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9 卷 7 期 8-16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九)(99年5月版)第 206-220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171 號 10-20 頁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
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
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
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
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
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
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
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處分內容而
定,其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受處分
之公務員自得行使上開憲法第十六條之權利,請求司法機關救濟,迭經本
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及第三三八號等分別釋示在
案。軍人負有作戰任務,對軍令服從之義務,固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惟
軍人既屬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倘非關軍事
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軍人依法應享有之權益,自不應與其他公務
員,有所差異。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
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
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
十一號判例:「提起訴願,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至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或因私法
關係發生爭執,則依法自不得提起訴願」,與上開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
用。查具有軍人身分者,申請志願退伍或繼續服役未受允准,係影響其軍
人身分關係是否消滅之重大不利益處分,應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雖經行政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惟
上開判例既為本件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仍應受理解釋,
併此說明。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本件聲請人以伊原係軍人,於退伍前申請續服現役兩年,為軍管區司
令部違法濫權不予核准,聲請人依法訴願、再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
訴訟,亦遭行政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三一○號裁定駁回,均以本件係
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依同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為其依據,聲請其所適用之判例,侵害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願及訴訟權利,而生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經多數意見決定予以受理,
本席認為不應受理,爰提出不同意見書,敘述其理由如左:
一 程序審查優先於實體之違憲審查:按大法官解釋憲法係司法權之行使
,本於司法權行使被動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稱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亦規定解釋憲法須依聲請為之。人民聲請釋憲依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
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至裁判法院於適用法律時
,闡釋法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是否違法?適用法律或判例是否正當
?縱有爭議,僅屬該裁判得否依再審程序救濟而已。司法院大法官並
非訴訟事件終審法院之上級法院,對於法院上述違法確定裁判自不得
依釋憲程序請求救濟問題,本席深信此乃審判權與釋憲權分際之所在
。又訴訟事件或釋憲事件之審理,須先其起訴或聲請在程序上合法始
進而為實體之審理,若程序不合,無論其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有無理
