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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6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0 卷 10 期 21-32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十)(99年5月版)第 329-346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246 號 6-20 頁
解釋文: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四之 (二) 之5,關 於退休俸支領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 (包含其他補助) 之退役軍官 ,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 ,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該附表所稱之擔任「公務員」,係指擔任「有給 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之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屬之。行政 院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 (六八) 台人政肆字第○一三七九號 函修訂發布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 」關於所定就任公職之職務類別,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條例未盡明確 之附表所為必要之補充規定,與立法意旨無所違背,其於憲法保障生存權 、財產權亦無牴觸。
理 由 書: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為執行法律而依其職權所訂定之命令,依憲 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意旨,固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然陸海空軍軍官服役 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四之(二)之5,關於軍官支領退休俸者, 如擔任公務員,其所任職務,每月待遇(含眷補)高於或等於退休俸者, 其退休俸停發;其每月待遇低於退休俸者,發給差額之此一規定,本係國 家對軍官執干戈捍衛社稷之長年奉獻所予之照顧,俾其退役後之生活有所 保障,非在酬報、補貼退役人員再任公職時之薪津所得,更非准許退役人 員於給與退休俸外,猶得於另行就任公職時重複領取公庫支付之薪津,致 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而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因是該附表所稱擔任「 公務員」云者,參諸公務員退休制度之相關法律,例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十二條第二款、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等關於停止領受退休 金之規定,當係指擔任「有給之公職」之意,固不問其職稱之如何,亦不 問其待遇之多寡,要均包括在內。行政院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六八 )台人政肆字第○一三七九號函修訂發布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 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嗣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以 (七八)台人政肆字第○九四四五號函核定修正,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行政院復以(八五)台人政給字第四五八○六號函發布本注意事項自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代之以施行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 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所定關於就任公職之職務分類、即:(一)民意 代表(一)政務官(三)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教職員(四) 各機關學校臨時編制職員(五)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約聘約僱人員 (六)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僱聘任各等人員。此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 開條例未盡明確之附表所為必要補充之規定,與立法意旨無違,亦於憲法 保障之生存權、財產權無所牴觸。