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6 卷 8 期 24-27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5908 號 2-5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六)(98年10月版)第 272-277 頁
解釋文:
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
訴訟繫屬中者始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修正前第十一條) 之
規定甚明。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十六號判例與此意旨相符,並未
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 由 書: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修正前第十一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為處分
或決定之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依此規定,人民向行
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者
,始得為之。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如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時,得依訴願法第二十
三條但書規定,聲請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之機關,停止其執行。如該機
關拒絕停止執行或逾法定期間不為停止執行與否之處置,聲請人自得於對
原處分或原決定之本案爭訟中一併表示不服,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法請求
賠償,尚無先行請求行政法院停止其執行之必要。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裁
字第二十六號判例:「向本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
訴訟在訴訟繫屬中者,始得為之。若事件尚未經再訴願程序,則既不許提
起行政訴訟,自更不得向本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上述意旨相符
,並未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為謀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
之調和,而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又能釋明其一經執行將有不能回復之重
大損害,應否許其在提起行政訴訟前,聲請行政法院就其所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應於行政訴訟制度改進時,一併循立法途徑解決之,以資
兼顧,合併指明。
抄李○讚、張○清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裁聲字第三號判決
所適用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十六號判例,不法侵害聲請
人之財產權、自由權及訴訟權,牴觸害法第十五、十六及第二十
二條之規定,爰謹聲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以保障人民權益
。
說 明: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聲請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十六號判例:「依行
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舊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向本院請求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
者,始得為之。」之意旨(附件一),不法侵害人民之財產
權、自由權及訴訟權等基本人權,已牴觸憲第十五、十六及
二十二條等規定,應不再援用。
二、本件爭議事實經過:
(一)本件聲請人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第十一屆理事, 前因暫緩
為淡水鎮農會作保,而經台北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
,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由台北縣政府以 81.11.06
(81)北府農五字第三六三二五二號函通知解除聲請人現
任淡水鎮農會理事之職務(附件二),聲請人不服已提起
訴願在案(附件三)。
(二)訴願法第二十三條固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但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之聲請,停止
其執行。」,查本件聲請人任農會之理事有一定之任期,
且依農會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三款規定「曾於擔任農會選任
及聘僱人員期間,被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不
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本件聲請人以本件處分既
尚在行政救濟,仍未確定,且聲請人並非因重大違法失職
行為遭解除職務,而係因本件農會理事長及總幹事涉及多
項違法失職行為,帳目不清又拒絕聲請人查帳,聲請人為
保全財產,始暫緩作保。若原處分無法停止執行,則非但
聲請人理事之任期將因期間之經過而無法回復原狀,亦將
影響聲請人參與該農會第一二屆理事選舉之權利,聲請人
於 81.12.22 申請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附件四),惟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均遲未
作出決定,聲請人乃於 81.01.18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規定,請求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行政法院八
十二年度裁聲字第三號裁定則以: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舊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向本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者,始得為之;
若事件尚未經再訴願程序,則既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自更
不得向本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四十七年裁字第
二十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既未提起行政訴訟,依首
揭判例意旨,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難謂適法云云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附件五)。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
前揭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十六號判例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十二條但書規定,認為受處分人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須已在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為限,將使
受處分人之財產、自由等基本權受侵害時,因不能聲請行政
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致使執行之標的將來不能回復
原狀或難以回復原狀,上揭判例顯不當侵害受處分人之財產
權及自由權。又,既受侵害之財產權及自由權不能回復原狀
,法律雖賦予受處分人有訴願、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之權
利,亦形同虛設,從而上揭判例亦違憲侵害受處分人之訴訟
權,已牴觸憲法第十五、十六及二十二條規定。
四、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政法院
或為處分或決定之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
。」依但書規定文義解釋,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
,非必限於現正受理行政救濟程序(訴願、再訴願)機關
或行政法院,亦即受處分人雖尚未提起行政訴訟,亦應得
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二)又,原處分或決定若未停止執行,有時執行之標的將來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訴願法第二十三條
但書雖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依
職權或依訴願人之聲請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但原處分
機關及受理訴願機關同為行政機關,實難期待其停止原處
分或原決定之執行,若必待受處分人經訴願、再訴願後,
對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方得聲請停止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則將因時間之經過而使執行之標的無法回復原
狀;甚且,已無提起行政訴訟之實益。例如,本件聲請人
對台北縣政府解除聲請人農會理事職務之處分尚在訴願中
,聲請人向原處分機關及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惟均遲遲未獲答覆,然聲請人之理事任期已因原處
分之執行未停止而屆至,更因為原處分未停止執行,使聲
請人喪失參與淡水鎮農會第十二屆理監事候選之資格。如
此,豈非剝奪憲法所賦予人民之財產權、自由權及訴訟權
。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所定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制度,係
與公法上假處分(暫時命令),共同構成「暫時的權利救
濟」之一環,以防止現行法上提起行政爭訟不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所產生之各種弊端,乃屬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有效
的權利保護」所必要不可或缺之制度。外國立法例中,如
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八十條第五項,亦規聲請行政法院裁定
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於「提起行政訴訟前」亦得
為之(附件六),可供參考。故現行行政訴訟法上採取「
強制的」訴願前置主義之下,若不承認行政訴訟起訴之前
,可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求暫時的
權利保護時,則勢將因原處分之立即執行,違法侵害人民
權利,而人民卻毫無救濟之途,形成權利救濟之重大漏洞
,此絕非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自由權以及行政訴訟權之
本意。今行政法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二十六號判例竟規定以
行政訴訟繫屬中作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之要件,顯然
不符上開憲法第十六條所揭人民訴訟權之「有效的權利保
護」之要求,自應屬違憲。
五、結語
為此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惠予違憲審查,宣告行政法院
四十七年裁字第二十六號判例違憲,以保人權,至為感禱。
附 件
一、行政法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二十六號判例。
二、台北縣政府 81.11.06 (81)北府農五字第三六三二五二號函影本乙
件。
三、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一)(二)書。
四、 81.12.22 申請台北縣政府(即原處分機關)停止原處分執行及 82.
02.25申請台灣省政府(即受理訴願機關)停止原處分執行函。
五、行政訴訟聲請狀及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裁聲字第三號裁定。
六、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八十條條文。
(以上均影本)
聲請人 李○讚
張○清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附件五之(二)
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二年度裁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張○清
李○讚
共同代理人 陳清秀 律師
右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舊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向本院請求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者,始得為之。若事件
尚未經再訴願程序,則既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自更不得向本院請求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本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二十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為淡水鎮農會第十一屆理事,前因暫緩為農會作保,而經台北縣政府報請
上級機關核准,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通知解除其現任淡水鎮農會理
事職務,聲請人不服,已提起訴願在案,並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分別
向台北縣政府及省農林廳申請暫緩執行原處分,暫准聲請人辦理下屆理監
事候選人登記,迄無結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判例意旨,其聲請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即難謂適法,又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保全程序,係專
為保全私法上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而設,於行政訴訟尚無準用之餘地,聲請
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裁定准其登記為上述農會第十二屆理事候選人,亦不
屬本院職權範圍,應併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二 月 五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2 條 (64.12.12)
訴願法 第 23 條 (68.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