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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3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6 卷 2 期 23-24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五)(98年10月版)第 525-527 頁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之 中央民意代表,係按該次選舉政黨得票總數比例方式產生,而非由選舉區 之選民逕以投票方式選出,自無從由選舉區之選民以投票方式予以罷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 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此種民意代表如 喪失其所由選出之政黨黨員資格時,自應喪失其中央民意代表之資格,方 符憲法增設此一制度之本旨,其所遺缺額之遞補,應以法律定之。
理 由 書: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 之選舉罷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辦理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 不分區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名額選 出者,既係按政黨比例方式產生,而非由選舉區之選民逕以投票方式選出 ,自無從依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由原選舉區選民以投票方式,予以 罷免。人民之罷免權亦因此而受限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 定」,即係本於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增設按政黨比例方式選出僑居 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中央民意代表之規定,旨在使中央民意機關有部分 代表,於行使職權時;不為地區民意所侷限;而能體察全國民意之所在, 發揮維護國家整體利益之功能;並使政黨在其所得選票總數比例分配之全 國不分區當選名額內,選出才德俱優,聲譽卓著之黨員任中央民意代表, 為國家民主憲政建設,貢獻其心力。惟此種民意代表既係由所屬政黨依其 得票比例分配名額而當選,如喪失其所由選出之政黨黨員資格時,即失其 當選之基礎,自應喪失其中央民意代表之資格(參照司法院木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被宣告解散之政黨,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 民意代表喪失其資格之規定),方符憲法增設此一制度之本旨。至其所遺 缺額之遞補,應由法律定之,以維政黨政治之正常運作。 抄監察院聲請書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受文者:司法院 (81)監台院議字第○九五一號 主 旨: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全國不分區、 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有無與憲法之 規定相牴觸,不無疑義,函請惠予解釋見復。 說 明:一、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 規定」,係基於僑居國外國民、全國不分區選出之政黨比例 代表的功能,主要在建立政黨政治,以政黨為主軸,政黨比 例代表既由政黨所提名,政黨自有約束當選人就職後行為之 責任,以示向選民負責,如果政黨比例代表得適用罷免,但 由於政黨比例代表選舉係以全國為選舉區,其罷免案之提議 人數及連署人數難以訂定適當合理之標準,而且在全國選民 均得進行罷免活動之情況下,政黨極可能介入罷免活動,造 成社會成本與資源之浪費,經參酌外國立法例,從而主張不 適用有關罷免之規定。 二、按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 權」,而各政黨黨員總數佔全民之比例不高,能否代表全民 ,不無疑義,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 定,以政黨比例代表致剝奪人民選舉罷免之權利,實與憲法 保障人民參政權之規定相牴觸。 三、次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 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非但不足以構成上開法條 所謂「必要」之要件,且為彰顯政黨政治更宜有罷免及遞補 之規定,籍以增進政黨比例代表之功能,更為完善,始與憲 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精神以及民主法治國家充分賦與人民政 治權利之原則相吻合。 四、復查外國之立法例亦有類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 第二項之規定者,但各該國之憲法中並無如我國憲法第十七 條之明文規定,其情形顯然不同,因此外國之立法例雖可供 參考之用,但難以援引為立法之依據。 五、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本年五 月十二日本院第二千○十六次會議決議辦理。 院 長 黃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