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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7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7 卷 2 期 8-12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5991 號 1-15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七)(98年10月版)第 1-25 頁
解釋文:
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商標 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利害關係人得 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係為維持市場商品交易秩序,保障 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消費大眾對於不同廠商之商品發生誤認致受損 害而設。關於其申請評定期間,參諸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意旨,可知其須受註冊滿十年即不得申請之限制,已 兼顧公益與私益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
理 由 書: 商標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固應予保障,惟為增 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自得以法律限制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 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利害關係人得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係為 維持市場商品交易秩序,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消費大眾對於不 同廠商之商品發生誤認致受損害而設。顧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形 ,因涉及商標相同或近似,及商品相同或類似之事實認定,其誤准註冊者 ,事實上在所難免。若無救濟措施,將損及先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權益, 或造成消費者混淆影響公益,故有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評定註冊無效之規定 。惟違反本款被誤准註冊之商標,於註冊後已使用多年,其因持續使用所 建立之商譽,亦應予保護。基於對即有法律狀態之尊重及維持,此種誤准 註冊之商標,已經過相當期間者,其註冊之瑕疵應視為已治癒,不得復申 請評定之。關於此項期間,參諸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二 條第三項說定之意旨為十年,已兼顧公益私益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牴觸。至其除斥期間之長短,是否妥適,係屬立 法裁量之範圍;又評定註冊之商標為近似而無效,涉及註冊之信賴利益, 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併此說明。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永謀 本件解釋就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 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利害 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其申請評定之有期間限制 ,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牴觸之此一原則,固值讚同 ;惟其餘關於以「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 冊商標而申請評定為無效部分之解釋,則尚有商榷之處。茲就相關論點暨 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 商標專用權(商標權)雖為財產權之一種,但與單純私法上之財產權 仍有其不同。國家之所以賦予註冊人商標專用權,非僅為利益之授與 ,而係欲藉健全之商標制度,以促進工商業之發展,並保障消費者之 權益。故就此而言,商標專用權在本質上同時兼有公益之意義存焉; 抑且商標僅為註冊登記,未必即有其經濟上之價值,仍須有賴於專用 權人投以人力、物力、財力,透過大眾媒體之推介,經建立其知名度 與商譽,而後該商標方有價值之可能。然此投資之前提,應在其商標 專用權能獲致相當程度之保障,該專用權人始有予以實現之可言。否 則,當專用權人投注大量人力、物力、財力於其上,並已建立其商標 之知名度與商譽後,卻遽遭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使其辛 勤努力之成果付諸東流,如此,則人人自危,焉敢貿然為其商標作進 一步之投資,而此之裹足不前,必將有礙於商標制度之發展。 二 評定無效之事後審查制度,意在補其闕而匡其失,係維護商標制度之 正確運作所必要,固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但此乃以犧牲其 中註冊人之一之權益為代價所獲得,為求兼顧,自應酌盈劑虛,使其 損益相當,方屬正辦,此亦憲法該一條文立法目的之所在。茲商標圖 樣是否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其審定雖謂不能 毫無錯誤,而評定即在審查原核准註冊處分之有否瑕疵;然其先於審 定核准之後,依法應刊登公報三個月,以便利害關係人依商標法第四 十六條規定提起異議或審查員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報請撤銷,其對 前一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顯已予相當之保障;且「近似」與否之判斷 ,雖有所謂「隔離觀察」「主要部分觀察」及「通體觀察」等原則; 但於實際審查時仍難免流於主觀,其認定之標準亦不免於仁智互見; 何況審查員不可能概不異動,某一審查員依其經驗、知識認為申請註 冊之商標與其他已註冊之商標並非「近似」而核准其註冊,嗣若他一 審查員對於「近似」有其不同認定標準,則該已註冊之商標尤有可能 被評定為無效。是此之審查原註冊處分是否瑕疵之行為,自非限於一 定期間不可,否則,極有可能在其投下人力、物力、財力使其商標達 到著名之程度後,猶因主管機關依審查員之提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 ,而評定其商標為無效,致使有關之投資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如此 ,其於工商業正常之發展必將有所影響。 三 依商標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唯有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 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 段規定之情形,其申請或提請評定,方受二年之限制。關於此一區分 ,雖有謂該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僅係涉及私益,因此應受二年 除斥期間之限制,同條項第十二款之「近似」則不在此之列;然如前 述,商標專用權本質上即兼有公益之性質,於此殊不宜單純以公、私 益予以區分;且該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立法目的,仍亦在避免消費大 眾之混淆、誤認,並非僅屬私益而已;矧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 款於商標延展註冊時,係認該第三十七條之第一項,僅其中之第一款 至第八款涉及公益,故延展之申請不應予核准,乃於第五十三條之規 定,卻認僅有第十一款非涉公益,則其有關法益判定之標準,既屬前 後不一,其關於第十二款之立論,顯失依據。