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63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64-65 頁
解釋文: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者,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是僅人民始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 臺灣省物資局依其組織規程係隸屬於臺灣省政府之官署,與本院院解字第 二九九零號解釋所稱之鄉鎮自治機關不同,自不能類推適用此項解釋。至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對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並無特別規定,要非 官署所得引為提起行政訴訟之根據。
附 件:附行政法院呈一件 本院收受臺灣省物資局為被臺北關沒收人絲綢布事件不服財政部關務 署所為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一案查物資局為臺灣省政府之隸屬官署能否依 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茲有甲乙二說甲說謂鈞院院解字第二九九零號解 釋鄉鎮對省縣政府關於公有財產之行政處分能否提起訴願一案略以若其處 分不獨對於鄉鎮為之對於一般人民具有同一情形亦為同一之處分者則鄉鎮 係以與一般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處分不能以其為公法人遂剝奪其提起訴願 之權例如省政府為核准徵收鄉鎮公有土地之違法處分時(參照土地法第三 八八條)鄉鎮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訴願云云雖係對自治團體之鄉鎮公所或鄉 鎮財產保管委員會而言則物資局於與一般人民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之地 位而受處分亦不能因其為公法人而剝奪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權應類推適用是 項解釋認臺灣省物資局有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乙說則謂行政訴訟法 第一條規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為人民而非依法組織之官署則依 法組織隸屬於省政府之物資局顯不能為行政訴訟適格之原告自應由物資局 遞呈同受監督之上級主管官署(即行政院)就同受隸屬之物資局與臺北關 間所系爭之事件本於行政監督權之作用依法處理以謀解決至鈞院院解字第 二九九零號解釋既係就自治團體之鄉鎮公所或鄉鎮財產保管委員會於與一 般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處分能否提起訴願之情形而為解釋揆之鄉鎮公所或 鄉鎮財產保管委員會原為自治團體之組織而非依法組織之官署訴願法及行 政訴訟法所稱之人民雖應從廣義解釋為包括自治團體但無法擴充解釋為包 括依法組織之官署且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 可得提起行政訴訟者尚須以致損害其權利為要件本件臺北關原處分如果有 違法情形物資局既為隸屬臺灣省政府特設之官署依照規定代表政府配合生 產建設調節臺灣省物資協助民營企業(見臺灣省物資局組織規程)顯不能 認為具備人民因權利損害可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是鈞院院解字第二九九 零號解釋似不能類推適用於依法組織之官署應認物資局無為原告當事人之 能力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事關適用解釋發生疑義理 合抄同臺灣省物資局組織規程呈請鈞院釋示祇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