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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8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7 卷 8 期 1-12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050 號 8-27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七)(98年10月版)第 201-225 頁
解釋文:
經濟部或省 (直轄市) 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 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 指定某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礦業法第三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是對 於探採礦產之申請,主管機關本有准駁之裁量權。經濟部六十一年八月四 日經 (六一) 礦字第二一五一六號令稱:今後凡被撤銷或註銷礦業權之煤 礦,除有特殊原因,可予單獨開放人民申領者,一律應予暫行保留,以備 有礦利關係之鄰接礦區調整增區促使擴大規模,趨於合理化經營,而增加 保安之管理等語;復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經 (七五) 礦字第三五九○ 六號函,就礦種中包含煤礦者,一併暫予保留,不開放人民申請一事,重 申前令,均係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對下級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煤礦 之探採所為之準則性釋示,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 由 書: 附著於土地之礦,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礦業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採。而人民申請 設礦業權時,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 益或無東經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 產銷時得指定某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復為礦業法第三十四條所明 定,因之,主管機關對於探採礦產之申請,本有准駁之裁量權。臺灣地區 煤礦天然條件較差,且因開採日深,致生產成本偏高,工作環境日趨惡劣 ,故應以維護礦工安全及重視經濟效益為煤業政策之基本原則。經濟部六 十一年八月四日經(六一)礦字第二一五一六號令稱:「本省煤礦開採日 漸進入深部,岩磐壓力增大,通風困難,地質變化大,煤層薄,瓦斯含量 高,業主資金不足,從業員工素質不齊,雖主管機關極力輔導,但礦場災 變仍難大幅減少,除應加強從業員工安全知識充實及改善安全設施外,今 後凡被撤銷或註銷礦業權之煤礦,除有特殊原因,可予單獨開放人民申請 者,一律應予暫行保留,以備有礦利關係之鄰接礦區調整增區促使擴大規 模,趨於合理化經營,而增強保安之管理」等語,復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五 日以經(七五)礦字第三五九○六號函,就礦種中包含煤礦者,一併暫予 保留,不開放人民申請一事,重申前令,均係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 對下級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煤礦探採所為之準則性釋示,並未違背上開法 條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 經(六一)礦字第二一五一六號令與經(七五)礦字第三五九○六號 令,對依法撤銷、註銷或期滿自然消滅之煤礦礦業權,暫予保留不開放人 民聲請,多數通過之解釋文認為此係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權限,就此個人並 無爭論。惟查礦業法第三十四條所稱之「停止接受聲請」,應有發生對外 效力之法律效果,原應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處分之方式對外發布;今二系爭 令函僅屬行政規則,自與前揭礦業法第三十四條及行政法理不合,依憲法 第一七二條規定之意旨,應停止援用,由經濟部另為適當形式之處分。就 此爰提不同意見書,敘述理由如后: 行政機關之一般處分,有涉及人民權益者,應記明理由並為一定方式 之通知或公告,為法治國家公認之行政原則。此項原則之意旨,在使行政 機關為行政行為之際,能遵循一定之公正、公開的程序,使人民易於瞭解 。此為法治國家為行政程序之重要法理,亦是本案解釋應著眼之重點,合 先說明。 憲法第一四三條第二項:「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 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礦業法第 一條:「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礦,均屬國有,非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不得 探採。」同法第三十四條復規定:「人民申請設定礦業權時,經濟部或省 (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營之價值時,得 不予核准。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指定某區內之 礦,停止接受申請。」是礦業權之取得,須依礦業法有關規定,由經濟部 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據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為准駁與否之裁量。經濟部 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經(六一)礦字第二一五一六號令謂:「今後凡被撤銷 或註銷礦業權之煤礦,除有特殊原因,可予單獨開放人民申請者,一律應 予暫行保留,以備有礦利關係之鄰接礦區調整增區促使擴大規模,趨於合 理化經營,而增強保安之管理」,係經濟部就是否接受、開放礦業權之設 定申請所為之裁量。惟查其中所稱「一律應予暫行保留」,具對外發生「 停止接受申請」之法律效果,原應由經濟部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處分之方式 對外發布,公告週知,以避免人民為準備礦業投資所為之浪費。今經濟部 以對下屬內部之行政規則函令之方式,替代一般處分應為正當程序與要式 ,明顯牴觸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又查經濟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經(七五)礦字第三五九○六號令謂 :「嗣後凡依法撤銷、註銷或期滿自然消滅之煤礦礦業權,其礦種中包含 煤礦者,均請一併暫予保留,不開放人民聲請。」核其內容,係重申前令 之意旨,且一律排除法律上應就個案實際狀況為審酌之空間,更有全面停 止接受申請之法律後果;姑不論其是否具有全面停止接受申請之必要性, 但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應由經濟部以一般處分之方式對外發布,而使對於 該行政處分不服者,亦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方符合法治國家之行政原則 。