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6 卷 12 期 13-18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5944 號 12-18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六)(98年10月版)第 410-419 頁
解釋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
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對
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
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刑法第五十條基於刑事政策之理由,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
處罰之規定,並於其第五十一條明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另定其應執
行者。其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足見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如所犯數罪,其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分
別宣告之有期徒刑亦均未逾六個月,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均得易科罰金,而有以罰金
代替自由刑之機會。惟由於併合處罰之結果,如就各該宣告刑所定之執行
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致受該項刑之宣告者,原有得易科罰金之
機會,得而復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乃屬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所為
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
連同相關問題,如數宣告刑中之一部已執行完畢,如何抵算等,一併檢討
修正之。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一
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翟紹先
一 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易科罰金,學理上謂係換刑處分,或稱曰代替刑。良以宣告之自
由刑,如其刑期短促,對人犯縱執行羈押,亦難望改過遷善,且偶發
初犯,因受監禁,以致自暴自棄,後果堪虞。故現行刑法恢復暫行新
刑律之易科罰金制度,行之迄今,收效頗宏。
二 惟易科罰金依上開第四十一條規定,設嚴格之要件如下:
(一)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二)須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三)須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是為杜絕流弊,易科罰金,不宜失之過寬。又法院雖於判決主文中,
諭知折算罰金之標準,但易科之准駁,純屬檢察官執行之職權,被告
是否合乎上列要件,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決定之。若謂判決主文中既
諭知易科罰金,檢察官即應一律照准,不無誤會。且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而原來宣告之刑,如為有期徒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仍屬累犯。顯見易科罰金,祇不過係換刑之處分。
三 世界各邦,關於數罪併罰之立法例,不外採(一)吸收主義(二)限
制加重主義(三)併科主義。其利弊互見,我國刑法兼採以上各種主
義,以資截長補短,故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分別規定:「
併合處罰之標準」、「二裁判以上合併執行之方法」,準此規定,可
收刑罰以及執行經濟之目的,其立法意旨,殊無可議之處。
四 茲就犯實質上數罪,對宣告之各罪刑一一執行之,或就宣告之罪刑合
併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何者對被告完全有利,尚難以斷言,茲舉
例以明之:
(一)甲犯侵入住宅罪(本刑一年以下),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
,又犯傷害罪(本刑三年以下),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
如均予執行,須繳六個月之罰金。此例就六月以下四月以上更定執
行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即僅繳五個月之罰金,自屬有利被
告。
(二)乙犯脫逃罪(本刑一年以下)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又犯
收受贓物罪(本刑三年以下)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其罪
刑分別執行,固可以金贖刑,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但檢察官於
實際執行時,未必皆准其易科罰金,已詳上述。如合併定其執行刑
七月,雖不得易科罰金,亦不違背正義公平原則。蓋乙第一次犯罪
以後,不知安分守己,仍以身試法,要屬無可原宥。
(三)丙除犯上述脫逃、收受贓物罪外(圴判如上刑),又犯偽造公文書
罪(本刑七年以下)處有期徒刑一年,竊盜罪(本刑五年以下)處
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罪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應於四年
以下二年以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顯然有利被告。若對
各刑一一執行,除脫逃、收受贓物兩罪,准繳易科罰金外,仍應執
行偽造公文書及竊盜罪,即合為有期徒刑三年,匪僅對被告不利,
且使囹圄擁擠,不易管理,增加國庫負擔,種種弊端,毋待贅言。
(四)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顯然失平,如
丁犯侵入住宅、傷害、脫逃、收受贓物四罪,各判有期徒刑六月,
均得易科罰金,併合定其執行刑一年二月(十四月),依本解釋,
仍得易科罰金。而戊祇犯傷害一罪,判有期徒刑七月,不得易科罰
金,即應發監執行,身繫囹圄,如此不平,焉有不鳴者也。
五 綜上所述,上開刑法各條,既無缺失,應屬合憲,本席對本件解釋意
旨,歉難表示同意。
抄梁○山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一項、八條一項規定,聲請解釋
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因法律牴觸憲法,致法院適用而侵害憲法保障之權利,祈請解釋,予
以導正並免受侵害。
二、爭議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聲請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兩罪,均各經處徒刑四月並准易科罰金(證一)。而其中一罪已於
82.02.22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二),其後八十二年四月板橋法
