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6 卷 11 期 3-9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5930 號 3-10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六)(98年10月版)第 356-369 頁
解釋文: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
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
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
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
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
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
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
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併予指明。
理 由 書: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適婚之人
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
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受保障。如當事人之前婚姻關係已因法院之確定判
決(如離婚判決)而消滅,自得再行結婚,後婚姻之當事人,基於結婚自
由而締結婚姻後,該確定判決,又經法定程序(如再審)而變更,致後婚
姻成為重婚,既係因法院前後之判決相反所致,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
。而前判決之潛在瑕疵,原非必為後婚姻之當事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第
三人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時(即後婚姻成立時),就此瑕疵倘非明知或可
得而知,則為善意且無過失。其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結婚,依信賴保護原則
,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以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尤其是婦女
)結婚自由遭受不測之損害。而是否善意且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
有待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故此種因前後判決相反構成之重
婚,應另經法院之判決程序始能認其無效,未經判決無效者仍為有效。上
開重婚無效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除因信賴確定判決所導致之
重婚外,尚有其他類似原因所導致之重婚),又未就相關事項,如後婚姻
所生之婚生子女身分等,為合理之規定(民法在修正前重婚係得撤銷,而
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無婚生子女之身分問題。現行民法第九百九十
九條之一,則僅解決子女之監護問題,尚有不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
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民法規定對於前述善
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
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者之他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規定,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併予指明。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鐘聲
本件解釋,具有震憾性的嚴重後果影響,茲將個人所思與感受,分說
於後:
一 割製一夫一妻制度:
我國為世界文明古國,素崇人倫,故曰:「君子之道,造端乎夫婦」
,又曰:「家齊而后國治」,並曰:「彝倫攸敘」,締成中國文化社
會。雖然,夫婦之間人事有不齊,而一夫一妻制則振古如斯,奠定為
我國之基礎制度。於是乎,夫妻一體,相敬相愛,白頭偕老,昇華為
夫妻間高貴情操,相傳以為美談,蔚成中華法系之優美特色。
我國現行民法為貫澈一夫一妻制度,於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重
婚無效。放眼世界各國立法例,亦多明文規定重婚無效,如德國、瑞
士、法國、奧國、義大利、西班牙、葡萄牙、英國、巴西等等,不勝
枚舉。此外,聯合國有鑒於破碎家庭為人類社會帶來不安,而冀重振
家庭倫理,倡導今年為國際家庭年,益見一年一妻的家庭制度,有象
徵世界文明的重要性。
本件解釋文,首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重婚無效規定,「與憲
法尚無牴觸」,而後謂上開民法規定「應予檢討修正」,並「應停止
適用」,揆諸法律解釋之通例,前屬合憲解釋,後屬違憲解釋。豈非
本件解釋文前後相反與矛盾?打破割裂重婚無效規定所以貫澈之一夫
一妻制度,危害堪虞。
二 有違重婚無效立法精神: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規定:「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
憲修憲及立法資料」。查民法親屬編係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
布施行,至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部分條文,公布施行。關於重婚部
分,舊法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八十五條),違反
禁止重婚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第九百九十
二條)。而新法規定:「有偶配者,不得重婚」外,增「一人不得同
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第九百八十五條),違反規定者,結婚「無效
」(第九百八十八條)。重婚由舊法之「得撤銷」到新法之「無效」
,為其立法精神之關鍵所在。此類立法資料,法務部、行政院及立法
院均有檔案可稽。其中顯示重婚無效之重要文字,足觀立法精神者,
摘引原文於下:
1 法務部:(民法研究修正案錄第二○六頁)為貫徹一夫一妻及配合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除在第九百八十五條增列第
二項外,並採多數立法例與各方建議,修正本條第二款增
列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其結婚亦屬無效。(參
考瑞士民法第一百二十條一款、西班牙民法第一百零一條