綜上分析,前開經濟部令函,均有違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依憲法第一七二條之意旨,應停止援用,由經濟部另為適當形式之處分。 爰提不同意見書。 抄周○文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判決,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及法律不溯既往 原則疑義,暨經濟部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經(六一)礦二一五一六 號令及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經(七五)礦三五九○六號函,違反 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礦業法第三十四條應屬無效。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 釋憲法事。 說 明: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經濟部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經(六一)礦二一五一六號令及 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經(七五)礦三五九○六號函釋,違 背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授權範圍,未就礦業申請地個 案審查,而為概括禁止人民申請設定礦業權之行政命令, 顯與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牴觸,違背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 定,應屬無效。 (二)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援引前揭無效之 命令,並為駁回原告之訴,其不當處業至明確,惟縱如認 前揭行政命令有效,惟仍屬頒行於聲請許可行為後之法令 ,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 顯有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之情事。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與顏滄海破產財團 訂立託辦採煤合約,開採該破產財團所代管之台北縣鶯歌 鎮石灰坑、阿南坑地方台濟採字第三八九、三九一號煤礦 區第四坑(位於阿南坑第三九一號礦區)下層煤,至五十 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期滿未換新約,原告仍繼續開採,該破 產財團亦未表示異議。又該破產財團於五十七年八月十八 日另與案外人古金波、施教敏等訂立託辦採煤合約,開採 第一坑(位於石灰坑第三八九號礦區)中層煤,至五十九 年六月底期滿後,改以簽訂協議書方式辦理續約,並增加 開採上、下層煤。因該二礦業權屆期,申請展限,報經經 濟部核准展限至六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惟屆期該破產 財團仍無法終結管理,致礦業權因期滿自然消滅。 古金波及聲請人先後分別陳情准予展限或就該二礦區准由 彼等設定礦業權,嗣經濟部據古金波陳情謂其已標得第一 坑破產財團剩餘財產設備,且一坑設備除上開破產財團剩 餘財產設備外,均為其所有等情,乃函囑礦務局查明屬實 後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廿日經(六八)礦字第四一六一六號 函轉准由古金波就三八九號礦區設定礦業權;至第四坑原 屬礦區,應俟所留礦場財產設備,限期依法認定後,再行 處理。聲請人不服,申請就系爭兩煤礦區准與古金波共同 設定礦業權,未獲允准,循序請求行政救濟,經該院七十 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六號及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一號 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責令台 灣省礦務局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嗣聲請人向台灣省礦務局申請設權,該機關重核仍維持原 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八府訴 二字第一四三○六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礦務局遂於七十八年二月廿三日以 七八礦行二字第○○四○八二號函原告於文到廿日內,應 與古金波君聯名具文,檢具有關圖、書,申請共同設定礦 業權。嗣因原告所送申請書等件,均未經古金波蓋章,又 其所送開採計畫書圖等部分,尚有部分錯誤未經補正,礦 務局乃於七十八年八月卅一日以七八礦行二字第一七六二 二號函知聲請人,將原申請案撤銷,聲請人不服,提起訴 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經該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 七號判決:「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一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有案。 (三)聲請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九日檢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判決,申請就上開兩礦區重新辦理單獨設定礦業權於聲請 人,經礦務局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八一礦行二字第一一 ○六八號函復略以台端請求在顏滄海破產財團原代管之台 濟採字第三八九、三九一號兩煤礦區與古金波共同設定礦 業權乙案,本局已依法處理完結。又有關經濟部六十八年 十一月卅日經(六八)礦四一六一六號函示,該礦四坑原 屬礦區,應俟所留礦場財產設備,限期依法認定後再行處 理乙節,經報奉經濟部七十年十二月三日經(七○)礦五 ○九○五號函示:「原台濟採字第三九一號煤礦權有效期 間前經本部核准展限至六十三年底,該礦權早經屆滿自然 消滅在案,該礦區內第四坑周○文原有礦場設備應速依照 礦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理,如有繼續開採行為,請依照 礦業法規定辦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請 求單獨設定礦業權,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 行政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嗣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亦遭該院以八十二年度裁字第 一○一八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 三、對本案所持見解: (一)經濟部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經(六一)礦二一五一六號令及 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經(七五)礦三五九○六號函違憲無 效部分: 1.礦業法第三十四條之授權範圍: 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礦業權之取得,依礦業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凡中華民國人民,均得依法取得之。 此一申請設立礦業權之權利自乃屬憲法第十五條所稱之 「人民財產權而應受憲法之保護」。 