由,或有法律上之重要意義,亦無從進而為實體之審查。
二 判例是否得作為違憲審查之標的:按判例係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對於
具體訴訟事件,適用法律時,闡釋法律所表示之法律上之見解,認有
編列為判例之必要,依一定之程序,編輯公布者(參照法院組織法第
五十七條),尚非法律本身,對於下級法院亦無有法律上之拘束力。
若判例違法或已不合時宜而需變更,亦應由該終審法院依一定程序自
行變更判例,以維終審法院裁判之權威。又判例法律見解之產生係以
一定之事實與其所適用之法律為前提,且判例體系形成之法律意見,
恆須於前後判例之累積始能認識其規範性之全貌,適用判例之法律見
解,使得於不踰判例形成之前提事實相似情形之範圍內為之,不得置
其前提事實於不顧,此乃一般判例適用之原則。故判例與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有間,是否符合該絛款規定要件而得作為違憲審查之標的,即非全無
疑義。
三 本解釋並非全然否認行政法上特別權力關係之存在,或認基於特別權
力關係所生之事項,皆得提起行政爭訟:本院大法官歷來以判例對於
各級法院之審判,有規範上之效力,將其作為違憲審查之對象,姑不
論尚非全無疑間有如上述,矧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
簡稱本件判例)係謂:「提起訴願,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
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至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
之事項,或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則依法自不得提起訴願。原告原任
被告官署(澎湖縣馬公鎮公所)幹事,係屬編制外人員,縱令仍可視
為縣自治團體之公吏,其與被告官署間亦屬處於特別權力關係,如因
補發薪津事項對被告官署處置有所不服,僅得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救
濟,要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至原告原服務被告官署之事業課撤
銷,經改以水廠技工僱用後,則純屬私經濟關係之僱傭關係,原告對
停職期間薪津如有爭執,自屬就私法關係有所爭執,顯亦不得提起訴
願」,可知本件判例所謂「至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事項或因私權
關係發生爭執,則依法自不得提起訴願」一語,其適用之前提事實為
對於服務自治機關幹事(屬編制外人員),因補發薪津事項所生之爭
議,即認該事項雖屬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非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而無本件判例所示法律意見之適用。同院八十一年重編判例時對現
存判例重新檢討,詳加釐定後,於選列本件判例時,即加「註」其適
用時,應注意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
號解釋,促使注意本件判例所示法律意見有其範圍,並非對於一切基
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事項,有其適用。同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謂:「查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是否得提起行政
爭訟,應視處分之內容而定。凡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不利益處分,
如公務員身分關係之發生、變更、消滅等,受處分之公務員,如認原
處分違法不當者,自可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二四
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八九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具有軍人身分者
,申請志願退伍或繼續服役,為主管機關所否准,依前開說明及司法
院解釋之同一法理,自係影響其軍人身分關係是否消滅之重大不利益
處分,應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更對本件判例所謂「至若
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依法不得提起訴願」之法律上見解所
得適用之範圍,作一較為明確之宣示(按該決議亦係緣於本聲請事件
之裁判而起),並明示具有軍人身分者,申請志願退伍或繼續服役,
為主管機關否准之爭議,不生該判例適用範圍。查本解釋文係謂「軍
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
關規定聲請繼續服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
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
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與上
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既肯定本判例部分之見解,而非全
然否認行政法上特別權力關係之存在,或認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