至於憲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 款係關於公務人員選拔、考銓之規定,並非就何者為公務人員加以界定;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院僅得就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是否牴觸憲法予以審查,至若該裁判適用法令之當 否,則非在本院所得審查之列,是本件聲請人等應否屬於前開注意事項所 定自行就任公職之人員,乃法院事實認定之問題,不在解釋之範疇,併此 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抄徐○宣等十八人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聲請解釋事由 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六七號判決, 確認國防部依據行政院訂頒屬於內規性質行政命令「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 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追扣聲請人合法領取退休俸之處分 「洵無違誤」,其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憲法及相關法律之疑義,請 予解釋,以維護退休人員領取退休俸及工作酬勞之合法權利,及法律與社 會正義原則。 法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命令條文 緣聲請人等均係早年退伍軍官,六十九年底起先後以支領退休俸中、 上校備役人員身分,受僱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下稱警總)臨時約僱 人員,迄七十六年六月支領雇二等八、九級薪給及各項補助合計各約一八 八○○元(各軍事機關聘僱用待遇略同)。嗣以是年七月十五日總統發布 解除戒嚴令,警總兼理之審檢工作結束,依據行政院召集有關機關所作政 策性研商決定,連同相關經費移交行政院新聞局接辦,新聞局基於過渡時 期工作需要,透過協調運作,於聲請人等由警總解僱後,逕行分配台灣省 政府新聞處(下稱省新處)分派縣市政府新聞單位,以編外臨時人員約聘 僱用。據知:依本案有關機關原作協議,係參照警總前給待遇,由新聞局 核撥補助經費中之薪給及獎助金每月仍發給一八八○○元。惟因省新處作 業疏誤,未依協議及參照新聞局及北、高二市分派人員處理,而逕將全部 給與一八八○○元折算薪點以「比照聘六」核薪。當時聲請人以所給待遇 與前警總所給及通知到縣市時所說待遇相同,又無有關單位人員告知其應 告知屬於內規性質行政命令之所謂「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 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檢附法令一,以下稱「注意事項」)之規定,不 知有何不妥。迄八十年六月,國防部人事次長室以聲請人為人檢舉「重領 退休俸」為由,依據前開「注意事項」第三點之規定,以(80)吉善字第 九八五六號(如附關係文件一)函知有關單位,停發追扣聲請人七十六年 七月至七十九年六月不等期間各約四十四萬至七十餘萬元之退休俸及眷補 (約相當於其間之全部約聘僱用工作報酬)。案經聲請人多次陳情及訴願 ,國防部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三日以(81)俊偉字第二五三四號訴願決定書 將原處分撤銷,其所屬原處分單位卻於繼續執行一年後,始於八十二年二 月二日以(82)吉嘉字第一一七一號(關係文件二)函另作處分,改依前 開「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追扣聲請人七十七年九月至七十九年六月不 等期間之退休俸各約二十萬至五十餘萬元,因其處分之違法、逆理、悖情 之情形並無改變,乃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起訴理由陳述六點略為:其 一、聲請人是於七十六年七月解嚴時先由警總解僱,再由行政院新聞局因 工作需要主動分派縣市之編外臨時約聘人員,並非「自行就任」公職,應 無「自行就任」公職「注意事項」之適用,新聞局對此曾以(80)強版字 第二○七七○號致函國防部說明(附關係文件三);其二是:聲請人奉分 派縣市政府仍領前警總給與標準待遇,係當年參與政策性運作之中央機關 之協議,嗣因省府新聞處作業疏誤,不問事實真相及法理,以追扣聲請人 之退休俸處理,嚴重背離政府處事及法律誠信原則;其三是:聲請人從未 「重領」退休俸,本案最初審理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附關係文件 四 )宣示:同時支領退休俸及工作報酬,並非不法之所有,且為法律及憲 法所保障,國防部人次室依行政命令停發追扣聲請人之退休俸,顯屬違法 處分;其四是:聲請人奉分派之職位只是未經考試及未經依法任命、不具 公務人員身分又不享有「公務人員」待遇之機關編外臨時約聘僱人員,其 追扣處分,有違母法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附 關係法令二)適用對象之規定;其五是:國防部人次室作成處分依據之前 開「注意事項」,是屬於行政機關內規性質之行政命令,對於依其第五點 規定應行告知卻未告知者,依法應不具效力;其六是:國防部所作訴願駁 回及行政院所作之再訴願駁回決定,均係依原處分單位之認知與立場作成 ,認事用法罔顧事實,且不尊重相關機關之意見及當事人之基本權益,有 違行政處分應優先適用有利人民規定之現代法律理念。綜上六點,足以說 明被告所作處分,顯係違法悖情而又逆理,審據任何一項,均足以撤銷其 處分。惟行政法院對聲請人之行政訴狀及答辯書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均未深 察,僅依被告之一貫答辯(附關係文件五),作成維持行政機關所作違法 不當處分及決定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於法頗有歧異,自難信服,乃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提起再審 之訴(訴狀如關係文件六),起訴要旨略以:一、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 第二十六條對於停發退休俸之條件原有明確規定,其於第二十七條規定給 予退休俸基數之附表附註四、(二)5,雖又隱藏有停發退休俸之規定, 惟其規定停發對象,則僅限於「支領退休俸者,如擔任政務官或公務人員 ,或軍事單位編制內聘僱人員時……其退休俸停發……」(附關係法令二 )。