人民申請設立礦業權之權利,依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礦業 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 是以對礦業申請之權利,業已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 因「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營之價值時」不予核 准。所稱之礦業申請地,參酌該法前後條文以觀(如同 法廿六條、卅條),自係指申請人所指定擬設立礦業權 之特定土地範圍,亦即於具體申請案件中,所擬申請之 礦區。 礦業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案件時,不論申請程序合法與 否,一旦就各案件之礦業申請地經查認有妨害公益或無 經營之價值時,自得不予核准。惟此一認定之授權範圍 ,應限於對各具體案件之礦業申請地。亦即係就個案, 授權主管行政機關,而非概括授權,使其得對一定或不 特定區域內,所有已申請或未申請之礦業申請地,概予 否定其價值。使導致對人民申請礦業權之權利,受有漫 無範圍之限制。 又縱行政機關確係基於公益或無經濟價值之目的,限制 某特定地區內設定礦業權之權利,惟礦脈蘊藏及其開採 價值,因地而異,非個案審查無以明瞭,某特定區域內 ,縱已申請或已開採之礦業申請地或礦區,經查確有妨 害公益或無開採價值之情事,惟就未查證之礦區,猶不 得遽以援列,而不予查證,即率爾認定亦屬有妨害公益 或無經營價值。此亦乃礦業法第卅四條授權範圍限於「 礦業申請地」之立法目的。 2.前揭經濟部令函,概括禁止或限制人民權利之情事: 經濟部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經(六一)礦二一五一六號令 其內容略以:「嗣後凡被撤銷礦權之煤礦一律暫予保留 。」另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經(七五)礦三五九○六號 函釋:「嗣後依法撤銷、註銷及期滿自然消滅之礦業權 ,其礦種中包含煤礦者,均請一併暫予保留,不開放人 民申請。」姑不論其保留之目的何在,惟其概括限制申 請,而未就各礦業申請地個別查證,顯已逾越授權範圍 ,牴觸礦業法,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應為無效。 (二)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判決部分: 就前揭判決不當援引無效之行政命令為依據,其謬誤處自 甚明朗,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傷聲請人財產權,違背憲 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縱令前揭經濟部二令函應認有效,惟查: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與顏滄海破產財團訂立託辦採 煤合約,該破產財團代管之台北縣鶯歌鎮石灰坑、阿南坑地方台濟採 字第三八九、三九一號下層煤,至五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期滿未換新 約,聲請人仍繼續開採,該破產財團亦未表示異議。又該破產財團於 五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另與案外人古金波、施教敏等訂立託辦採煤合約 ,開採第一坑中層煤,至五十九年六月底期滿後,改以簽訂協議書方 式辦理續約,並增加開採上下層煤。因該二礦業權屆期,申請展限, 報經濟部核准展限至六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惟屆期該破產財團仍 無法終結管理,致礦業權因期滿自然消滅。古金波及聲請人先後分別 陳情准予展限或就該二區准由彼等設定礦業權。嗣經濟部據古金波陳 情謂其已標得第一坑破產財團剩餘財產設備,且一坑設備除上開破產 財團剩餘財產設備外,均為其所有等情,乃函囑礦務局查明屬實後, 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廿日經礦字第四一六一六號函轉准由古金波就三八 九號礦區設定礦業權,至第四坑原屬礦區,應俟所留礦場財產設備, 限期依法認定後,再行處理。聲請人不服,申請就系爭兩煤礦區准予 古金波共同設定礦業權,未獲允准。 二、查礦務局於六十七年五月五日通知上開礦業權因期限屆滿而被撤銷, 不得開採(附證一號)。聲請人以現場作業者身份,提出申請設權。 經礦務局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礦行二字第二○九八八號核示「台端 申請就顏滄海原領台濟採字第三八九、三九一號兩煤礦權由現採人古 金波及台端(指聲請人)領採一案,業經本局轉報經濟部核示中」( 附證二號)。又該局並於同月同文號上報經濟部之公文中,證明古金 波為該礦唯一包採人及竟稱目前該礦四坑是否仍在開採?開採情形如 何?無案可稽。故意偽造正副本不實情事來欺騙經濟部及聲請人之不 法行為(附證三號)。案經聲請人向上級機關陳情檢舉該局屬員涉嫌 與古金波勾結違法瀆職,經省府查明屬實,處罰並飭令速辦在案(附 證四號)。聲請人礦場財產設備亦經該局於六十七年九月中派員調查 清楚,並轉報經濟部核辦在案(附證五號),該局對聲請人依法申請 之案件,為何不遵守職責切實執行,而一直積壓不予處理,實屬違法 ,有損聲請人之權益,莫此為甚。又經濟部為要處理山子腳煤礦開採 情形,於六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經礦字第一五六六二號令及該部礦業司 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礦司字第六九二號函(附證六號)飭令礦務局 對本案礦業權之處理,有詳細之指示,為何前後矛盾對是否包採人可 以設權之標準於不聞不問。而採納礦務局違法之破產財團標售廢器材 僅值柒萬貳仟伍佰元作為台濟採三八九號礦區設權予古金波之依據( 附證七號),試問該廢器材如由他人得標,該礦務局將何依據設權與 他人,似此無中生有,藐視法紀違法瀆職行為怎能推卸責任。 三、聲請人均為同一礦區包採人,古金波獲得設權,聲請人遭受擱置,致 使權益受了損害,法律欠見公平。循序請示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於 七十年十二月四日判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雖遭駁回,但其理由略稱 「則將來破產財團完成法律程序後,仍可援例申請設權」(附證八號 判決書),聲請人於七十一年二月廿二日再提出申請,該局及一再訴 願均遭駁回,但行政法院於七十三年五月八日判字第五○八號判決, 以原告依法聲請之案件,未為明確之准駁表示,即屬應作為而不作為 ,應視同行政處分,而將一再訴願決定關於原告申請就台濟採字第三 八九、三九一號煤礦區准其與古金波共同設定礦業權部分均撤銷。由 訴願機關詳查重為適法之決定,以符法制(附證九號判決書)。嗣後 經該訴願機關重審結果仍遭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訴願並遭駁回, 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判字第一七九六 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飭由礦務局詳慎 研討另為適法之處分(附證十號判決書),因此礦務局於七十五年一 月十三日礦行二字第二四四七號向經濟部請示,本案究應如何另為適 法之處分(附證十一號)。而經濟部於七十五年三月十日經礦第一○ 二三一號函復略稱本案原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 四條規定,毋需再受本部前函示之拘束。仍請貴局速逕依行政法院判 決意旨,查明實際狀況後,依法詳慎研討另為適法之處分(附證十二 號)。該局乃於七十五年六月三日礦行二字第一四六一四號研具兩方 案,其第一方案將大和煤礦公司所領台濟採第四四九七號(即原第三 八九號)礦業權撤銷,再由古金波與周○文重新就原台濟採字第三八 九、三九一號兩煤礦區共同設定礦業權。此後大和煤礦公司出面作梗 ,該礦務局即將本案擱置,有失職責(附證十三號)。