事項皆得提起行政爭訟,則本件判例在肯定範圍內,自仍有其存在之
價值,惟現役軍人因申請志願退役或繼續服役為機關所否准之爭議,
既非該判例適用範圍內之事項,有如上述,殊難以本件判例有效存在
,即予受理,而將原不在判例規範範圍內之事項,宣示該判例對該事
項部分違憲「應不予援用」。是本件解釋,顯非必要。至本件據以聲
請解釋之裁判,適用本件判例是否正當,係該裁判有無違法、可否再
審問題,要非本解釋應予斟酌之範圍。
四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既屬人民聲請釋憲之要件,本院決定受理前,自非不得為形式
上審查。查審理案件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
於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解憲法之疑義者」,是
人民聲請釋憲時,自應表明其具體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如何不
法侵害。本院決定受理前亦應就其聲請書所表示受害之具體權利為形
式上之審查,不能單以聲請人泛指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侵害為由
,即其合於釋憲之聲請要件,否則豈非人民對於法院以訴不合法而予
駁回或不受理之裁判,或如民事給付之訴訟事件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
人,均得單以其因主張該裁判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或財產權而
得聲請釋憲,並應予受理?本件聲請人謂其原係軍人,於退伍前申請
繼續服現役二年,遭軍管區司令部違法濫權不予准許,命令其退伍,
使其喪失軍人身分,經提起行政爭訟,卻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
之事項」而不予以救濟等語,聲請書中雖泛指有形同生命權及訴訟權
之受侵害云云,惟就其主張之事實形式上為審查,聲請人原係少校常
備軍官,原役期應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屆滿(參照聲請書所
附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三一○號裁定),可知聲請人係自願服
役軍人,其與國定間就服役之關係,依一般學者通說均認係屬公法上
之契約關係(註一)(聲請人於聲請書亦謂其服役關係屬公法上契約
行為),於服役期間屆滿時,公法上契約即歸消滅,而應退伍(參照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聲請人雖依規定於役期屆
滿前,申請志願繼續服現役二年(要約),依規定尚須經核定(承諾
)。本件聲請人之申請,既經權責機關否准,則繼續服役之公法上契
約,自未成立,而權責機關否准之表示,性質上又係對於公法上契約
之要約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自非行政處分可比。則依聲請人之主張,
聲請人於原役期屆滿時即應退伍,此與公務員屆退休年齡尚須經服務
機關為命令退休之行政處分之情形有間(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
,聲請人對於原役期之屆滿,亦未有爭議,而權責機關否准其志願繼
續服役之申請(要約),又僅發生拒絕要約使要約失其拘束力之效力
(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並未使聲請人之身分發生若何之
變更,且聲請人係因役期屆滿退伍,亦非因有權責權關否准繼續服役
之申請,命辦理退伍之法律效果,則不論聲請人主張之實際權利關係
如何,依其主張既無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行政處分存在,殊難認有所
謂生命權或訴訟權受侵害可言,與聲請釋憲之要件,亦屬不合。
綜上理由,本件聲請既不合聲請釋憲之要件(聲請人亦無依本解釋而
得保障之權利),多數意見決議受理並做成本解釋,費時討論,且延誤他
聲請事件之審理,釋憲案件之受理解釋,能不慎乎!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上
。註解:註一:參照林紀東先生著行政法(八十三年版,三民書局)第三
五六頁、
涂懷瑩先生著行政法原理(七十九年版,五南書局)第六一二頁、
張定洋先生著行政法(八十二年版,三民書局)第六四三頁、林錫
堯先生著行政法要義(八十三年版,法務通訊雜誌社)第二五三頁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例。惟吳庚先生著行政
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五年版)第三四一頁則認係單獨行政處分。
抄林○財聲請書
聲請人林○財為軍管區司令部(以下簡稱軍管部)違法處分退伍,侵
害人民工作及服公職之權利,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行政法院八十四
年度裁字第三一號確定裁定,所適用該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侵
害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訴願及訴訟權利,而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憲法。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則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受行政機關不法侵害時,即有提起訴願及訴訟之權。聲請人