一款之立法例。第一屆國民大會女代表聯誼會建議修正意
見)
2 行政院:函送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臺七十一法字
第一五一六號函):重婚依現行法仍為有效,僅得撤銷而
已,顯與一夫一妻制有違。爰修正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
,增列重婚為無效;並將第九百九十二條對於重婚僅得撤
銷之規定,予以刪除;另於第九百八十五條增列第二項: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認同時結婚亦屬重婚
,俾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處罰重婚罪之規定,互為一致
,以期貫澈一夫一妻制之精神。
3 立法院: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三讀通過條文之說明:我國民法親
屬編所定婚姻制度,既採一夫一妻制,而最足以破壞一夫
一妻制者,莫過於重婚。舊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對於結婚違
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僅規定為得由利害關係人向
法院請求撤銷之,如未經訴請撤銷,則重婚仍繼續有效,
似與立法原則有所出入。為貫澈一夫一妻制,爰於本條第
二款增列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亦屬無效。
綜上說明,足以明白重婚無效規定,係因舊法重婚得撤銷之規定,有
違一夫一妻制,各方建議與採多數立法例,而提出法案,完成立法程
序。一言以蔽之,重婚無效規定之立法精神,為貫澈一夫一妻制。「
無效」二字,在立法過程中,學者、專家、委員所表現的共識為當然
無效,法務部、立法院檔案均載,此其一。新法重婚無效,旨在不使
重婚仍繼續有效,以杜絕重婚,由立法院之上揭說明可知,此其二。
且民法總則本有「無效」之效力規定,第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反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其理由:「違反法律所強制或禁止之法律行為,應使無效。否則
強制或禁止之法意,無由貫澈」,此其三。
本法解釋,謂重婚無效之規定,就一般重婚情形,與憲法無牴觸;而
對「特殊情況」,「應停止適用」,「應另經法院之判決程序始能認
其無效,未經判決無效者仍為有效」。對於重婚無效規定之第九百八
十八條第二款,撰一般重婚與特殊情況之別,前者無效,後者有效,
直到法院判決無效為止。此不僅本解釋使新法不能全面施行,且與新
法背道而馳,和舊法之重婚得撤銷一樣,同循法院判決程序,使新法
走回舊法老路,新法開倒車,揆諸前述立法資料,顯違新法重婚無效
規定之立法精神,亦與民法總則「無效」規定不合。
三 有失憲法平等保護人權原則:
本件聲請解釋主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二一號確定判
決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牴觸憲法。」主張:「不
論重婚相對人善意與否概屬無效之規定,確認聲請人與陳○豐之婚姻
無效,顯然違背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權,第二十二條所定婚姻自由權
」云云。
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所涉婚姻事件,歷經一、二審至第三審最高法院判
決確定,實乃一夫兩妻問題,判決結果:
(1)後妻(聲請人)之婚姻無效。(2)其結婚戶籍登記塗銷。(3)前
妻之夫離婚判決廢棄,並駁回其訴。(4)應協同前妻塗銷離婚戶籍登
記。當事人纏訟有年,甫於兩年前卒告終結。
我們知道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其第七條關於平等權、第二十
二條關於基本人權保障之規定,旨在保障全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本件解釋文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重婚無效規定,未兼顧
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特殊情況,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保護。
查聲請人係七十七年七月四日結婚,在新法公布施行生效之後,而前
妻係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婚,育有子女,如聲請人後婚姻應受憲
法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保護,則前妻尤應受憲法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
保護。何況,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
礎,應保護母性」,內涵我國許多人倫道德。本解釋依聲請人主張而
為之,完全置前妻合法保護婚姻於不論不顧,有失憲法平等保護人權
原則。
不僅此也,本解釋推論結婚自由,敘述前婚姻消滅得再婚,出於善意
且信賴判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特殊情況等一系列文字
,未免偏於個案處理。矧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主張善意
與信賴判決云云,予以駁回在案,則本解釋儼然第四審判決。解釋未
著重於法令合憲抑違憲之原則問題,乃深入於一個特殊情況,以偏概
全,而犧牲一夫一妻制度,易滋訟端,似非大法官釋憲之道。
總而言之,本件解釋公布,攸關我國一夫一妻家庭制度,自念大法官
有歷史責任,不容緘默,爰整理會議發言為文字,提出不同意見書。
抄許○月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聲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二一號確定判決適用民
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牴觸憲法。
說 明:壹、關於程序部分:
一、依據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
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
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二、聲請人與陳○豐之婚姻,業經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無效,
其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權(憲法第二十二條)因而遭受不
法侵害。
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聲
請解釋憲法,以主張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者為要件,本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二一號確
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顯然侵害