聲請人由新聞局分發縣市政府以臨時人員約聘僱用,既非政務官,又 非軍事單位編制內聘僱人員,非常明白,至於是否是該項所稱「公務人員 」,從該項規範之人員排比,特別是憲法第八十五條、八十六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一條、第五條及考試院編訂「人事行政詞彙」(附關係法規三 、四、五),對於「公務人員」之界定解釋,依契約行為之臨時約聘人員 ,自非「公務人員」,故不享有公務人員之各項法定待遇。因是,前開「 注意事項」是牴觸母法規定之違法無效行政命令,而對於不具備該項規定 所稱「政務官或公務人員,或軍事單位編制內聘僱人員」之身分者引用其 規定停發追扣退休俸,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法規訂有名稱者 ,其名稱自應彰顯其義。前開「注意事項」之上冠有「自行就任」公職支 領待遇,則就任者非但必屬公職,而且必須是「自行就任」,對於非自行 就任者強稱其為自行就任,猶如昔日「捉兵」稱作志願役,顯然又是適用 法規之錯誤。三、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 權,應概指人民有主張合理改善生存條件之權利,有主張取得公平工作待 遇之權利,有主張應得財產不受國家侵害之權利,而這些權利依憲法第七 條規定,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同時憲法第二十二條又規定,凡人民之其他 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聲請人合法領 取退休俸之權利,絕對沒有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自應受憲法之保障。 另參據五四裁一五六、六○判二九○、六二裁二三三號,均認定機關、學 校約聘僱人員,屬於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準此法律關係,自應依聘僱用契 約所訂支領工作酬勞,此亦為憲法、民法及勞基法所保障之範圍。原處分 機關依據牴觸法律之行政命令追扣聲請人相當於依臨時聘僱用契約領取之 酬勞之已領退休俸,無異剝奪聲請人之應得工作酬勞,顯然有違前述憲法 及有關法律之規定。四、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附 關係法令二)明定「退伍除役軍官請領退伍除役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 。認同原處分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自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五、政府機 關本屬整體,主管機關對受聘僱用人員所作承諾,其他機關應有尊重之必 要,以維政府誠信,而今政府機關對應行告知之重大事項,既有未告知之 疏誤於先,又依牴觸法律規定之內規行政命令作成侵害人民合法權益之行 政處分於后,顯已違法。綜上五點,聲請人陳訴國防部依「注意事項」追 扣退休俸為違法處分至為明確,而行政法院之再審判決(附關係文件七) 認為原審判決所作:原處分「洵無違誤」,與母法、憲法相關規定「並無 牴觸」,「亦僅承辦人員應負行政疏失責任而已」,並非「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嚴重違反依法行政及法治原則,無異自毀司 法獨立精神,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聲請釋示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 日行政院臺七十八人政肆字第○九四四五號函核定修正「退休俸及生活補 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如檢附法令一)是否與「陸 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如附法令二)第二十六條規定牴觸?同條例第二 十七條附表附註四-(二)5項中所稱「公務人員」,是否應屬憲法第八 十五條規定「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五條 規定需「依官等及職等任用」,及考試院編訂之「人事行政詞彙」解釋公 務人員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即需經考試正式任用……合格 者為限」之「公務人員」同一性質,如有不同詮釋是否違反憲法第八十五 條及第八十六條對公務人員之界定?而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按前開「注 意事項」規定,追扣聲請人在行政機關以臨時人員受聘僱用並依臨時聘僱 用契約受領酬勞期間之退休俸之行政處分,是否違反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十七條「不得扣押」之規定?又是否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生 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侵犯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其他權利?用以維 護榮民合法請領退休俸及工作酬勞之權利。 