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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5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6 卷 8 期 24-27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5908 號 2-5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六)(98年10月版)第 272-277 頁
解釋文:
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 訴訟繫屬中者始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修正前第十一條) 之 規定甚明。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十六號判例與此意旨相符,並未 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 由 書: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修正前第十一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為處分 或決定之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依此規定,人民向行 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者 ,始得為之。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如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時,得依訴願法第二十 三條但書規定,聲請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之機關,停止其執行。如該機 關拒絕停止執行或逾法定期間不為停止執行與否之處置,聲請人自得於對 原處分或原決定之本案爭訟中一併表示不服,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法請求 賠償,尚無先行請求行政法院停止其執行之必要。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裁 字第二十六號判例:「向本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 訴訟在訴訟繫屬中者,始得為之。若事件尚未經再訴願程序,則既不許提 起行政訴訟,自更不得向本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上述意旨相符 ,並未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為謀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 之調和,而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又能釋明其一經執行將有不能回復之重 大損害,應否許其在提起行政訴訟前,聲請行政法院就其所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應於行政訴訟制度改進時,一併循立法途徑解決之,以資 兼顧,合併指明。 抄李○讚、張○清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裁聲字第三號判決 所適用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十六號判例,不法侵害聲請 人之財產權、自由權及訴訟權,牴觸害法第十五、十六及第二十 二條之規定,爰謹聲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以保障人民權益 。 說 明: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聲請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十六號判例:「依行 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舊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向本院請求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 者,始得為之。」之意旨(附件一),不法侵害人民之財產 權、自由權及訴訟權等基本人權,已牴觸憲第十五、十六及 二十二條等規定,應不再援用。 二、本件爭議事實經過: (一)本件聲請人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第十一屆理事, 前因暫緩 為淡水鎮農會作保,而經台北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 ,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由台北縣政府以 81.11.06 (81)北府農五字第三六三二五二號函通知解除聲請人現 任淡水鎮農會理事之職務(附件二),聲請人不服已提起 訴願在案(附件三)。 (二)訴願法第二十三條固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但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之聲請,停止 其執行。」,查本件聲請人任農會之理事有一定之任期, 且依農會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三款規定「曾於擔任農會選任 及聘僱人員期間,被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不 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本件聲請人以本件處分既 尚在行政救濟,仍未確定,且聲請人並非因重大違法失職 行為遭解除職務,而係因本件農會理事長及總幹事涉及多 項違法失職行為,帳目不清又拒絕聲請人查帳,聲請人為 保全財產,始暫緩作保。若原處分無法停止執行,則非但 聲請人理事之任期將因期間之經過而無法回復原狀,亦將 影響聲請人參與該農會第一二屆理事選舉之權利,聲請人 於 81.12.22 申請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附件四),惟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均遲未 作出決定,聲請人乃於 81.01.18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規定,請求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行政法院八 十二年度裁聲字第三號裁定則以: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舊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向本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者,始得為之; 若事件尚未經再訴願程序,則既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自更 不得向本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四十七年裁字第 二十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既未提起行政訴訟,依首 揭判例意旨,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難謂適法云云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附件五)。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 前揭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十六號判例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十二條但書規定,認為受處分人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須已在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為限,將使 受處分人之財產、自由等基本權受侵害時,因不能聲請行政 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致使執行之標的將來不能回復 原狀或難以回復原狀,上揭判例顯不當侵害受處分人之財產 權及自由權。又,既受侵害之財產權及自由權不能回復原狀 ,法律雖賦予受處分人有訴願、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之權 利,亦形同虛設,從而上揭判例亦違憲侵害受處分人之訴訟 權,已牴觸憲法第十五、十六及二十二條規定。 四、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政法院 或為處分或決定之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 。」依但書規定文義解釋,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 ,非必限於現正受理行政救濟程序(訴願、再訴願)機關 或行政法院,亦即受處分人雖尚未提起行政訴訟,亦應得 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二)又,原處分或決定若未停止執行,有時執行之標的將來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訴願法第二十三條 但書雖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依 職權或依訴願人之聲請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但原處分 機關及受理訴願機關同為行政機關,實難期待其停止原處 分或原決定之執行,若必待受處分人經訴願、再訴願後, 對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方得聲請停止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則將因時間之經過而使執行之標的無法回復原 狀;甚且,已無提起行政訴訟之實益。例如,本件聲請人 對台北縣政府解除聲請人農會理事職務之處分尚在訴願中 ,聲請人向原處分機關及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惟均遲遲未獲答覆,然聲請人之理事任期已因原處 分之執行未停止而屆至,更因為原處分未停止執行,使聲 請人喪失參與淡水鎮農會第十二屆理監事候選之資格。如 此,豈非剝奪憲法所賦予人民之財產權、自由權及訴訟權 。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所定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制度,係 與公法上假處分(暫時命令),共同構成「暫時的權利救 濟」之一環,以防止現行法上提起行政爭訟不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所產生之各種弊端,乃屬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有效 的權利保護」所必要不可或缺之制度。外國立法例中,如 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八十條第五項,亦規聲請行政法院裁定 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於「提起行政訴訟前」亦得 為之(附件六),可供參考。故現行行政訴訟法上採取「 強制的」訴願前置主義之下,若不承認行政訴訟起訴之前 ,可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求暫時的 權利保護時,則勢將因原處分之立即執行,違法侵害人民 權利,而人民卻毫無救濟之途,形成權利救濟之重大漏洞 ,此絕非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自由權以及行政訴訟權之 本意。今行政法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二十六號判例竟規定以 行政訴訟繫屬中作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之要件,顯然 不符上開憲法第十六條所揭人民訴訟權之「有效的權利保 護」之要求,自應屬違憲。 五、結語 為此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惠予違憲審查,宣告行政法院 四十七年裁字第二十六號判例違憲,以保人權,至為感禱。 附 件 一、行政法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二十六號判例。 二、台北縣政府 81.11.06 (81)北府農五字第三六三二五二號函影本乙 件。 三、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一)(二)書。 四、 81.12.22 申請台北縣政府(即原處分機關)停止原處分執行及 82. 02.25申請台灣省政府(即受理訴願機關)停止原處分執行函。 五、行政訴訟聲請狀及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裁聲字第三號裁定。 六、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八十條條文。 (以上均影本) 聲請人 李○讚 張○清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附件五之(二) 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二年度裁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張○清 李○讚 共同代理人 陳清秀 律師 右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舊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向本院請求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者,始得為之。若事件 尚未經再訴願程序,則既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自更不得向本院請求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本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二十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為淡水鎮農會第十一屆理事,前因暫緩為農會作保,而經台北縣政府報請 上級機關核准,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通知解除其現任淡水鎮農會理 事職務,聲請人不服,已提起訴願在案,並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分別 向台北縣政府及省農林廳申請暫緩執行原處分,暫准聲請人辦理下屆理監 事候選人登記,迄無結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判例意旨,其聲請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即難謂適法,又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保全程序,係專 為保全私法上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而設,於行政訴訟尚無準用之餘地,聲請 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裁定准其登記為上述農會第十二屆理事候選人,亦不 屬本院職權範圍,應併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二 月 五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2 條 (64.12.12) 訴願法 第 23 條 (68.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