以後該局又再 刁難重新處分以七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礦行二字第三二九七九號函復 ,所請依法不合應予不准。此函件是礦務局自為否定其七十五年六月 三日所研具之處分及批駁行政法院判決之不是,如果判決不當,應可 依法(二個月內)聲請再審,為何過了一年再提出反駁,任意推翻, 使法律失卻公平,致聲請人冤屈不能平反,陷國家對人民於不義也( 附證十四號)。聲請人不服,循序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再向行政 法院提起訴訟,經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判字第一一五一號判 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由礦務局重行處理, 以期適法(附證十五號判決書)。而後該局仍繼持原處分,聲請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八府訴二字第一四三○六六號訴願 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附證十六號省府 決定書)。礦務局遂於七十八年二月廿三日以七八礦行二字第四○八 二號函原告於文到廿日內,應與古金波君聯名具文,檢具有關圖、書 ,申請共同設定礦業權。聲請人即依限除古金波之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及蓋章無法辦理外,其餘已遵照辦妥送該局辦理在案(附證十七號 )。至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大和煤礦公司積欠礦區稅,其礦業權已被 經濟部撤銷。因此該局已明知古金波礦業權已被撤銷。不能共同設權 ,也不肯接受聲請人單獨設權,在文書通知之一時又不將該文書直接 送與古金波共同設權,故意刁難反指聲請人未據古金波簽章不合規定 為由,將聲請案全部撤銷,實在欺人太甚,有欠公理(附證十八號) 。聲請人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判 字第一○九七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但其理由書中有二點指示: 「如果原告認定其有共同申請設權之義務,而不為協同辦理,則應訴 請普通法院判決,以為救濟。至於原告請求就該礦區准其自己單獨設 立礦業權部分,因其此一訴求標的,已超出前述本案(共同設定礦業 權)訟爭範圍,屬另一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機關另行妥適處理,以 為解決」(附證十九號判決書)。聲請人即遵照行政法院指示,向板 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與古金波共同設定礦業權之訴事,該法院第一 審於八十年五月廿一日判決,認定被告古金波申請三八九號之礦業權 轉讓他公司,該公司之礦業權亦被礦務局撤銷,伊已經停止開採,無 須與原告協同辦理設權,將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該院第二審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支持原審見解將上訴駁回,本判 決不得上訴而確定(附證廿號)。因聲請人不能與古金波共同申請設 定礦業權,係因古金波之礦業權遭受撤銷,已不存在,無意繼續經營 ,且不願亦無資格再設定礦業權所致。且礦務局與古金波勾結,違法 再違法,先將整體之(三八九、三九一)礦區分別處理,致使古金波 有機可乘,獲得三八九號礦業權,換發新執照後,即移轉於他公司, 在行政法院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判決將原處分撤銷確定並執行在 案,而礦務局又故意製造不法之事由,拖延不准聲請人單獨設權,殊 有未合。至此礦務局以不可能共同設權之事,命聲請人應予照辦,違 背法律不得命人民辦理給付不能之事,亦告彰顯。聲請人權益受了重 大損害,現本案共同設定礦業權之部分,業經上開板橋地方法院判決 不准確定無法辦到。惟聲請人單獨設權之權利,並未喪失,請依行政 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七號判決,理由第二點所為「至於原告請 求就兩礦區准其自己單獨設定礦業權部分,由被告機關妥適處理,以 求解決」之指示。准許聲請人單獨就台濟採第三八九、三九一號礦區 申請設定礦業權,以保權益。 四、聲請人乃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九日重新向礦務局申請設權,經該局於八 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礦行二字第一一○六八號函覆該案本局已依法處理 完結,所請未便照准,復請查照(附證二十一號礦務局函)。聲請人 不服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 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判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而告 確定(附證二十二號判決書)。其認定理由略稱:「(1) 以礦務局 七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礦行二字第○一一○六八號函,應遵照經濟部七 十年十二月三日經礦五○九○五號函示辦理,實已明示所請單獨設定 礦業權部分無從准許」一節,這是相當錯誤。查經濟部七十年十二月 三日經礦五○九○五號函件,早經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 號判決核駁在案。並無如該判決所稱實已明示所請單獨設定礦業權部 分無從准許,實屬曲解,草率判決。(2)該判決次按礦業法第三十四 條規定:經濟部或省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營之 價值時,得不予核准,是法律就礦業權之設定標準採許可制,其主管 機關准駁與否有行政裁量權,乃以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經(六一)礦二 一五一六號令,嗣後凡被撤銷礦權之煤礦,一律暫予保留。後經行政 院於七十三年八月八日台七十三經字第一三一四一號核定「台灣地區 煤業政策」,經濟部以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經礦三五九○六號函稱: 嗣後依法撤銷、註銷及期滿自然消滅之礦業權,其礦種中包含煤礦者 ,一律一併暫予保留,不開放人民申請(附證二十三號經濟部函令二 件)等情,查行政裁量權之適用應有客觀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可由 官員任意為之。按該台濟採字第三八九、三九一號兩煤礦區,其煤質 優良,煤層很厚,煤藏量亦很豐富,有經營價值,鄉里皆知,並不妨 害公益及無經營價值之情形,大家爭相設權開採,就可證明。因礦務 局與古金波勾結,為達到目的,竟違背礦業法將已合併(三八九、三 九一)整體之礦區分開處理,破壞礦利,使古金波不法獲准設權後, 即移轉古山煤礦公司,又變名大和煤礦公司,並設定抵押權柒佰伍拾 萬元於陳東信、徐元春等人。造成聲請人礦場財產設備嚴重損害,礦 務局違法濫權,莫此為甚。該判決怎能引用上開法規認定其主管機關 准駁與否有行政裁量權,實屬錯誤,枉法裁判。(3)該判決所謂亦經 本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七號判決駁回其訴,至此原告就上開兩礦 區申請共同設定礦業權乙案,已告核駁確定一節。查行政法院七十九 年判字第一○九七號判決,雖然駁回聲請人之訴,但其理由中有明白 指示,如古金波是否願意與原告共同申請設權,而不為協同辦理,即 應訴請普通法院判決,以為救濟。至於原告請求單獨設權,應由被告 機關另行妥適處理,以求解決。