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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69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73 頁
解釋文:
主刑宣告緩刑之效力,依本院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雖及於從刑,惟 參以刑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四十條所定「得單獨宣告 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 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 自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 刑宣告之影響。
聲請書 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據司法行政部四十四年二月三日臺(四四)呈刑五六二號呈稱(一)查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前段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釋 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茲本部對於 司法院行憲前院字第七八一號關於緩刑效力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解釋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五條之規定擬請核轉聲請解釋(二)按司法院院字第七 八一號解釋緩刑之刑係指主刑並包括從刑而言違禁物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如判決 主文內於宣告主刑之下緩刑之上記載違禁物之沒收依此解釋其緩刑之效力似應及 於違禁物但沒收之立法例有採義務沒收主義與職權沒收主義之分違禁物因其含有 危害社會之性質不准擅自製造持有或販賣採取義務沒收主義非法院所得自由裁量 故違禁物之沒收雖列於從刑但其性質實與保安處分無異似不能因宣告緩刑暫不執 行而予發還如於緩刑期內或緩刑期滿後重為單獨沒收之裁定則有違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例如走私所用之夾底箱等以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例如依刑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應沒收之利益或追徵之價額似亦不宜因緩刑而暫不執行 該項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對於此項沒收物是否因其為從刑經緩刑之宣告即受其拘 束仍應暫不執行沒收適用時不無發生疑義(三)請核轉聲請解釋 二、相應函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