聲請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行政訴訟在藉司法審理救濟行政機關之偏失違法行政處分,以彰顯司 法正義、維護人民之合法權益。聲請人本案緣於國防部人次室並未究明當 年解嚴之初,中央主管機關因應實際需要,依據政策性決定,由有關機關 採行權宜處理時所致疏誤之行政責任,而逕對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只是新 聞局分派縣市之編外臨時約聘僱用人員之聲請人,視同「公務人員」,依 據前開牴觸母法之「注意事項」之規定,停發追扣聲請人之退休俸,顯已 違反前項陳述「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前述憲法等 有關條文之規定。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聲請人堅信 :行政機關所作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行政法院所作認同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之判決,並未從人民之立場考量上述憲法等各法之規定,確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歧異。懇祈大法官諸公本諸法理要義,宣示原處分、 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之判決在適用法律上均有錯誤,應予撤廢,以拯救聲 請人及因積勞加氣憤病故之同案關係人龍○琳、黃○烈、陳瑛君遺眷之合 法權益,維護司法尊嚴與正義。 此 致 司 法 院 所附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0)吉善字第九八五六號函影印本一件。 二、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2)吉嘉字第一七一一號函影印本一件。 三、行政院新聞局(80)強版字第二○七七○號函影印本一件。 四、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 決影印本一件。 五、國防部答辯書一件。 六、再審之訴起訴狀影印本一件。 七、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六七號判決書 一件。 (另附相關法令條文) 聲 請 人:徐○宣 陳○芳 蕭○明 韓○海 李○輔 于○春 劉○宜 楊○良 楊○之 王○鈞 于○芳 彭 ○ 劉○潤 郭○榮 孟○正 聲 請 人 兼右等代表人:吳志誠 郭繼先 沈行鈞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七: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六七號 再審原告 徐 ○ 宣 陳 ○ 文 蕭 ○ 明 韓 ○ 海 李 ○ 輔 于 ○ 春 劉 ○ 宜 楊 ○ 良 楊 ○ 之 王 ○ 鈞 于 ○ 芳 彭 ○ 劉 ○ 潤 郭 ○ 榮 孟 ○ 正 再審原告 兼右等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志 誠 郭 繼 先 沈 行 鈞 再審被告 國 防 部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等十八人與訴外人龍○琳、黃○烈係退伍軍官,皆支領退休俸 。再審被告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國防部人次室)以八十年六月二十 九日(80)吉善字第九八五六號函知台中市團管區等,略以渠等於七十六 年間就任公職重領退休俸及眷補等,應補辦停發並扣還,並以八十年九月 十八日(80)吉嘉字第七八八五號書函復知渠等自七十六年七月起至七十 九年六月底就職各縣市政府,月支待遇已達停發標準,停發並扣還退休俸 ,並無不當。再審原告等與訴外人龍○琳、黃○烈不服,訴經國防部(八 一)俊偉字第二五三四號訴願決定將該部人次室(八十)吉善字第九八五 六號函及(八十)吉嘉字第七八八五號書函撤銷。再審被告人次室乃以八 十二年二月二日(八二)吉嘉字第一一七一號函知渠等,略以參據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八十一局肆字第四二五九四號書函,渠等已支領退休俸,惟自 七十六年安置各縣市政府,以相當第六職等聘用,且其月支待遇達到停支 退休俸標準,應依「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 事項」第三點第一項及第四點第二項規定辦理停支退休俸及扣還。再審原 告等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駁回後,復依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 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支領退休俸者,如擔任政務 官或公務人員或軍事單位編制內聘僱人員時,其所任職務每月待遇高於或 等於退休俸者,其退休俸停發;其每月待遇低於退休俸者,發給差額…… 為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四、(二)5所規定。而支 領退休俸、贍養金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如自行就任公職應依據院頒『退休 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有關規定辦理…… 本件原告等係退伍軍官均支領退休俸,最初由警總遴選僱用以雇二等任用 ……解嚴時……原告等均分發至各縣市新聞單位任職,改以聘六職等任用 (按:實為『比照聘六』支給原警總所給之各項待遇),月支待遇一萬八 千八百元至二萬零六百八十元(按:均係省新聞處統一分配行政院新聞局 專案核撥之七十七及七十八年度薪給及各項補助款)。