原係軍人,於退伍前申請續服現役兩年,在條件均符合續服現役,及
軍管部一切作為均顯示將予核准之情形下,軍管部卻考量與聲請人是
否適合續服現役無關事項,突然違法濫權不予核准,而命令聲請人退
伍,使聲請人頓失軍人身分,更重要的是損及聲請人榮譽,形同侵害
聲請人生命權。經聲請人依法提起訴願及訴訟,行政法院卻率以「基
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事項」而不予救濟,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利,使
聲請人失去依靠司法機關審查軍管部違法濫權行為之救濟機會。為使
聲請人所失去之權利及榮譽能獲得救濟,更為中華民國軍人有不受上
級違法濫權,恣意使其喪失身分之最低尊嚴,而聲請解釋憲法;並請
為行政法院適用該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而不予審查為違憲
之解釋。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
1 81.04.14 台南師管部(81)紀智字第二九九五號令(如附件一
),核予聲請人記過兩次之行政處分;81.05.06(81)紀仁字第
三七五○號箋(如附件二),復解釋處分事由為:涉足不正當場
所違反行政革新,及辦公室內飲酒。惟揆其事由悉為違法之濫權
處分:
(1)澎湖寶華飯店華宮廳(如附件三),係公眾周知無庸舉證之正
當社交場所,並非禁止公務員涉足,違反十項行政革新之不正
當場所。
(2)辦公室飲酒聲請人並非主事者,並屬翌日口頭警告結案之輕微
事件(如附件四–關係人具結證明)。按其懲罰標的已滅失,
無法定原因自不得再為處分,再處分違反行政罰之「一事不再
理」法則。
2 81.06.24 管部人事評鑑會議復據濫權記過處分,更對聲請人為
管制繼續留營之行政處分,並惡意未通知聲請人;或依該部「軍
官年度退除役實施計畫」規定程序–通知聲請人並由所隸單位於
年度前冊列為管制年度退除役人員層報、半年前完成退除役人員
給予申請、三個月前核定並通知聲請人;或於 81.01.21 聲請人
役期屆滿為管制繼續留營處分之執行。是軍管部於法定期限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已嚴重侵害聲請人退伍前參加職訓輔導(轉業)
權益。
3 82.01.07 南師管部猝不依法定程序,逕以電話紀錄為命令聲請
人 82.01.21 (即十四日內)完成手續退伍之處分(如附件五)
,俟聲請人完成手續,又不為核准退伍。翌日旋命令台南市團管
部補辦聲請人 82.01.22 至 81.01.21 續服現役兩年手續,經該
部審查合格,以 82.01.08 (82)給呈字第一二三號呈層報,聲
請人並依續服役期,善意服役經年,惟其間軍管部均未為准駁之
通知。按聲請人既已續服現役即屬已存續公法契約行為,基於誠
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軍管部未具法定原因,對聲請人 82.01
.07 令辦退卻不予核准,82.01.08令補辦續服現役,期限未屆滿
又逕為撤銷,無異玩法弄權,不符維護法律安定原則。
4 82.0723台南師管部以電話紀錄為指定聲請人送訓情報軍官班第
六期處分(如附件六),訓前業經台南市團管部查核合格,並揭
示依軍管部「八十三年度情報軍官班召訓計畫」(如附件七)第
四條第二項限制因素規定–結訓後須服役一年六個月以上。按該
情報訓是屬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效果於聲請人 82.
09.18 結所附法定附款條件成就時已有效成立,具有完整效力,
軍管部受有服從「八十三年度情報軍官班召訓計畫」所定,為聲
請人結訓後須服役一年六個月以上之拘束。故聲請人於結訓後之
續服現役申請,即應依法核准,其另以意思擅自限制聲請人續服
現役,並別為命令聲請人退伍處分,即為違法。
5 聲請人自 81.04.14 台南師管部濫權記過處分起,本身再無任何
過失並迭受獎勵、送訓、指名商調、考績評列甲等‥等。依情事
變更及國軍考績綜覈名實、信罰必罰之旨,前管制繼續留營處分
已逾除斥期,聲請人條件亦均符合國防部 79.01.08 (79)吉善
字第○一六三號令頒「陸海空軍官士兵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作
業規定」及 79.06.25 (79)吉善字第七九六六號令頒「國軍志
願繼續服役作業規定」。軍管部 82.11.10 電話紀錄所為聲請人
續服現役審查不合請改辦退伍(如附件八),及 83.01.11(83)
第團字第○一四五號令(如附件九)延誤一年辦退等處分,均為
濫權之故意疏失。聲請人退伍前勛獎、送訓、商調及年度考績如
次:
(1)78.08.29(78)刻悉字第六五○三號令,因服務努力著有成績
,獲國防部頒壹星「寶星獎章」乙座(如附件十)。
(2)80.10.08(80)筆冊字第○八九七號函,警總總司令辦公室指
名商調過室服務(如附件十一)。
(3)80.11.09. 結訓於軍事動幹班第四十八期(如附件十二)。
(4)82.05.26(82)給呈字第二一○五號令,任據點主官表現優異
,嘉獎兩次(如附件十三)。
(5)82.07.01 八十二年度考績甲等、比序 56 / 164。
(6)82.09.18 結訓於情報軍官班第六期(如附件十四)。
(7)82.12.22(82)給呈字第五五一九號令,執行「泰山二號」演
習圓滿達成任務,嘉獎兩次(如附件十五)。
(8)八十三年度考績甲等(83.01.21退伍另予考績)。
(9)83.10(83)吉品字第二一三九號令, 因忠誠勤敏卓著勳勞,
獲頒「忠勤勳章」乙座(如附件十六)。
6 軍管部行政訴訟答辯書(如附件十七),概指聲請人在營素行不
良,所據為不實濫權記過處分,其否准聲請人續服現役理由未考
量聲請人近年度考績,及退役後尚追頒勳章事實,完全為逾越裁
量權限之濫權處分。聲請人在營服役績效,已如前述斑斑可考,