再上述第三十一條第五 項係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受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處分者,於撤銷之日 起三年以內,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受讓或經授權使 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第四十二條係規定,自行變換審 定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 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 撤銷原審定(第一項);商標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準用第三 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處分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之規 定(第二項)。此等情形概係因商標專用權人自己之行為所致,乃其 申請評定猶有期間之限制。又該第三十六條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 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 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 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此尤與上述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情形相近,茲違反此第三十六條規定被申請 評定者,商標法第五十三條既亦有期間之限制,乃對以違反該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以近似為由申請評定者,卻未有任何期間限制 之規定,致使此一商標專用權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於相關法益之權 衡、合法註冊人既得權益之保障與商標秩序安定性之維護,均難謂係 允洽。 四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雖規定「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即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情 形),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惟如上述,此之八款因係所謂涉及公益;且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 一款又有不予核准延展之明文,而延展註冊之本身,性質上復係就商 標進行全面第二次之審查,故予規定註冊已滿十年仍得評定其為無效 ,要非針對同法第五十三條以外情形之一般性的對申請評定為期間上 之限制。雖此一規定因商標專用權期間為十年(第二十四條),而期 滿經予核准延展後,除前述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外,不得申請評 定註冊為無效,遂使該第五十三條規定以外之情形,於十年內仍可申 請評定其為無效,致本件多數可決之解釋謂其尚有十年期間之限制, 然如前述,十年本屬商標專用權存續之期間,延展亦非當然之結果, 其猶須再行申請核准始可,若未得延展,則商標專用權僅有十年,期 間一過,即已無專用權,何來評定申請權,故該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 規定之十年,自不能認係對一般申請評定商標註冊為無效之期間限制 ,而係法律規定之反射效果,與同法第五十三條特別予以二年除斥期 間之規定者,殊不能等量齊觀。誠然,商標圖樣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乃有害於對大眾消費者之保護,但此一商 標圖樣仍係經主管機關審定合法、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准予註冊 ,則此一權益既係法律所賦予,其間若無故意或重大之過失,對之自 仍應為相當之保障,否則,豈非將審查核准之瑕疵責任概諉由其一人 負擔?於今前一申請人對之申請評定註冊為無效之限制,竟認其應與 商標專用權十年存續期間同一長短,衡以前述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殊 不能謂其於比例原則仍無所違。多數可決之解釋,未就兩者(第五十 三條與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加以比較,並予法理上必要之說明,遽以 「其須受註冊滿十年即不得申請之限制,已兼顧公益與私益之保障」 而認此係立法裁量,與憲法並無牴觸云云,實有商榷之餘地。 五 為維持市場商品交易秩序,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消費大眾 對於不同廠商之商品發生誤認,固不宜同時有其他近似商標之存在; 然規範長期適用所形成之秩序,一旦予改變,其對此一秩序當必造成 損害。就本件聲請解釋之情形言,甚有較諸保護申請註冊在先為大者 ;蓋如上述,倘申請註冊核准在後之商標,其於秩序形成之過程未有 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則即令此一核准註冊有瑕疵之存在,但其既係信 賴此一註冊登記,並已多歷年所,自仍應予相當之保護,俾法律秩序 得以安定,信賴利益得獲保障,亦即其為維持市場商品交易秩序與該 所謂「近似」之申請註冊在後之商標權益間,應作適當之衡量,而明 確訂其申請評定之除斥期間,始合乎平等保護之原則,此觀諸國際商 標保護所關之巴黎公約及近鄰日本之立法例即可明瞭。否則,後註冊 之商標專用權人投入極大之人力、物力、財力,並於已具極高商譽之 時,其申請註冊在前者,若根本未作任何開拓之努力,即未盡其對應 之商標公益之義務,致沒沒無聞,反得於其註冊之十年長期間內,對 該已極具商譽之後申請註冊之商標申請評定為無效,非特有乖商標制 度之本旨,且亦有礙於工商業之發展,至其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使 公共利益受損,尤不待言,可謂所顧甚少,所失殊多,其不妥又何待 辭費。因是,基於權益均衡暨保障公平之考量,宜予明定除斥期間, 俾法律狀態於相當期間內確定,庶幾損、益適宜,法、情允協。 要之,憲法第十五條固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然國家為維持社 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自亦得予限制,此觀之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即明;惟此項之限制,若涉及財產權存續與否之時,基於法的安定性 ,殊不宜長期置之於久懸不決之狀態,而應於相當期間內予以確定; 若同時涉及其他之權益時,本乎公平原則,對於兩者間之保障,亦應 兼籌並顧,求取均衡,如此始符合憲法該等規定之旨意。本此,爰提 出修正解釋文如左: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固非謂國家為維持社會 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亦不得加以限制;然基於法的安定性暨保障的公 平性,該限制倘涉及財產權之存續與否,自不宜久懸不決,而應於相 當期間內予以確定;且其於國家暨相關人民間之權益,亦應兼籌並顧 ,求取均衡,如此始合乎憲法對人民權利保障與限制之旨意。商標法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商標之註冊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 款商標圖樣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利害關係 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此係就後申請註冊之商標 圖樣雖經主管機關審定合法、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准予註冊;但 仍許利害關係人申請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之規定,固為維持社 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其申請評定商標註冊無效,並未明 定期間上之限制,極易導致後申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因信賴此一註 冊登記,戮力於該商標之推廣,而深具商譽,復已多歷年所後,猶將 因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致被評定為無效。