嗣被告機關查知原 告等月支待遇達到停俸標準,乃由其人次室函知原告等辦理停支退休俸及 扣還(按:事實上只是函知有關單位執行追扣作業,卻並無函知各原告之 事實,此由前訴狀舉證七之原函影印本足可證實。而原告並未向被告『借 俸』,強行違法追扣矯詞為『扣還』,不但有失軍中傳統情感道義,且亦 毀棄政府誠信,此原告不得不寄望司法解決者。)……。」鈞院未深察原 告陳述之事實及各項理由、有關法理及其有利於原告之規定,逕認其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云者,究諸法理,實欠允當。蓋縱依被告所舉「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 」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四、(二)5項,其明白規定停發退休俸者,係「 如擔任政務官或公務人員或軍事單位編制內聘僱人員」,原告奉分發縣市 政府新聞單位之職位,只是非編制內之臨時約聘人員,既非政務官,亦非 軍事單位,又不是行政機關編制內之約聘人員。至於縣市政府非編制內約 聘僱臨時人員是否屬於「公務人員」?即依上開該項規定之排比層次,其 所稱「公務人員」者,應為經考銓合格、依法任命,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 「公務人員」,而非被告錯引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二號判例, 針對刑法上所稱「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廣義解釋,否則,該條項根 本不需列舉「政務官或公務人員或軍事單位編制內之聘僱人員」,以「依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一語概括即可。又查我國憲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 六條,對公務人員之資格及任用,早有明確之規範。而層階高於人事行政 局,依據憲法規定職掌全國考銓業務之考試院發行「人事行政詞彙」,解 釋所謂「公務人員」者,「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即須經考試 正式任用……合格者為限」,被告之奉分派到縣市政府為約聘臨時人員, 既未經考試又未經正式任命,如謂原告為「公務人員」,各有關機關豈非 皆已違法?此更足以說明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四、(二)5項中 所稱「公務人員」,應非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言。職是之故, 被告錯引該條款,對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原告作成停發且係追扣退休 俸之處分,即此一點,已顯屬違法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構成撤廢之理由。 何況被告據以對原告作成處分之「注意事項」,又屬牴觸母法擴張法律適 用對象之人事行政單位內規性質之行政命令,依據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此一無效之命令對無過失之原告 更無適用之理由,被告強為處分,其處分應屬違法,至為明白。二、原告 於解嚴前原係前警總僱用臨時人員,解嚴時任務結束,依僱用契約規定應 即資遣。嗣因行政院新聞局以接替相關新聞工作需要,透過行政院之政策 性協調運作,主動分派縣市政府新聞單位服務,審據事實,確非「自行就 任」公職,新聞局致被告函中亦有確切說明,絕不因人事行政主管機關所 為之解釋(不是輔導就業就是自行就任之簡化二分法)而有所改變,否則 ,「自行就任」四字,在該「注意事項」命題中,豈不成為癡人廢話?舉 例而言,「自首」減刑規定,絕不適用於「非自首」之嫌犯;「僑生」回 國升學優待辦法,絕不適用於無僑生身分者;自行捐助者應非強制繳納人 ;「志願役」有別於義務役,更有別於過去之「拉夫」、「捉兵」,準此 以論,原告主張不是「自行就任」公職應不適用「注意事項」之規定,絕 非無理由,自屬可取,應不因人事行政主管機關之「有權」不當解釋而黑 白不分,否則,訴之司法何益?三、所謂「查退休俸與薪俸之給付二者目 的固非相同,惟如領取退休俸者再行服公職領有薪俸,則其退休俸之發給 即失其原意……」,遽認依所謂「注意事項」停發退休俸,「乃為兼顧退 休俸再任公職者之養老給付與工作報酬間取得平衡之辦法,此規定自與憲 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並勞基法等法律之規定並無牴觸 」云者,尤欠允當,誠屬不知非高官特權之一般退休人員生活疾苦之論。 蓋我上校以下退伍除役軍官之退休俸,不只不包括退役前之各項加給,謹 計本俸還需八折七扣,所領者約為現職人員全部給與之二分之一,如其退 役後再任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單位八、九職等以上編制內「公務人員」領 取現職待遇停發退休俸,應可維持原軍職待遇水準,且於公務人員退休時 又可依服務公職年資領取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及保險費後,續享優惠存款 利益,並再恢復軍方月退休俸,若此情形,再任公職(正式公務人員)者 其退休俸之發給即失其原意,始為持平之論,自不失為「兼顧退休後再任 公職者之養老給付與工作報酬間取得平衡之辦法」,惟如原告等奉分派之 「公職」為編制外之約聘僱臨時人員,如以「比照聘六」報酬而言,亦僅 相當甚至於略低於中、上校階之月退俸,扣除通勤交通等費外,就絕對低 於退休俸,因此,被告今日停發追扣原告之退休俸,無異造成當年不給待 遇,甚至是強使原告貼錢「幹公」了!如果有關機關當年依「注意事項」 第五條告知如此,原告當可公開拒絕工作,然而被告今日是以強勢暴力追 扣原告之退休俸,天下焉有如此有失公道之「平衡」辦法?