而聲請人遵照該院指示,先向板橋地 方法院提起與被告古金波共同設定礦業權之訴事,該院第一、二審判 決,認定被告古金波申請三八九號礦區之礦業權,轉讓他公司,該公 司之礦業權亦被礦務局撤銷,伊已經停止開採,無須與原告協同辦理 設權,將原告之訴駁回,並敘明本件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因為其不 能與古金波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係因古金波之礦業權遭受撤銷,已 不存在所致。況本案共同設定礦權之部分業經上開板橋地院判決不准 確定無法辦到,惟聲請人就本身包採部分聲請單獨設定礦業權一事, 礦務局並未處理,依舊存在,乃向該局就台濟採字第三八九、三九一 號礦區重新繼續申請單獨設定礦業權,並無不合。又行政法院於七十 九年判字第一○九七號曾於同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開庭審理之時,被 告有陳述在案。庭上問:原告請求單獨設權,是舊案續辦或新案申請 ?被告答:原告可在三九一號單獨設權,即是舊案續辦,而三八九號 既已無人採礦,日後可據實際情形調整,此有礦業法第四十條可參考 。又問:就單獨設權部分,是否已為處分?答就單獨設權部分,原告 並未提出申請,原處分僅就共同設權為之(附證二十四號開庭記錄) 。(4)該判決「經被告遵照歷次本院判決意旨,通知原告於文到二十 日內與古金波聯名具文,申請共同設定礦業權時,因原告所送申請書 欠缺形式要件,又未依限補正,被告准原告申請案撤銷」一節,查聲 請人接到通知後則依限除古金波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蓋章,因古 金波對抗無法辦到外,其餘已遵限辦妥,送礦務局辦理在案。由郵局 存證信函確告古金波依限共同辦理設權,可以證明。該函副本並寄送 礦務局存查(附證二十五號存證信函)。因古金波不來共同辦理,並 非聲請人欠缺形式要件所致。這是礦務局故意將無法辦到之事推給聲 請人,因礦務局明知古金波之礦權已被撤銷,不能共同設權,而故意 令聲請人共同設權,至於聲請人原已並行申請單獨設權部分,則予擱 置不為准駁之處理。因設權之另一當事人(指古金波)之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蓋章,非要其本人親自辦理不可,任何人都無法替代,礦 務局與古金波勾結,故意刁難聲請人去與虎謀皮,絕對辦不到之事, 做為藉口,不准聲請人單獨申請設權,實不應該。(5)該判決又稱: 「嗣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申請單獨設定礦業權乃新之申請案 」一節。查聲請人遵照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決第二點之指示,當然 是舊案續辦,而該局在前審案中有陳述舊案續辦在案,因舊案尚未辦 理清楚何來新申請案,是無道理。該判決未深入了解,竟指原告已無 意申請單獨設定礦業權殊已明確等語,實屬武斷之違法判決。該判 決「然依經濟部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經礦二一五一六號函示,仍就煤礦 權保留不予開放,此乃政府一貫之政策延續迄今,亦無從就以往申請 案重新為准許之處理。原告猶指其違法殊無足採,本件起訴意旨難認 有理由」等因,此為錯誤,該判決不明究裡,而逕引用對本案不相干 之經濟部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經礦二一五一六號函示,作為駁回聲請人 訴訟之論據,實屬違法重大之錯誤。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在系爭礦區,用盡血本心血之經營,卻遭礦務局與 古金波之串謀而受侵害,原判決忽視法律,作不確判斷公平之處理, 並以經濟部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經礦二一五一六號及七十五年八月十五 日經礦三五九○六號函令作為論據,實有牴觸首揭憲法第十五條人民 財產權應受保障之規定。應將該判決撤銷重新審理。復聲請人在台濟 採字第三八九、三九一重新設定礦業權,以資經營,至為感禱。 謹 呈 司法院 公鑒 聲請人 周○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附呈證物計一冊(一至二十五號),均為影本: 一、礦務局六十七年五月五日礦行二字第一二七六九號函一件。 二、礦務局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礦行二字第二○九八八號函一件。 三、礦務局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礦行二字第二○九八八號函一件。 四、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六十八年五月廿九日省人六○八四八號等函三件。 五、省建設廳及經濟部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七十年十一月九日函等件。 六、經濟部六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經(六六)礦一五六六二號函一件。 經濟部礦業司六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礦司字第六九二號函一件。 七、顏滄海破產財團拍賣廢器材一案一件。 八、行政法院七十年十二月四日判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書一件。 九、行政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判字第五○八號判決書一件。 一○、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書一件。 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院舜子字第一六九九三號執行書 一件。 一一、礦務局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礦行二字第二四四七號函一件。 一二、經濟部七十五年三月十日經礦一○二三一號函一件。 一三、礦務局七十五年六月三日礦行二字第一四六一四號函一件。 一四、礦務局七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礦行二字第三二九七九號函一件。 一五、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判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書一件。 行政法院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77)瑞法字第一○八九七號執行書 一件。 二六、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一月廿五日七八府訴二字第一四三○六六號決 定書。 二七、礦務局七十八年二月廿二日礦行二字第○○四○八二號函一件。 二八、礦務局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礦行二字第一七六二二號函一件。 二九、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書一件。 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字第八一二號民事判決書一件。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書一份。 二一、礦務局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礦行二字第一一○六八號函一件。 二二、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書一件。 二三、經濟部六十一年經礦字第二一五一六號令一件。 經濟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經礦三五九○六號函令一件。 二四、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開庭紀錄一件。 