似此,非特影響法律秩序之安 定,有損於原欲維護之公共利益,即於憲法所關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顯亦失其均衡,應即從速檢討予以修正。 抄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大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對於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商標法第五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就商標註冊後,利害關係人得以該商標之註 冊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一項第十二款前段商標圖樣近似於人 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為 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評定該商標之註冊為無效之規定,發生有與 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牴觸之疑義,依大法官會議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六條規定,懇請 鈞院惠予解釋。 說 明:一、解決疑義或爭議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一)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防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明示中華民國人民於法律上之地位平等、財產權之保 障及限制人民於憲法上保障之自由權利應符合必要原則等 憲法原則,是如法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財產權保障原則 及必要原則,均屬違憲。 (二)行政法院迭次以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之行政訴訟,而維持 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為認定聲請人之第三六五 七二三、三六五七二四、三九一四七四、三九八○三四、 三九九三八八、三九九三八九、三九九三九○號聯合商標 之商標圖樣與關係人在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在 興公司)註冊之第二一四○八六號聯合商標圖樣(附件一 )構成近似,故聲請人前開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 處分,無非係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 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然商標法既採註冊主義,又商標註 冊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核,則前開商標之註冊已經商標主管 機關審核,認其商標圖樣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 二款與他商標構成近似之消極要件,且無其他不得申請註 冊之事由,並依商標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始獲准註 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又該商標專用權係屬無體財產權, 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予保障。惟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 一項復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二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 冊為無效,其申請評定且無期間之限制,此等規定於前後 申請之兩商標圖樣完全相同者之情形,無論就專用權人或 消費者利益之保障,均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原則 ,然於前後申請之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之情形,即顯已逾 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得以限制人民權利之必要範圍,而 屬違憲。 (三)前後申請之兩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有無構成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近似商標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 商標主管機關依法有審核之義務,否則商標法第三章規定 即無訂定之必要;又後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既經主管機關 審核,認未與前已註冊之商標構成近似而准予公告,公告 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甚至於專用權人使用該取得專用權之 商標圖樣於其產品上已經相當時日並投資大量人力物力於 商標之推廣上後,如再認利害關係人仍得隨時對該商標提 出評定,商標主管機關亦得翻異前所認定該二商標不構成 近似之見解而評定該二商標構成近似,認後申請註冊之商 標「應作為無效」,使後商標專用權人前所投於商標推廣 之資力全為泡影,於其財產權毫無保障可言,故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已成為引 誘合法商人為錯誤投資之陷阱及商標投機份子進行惡性敲 詐之有利工具,嚴重影響人民之財產權,是有聲請解釋之 必要。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六日繼受其前手高士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士公司)所創,以西方神話故事 中之獨角獸具體化而成之UNICORN獸「」為主之一 系列聯合商標(附件二),即: 1.註冊第三六五七二三號「龍馬獸圖SEMPREUNI CORN」聯合商標 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日由高士公司申請註冊。 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經主管機關審定核准公告。 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取得商標 專用權。 2.註冊第三六五七二四號「龍馬獸圖SEMPREUNI CORN」聯合商標 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日由高士公司申請註冊。 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經主管機關審定核准公告。 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取得商標 專用權。 3.註冊第三九一四七四號「高士及圖SEMPREUNI CORN」聯合商標 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由高士公司申請註冊。 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經主管機關審定核准公告。 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取得商標 專用權。 4.註冊第三九八○三四號「龍馬圖」聯合商標 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由高士公司申請註冊。 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經主管機關審定核准公告。 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取得商標 專用權。 