按憲法第十五 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概指人民有主張合理改善生存 條件之權利,有主張取得公平工作待遇之權利,有主張應得財產不受國家 侵害之權利,而這些權利依憲法第七條規定,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同時我 國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原告合法領取退休俸之權利自應受憲法規定之 保障。至於勞基法之基本旨意,即在保障勞力之合理待遇與工作,無庸深 論。又參據五四裁一五六、六○判二九○、六二裁二三三號,均認定機關 、學校約聘僱人員,屬於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準此法律關係,其待遇自應 依契約所訂,與第三者並無干涉。原告受行政院新聞局之分派縣市政府就 任約聘僱編外臨時人員,依簽訂之聘僱契約書支領待遇,原屬至當合理, 今被告強以逾越母法之內規行政命令-「注意事項」,追扣法律規定不得 扣押之原告合法已領退休俸,鈞院認同其處分「自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 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並勞基法等法律之規定並無牴觸」云者,其誰能服 ?四、依前三項所陳,被告停發追扣原告退休俸之處分顯屬有違法理,依 違法之行政處分追扣原告已領之合法領取退休俸,不但有違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三十七條「退伍除役軍官請領退伍除役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 之規定,且更有違憲法第十五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至為明確。所作「 原告所訴原處分停發追扣退休俸違反憲法及法律之規定,要非可採」之判 決,顯欠允當。五、就人民而言,政府機關均屬一體,有關機關對同一事 件縱有不同之意見,惟循依法行政原則,人民有權作有利於己之主張。按 前警備總部於七十六年八月底分別電知原告到縣市政府報到時,不但曾附 帶告知仍給原支給遇,包括新聞局、省新處、縣市政府,亦均未依屬於行 政機關內規性質之所謂「注意事項」第五條之規定,盡其告知有關停俸規 定之法定責任。併同前述當年行政院召集有關機關作政策性協調運作情形 分析,應可證明已作排除「注意事項」適用之「意思表示」,如今被告強 制違法追扣原告之合法退休俸,已明顯違反法律最高誠信原則,所作「原 服務單位、新聞局及新任職單位未依前開注意事項第五點之規定告知其溢 領情形縱有疏失,亦僅承辦人員應負行政責任而已,尚難認為有關機關有 意排除前開注意事項之適用,且與誠信原則無關」之判定,根本無視於國 家機關之法律責任及人民之合法權益,顯為偏執行政處分之論,試問政府 機關對重大應告知事項,既有疏誤於先,又依逾越及違反法律規定之內規 性質行政命令作成侵害人民權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於后,此端賴行政救濟手 段予以撤銷始能合理適法解決,豈「僅承辦人員應負行政責任而已」?否 則,國家誠信何在?法律正義何在?是非公道何在?人民合法權益之保障 何在?原告因仍相信「司法正義」一息尚存,故乃依法向大院提起再審之 訴,請判決將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予以廢棄,再訴願決 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固明文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向該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然本件再審原告吳志誠等 主張原判決有「違法不當」情事;易言之,係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節,惟再審之訴理由,並未指明原判決適用何項法規有所錯誤 與現行法規有何牴觸或違反何號解釋與判例之意旨。而一昧仍執陳詞辯解 追扣退休俸事件之原委,依前揭規定,渠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請 依法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與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者而 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茲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判決(本院八十二年度 判字第一一二九號)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原因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惟查原判決維持一再訴願及原處分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所持之 理由,既係以:按支領退休俸者,如擔任政務官或公務人員,或軍事單位 編制內聘僱人員時,其所任職務,每月待遇(含眷補)高於或等於退休俸 者,其退休俸停發;其每月待遇低於退休俸者,發給差額,俟離職或解聘 (僱)後,自離職或解聘(僱)之下月份起,仍依規定發給,為陸海空軍 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四、5所規定。