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權,亦與憲法第七條保護
「人人享有平等婚姻權」之理念不符,應認得為違憲審查之
對象。
貳、實體部分:
一、爭議之事實經過
陳○豐與蔡○鳳於 62.02.21 結婚,起初感情尚稱融洽,但
育有子女後即經常爭吵,感情日漸惡劣,蔡○鳳竟於 74.09
.12 未經陳○豐同意,擅自攜帶子女前往美國,嗣經陳○豐
以蔡○鳳違背同居義務,顯有惡意遺棄為理由,訴請判決離
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77.05.04 判決准陳○豐與蔡
○鳳離婚確定,並於 77.06.14 辦妥離婚登記後,陳○豐始
於 77. 07.04 與善意之聲請人許○月結婚。
嗣後蔡○鳳以陳○豐知其住所竟指為其所在不明而興訟,所
取得之離婚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因,提起再審之訴,獲得廢棄
原離婚確定判決之再審勝訴確定判決後,再提起確認婚姻無
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確
認聲請人與陳○豐之婚姻無效。
二、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再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影本。
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八年家上字第八十一號民事判
決影本。
3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四二號民事判決影本。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家訴字第七十三號民事判決影
本。
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家上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
決影本。
6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影本。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8 最高法院庭長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一三七四頁暨大
法官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四)第四六七-四七
四頁。
三、爭議之性質以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1 婚姻自由權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其他權利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
,均受憲法之保障」,此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婚姻
自由與由婚姻而構成之家庭關係、人倫秩序均係現代文明
社會結構之基石,其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固無疑義
。世界民主法治先進國家亦多將婚姻自由明訂於憲法條文
之中(如西德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我國憲法學界通說
亦均肯定婚姻自由包含於憲法第二十二條所謂「其他權利
」之中。
2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
第七條
(1)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現行民法採絕對「一夫一妻
」制;故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結婚違反同
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不得重婚之規定者無效。此乃基於公
益及私益,對婚姻自由所為之限制。傳統上,婚姻自由
權之主要功能,在於對抗國家法律不當之侵害。「一夫
一妻」固然為民法基於公益私益對婚姻自由所為之限制
。然而其規定,仍不得超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除為
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不得以法律限制
」之界限。換言之,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從消極面而言
,係限制人民遵守「一夫一妻」制度,但從積極面而言
,尚應保障人民仍擁有「娶一妻」「嫁一夫」之機會,
是則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所謂結婚違反民法第九
百八十五條不得重婚之規定者,不論重婚相對人善意與
否,概屬無效之規定,顯然侵害人民追求擁有善意婚姻
生活及養育子女之權利,而與憲法第七條保障「人人享
有平等之婚姻權」之理念不符。
(2)按適法為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之一,而法律行為之
內容是否適法,係以行為當時有無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
規定為判斷標準。如果以行為後所發生之特定事實資為
溯及既往判斷法律行為之內容於行為當時有無違反強制
規定或禁止規定之基礎,則法律行為之效力恆處於不確
定狀態,勢必無法保護交易之安全。陳○豐與蔡○鳳於
62.02.21 結婚,起初感情尚稱融洽,但育有子女即經
常爭吵,感情日漸惡劣。蔡○鳳竟於 74.09.12 未經陳
○豐同意,擅自攜帶子女前往美國,嗣經陳○豐以蔡玉
鳳違背同居義務,顯有惡意遺棄為理由,訴請判決離婚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77.05.04 判決准陳○豐與
蔡○鳳離婚確定,並於 77.06.14 辦妥離婚登記後,陳
○豐始於 77.07.04 與善意之聲請人結婚。按該離婚判
決一經確定,即發生陳○豐與蔡○鳳前婚姻關係消滅之
既判力,縱令蔡○鳳對該離婚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在再審之訴廢棄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仍不失其效
力。聲請人與陳○豐結婚當時,既不發生違反民法第九
百八十五條不得重婚之規定情事,聲請人與陳○豐之婚
姻關係自非因重婚而無效,聲請人當然取得婚姻權利。
足見陳○豐與聲請人結婚時,前婚姻關係業已消滅,聲
請人與陳○豐之婚姻自無重婚之可言。嗣後蔡○鳳提起
再審之訴,雖獲得終審勝訴確定,惟善意之聲請人與陳
○豐既係基於離婚確定判決之信賴,以為陳○豐與蔡玉
鳳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遂相互結婚,參照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刑事判例意旨,要難遽認善意
之聲請人與陳○豐具有重婚之故意。蔡○鳳曾追訴聲請
人重婚罪責,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附呈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未見及此,遽認聲請