5.註冊第三九九三八八號「龍馬及圖UNICORNHO USE」聯合商標 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由高士公司申請註冊。 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經主管機關審定核准公告。 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一日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取得商標專 用權。 6.註冊第三九九三八九號「龍馬及圖UNICORNCL UB」聯合商標 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由高士公司申請註冊。 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經主管機關審定核准公告。 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一日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取得商標專 用權。 7.註冊第三九九三九○號「龍馬及圖UNICORNOP EN」聯合商標 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由高士公司申請註冊。 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經主管機關審定核准公告。 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一日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取得商標專 用權。 前開商標均係指定使用於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 條第四十四類(即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 類)商品,且均已辦畢移轉登記手續。該等商標皆係經商 標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核,認無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且無其他依法應不得申 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之事由,而依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 異議而由高士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再經高士公司分別依 法移轉予聲請人,則聲請人依法為該等商標之專用權人, 又商標專用權既為財產權之一,故應受憲法之保障,亦不 待言。 (二)次查高士公司於取得該商標專用權後,即投下龐大資金與 人力大為廣告、行銷,是該等商標於短時間內即躋身成衣 界名牌產品之列,而於內外銷成衣市場上有相當高之市場 占有率及知名度,至七十九年間移轉予聲請人時,其經營 愈佳,一般消費者鮮有不知該以UNICORN獸系列商 標之產品者,而前手及聲請人公司年度廣告支出亦由民國 七十六年之年支出一千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 跳升為年支出二千九百十八萬七百零四元之鉅,國內直營 門市部多達四、五十家以上,於百貨公司設置之專櫃亦有 八十個以上,業務蒸蒸日上,詎有關係人在興公司以該等 商標與其註冊第二一四○八六號聯合商標(如附件一)構 成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而 於該等商標註冊後已經兩年餘之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起評定,該局原皆認聲請人之前開 商標與關係人所有據以評定之商標二者「造型各異,易於 分辨」、「整體構圖予消費者印象有異,外觀、觀念上當 足以辨識」、「一為特殊罕見之獨角獸設計,一為眾所習 知線條勾勒之馬圖,二者造型、構圖予消費者印象有異, 於外觀或觀念上均足以辨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 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中臺評字第七九 ○三八二號、同年七月十七日中臺評字第七九○一五八號 、同年九月十四日中臺評字第七九○五二四號、同年七月 十六日中臺評字第七九○三八九號、同年九月十九日中臺 評字第七九○五三一號、同年九月十四日中臺評字第七九 ○四九一號、同年九月十五日中臺評字第七九○五二五號 商標評定書卓參,附件三),關係人不服該等處分,向經 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竟以經(79)訴六二六一○○號、 經(79)訴六二八一○三號、經(79)訴六二九一五一號 、經(79)訴六二四○七六號、經(79)訴六二九九一號 、經(79)訴六二九八九○號及經(79)訴六二八一九四 號訴願決定書分別將前開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該部中 央標準局重為適法之處分,中央標準局遵其指示,遂又認 聲請人前開商標與關係人註冊之商標二者「商標圖樣上之 圖形,均同為後腿雙腳著地,前腳雙腿躍起馬尾微揚之躍 馬圖,其構圖、意匠均極相彷彿」、「體態彷彿,均為前 雙蹄騰空跳躍後雙腳著地之狀」、「圖樣上之圖形均呈前 腳躍起,後腿著地,馬尾微揚之形態,無論動作、外觀、 意匠均極相彷彿,僅前者之圖形頭上多一角,然而與消費 者之印象均為一躍馬圖樣」、「無論於動作、外觀、匠技 均屬神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 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年一月 三十一日中臺評字第H○八○○○六六號、同年二月九日 中臺評字第H○八○○○七七號、同年二月十一日中臺評 字第H○八○○○二七號、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中臺評字 第H○七九○六九六號、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中臺評字第 H○八○○○○八號、同年二月十一日中臺評字第H○八 ○○○五四號、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臺評字第H○ 七九○七二三號商標評定書卓參,附件四),聲請人不服 該處分,而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然其所提訴願竟為經 濟部各以經(80)訴六○八六三六號、經(80)訴六一○ 三二三號、經(80)訴六一○一一八號、經(80)訴六○ 六四九七號、經(80)訴六○八八二八號、經(80)訴六 ○九一三五號、經(80)訴六○六四七三號訴願書駁回所 訴(附件五);聲請人不服前開決定,惟所提再訴願,亦 遭行政院分別以臺(80)訴三二四五八號、臺(80)訴三 四三八○號、臺(80)訴三二四八二號、臺(80)訴三二 四五九號、臺(80)訴三二四九一號、臺(80)訴三三○ 二○號及臺(80)訴二二九六○號決定駁回(附件六); 依法提起之行政訴訟又遭行政法院分別以八十一年度判字 第一六八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一九號、八十一年度判 字第六一八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八十一年度 判字第一二一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六號、八十一年 度判字第一七五號判決駁回(附件七)。聲請人先以前開 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惟亦 遭行政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七三號、八十一年度判 字第九一六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號、八十一年度 判字第八九一號判決駁回(附件八);繼則以該原判決、 再審判決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應屬無效,是其適用法 律顯有錯誤為由,復提起再審之訴,惟仍遭行政法院以八 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九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二四 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 六四五號判決,認前開原判決適用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並未牴觸憲法 ,而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附件九)。 (三)惟按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應 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 管機關為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商標 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二‥‥ ‥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 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 為合法者,除以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外,應先刊登商標主管 機關公報,俟滿三個月別無利害關係人之異議,或異議經 確定不成立後,始予註冊。」可見我國係採商標註冊主義 ,商標圖樣須經註冊始取得專用權,又申請註冊之商標是 否合於法定要件,先則主管機關依法有審查之義務,如經 主管機關審查後,認該申請註冊之商標確已具備法定要件 ,依前開規定,仍先刊登於商標主管機關公報,即現由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發行之「商標公報」,公告期間利害關係 人如認該商標有不得註冊之情形時,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異 議,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該商標始得准予註冊,則商標 申請註冊之程序可謂十分嚴謹。依此嚴謹之審查程序而取 得之商標專用權,係屬無體財產權,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 ,應予保障。 (四)然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 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 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則商標經核准註冊者,如有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商標圖樣「近似 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之情形,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由商標主管機關評定為「無效」,認 其自始未取得商標專用權,如此將使信任商標主管機關審 核結果之商標專用權人,因確信其享有商標專用權,而致 力商標推廣所支出之人力、物力付之一炬,甚而有評定人 得因此將其評定後為主管機關認定為無效之商標重行註冊 ,坐享其成,以得不當利益之不公平情形產生,違背憲法 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規定者,莫此為甚。況商標之申請註 冊,商標主管機關於審定該申請註冊之商標是否合於法定 要件時,應已就該商標有否與前已註冊使用於同一或同類 商品之商標構成近似,依法予以審酌,而其既經審定准予 公告,則該商標應與前已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 標皆未構成近似,又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更可確認該商 標申請人因此所取得者為確定之商標專用權,應不得再對 之申請評定,甚而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否則無異將主 管機關審查之疏漏所生之不利益,全數由申請人負擔。況 商標近似與否,過於主觀,可能因審查人員之不同而有互 異之認定標準,商標註冊申請時之審查人員認該二商標不 構成近似,評定時之委員則未必持相同之見解,此由附件 三、附件四所示商標主管機關就同一評定事件,有前後兩 極之看法,即可足證,如此將人民財產權存廢繫於審查委 員一己之主觀見解之規定,無法對人民財產權予以應有之 保障,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係彰彰明甚。 (五)況退而言之,縱認就已註冊之商標提出評定係基於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精神所為之規定,惟揆諸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 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後段之規定者,利 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及第 五十三條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 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自註冊 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可見得 由利害關係人就已註冊之商標提起評定之事由中,除以商 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由而提起者 外,其他得申請評定之事由,皆有二年除斥期間之適用, 矧引該等規定,並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商標近 似部分之規定,比較如后: 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商標專用權人受第一項撤銷處分確定者,於撤銷之日起 三年以內,不得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申請註冊、受讓或 經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註冊之商標。」第三十六條規 定: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各別申請註冊,應准最先申請者;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 別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 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四十二條規定: 「審定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 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 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原審定(第一項)。 商標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項 之規定;撤銷處分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二項)。」 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商標被撤 銷之事由,均係因專用權人本身故違商標法規定所致,然 因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致商標被評定為無 效之商標專用權人,純屬善意無過失之專用權人,依「舉 重明輕」原則,因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規定被申請評定者,更應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以保障依 合法程序取得專用權之商標專用權人;又第三十六條規定 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情形實屬近似,而以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被申請評定者,商標法第五十二條有 除斥期間之規定,則以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 定為由被申請評定者,未有除斥期間之規定,顯係立法疏 漏,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有悖。 (六)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如商標主管機關於受理註冊申請時 未能審核確定,則申請在後之商標專用權人,於申請註冊 時更無法得知其申請註冊之商標有與他人之註冊商標構成 近似,待其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因其專用權而將商標使用 於其商品,以表彰該商品係其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 、批售或經紀,且為提高其商品之知名度以增加商品於市 場之競爭力,所致力於商標之推廣而投資之人力、物力, 一朝因商標為申請註冊在前之專用權人依法提起評定而被 作為「無效」,則皆化為泡影,如此對申請在後之商標專 用權人之財產權欠缺保障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商 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以近似於他 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得於 商標註冊後由商標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對該商標提起評 定之規定,實已發生有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 況聲請人被評定為無效之前揭商標,與利害關係人在興公 司據以評定之商標,於評定申請時已併存於市場上有二年 餘,以當時聲請人之知名度及於成衣市場上之產品占有率 ,消費者就聲請人被評定之各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顯 已易於分別,無構成近似之虞,惟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仍得對該等商標提出評定,甚至無除斥期間之 限制,配合商標法就商標專用權之延展無次數之限制規定 以觀,無異認後申請註冊之商標,如有與前申請註冊之商 標構成近似,仍可能於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後十年、二十 年甚至百年後,被評定其商標註冊為「無效」,此等無法 保障申請在後取得商標專用權人依法取得之財產權之規定 ,有無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確有疑義, 非由 鈞院大法官會議就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商標 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近似於他人同 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註冊之規定,解釋為 違憲,不能保障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三、有關機 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一)主要文件:(均為影印本) 1.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中臺評字第七九 ○三八二號、同年七月十七日中臺評字第七九○一五八 號、同年九月十四日中臺評字第七九○五二四號、同年 七月十六日中臺評字第七九○三八九號、同年九月十九 日中臺評字第七九○五三一號、同年九月十四日中臺評 字第七九○四九一號、同年九月十五日中臺評字第七九 ○五二五號商標評定書。(如附件三) 2.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中臺評字第H○ 八○○○六六號、同年二月九日中臺評字第H○八○○ ○七七號、同年二月十一日中臺評字第H○八○○○二 七號、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中臺評字第H○七九○六九 六號、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中臺評字第H○八○○○○ 八號、同年二月十一日中臺評字第H○八○○○五四號 、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臺評字第H○七九○七二 三號商標評定書。(如附件四) 3.經濟部經(80)訴六○八六三六號、經(80)訴六一○ 三二三號、經(80)訴六一○一一八號、經(80)訴六 ○六四九七號、 經(80)訴六○八八二八號、經(80) 訴六○九一三五號、經(80)訴六○六四七三號訴願書 。(如附件五) 4.行政院臺(80)訴三二四五八號、臺(80)訴三四三八 ○號、臺(80)訴三二四八二號、臺(80)訴三二四五 九號、臺(80)訴三二四九一號、臺(80)訴三三○二 ○號及臺(80)訴二二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書。(如附 件六) 5.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八十一年度判字 第六一九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一八號、八十一年度 判字第二六○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八十一 年度判字第一七六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號判決 。(如附件七) 6.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七三號、八十一年度判字 第九一六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號、八十一年度 判字第八九一號再審判決。(附件八) 7.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九號、八十一年度判 字第一七二四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八十 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五號再審判決。(如附件九) (二)說明: 1.聲請人就註冊第三六五七二四號及第三九一四七四號聯 合商標被評定為無效案行政法院所為八十一年度判字第 六一九號及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一八號判決並未提起再 審之訴;就註冊第三九九三八八號聯合商標被評定為無 效案行政法院所為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所提 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遭行政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裁字 第四七四號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之。 2.前開中央標準局之評決、經濟部及行政院之訴願及再訴 願決定,行政法院之原判決、再審判決,均係以商標法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商標註冊以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十二款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 標,不得申請註冊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 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且未規定除斥期間之違憲規定為據 。 