二五、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十七號一件。 又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裁定 書一件。 附件二二: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周○文 被 告 台灣省礦務局 右當事人間因設定礦業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 十八日經訴第六二九二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與顏滄海破產財團訂立託辦採煤合約 ,開採該破產財團所代管之台北縣鶯歌鎮石灰坑、阿南坑地台濟採字第三 八九、三九一號煤礦區第四坑(位阿南坑第三九一號礦區)下層煤,至五 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期滿未換新約,原告仍繼續開採,該破產財團亦未表 示異議。又該破產財團於五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另與訴外人古金波、施教敏 等訂立託辦採煤合約,開採第一坑(位於石灰坑第三八九號礦區)中層煤 ,至五十九年六月底期滿後,改以簽訂協議書方式辦理續約,並增加開採 上、下層煤。因該二礦業權屆期,申請展限,報經經濟部核准展限至六十 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屆期該破產財團仍無法終結管理,致礦業權因 期滿自然消滅。古金波及原告先後分別陳情准予展限或就該二礦區准由彼 等設定礦業權,嗣經濟部據古金波陳情謂其已標得第一坑破產財團剩餘財 產設備,且一坑設備除上開破產財團剩餘財產設備外,均為其所有等情, 乃函囑被告查明屬實後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六八)礦字第四一六 一六號函轉准由古金波就三八九號礦區設定礦業權;至第四坑原屬礦區, 應俟所留礦場財產設備,限期依法認定後,再行處理。原告不服,申請就 系爭兩煤礦區准與古金波共同設定礦業權,未獲允准,循序請求行政救濟 ,經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並責令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核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原決定機關台灣省政府以七八府訴二字第一四三○六六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於七十 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七八礦行二字第○○四○八二號函原告於文到二十日 內,應與古金波君聯名具文,檢具有關圖、書,申請共同設定礦業權。嗣 因原告所送申請書等件,均未經古金波蓋章,又其所送開採計畫書圖等部 分,尚有部分錯誤未經補正,被告乃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八礦行 二字第一七六二二號函知原告,將原申請案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再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原告之 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七十九 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有案。嗣原告復於八十一 年四月二十九日檢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申請就上開兩礦區重新 辦理單獨設定礦業權於原告,經被告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八一礦行二字 第一一○六八號函復略以台端請求在顏滄海破產財團原代管之台濟採字第 三八九、三九一號兩煤礦區與古金波共同設定礦業權乙案,本局已依法處 理完結。又有關經濟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68)礦四一六一六號函 示,該礦四坑原屬礦區,應俟所留礦場財產設備,限期依法認定後再行處 理乙節,經報奉經濟部七十年十二月三日經(70)礦五○九○五號函示: 「原台濟採字第三九一號煤礦權有效期間前經本部核准展限至六十三年底 ,該礦權早經屆滿自然消滅在案,該礦區內第四坑周○文原有礦場設備應 速依照礦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理,如有繼續開採行為,請依照礦業法規 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請求單獨設定礦業權,均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間向顏滄 海破產財團承包該管山子腳煤礦之第四坑下層煤,古金波亦於五十七年八 月間向該財團承包第一坑之中層煤,約十餘年,雙方各自經營,相安無事 ,至六十七年五月五日上開礦業權因期限屆滿而被撤銷。經濟部為維護該 礦員工生活起見,乃飭令被告查明該礦區開採情形,以便由包採人等申請 設權。古金波獲悉上情後,見利忘義,暗中勾結被告承辦人員,違法瀆職 ,擅將古金波部分報請經濟部經(六八)礦字第四一六一六號函核准設權 ,而將原告之部分積壓不辦。原告與古金波均為同一礦區包採人,古金波 獲准設權,原告遭受擱置,致使權益受重大損害。原告不服,曾提起行政 訴訟,經行政法院先後以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號、七十四年度判字第 一七九六號、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復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府訴二字第一四三○六六號訴願決定 撤銷原處分,被告乃通知原告與古金波共同設定礦業權,應限期於二十日 內檢附書、圖、費稅以憑轉報經濟部核辦,原告即依限除古金波之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及蓋章無法辦理外,其餘均遵照辦妥送交被告辦理。被告明 知古金波礦業權已被撤銷,不能共同設權,在文書通知之時,僅通知原告 與古金波共同設權,不將文書直接送給古金波共同設權,殊違背民法第七 十三條所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被告竟指原告未據古金波簽章不 合規定為由,而將原告申請設權之全部案卷撤銷,有欠公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七十九年七月十 二日判字第一○九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書中有二點指示:「如 果原告認其有共同申請設權之義務,而不為協同辦理,則應訴請普通法院 判決,以為救濟。至於原告請求就該礦區准其自己單獨設定礦業權部分, 因其此一訴求標的,已超出前述本案(共同設定礦業權)訟爭範圍,屬另 一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機關另行妥適處理,以為解決」等情。原告即遵 照鈞院指示,依法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請求與古金波共同設定 礦業權之訴事,該院第一審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認定被告古金波 申請三八九號礦區之礦業權,轉讓他公司,該公司之礦業權亦被礦務局撤 銷,伊已經停止開採,無須與原告協同辦理設權,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該院第二審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支持原審見解,將 上訴駁回,該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因原告不能與古金波共同申請設定礦 業權,係因古金波之礦業權遭受撤銷,已不存在,無意繼續經營,且不願 亦無資格再設定礦業權所致。