人與陳○豐之婚姻關係自始無效,聲請人自始既無取得
任何婚姻權利之可言云云,其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
第二款所謂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不得重婚之規
定,不論重婚相對人善意與否概屬無效之規定,顯然違
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七條之立法精神。
(3)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六號解釋「宣告股票無效之
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原股票應回復其效力,但發行公司
如已補發新股票,並經善意受讓人依法取得股東權時,
原股票之效力,即難回復」
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再審之訴之判決,於
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均旨在
保護財產交易安全,強調善意第三人之保護,應重於當
事人之保護。婚姻自由及由婚姻而構成之家庭關係,人
倫秩序,均係現代文明社會組織之基礎。婚姻訴訟足以
影響婚姻關係之存否或家庭之和諧。事關公益,故民事
訴訟法人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兼採職權主義(或稱干涉
主義),有別於財產訴訟程序之採辯論主義(或不干涉
主義)。衡諸舉輕明重原則,若謂善意重婚相對人婚姻
自由權不受法律之保護,顯背憲法保障婚姻自由權及婚
姻平等權之立法精神。尤有進者,提起再審之期間之限
制,長達五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甚至有
不受五年限制之情形(同條但書規定),如果善意重婚
相對人之婚姻自由權不受法律之保護,則試問第三人豈
敢輕易與取得撤銷婚或離婚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結婚?
蓋其婚姻及其所建立之家庭關係暨人倫秩序勢必長久處
於不確定狀態。聲請人於蔡○鳳提起再審之訴前,基於
善意所取得之合法婚姻關係,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一八六號解釋意旨,善意第三人之保護,應重
於當事人之保護,自應解釋為不受再審判決之影響。亦
難遽認具有無效之原因。此時後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
遂發生前後兩個婚姻關係同時並存之狀態,前配偶蔡玉
鳳或後配偶聲請人均無婚姻無效之法定原因,蔡○鳳自
無從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聲請人與陳○豐間之婚姻關係
(參照附呈吳明軒先生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一三七
四頁暨大法官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四)第四
六七-四七四頁)。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未見及此,遽認
聲請人與陳○豐之婚姻關係自始無效,聲請人自始既無
取得任何婚姻權利之可言云云,其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
八條第二款所謂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不得重婚
之規定,不論重婚相對人善意與否概屬無效之規定,顯
然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七條之立法精神。
參、聲請解釋法之目的
綜上所陳,最高法院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
款所謂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不得重婚之規定,不論
重婚相對人善意與否概屬無效之規定,確認聲請人與陳○豐
之婚姻無效,顯然違背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權,第二十二條
所定婚姻自由權,為此懇請鈞院惠予進行違憲審查,迅予適
當之解釋,以確保人權。
聲請人:許○月
代理人:蘇吉雄律師
鄭彩鳳律師
附件 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一號
上訴人 陳○豐
許○月
被上訴人 蔡○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
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家上更(一)
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豐於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與伊結婚
,陳○豐為達與上訴人許○月結婚之目的,竟於伊旅居美國期間,對伊提
起離婚之訴,並以伊行方不明為由,聲請為公示送達,由其一造辯論,而
獲法院判准離婚勝訴確定。嗣經伊獲悉,乃提起再審之訴,終獲平反,判
決上開離婚確定判決廢棄,陳○豐在前訴訟程序離婚之訴駁回,於七十九
年六月十五日確定在案。詎陳○豐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又與上訴人許○月
重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其婚姻應屬無效。又離婚之訴業經再
審判決予以廢棄並確定,伊與陳○豐之離婚登記自應塗銷等情。求為:(
一)確認上訴人陳○豐與許○月之婚姻無效,其戶籍結婚登記予以塗銷:
(二)命上訴人陳○豐協同伊辦理塗銷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所為離婚登記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未經上訴人陳○豐同意,擅
自攜帶子女前往美國,嗣經陳○豐以被上訴人違背同居義務,顯為惡意遺
棄為理由,訴請判決離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七十
七年五月四日判決陳○豐勝訴確定。陳○豐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辦妥離
婚登記後,於同年七月四日始與上訴人許○月結婚,自無重婚可言,亦難
認有重婚之故意。嗣後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雖獲終審勝訴判決確定,
惟上訴人許○月於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前,基於善意所取得之合法婚姻
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受再審判決之影響,難認其
有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陳○豐與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婚,嗣上訴
人陳○豐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經高雄地院於七十七年五