而「支領退休俸、贍養 金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如自行就任公職應依據院頒『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 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有關規定辦理。前項就任公職人員 如隱匿不報,一經查覺除追繳重領俸給外,並停止支付軍方一切待遇。」 復為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六條所明定。又行 政院台六十八人政肆字第一三七九號函核定修正「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 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一項規定「退休俸及生活補 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左列各項職務時,其月支待遇達到同委任月薪及工作補 助費合計數額以上者,應由其服務單位按所任職務規定,發給全部待遇, 同時停支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但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 人員,其公職待遇低於原支退休俸者,准補發其差額:(一)……(五) 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約聘約僱人員。(六)……」本件原告(即再 審原告,下同)等係退伍軍官均支領退休俸,最初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遴 選僱用,以雇二等任用,因出版品管理業務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解嚴時由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移交各縣市新聞單位接辦,原告等均分發至各縣市新聞 單位任職,改以約聘六職等任用,月支待遇一萬八千八百元至二萬零六百 八十元,嗣被告機關(即再審被告,下同)查知原告等月支待遇達到停支 標準,乃由其人次室函知原告等辦理停支退休俸及扣還。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彼 等於七十六年九月起至各縣市政府乃係基於國家需要,經政策性協調,由 新聞局主動分派至各縣市政府服務,並非「自行就任」公職,不應適用前 開支領待遇注意事項之規定。而原告等在縣市政府所領「比照聘六」薪津 ,與原在警總所領給與並無差異,如改支無其他補助之雇三薪給,其待遇 已減少百分之四十五,追扣退休俸無異要求原告等賠錢服公職,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於審理沈行鈞詐欺案件,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認 定,沈行鈞每月支領退休俸係政府對其多年為國家貢獻所為之酬勞,藉以 安養其退伍後家庭之生活,而其受聘為雲林縣政府秘書處(室)新聞股文 化專員(臨時約聘、僱人員),按月所領薪津則係憑自身努力所得之報償 (依據聘僱契約),二者給付目的根本不相同,故沈行鈞於就任文化專員 (約聘、僱人員)後,同時支領上開月退休俸及薪津要難認其有何不法所 有。則其所領月退休俸及薪津均屬合法,不應追扣。同案原告情形完全相 同,自不應追扣。何況國家給予依法退伍除役軍人退休俸及眷補屬憲法第 十五條對退休人員生存權之保障,故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 十七條明定:「退伍除役軍官請領退伍除役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 或提供擔保」,而人民提供服務,依契約給予合於工作評價之合理報酬則 為憲法第十五條及勞基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二者應無衝突,被告機關追 扣退休俸顯然有違憲法及法律之規定。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 之規定,原為按服役年資核定基數之標準,與停發無關,附加提附表之附 註四、5項中規定,支領退休俸者如擔任政務官或公務人員……其退休俸 停發,並非允當。前開支領待遇注意事項,以行政命令擴大解釋將編制外 臨時聘僱人員視同正式公務人員援用,顯與母法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 二十六條停發退休俸原因之規定不符。該支領待遇注意事項屬行政機關內 規之行政命令,其第五點規定各機關於辦理分發任職令同時,應轉知其本 人先往列管團管區……報到,各任職單位須詳查其俸金支領憑證……始准 啣接起薪……拒繳溢領俸金者,其任職單位應不予起薪。被告機關及警總 、行政院新聞局、臺灣省政府及縣市政府人員均未將上情告知,足見無依 據支領待遇注意事項辦理。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未能判明是非及責任歸屬, 故原告有受騙感覺,實已違背法律誠信原則。原告等均未經依法任命,亦 未享有公務人員之各項待遇福利,並非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 附表附註四、5規定之公務人員,自不適用前開支領待遇注意事項之規定 等語。惟查原告等原係退伍軍官,均支領退休俸,其再任公職最初由臺灣 警備總司令部遴選任用,嗣因出版管理業務於解嚴後改由各縣市新聞單位 辦理,而安置於各縣市政府任職,應屬自行就任等情,業據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八十一局肆字第四二五九四號函釋明。該局為我國人事行政之主管機 關,就其主管之人事業務所為之解釋,乃係有權解釋。原告等既屬自行就 任公職人員,自應適用前開支領待遇注意事項各規定。原告等主張彼等非 自行就任公職之人員不適用該規定云云,即非可取。