查被告與古金波勾結,先將整體(三八九及 三九一)之礦區分別處理,使古金波有機可乘,獲得三八九號礦業權,換 發新執照後,即移轉於他公司,經鈞院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將 原處分撤銷確定並執行在案,而被告故意拖延不准原告及時辦理單獨設權 ,殊有未合,原告權益受重大損害。現本案共同設定礦業權之部分,業經 上開法院判決不准確定無法辦理,惟原告單獨設權之權利並未喪失,請依 鈞院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判字第一○九七號判決理由,原告請求就兩礦區 准其自己單獨設定礦業權部分,由被告機關妥適處理,以求解決之指示, 准許原告單獨就台濟採第三八九及三九一號礦區申請設定礦業權,以保權 益。二、再訴願決定謂本件再訴願案訴求標的為單獨設定礦業權,然其申 請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既在本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礦字第三五 九○六號函釋公告之後,自難准其所請一節,係故意不提原告已於六十七 年五月間單獨申請設權所致。按原告於六十七年五月間上開兩礦業權,因 期滿而被撤銷,即向被告及經濟部單獨申請設權各在案,況經濟部亦於六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礦四一六一六號函核示說明第三項「至該礦四坑原 屬礦區,應俟所留礦場財產設備,限期依法認定後再行處理。」然原告所 留礦場財產設備亦經被告機關查明處理在案,以後就被擱置。該再訴願機 關則是中央礦業主管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該依法公平慎重處 理,而對其下屬違法行為,不能不聞不問不加糾正,有失職責,現在反說 原告申請設權案是在該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礦字第三五九○六號函示公 告之後,依照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原告申請單獨設權,應不受該部七十 五年八月十五日礦字第三五九○六號函示之限制。三、綜上所陳,被告一 再違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不合,為此訴請一併撤銷等語 。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局前曾遵照台灣省政府七八府訴二字第一四三 ○六六號訴願決定,依礦業法第二十一條、第十九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 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九十條及礦業登記規則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諸規定,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七八礦行二字第四○八二號函請原 告依限檢送設定煤礦採礦權申請書、礦區圖、礦床說明書、開採計畫書、 合辦契約書、推定代表人申請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及繳納應繳費 稅,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與古金波聯名具文及 推舉代表人,以憑轉報經濟部就該兩礦區辦理設定礦業權。據原告於七十 八年三月十日申請書申復略以:「關於與古金波聯名具文等節‥‥現貴局 既然遵照省政府訴願決定書辦理,基於省主管機關公正之立場,貴局應即 施行公權力下達命令飭令古金波及周○文雙方一同前來貴局辦理聯名等手 續才是正當。又查明古金波現在住址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一鄰廟口二之十 五號,煩請貴局逕予送達」。按合夥組織應屬兩相情願之私權行為,不能 以公權力強行命令辦理,原告既申請就該兩煤礦區與古金波共同設權,自 應依照上述規定逕洽古金波共同辦理,經本局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以 七八礦行二字第五八○一號函復原告所請由本局施行公權力飭令古金波及 原告雙方辦理聯名手續,歉難照辦。並再請依限檢送應具書、圖、費稅憑 辦,如逾期仍未據辦理,即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處理, 並將副本抄送古金波。二、據原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本局收文日期 )檢送書、圖、費稅,並申述略謂:「關於本人與古金波聯名申請設定採 礦礦業權一案,茲遵照函示經於本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郵政存證信函通知古 君並同時副本呈貴局在案,惟因古君逾期未為辦理,況其承包開採第一坑 亦於七十三年間全部撤收,變成廢坑,因此無法共同辦理聯名手續,可否 准由申請人單獨申請設定礦業權,請貴局裁奪」。因原告係請求就該兩煤 礦區與古金波共同設權,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 與古金波聯名具文,而原告所送設定煤礦採礦權申請書、礦區圖、礦床說 明書、開採計畫書、合辦契約書、推定代表人申請書等均未經古金波蓋印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又所送礦區圖、開採計畫書經審核結果,其內容尚 應補正外,因本案原請求共同設權意思表示至為明確,屬舊案延續辦理, 惟未能獲得古金波聯名蓋印,因此原告申請改為單獨設權,是否仍視為舊 案續辦或應認為新申請案應予確定並考量各該處理方式。如屬新申請案處 理,即牴觸經濟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經(75)礦三五九○六號函示:「 嗣後依法撤銷、註銷及期滿自然消滅之礦業權,其礦種中包含煤礦者,均 請一併暫予保留,不開放人民申請」之新煤業政策,如認定係舊申請案延 續辦理即應依照礦業法令處理。究應如何處理,經本局於七十八年五月十 六日以七八礦行二字第七一九一號函報奉經濟部 78.05.26 經(78)礦二 六五二七號函核示:「本案因未能獲得古金波聯名具文,所請改為周君單 獨設權,是否仍視為舊案續辦,抑或認為新申請案處理乙節,據報貴局係 依照台灣省政府七八府訴二字第一四三○六六號(案號:訴 27 字第三七 七○七號)訴願決定辦理,自應依該訴願決定意旨依法妥為認定處理,同 時對行政法院等訴願機關歷次之訴願決定意旨亦併請考量」。本局遵照上 函核示,認定本案係原告請求與古金波共同設定礦權之舊申請案並予以延 續處理,故原告所請改為單獨設權,認不符行政法院等訴願機關歷次判決 意旨,未便照辦。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 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七八礦行二字第一五六六三號函請周○文限期依 照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外,並補正原送礦區圖及開採計畫 書內容憑辦,逾期將逕依法核處。三、茲據原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七日(本 局收文日期)檢送礦區圖、開採計畫書、礦業權設定申請書,推定代表人 申請書、合辦契約書等,惟經核上項書、圖仍未經古金波聯名蓋印,又所 送開採計畫書圖仍有部分未補正或錯誤。經本局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七八礦行二字第一七六二二號函,依照礦業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將原申請案撤銷,檢還原送書、圖、費稅。