月四日判決其勝訴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再於同
年七月四日與上訴人許○月結婚,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陳○豐知其住居所
竟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為再審原因,提起再審之訴,經判決上開離婚確
定判決廢棄,陳○豐在前訴訟程序離婚之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有高雄地院
七十七年度婚字第九八號、七十七年度再字第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七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八一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二號
民事判決、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按再審程序之判決係廢棄前訴訟程序之
確定判決者,於該再審判決確定後,即溯及既往發生效力,當事人間之法
律關係,專依再審判決定之。本件上訴人陳○豐雖曾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
,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惟既經再審判決廢棄該離婚之確定判決,駁回陳周
豐離婚之訴確定在案,則陳○豐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自屬始終存在,
從而,陳○豐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與上訴人許○月結婚,即屬重婚。查七
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其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結婚
違反同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禁止重婚之規定者無效。則重婚者,其婚姻關係
即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
上訴人陳○豐與許○月間之結婚,因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依上說明,相婚者許○月自始即未取得任何婚姻權利。況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六條規定: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
利無影響。所謂第三人取得之權利,係指第三人自前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繼受取得之權利而言。因婚姻、收養及其他身分上之法律事實
發生之法律關係,並非自前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繼受取得其權利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對離婚確定判決之信賴,
以為陳○豐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已消滅,始行結婚,並無重婚之故意
,且結婚係在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前,許○月善意取得之婚姻權利,應
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受影響云云,要無足取。又結
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離婚者,應為離婚之登記。結婚或離婚登記,以
當事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戶籍
登記之申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從而,各當事人在法律上
即負有協同申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此義務,他方自得訴請其履行,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號及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五號
著有判例。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
者,推定其已結婚。是離婚登記之塗銷,攸關結婚之推定,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以當事人為申請人。上訴人陳○豐與被上訴人離婚之確定判決,經
再審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陳○豐之離婚之訴確定,自應回復陳○豐與
被上訴人間原婚姻之效力,其依已廢棄之離婚判決所為之離婚登記即失所
附麗,應予回復,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陳○豐協同辦理塗銷登記,自為法
之所許。又上訴人間之結婚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為無效並請
求塗銷其戶籍上之結婚登記,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
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間之婚姻無效」,「其戶籍結婚登記應予塗
銷」部分,關於前者係以結婚有無效之原因,主張婚姻關係不成立為其訴
訟標的;關於後者則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結婚登記,屬於給付之訴。原審雖
未善盡闡明職責,令被上訴人為確切之聲明,惟依其聲明解釋,仍非不得
認係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及給付之訴,關此部分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
明之判決,尚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猶執陳○豐係在法院判決准伊與被
上訴人離婚確定後,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前,與上訴人許○月結婚,並
非重婚,該離婚之確定判決,嗣後縱經再審判決予以撤銷,上訴人因善意
取得之婚姻權利,應不受影響,原審遽認非自前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繼受取得婚姻權利,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之適用為違法等詞,
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民法 第 988、999-1、1052 條 (74.06.03)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2 條 (36.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