院始再將該兩罪併罰裁定應執行徒刑七月(證三),是一罪已執行
完畢,已無可合併,且又將罰金改為徒刑(兩罪本各可易科罰金,
變更為應執行徒刑坐牢)顯然侵犯憲法第廿二條所保障之權利。
(二)聲請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中旨接獲板橋法院併罰之裁定,即於法定期
間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駁回並載明不得再抗告(證四)。
(三)右高院裁定未指出適用法條,稽其意旨並參之原板橋法院裁定,係
引用刑法第五十三、五十一條-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五十
一條定執行刑。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右合併裁定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三條,該條殊與憲法保障之權利牴觸
:按該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五十一條定其
執行刑。查:
1 數罪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者,已無該罪可資合併。
2 不分其中一罪執行完畢已否,概予合併,有違法理,蓋既執行完
畢之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再予復活之理(死了不能復活),徵之
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各罪中有赦免者,僅以餘罪定刑或餘一罪
就宣告刑執行,其意旨應屬相通。
3 數罪併罰旨在基於刑事政策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故予寬待處罰,
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自明(請併參見坊間刑法諸著作),如依同法
第五十三條,將如本案兩罪原本各均得易科罰金,併罰後反不得
易科而改應坐牢,顯非立法本意。
或謂兩案各處徒刑四月,合併定刑僅七月(減少一月),已屬有
利聲請人,實則大錯,蓋此形式上雖對聲請人有利,然實質上須
執行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有何利可言?衡之社會實情,誰願坐
牢?
4 第五十三條除違上陳數罪併罰原理,且不符刑法從輕原則-如刑
法第二條(新舊法變更)、刑訴法第四四八、四四七(不利不及
被告)條等法意。
5 依五十三條,就已執行完畢之裁判,其後仍可拿來合併定執行刑
,致使已執行完畢(不僅已確定)之裁判,永遠陷於不確定之狀
態,法理不通亦絕非立法本意甚明。況其出爾反爾,令民無所是
從,盡失司法威信。
是至少應解為數罪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無刑法第五十三條之
適用,否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
(二)上陳刑法第五十三條疑義,顯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關係重大,如不
釋憲澄清,權利必受侵害而須服刑,懇祈惠賜解釋,以保權益,至
感德便。
四、附板橋地院八十一訴八六六號、。台北地院八十訴六四○號及高院上
訴字四八六八號判決(證一)、台北地檢署八十二、五、二十六函(
證二)、板橋地院八十二聲三八○號裁定(證三)、高院八十二抗二
○九號裁定(證四)各一件及聲請人抗告理由狀三件,以上均影本。
此致
司法院 公鑒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聲請人 梁○山
附件 四: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 梁○山
右抗告人因更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
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梁○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原裁定
誤為煙毒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均確定在案
,原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更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前述妨害秩序案件(即原裁定所載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罪)所減處之有期徒刑四月,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
定復更定執行刑,自屬抗告人不利云云。唯查抗告人前述二罪既係於
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原裁
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四月)以上,各刑合併期(有期徒刑
八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自屬適法。抗告人就其中
一罪已易科罰金,繳納完竣,亦不得謂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至於
其繳納之易科罰金款項應如何處理,不在本件論述之列。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抄李○進聲請書
聲請事項:為聲請人李○進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
二八號刑事確定裁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十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刑事應執行刑乙事,違反憲法第二
十二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茲依大法
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牴觸憲法。
說 明:一、聲請釋憲之理由及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憲時,得予聲請大法官
會議釋憲加以救濟,而條文內所稱「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不但指憲法第七條至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所例示之
權利,尚包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自由與權利」,乃
憲法第二十二條為概括條款,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之其他自由權利,皆受憲法之保障,諸如人之尊嚴
、免於被奴隸之自由,是以自然包括所謂「免於受刑事自
由刑之處罰的自由」。今聲請人因於刑事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情況,導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刑事裁定並依據刑法
第五十三條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之規定而論
處聲請人之「執行刑」,現僅因該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之規定過於疏漏,聲請人竟無端需