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鈞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四、嗣據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檢附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申請就上開兩礦區重為辦理設權於原告。因本案在上陳 處理期中,原告曾經以無法獲得古金波同意共同辦理聯名為由,要求准其 單獨設定礦業權,惟涉及經濟部 75.08.15 經(75)礦三五九○六號函示 新煤業政策,並不符行政法院等訴願機關歷次之判決意旨,前經本局於七 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七八礦行二字第一五六六三號函復未便照辦在案。據此 本案本局已依法處理完結,將處理情形擇要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八一礦 行二字第一一○六八號函復原告。原告原申請係請求在該兩煤礦區與古金 波共同設定礦業權,而歷次所提行政救濟乃以共同設權為訴求標的。本局 遵照訴願決定准予受理申請案,並依礦業法第二十一條等有關規定函請依 限檢送應具書、圖、費稅,並應與古金波聯名具文,法有明定。至原告未 能獲得古金波聯名具文,要求改為單獨設權,既不符原請求共同設權意思 表示及有違歷次所提行政救濟訴求標的。又未據古金波依照礦業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提出退出合辦關係之申請,未便照辦,並無不當之 處。本案原告所送書、圖件既不合規定,本局依照礦業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將原申請案撤銷,亦無不妥。 原告不服雖提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亦經訴願機關審理認為本局上 開處分並無違誤,將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均予駁回。原告就已定讞之舊 案要求重為辦理設權,於法不合,不能照辦等語。 理 由 查原告前就顏滄海破產財團原代管之台濟採字第三八九號及第三九一號兩 煤礦申請其與古金波共同設定礦業權,經被告遵照歷次本院判決意旨,通 知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與古金波聯名具文申請共同設定礦業權,嗣因原 告所送申請書欠缺形式要件,又未依限補正,被告乃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 一日以七八礦行二字第一七六二二號函將原申請案撤銷。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爭訟,亦經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判決駁回其訴,至 此原告就上開兩礦區申請共同設定礦業權乙案,已告核駁確定。茲原告於 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檢附法院判決向被告提出申請書,核其意旨以參酌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及八十年度簡字第八一二號 判決意旨,古金波之三八九號礦區礦業權已遭撤銷不存在,且無意繼續經 營,無從共同設定礦業權,乃申請就第三八九號及第三九一號礦區申請單 獨設定礦業權。經被告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八一礦行二字第○一一○六八 號函復,其說明三敘明應遵照經濟部七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70)礦五○ 九○五號函示辦理,實已明示所請單獨設定礦業權部分無從准許。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仍請求應准其單獨設定礦業權,是本件訴訟標的為 就系爭礦區應否准其單獨設定礦業權,合先說明。 次按礦業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 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是法律就礦業權之設 定採許可制,其主管機關准駁與否有行政裁量權。經濟部基於台灣省煤礦 開採日漸進入深部,岩磐壓力增大,通風困難,地質變化大,煤層薄,瓦 斯含量高,業主資金不足,從業員工素質不齊,雖主管機關極力輔導,但 礦場災變仍難大幅滅少,乃以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經(六一)礦二一五一六 號令,嗣後凡被撤銷礦權之煤礦一律暫予保留。復經行政院於七十三年八 月八日台七十三經字第一三一四一號函核定「台灣地區煤業政策」,經濟 部據以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經(七五)礦三五九○六號函釋:「嗣後依法 撤銷、註銷及期滿自然消滅之礦業權,其礦種中包含煤礦者,均請一併暫 予保留,不開放人民申請。」既配合上開煤業政策依法頒行,自得予以適 用。查顏滄海破產財團原代管之台濟採字第三八九號及第三九一號礦區其 礦業權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期滿自然消滅,為原告所不爭,則原 告申請就上開礦區申請單獨設定礦業權,被告函復於法不合,未准所請,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援引經濟部經( 七五)礦三五九○六號函示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於 六十五年五月間單獨申請設定礦業權,經經濟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 (六十八)礦四一六一六號函復「該礦四坑原屬礦區(即三九一號)應俟 所留礦場設備財產設備,限期依法設定後再行處理。」原告所留礦場財產 設備亦經被告查明處理,被告適用發布在申請之後之經(七五)礦三五九 ○六號函否准設定礦業權,實已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云云。第查原告 曾針對經濟部經(六八)礦四一六一六號函示內容向被告提出抗議,要求 慎重處理,經被告以六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六九礦行二字第一四九一七號函 復,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 駁回其訴後,原告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就台濟採字第三八 九號及三九一號煤礦區准其與古金波共同設定礦業權,經被告函復後,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有本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號 判決可按,至此原告已無意申請單獨設定礦業權殊已明確。嗣原告於八十 一年四月十九日申請單獨設定礦業權,乃新之申請案,被告及一再訴願決 定適用上開有效之法令核駁其申請,要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可言。 縱認原告曾於六十五年後曾向被告表達以其名義設定礦業權之意,然依經 濟部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經(六一)礦二一五一六號函示,仍就煤礦權保留 不予開放,此乃政府一貫之政策,延續迄今,亦無從就以往申請案重新為 准許之處理。原告猶指其違法殊無足採。本件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二 月 九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