軍管部之答辯,為諉卸而誣陷聲請人「素行不良」,除嚴重妨害
政府追頒「忠勤勳章」威信外,更有損聲請人榮譽,形同侵害聲
請人人格權。軍管部否准聲請人續服現役答辯理由如次:
(1)軍管部「官士兵志願留營入營及續服現役甄選實施計畫」十、
一般規定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凡申請志願留營入營及續服現役
人員,具有違犯軍紀習慣,或有軍事安全顧慮者,不得列為甄
選對象。
(2)軍管部「八十三年度情報軍官班召訓計畫」第九條一般規定一
、二款明定:送訓單位對送訓人員之思想、品德及生活方面應
先行查核,若經查證資格不符,一律予以退訓。
7 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三一○號裁定(如附件十八),以基
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事項,不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而不予救濟
,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肯定人民擁有訴訟權規定。而有「有權利,
必有救濟」乃是顛撲不破現代憲法理念,人民即使為特別權力關
係之相對人,但身分的獲得也是基於憲法及法律的規定,職業軍
人是志願方式加入,但也是憲法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軍管
部對於聲請人違法濫權核定退伍處分,既直接侵害聲請人工作權
、生存權,也有損其人格權、榮譽權,因此,若不許聲請人對侵
害其權利之處分可提起訴訟,將不能貫徹憲法保障人權之本旨。
8 為維持公務之有效運作,國家或公共團體等行政主體,本於特別
的法定原因,所謂「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事項」乃不可避免,
惟仍需目的合理。 似軍管部之濫違法令 z 為管制繼續留營處分
,卻惡意不通知聲請人,不於法定期限內執行;不依「軍官年度
退除役實施計畫」法定程序核退,屢以電話紀錄為命令聲請人退
伍處分,復欺罔以准予留營,俟退伍前四日聲請人主動查詢始送
達退伍命令;為命令聲請人補辦續服現役、指定送訓、考績評列
甲等等續服現役意思表示,復突稱聲請人「在營素行不良」,遽
行命令退伍,退伍再追頒「忠勤勳章」,表彰在營忠誠勤敏卓著
勳勞。似此乖張行徑,藉特別權力之名,恣行玩法弄權之實,已
使人人有不虞之罰,有悖功績保障之旨,屬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
違法範疇。按已改變聲請人公務員身分關係,并直接影響其服公
職權利,侵害及公務員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自得依法救濟,不
得限制。
(二)涉及之憲法條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按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處分侵害時,人
民自有依法提起訴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且大
法官會議第二四三號解釋又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雖憲
法第十六條之權利,因人民與國家間存在特別之關係,而於必要之
範圍內,得依法律予以限制,是公務員乃因其身分,憲法第十六條
所保障之權利有所差別,但仍不得予以完全剝奪。故行政法院關於
「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
因官署處分受損害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之判例,
亦迭於此範圍內,為大法官會議分別以第一八七、二○一、二四三
及二六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不再援用。
(二)關於憲法上所保障之公務員權利,若因主管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
受損害,仍可訴願(釋字第一八七、二○一號參照)。而軍人亦為
公務員,雖因軍人任務不同於一般公務員,其所受之限制較一般公
務員為廣,然其訴願及訴訟之權仍不得予以不當之限制及剝奪,其
仍得提起訴願,此觀釋字第二○一號解釋自明。再行政機關對公務
員所為之處分,若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及財產上權利時
,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之權利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亦經釋字第二四三、二六六號解釋所釋明。今軍管部就聲請
人申請續服現役之請求所為准駁之決定,及未依規定程序而對聲請
人所為退伍決定,均直接影響聲請人得否服公職與工作權利(即續
為軍人),依前開說明,若有違法聲請人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
(三)軍管部就軍人申請續服現役之請求,固有准駁之裁量權限,惟裁量
應係指合目的性之裁量,若其准駁依據,超出其得考量範圍,乃係
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裁量,而為違法之處分。今軍管部逾越權限,
濫用權力之裁量結果,而為違法駁回聲請人續服現役之申請,及未
依規定程序通知聲請人,及依法應予核准,且使聲請人信賴軍管部
將予核准而未予核准,所為之違法退伍處分,聲請人並因此而遭剝
奪工作及服公職之權利,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行政法院卻引用