受自由刑服刑之權利自由的剝奪,核與憲法第二十二條所
定之憲法意旨有所扞格違誤,就此聲請大法官會議予以解
釋俾使聲請人得知憲法保障人權之底蘊。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
爰聲請人前因賭博案件,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八
十二年六月卅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
三八八四號(附件一)、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
附件二)刑事判決論處聲請人各有期徒刑三個月、六個月
(該二刑事判決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因八十一年度易字
第三八八四號刑事判決論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個月部分,
因先確定在讞而已經執行完畢結案,詎料後確定之八十二
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刑事判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
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前開二賭博罪行認
係數罪併罰案件,聲請桃園地院刑事庭裁定定執行刑,今
桃園地方法院亦無視聲請人前經量處有期徒刑三個月之該
案件已執行完竣,竟同意檢察官所請而以八十二年度聲字
第一六二八號刑事裁定(附件三)將前開「數罪併罰」之
該二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個月(當然無易科罰金之
諭知)。
三、聲請人之立場與見解:
按本案聲請人因賭博犯行致遭刑典科處,本應欣然服刑絕
無任何怨尤之言,惟今該二件賭博案件如非數罪併罰之案
件,因分別論處三個月、六個月有期徒刑,且均為得予易
科罰金之諭知,聲請人就先確定之三個月徒刑部分之該案
件,如前所敘,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今如非數罪併
罰之適用,則,後確定之該六個月有期徒刑之刑期諭知部
分,因判決主文內亦有得予易科罰金之宣告,「或許」分
別執行之下,聲請人尚有得予易科罰金而免除牢獄災害之
可能。今卻因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十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條文,導致裁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法
院,無法考量聲請人一部分之犯行已執行完畢之現實情況
,一併將「全部」數罪併罰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捌個月,如此,當然剝奪了聲請人得予易科罰金結案之
機會,間接違背憲法第二十二條所概括保障人民之自由權
利的規定,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
款之相關規定,衡諸立法意旨,係不採最有利於受刑人之
吸收主義,亦不採最不利於受刑人之併科主義,而採擇所
謂折衷之「限制加重主義」,實蘊育有啟勵受刑人兼顧其
利益之量刑原則也,今僅因該數條法今規定不盡完善翔實
,且過於僵化導致適用法院就聲請人所遭遇之本案情況無
法作出一公正合理,並合乎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人民權
益之判決出現,謂其違背憲法本旨實不過言。況且,有如
聲請人前所闡明,如聲請人今日所犯情狀,係屬「非數罪
併罰」之二賭博犯行,尚有易科罰金免予牢獄艱苦之可能
;今反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條文的規範,卻
落得入獄服刑之下場,比例權衡,如何令人信服。
四、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查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二八號刑
事裁定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個月乙案,其裁定內容如
附件三所示,不擬贅述。惟該裁定並非單獨無據而擅自予
以如此處理,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
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十三號判例均表明:「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附件四),今細繹該判
例之內容,不外乎就受聲請更定其刑之法院表明係有權處
理而已,至於右類似本案之情況下(未執行之部分,如單
獨執行有得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則未加進一步予以闡明
釋示,在在均有賴大院作一振聾啟瞶之宣告釋示為禱!
五、聲請解釋之目的:
按人民有免於受刑事自由刑剝奪自由之權利,此為憲法第
二十二條明示揭櫫之原則,實不容因僵化冥頑之法律條文
而受斲傷,乃因本案之案情奇殊,而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之規定亦嫌疏漏,導致聲請人「
可能」以易科罰金了結銷案之機會蕩然無存,為此懇請大
院釋示前開刑法條文以及所衍生之最高法院金四十七年台
抗字第二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十三號判例是否
與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意旨相互違背,俾使聲請人疑竇得
予釐清,恭請釋示!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公鑒
附件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乙
份
附件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乙
份
附件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二八號刑事裁定影本乙
份
附件四: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十三號
判例影本共二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十二月 三十一 日
附件 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二八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李○進因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月,又因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壹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壹萬元。
理 由
李○進因賭博罪,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十一月 八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刑法 第 41、50、51 條 (83.01.28)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36.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