四、聲請解釋商標法之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之目的: 蓋憲法於第十五條明示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又於同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憲法所列舉保障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防礙 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惟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准商標之利害關係人於發現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即以註冊商標有近似於他人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之情形,得向商標主管機 關申請評定,且該評定之提出,未有除斥期間之規定,致註 冊在後之商標專用權人,確否取得商標專用權,長期處於權 利未定之狀態,顯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並 逾第二十三條得以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必要範圍,聲請人因 法院確定判決所適用前開有發生牴觸憲法疑義之規定,而其 商標專用權被評定為無效,其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已受不法 之侵害,故有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予以解釋之必要,請 鈞 院依憲法第一七一條規定,將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關於 以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近似於他 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為由,得由利害關係人向 主管機關申請評定之規定,解釋為與憲法牴觸,以保障商標 專用權人之財產權,聲請人所受之不法侵害亦可獲得救濟。 五、聲請人為響應政府鼓勵國內廠商自創品牌之號召,毅然投資 於自創品牌之拓展,然今將因商標法違憲之規定,致所有現 已躋身名牌之列之七個聯合商標,皆被評定為無效而身受其 害,誠難維事理之平,故此懇祈 鈞院明鑒,迅賜准予解釋,以保障聲請人憲法上享有之財產 權,至感德便。 謹 呈 司法院 公鑒 附件:一、在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第二一四○八六號聯合商標公告 影本乙件。 二、聲請人所有註冊第三六五七二三號、第三六五七二四號、第三 九一四七四號、第三九八○三四號、第三九九三八八號、第三 九九三八九號、第三九九三九○號聯合商標註冊證影本各乙件 。 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中臺評字第七九○三八 二號、同年七月十七日中臺評字第七九○一五八號、同年九月 十四日中臺評字第七九○五二四號、同年七月十六日中臺評字 第七九○三八九號、同年九月十九日中臺評字第七九○五三一 號、同年九月十四日中臺評字第七九○四九一號、同年九月十 五日中臺評字第七九○五二五號商標評定書影本各乙件。 四、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中臺評字第H○八○○ ○六六號、同年二月九日中臺評字第H○八○○○七七號、同 年二月十一日中臺評字第H○八○○○二七號、七十九年十二 月十日中臺評字第H○七九○六九六號、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 中臺評字第H○八○○○○八號、同年二月十一日中臺評字第 H○八○○○五四號、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臺評字第H ○七九○七二三號商標評定書影本各乙件。 五、經濟部經(80)訴六○八六三六號、經(80)訴六一○三二三 號、經(80)訴六一○一一八號、經(80)訴六○六四九七號 、經(80)訴六○八八二八號、經(80)訴六○九一三五號、 經(80)訴六○六四七三號訴願書影本各乙件。 六、行政院臺(80)訴三二四五八號、臺(80)訴三四三八○號、 臺(80)訴三二四八二號、臺(80)訴三二四五九號、臺(80 )訴三二四九一號、臺(80)訴三二○二○號及臺(80)訴二 二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書影本各乙件。 七、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一 九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一八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 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六號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影本各乙件。 八、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七三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一 六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九一 號再審判決影本各乙件。 九、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九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 七二四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 一六四五號再審判決影本各乙件。 聲請人: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吳○大 附件七(一)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大 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 律師 被 告 機關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一日臺八十訴 字第三二四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之前手高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九月二日以「龍馬獸及圖 SEMPRE UNICORN」商標,指定指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四類之各種男裝、女裝、童裝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 冊第二九四○七七號「龍馬獸圖(一)」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機關審 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三六五七二三號商標,嗣關係人在興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 申請評定,其間系爭商標申准自七十九年七月六日起移轉註冊予原告。被 告機關評定結果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經(七九)訴字第六二六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由被告 機關另為適法之評決。被告機關遂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另以中臺評字第 八○○○六六號商標評定書另為「評定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 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註冊之系爭第三六五七二三號商 標圖形係墨色圓形中有SEMPRE UNICORN英文,下各有一星 星圖,內有一隻UNICORN,圓形下再有龍馬獸三個國字,再訴願決 定附圖一並非系爭商標圖樣。二、原告商標與關係人商標有下列各點之不 同,(1)原告商標為圓形,關係人商標為單馬。(2)原告商標圖形中 有英文SEMPRE UNICORN,關係人商標無英文字。(3)原 告商標圖形中尚有一隻UNICORN(麒麟、獨角獸、想像中的怪獸) ,關係人商標則為單馬。(4)原告商標圖形中尚有雙白星,關於人商標 無星星。(5)原告商標圖形中之獨角獸頭中有一螺螄狀獨角,關係人商 標為純馬,頭中無獨角。(6)原告商標圖形國字為龍馬獸三字,關係人 商標為紅馬二字。(7)原告商標龍馬獸三字,讀法係由左而右讀「ㄌㄨ ㄥˊㄇㄚˇㄕㄡˋ」關係人商標紅馬二字其唸法則由右而左讀為「ㄏㄨㄥ ˊㄇㄚˇ」。(8)就觀念而言,UNICORN係「麒麟、獨角獸、想 像中的怪獸,其形如馬,頭中間有一螺螄狀獨角」為西方神話故事書或以 宗教為題材之圖書中之動物,關係人商標則為現實生活中普遍習見之馬匹 。