之,以命令訂定人民之義務,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亦屬
無效。被告依據無效之行政命令核定原告之投保金額自有違誤,敬請將原
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一併撤銷,用保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又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略以:律師自行執業者,按
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
,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
高一級 (八十四年三月為三三、三○○元、八十四年五月起調高為三六、
三○○元) ,準此,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投保金額為三三、三
○○元,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調整為三六、三○○元,應無不當。二、全
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六條之授權而訂定,
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性質上為補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授權目的。三、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之訴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專門職業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律師自行執業者之
投保金額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計算,如其所得未達最
高一級,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但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最高一級,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本件原告為自行執業之律
師,被告以其投保金額應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五三、
○○○元計算,如其所得未達最高一級,得自行舉證申報投保金額,但最
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爰依原告自行舉證申報投
保之金額核定其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投保金額為三三、三○○元,八十四年
五月一日起調整為三六、三○○元,原告循序起訴謂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
施行細則之規定牴觸母法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權利義務法定原
則云云,第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六條
授權訂定,而該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補充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為之規定,雖對被保險人之最低投保金額有所
限制,然並未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意旨,尚難謂與母法牴觸。又該規定
具有委任立法之性質,亦不生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之問題。從
而,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
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18、21、22 條 (84.02.27)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 (8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