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60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60-62 頁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
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
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至縣議會行使縣立法之職權時,若無憲
法或其他法律之根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附 件:行 政 院 函
一、據臺灣省政府呈為據宜蘭縣議會代電請釋示關於縣立法之規章可否限
制縣民之自由權利暨為法官審判之依據一案
二、經飭據內政司法行政兩部議復以原件所云法律是否包括縣立法而言似
屬解釋憲法問題應依憲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轉請
解釋等語三、茲抄附宜蘭縣議會原代電暨本院對本案所持見解函請查
照解釋見復為荷
原抄附宜蘭縣議會代電
一、查我國憲法關於中央與地方之權限係依據國父遺教採作中央省縣三級
均權制度分別詳列於憲法第十章各條規定唯縣議會對於憲法第一百十
條所列各款事項制定單行規章時可否因事實上之需要限制縣民之自由
權利與可否為法官審判之依據似不無疑問
二、查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
限制之第八十條規定法官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
涉依此規定言之其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與為法官審判之依據者厥惟
法律而茲所法律依憲法第一七○條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係謂經立法院
通過總統公佈並經行政院院長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副署
之法律故縣立法之規章不在茲謂法律之列甚為明顯唯查憲法既對於中
央與地方之權限採取三級均權制度並對各級應有事權分別詳列於憲法
則其屬於縣立法之事項不得由省或中央越俎代庖揆諸均權精神似亦甚
明顯因此縣議會立法之規章倘不能對於縣民之自由權利加以必要之限
制或作為法官審判之依據則恐減低該項規章之效力難期獲得應有效果
三、或謂縣自治法係依據立法院通過之省縣自治通則而制定者故可由省縣
自治通則之授權而享有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權力唯憲法既明文規定須
以法律始能對於人民自由權利加以限制而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復又規定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應以法
律定之故此說自不足以為信況現省縣自治通則猶在立法院研議之中迄
未公佈更無所謂授權與否而現行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竊按
其性質乃屬於行政命令即使上述之說可資採信亦不足以為限制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會對於縣立法之規章可否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與可否為法
官審判之依據等兩點雖在法文解釋上頗滋疑問唯依均權精神與實際需
求則認為應從積極之說可加限制第以事屬憲法疑義且關本會職權故特
歷陳管見請轉司法院釋示俾資遵循
行政院意見
(一) 縣立法之規章可否限制縣民之自由權利查憲法第二三條規定以上各
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妨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
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是人民之自由權利如有第二十三條之
情形雖得以法律限制之然亦僅得以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限制之姑
無論縣立法之規章是否亦得稱之為法因縣有縣自治法亦稱之為法雖係由於
縣民代表大會所制定而非由於縣議會之立法然已不得否認縣亦有法而法與
法律之名稱在理論上亦難區別但既非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即似不得
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再查依憲法第一二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縣議會雖有行使
縣立法之職權而由縣立法之事項在憲法第一百十條雖未有列舉之規定但憲
法第一二五條規定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故若國家法
律對於人民之某種自由權利並無限制而縣立法之規章對於人民該項自由權
利則有限制亦不得謂非牴觸國家法律則該項縣立法之規章即應認為無效從
而縣議會不得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立法亦似明顯 (二) 縣立法之規章可
否為法官審判之依據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其主要精神似著重在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似可認為以法律為審判之中心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法律
並無牴觸之其他有效法規均可排斥而不用此點可參照有列法律各規定即1
.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條理2.民事訴
訟法第四六四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四六五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四六六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3.刑事訴訟法第三六九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三七○條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三七一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法官審判案件在民事除依照法律規定外既
可依習慣依條理在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不僅以違背法律可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即違背法令亦可以上訴於第三審則憲法上所謂法官依據法律審判似非
以法律為惟一之審判依據其與法律並無牴觸之規章即難拒絕其適用憲法第
一二五條規定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若縣議會立法之
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並無牴觸即難否認其效力法官即應為有效之適用
依上所述縣議會立法之規章雖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惟其在不牴觸法律
範圍內之有效規章法官似仍應作為審判之依據否則不能加強縣規章執行之
效力勢將影響地方自治之推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