(9)就市場而論,原告商標註冊五年來,採高價位路線,以百貨公司 專櫃及直營店為主要銷售據點,關係人則行銷中東,在國內既無廣告又無 銷售。不寧惟是,原告商標早已進軍國際,於法國、香港、印尼、泰國、 菲律賓、馬來西亞、英國、新加坡、美國、加拿大、德國、日本、韓國等 十餘國家地區申請註冊,蜚聲國際。由以上證據顯示原告商標與關係人商 標,絕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三、原告商標UNICORN在圖形內頭上 獨角最易辨認。此外,尚有龍馬獸三字中文,無論從外形、造型文字、中 外文、讀音、動物之種類等均迥異關係人商標,絕非近似。四、關係人於 七十八年十一月間申請評定時,被告機關曾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舉行 言詞辯論,當時被告機關聽取辯論,經過詳細審查,認兩造商標不惟中、 外文字有別,圖形造型不同,不虞混同,非屬近似商標而為「申請不成立 」之評定。奈訴願機關僅就書面審理,無臨場感,致為不正確之決定。嗣 被告機關改為不利原告之處分,亦非公正之評決。五、後腿雙腳著地,前 腳雙腿躍起,尾部微揚之態樣為馬之普遍造形,但非躍馬圖所專有,亦非 關係人所獨創,允不得獨占享用,不應因原告UNICORN之態樣有此 造型,即指謂近似。實際上原告商標圖形,除該獨角怪獸外,尚有外文「 SEMPREUNICORN」,中文「龍馬獸」及獨角怪獸左右各配飾 一「白星」,與關係人商標僅有中文「紅馬」及「一傳統習見之馬圖」相 較,極易分辨,被告機關論為構成近似,難令人信服。六、被告機關處分 書認定原告商標圖樣與關係人商標圖樣,有一不同處,即原告之圖樣UN ICORN「頭上多一角」,但認此「頭上多一角」並不重要。惟此一「 多一角」正是UNICORN之特徵,亦為其不可或缺之器官之一,也正 是系爭商標訴求重點之所在,實不應予以漠視。七、原告商標銷售據點普 及全省各地,營業額已突破新臺幣壹拾億元,為全省男裝數一數二之品牌 ,在國際上亦極具知名度,足證原告對系爭商標所付出之努力,茲遭居心 叵測之廠商無論申請評定。被告機關又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其結果不僅 使原告多年來對系爭商標所費心血與金錢完全付諸流水,消費者對UNI CORN商標所建立之信賴感全然喪失,且嚴重打擊國內有心自創品牌, 建立國家形象之企業家之信心,有失市場交易之公平,有違政府推行自創 品牌之原旨。八、請求行公開辯論以明真象。敬請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以 維法紀等語。 被告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系爭註冊第三六五七二三號(被告官署誤記 為第三九一四七四號)「龍馬獸及圖SEMPRE UNICORN」商 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之龍馬圖形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一四○八六號 「紅馬及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馬形,均係以頭朝左、前腳躍起、 後腿著地、尾巴上揚為構圖,對照比較,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復指定使用 於同類商品,依法自不得申請註冊。二、商品之價位、銷售據點、銷售對 象是否相同,以及是否具知名度等在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並非所問。被告 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 請註冊,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判斷 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縱令兩商標同時同地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 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系爭註冊第三六五七二 三號「龍馬獸及圖SEMPRE UNICORN」商標圖樣(見附圖一 )其主要部分之一為龍馬獸圖形,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一四○八六號「 紅馬及圖」商標圖樣(見附圖二)其主要部分之一為馬圖形,兩相比較, 均僅以頭朝左、前腳躍起、後腿著地、尾巴上揚為構圖,仔細對比固可見 其差異,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究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 且均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被告機關因認屬近似商標,因據以為「評定成 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應非無據。雖然原向主張:再訴願決定書附 圖一非系爭註冊第三六五七二三號之商標圖樣,其引用錯誤,以及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至少有繁簡不一等十點不同,不應論為近似商標云云 ,指摘原處分及原決定違誤。經查再訴願決定書附圖一雖影印不夠清晰, 但確係系爭商標圖樣無誤,此由原處分卷所附商標註冊簿登載之審定圖樣 資料觀之極明,原告指謂再訴願決定書引用錯誤,顯屬誤會。次查系爭商 標圖樣為一墨色圓形,其中有反白之外文SEMPRE UNICORN ,龍馬獸圖及左右各一顆星星,圓形下有國字「龍馬獸」三字,而據與評 定商標圖樣,僅有國字「紅馬」二字,及一躍馬圖,細為比較,兩圖樣繁 簡固有不同,但審查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其惹人注意之兩商標主要部分有 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經核系爭兩商標圖樣惹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係 在龍馬獸圖及躍馬圖,而該兩圖形同以後腿著地,前腳雙腿躍起,尾部微 揚作為其構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相彷彿,殊難謂無使人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其外觀自屬近似。原告所謂兩商標不構成近似,並無可採。又原 告雖另主張:被告機關於關係人申請評定之初,曾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 日通知雙方,行言詞辯論,當時因有臨場感,故曾作成兩商標圖樣不構成 近似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詎嗣後經訴願機關撤銷,命另行斟酌後,被 告機關逕依書面審查,作成兩商標圖樣近以,申請成立之評決,顯有未當 ,以及系爭商標經原告多年努力促銷,其所表彰之商品遍及全省各地,在 國際上亦已極具知名度,被告機關遽行評定作為無效,不但使原告所花心 血與金錢付之流水,消費者信賴感完全喪失,且將嚴重打擊國內廠商之信 心,有違政府推行自創品牌之原旨云云。惟查被告機關前所作「申請不成 立」之評決,既經其上級機關予以撤銷命另行為適法之處分,則其未撤銷 前之原處分有瑕疵,灼然可見。被告機關依其上級機關之指示,另行審認 ,改為「申請成立」之處分,要難謂為有何違誤。至原告之努力促銷,系 爭商標是否已具知名度,均與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無關。被告機關對系爭 商標所為評定註冊無效之處分,亦與政府提倡自創品牌之原則無關。原告 不慎受讓選用商標自始不當之系爭商標致受損害,乃咎由自取,自無從以 之作為不得評定為無效之合法依據。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機關八十 年一月三十一日中臺評字第八○○○六六號商標評定書所為第三六五七二 三號「龍馬獸及圖SEMPRE UNICORN」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作 為無效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52、37、25 條 (82.12.22)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36.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