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判例,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拒絕審
查軍管部違法濫權,所為使人民喪失服公職及工作之憲法所保障權
利之違法行政處分。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
字第三一○號確定裁定,所適用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
例,在此範圍內違憲,應不再援用之解釋。
四、現代世界政治思潮在於重視人權理念,在於大幅廣泛保障基本人權,
昔日對於居於特別權力關係下的人民–「軍人」之基本權利,採較漠
視態度,今日已不可行。尤對不依法理作為之違法濫權處分,期期不
可率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事項」而不予救濟;軍中唯合理保障
重視基本人權,才能減少怨懟提昇戰力。懇請鈞院為推行民主法治,
健全軍中人權,保障聲請人憲法應有權利,盼能迅賜准予解釋。
謹 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公鑒
聲請人:林 ○ 財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
附件:
一、台南師管部 81.04.14 (81)紀智字第二九九五號令。
二、台南師管部 81.05.06 (81)紀仁字第三七五○ 號箋。
三、澎湖寶華飯店華宮廳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關係人張清華具結證明書。
五、 82.01.07 台南師管部命令聲請人辦理退伍電話紀錄。
六、 82.72.03 台南師管部指定聲請人送訓電話紀錄。
七、軍管部「八十三年度情報軍官班召訓計畫」。
八、 82.11.10 台南師管部命令聲請人辦理退伍電話紀錄。
九、軍管部 83.01.11 (83)第團字第一四五號令。
一○、 78.08.29 (78)刻悉字六五○三號令
(聲請人壹星「寶星獎章」)
。
一一、 80.10.08 (80)筆冊字第○八九七號函。
一二、聲請人軍事動幹班第四十八期結訓證書。
一三、 82.05.26 (82)給呈字第二一五號令。
一四、聲請人情報軍官班第六期結訓證書。
一五、 82.12.22 (83)給呈字第五五一九號令。
一六、 83.10(83)吉品字第二一三九號令(追頒聲請人「忠勤勳章」)
。
一七、軍管部行政訴訟答辯書。
十八、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三一○號裁定。
附件一八: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三一○號
原 告 林 ○ 財
被 告 軍管區司令部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
十九日台八十三訴字第三九三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再訴願,限於人民因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至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則依法不得
提起訴願、再訴願,本院著有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因前服役於台南市團管部作戰科少校情報官任內,參加情報軍官班受
訓,結訓後申請續服現役二年,經審查不合而辦理退伍,軍管區司令部乃
以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83)第團字第○一四五號令台南師管區司令部,
略以奉核定陸軍步兵少校林○財(即原告)退伍,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生效,原告延誤辦退,希按權責檢討失職責任並予懲處等語,原告以其於
役期屆滿及受訓結訓後,均依規定填報完成續服現役手續,卻經草率核定
隨即辦退,影響其權益云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任少校情報官,
其原役期應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屆滿,因作業人員疏失,至八十三年
一月二十一日始辦退。其雖於任內參加情報軍官班受訓,惟因在營期間,
素行不佳,經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之人事評鑑會議核定,為
該部管制繼續留營人員。台南師管部第二處承辦情報軍官班召訓業務承辦
人未依規定先行審查送訓人員是否合於規定,即予以送訓,而原告復未依
規定於送訓前提出續服現役申請,致未能事先發現其不符資格送訓,是被
告依「八十三年度情報軍官班召訓計畫」第九條一般規定一、二款以(83
)第團字第○一四五號令核定原告退伍,並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生效
,乃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尚非以人民身分因機關處分受損害者可比,
原告遽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難認為合法,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均屬妥適。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36.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