次查退休俸與薪俸之 給付二者目的固非相同,惟如領取退休俸者再行服公職領有薪俸,則其退 休俸之發給即失其原意,因之六十一年行政院核定修正之支領待遇注意事 項第三條規定:「支領退休俸人員自行就任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約 聘職務,其月支待遇達到委任月薪及工作補助費合計數額以上者(七十八 年該注意事項修訂後,改為「其月支領待遇達到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俸 額及同職等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上者」),應由其服務單位按所任職務規 定發給全部待遇,同時停支退休俸;其公職待遇低於原支退休俸者,補發 其差額」。及該「注意事項」四規定:「支領退休俸人員自行就任各機關 臨時聘僱之職員,在同一機關連續服務滿一年以上者,自滿一年之日起, 應按第三點規定辦理」。及第七點規定:「如事後發現未依規定處理(辦 理停支俸金手續)者,除由國防部主動辦理停支外,服務單位應負責於期 限內追(扣)回重領俸金。其退休後再行服公職者,薪俸與退休俸之間互 有增減,乃為兼顧退休後再行服公職者之養老給付與工作報酬間取得平衡 之辦法,此規定自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並勞基法 等法律之規定並無牴觸。而前開支領待遇注意事項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服 役條例等之規定訂定,該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四、5原有相同之規定 ,顯然前開支領待遇辦法並無擴張解釋情形。又同前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 七條係關於禁止扣押退休俸,與同條例第二十六條停發退休俸之規定,與 本案原告等於領取退休俸後,再行服公職,其所領薪俸超過原退休給與應 予停發或扣還之情形迥異。原告所訴原處分停發扣還退休俸違反憲法及法 律之規定,要非可採。再其原服務單位,與新聞局及新任職單位未依前開 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五點之規定告知其溢領情形縱有疏失,亦僅承辦人員 應負行政責任而已,尚難認為有關機關有意排除前開支領待遇注意事項之 適用,且與誠信原則無關,無論原告等是否有受騙之感覺,仍不得排除該 支領待遇注意事項停發扣還退休金有關之規定。至於原告等提出之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係針對該條例刑事被告是 否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予以論斷而已,此觀之其理由謂:「……未依上開注 意事項辦理者,僅生國防部或各總部主動停支,服務單位負責於期限內追 (扣)回重領俸金,當事人從嚴懲處之問題(上開注意事項第六點參照) ,不能據憑此注意事項有上揭規定而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殊明 ,且前開人事法令是否適法,該法院並非有權解釋之機關,其判決理由所 作之判斷,尚難拘束本院,自無從為原告等有利之認定。原告起訴意旨非 有理由云云為其論據。則其於本案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應適用之現行 法規,亦無牴觸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形,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再審原告猶執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事由,謂 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原因據以提起再審,核其所 爭執者無非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顯與首揭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再審 原告未另主張原判決尚有同條其他何款之再審原因,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 ,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又所舉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尚玉山 退休事件一案,因案情各別,尚難資為本件應准再審之依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 第 27 條 (84.01.16)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5、86、172 條 (36.01.01)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 12 條 (84.01.28)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 13 條 (85.02.01)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 (82.02.03) 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 第 4、5 條 (85.12.31) 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 第 3、5 條 (86.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