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5 卷 11 期 6-13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五)(98年10月版)第 456-470 頁
解釋文: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三條
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
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
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
理 由 書: 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
、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
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之河道,係指依首開規定合理規劃所設置,且依其第二項規定「應儘
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之河道。足見此種河道所使用之土地原非河道,
依都市計畫之設置始成為河道之公共設施用地,至由於地理形勢自然形成
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土地,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
範圍,既非依都市計畫法所設置,自不屬上述之公共設施用地,縱將之改
稱為河道,亦同。其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所劃定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
區,乃為使用管制事項而設,與公共設施用地之設置,二者並不相同。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瑞堂
一 都市計書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河道」係屬河川區域土
地,依都市計畫法法定程序編定之「行水區」土地,應屬該法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舉之河道用地,迭經經濟部七十、六、二十五經
(七○)水二五四三○號,七十五、十二、二十六(七五)經水司發第
○五四號函,以及內政部七十八、七、二十九台(七八)內營字第七
○九一二四號函闡釋甚明。行政院曾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台七
十四經字第四一二三號函釋明「行水區內土地係以洩洪為目的,屬於
公共 設施保留地範圍」。
二 都市計畫法原無「行水區」之名稱,「行水區」一詞見於水利法第七
十八條,而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並有行水區之定義。即行
水區乃指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二、未築有堤防者
,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行水區之設置旨在防止人民在該地
區為建築或種植為行為,以致妨礙水流,係屬水利行政目的之措施。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列「河道」為公共設施用地之一
。依經濟部水利司七五經水司發第○五四號函釋「所謂『河道』係屬
河川區域土地,指位於河川區域內一切公私有土地而言,築有堤防者
,包括行水區、堤防用地、或維護保留使用地或安全管制地等,未築
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到達線或堤防預定線或安全管制線所包括之
土地。」足見「河道」之含義較「行水區」為廣,其為公共設施用地
,應由都市計畫預為規劃保留,以便按計畫實施建設,使都市得以正
常發展。「行水區」與「河道」兩者性質與目的均有不同,故依水利
法公告為「行水區」之土地,經都市計畫規劃者,如認其係都市計畫
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公共設施即應使用該條「河道」
之名稱,如認為不符合「河道」之定義,非公共設施用地則應按其用
途地區加以規劃,仍依水利法行水區公告而為都市計畫法所無之「行
水區」一詞,以致發生此「行水區」究係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河道」抑係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其他使用區」之
疑義,進而引起其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否加成補償之爭議。
三 內政部變更上開釋示係以「查都市計畫『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法第
三十二條所稱之使用分區之一種,係將原本即無法供都市發展之土地
,依自然環境、地理形勢、使用現況而劃定;而『河道』則為都市計
畫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係因都市發展之需新闢人工河
道而劃設....」云云。然查此種區別不但於法無據,且與事實不符。
以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三號判決為例,系爭土地經台灣省
政府公告列入大漢溪河川區域線內為行水區,但該地同時亦依都市計
畫法規劃為農業區,公告中訂明,測定之河川區域線位於該地區都市
計畫範圍內者,應由台北縣政府於變更都市計畫時,依據都市計畫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為「河川用地」(應為「河道」之誤
),並未因其係自然形成之行水區而不得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河道
」。又二重輸洪道依都市計畫規劃部分為人工新闢者,但仍規劃為「
行水區」,並未因其非自然形成而規劃為「河道」。如有實際需要,
都市計畫將自然形成之河川、行水區規劃為河道有何不可?限定於人
工新闢有何必要?況且所謂自然、人工,往往難以區分,以此為區別
標準徒增實務上之困擾。
四 實則,都市計畫針對河川為規劃者,其名稱紛歧不一,有稱為河川、
有稱為河道,亦有稱行水區,迨七十九年有關部門會議結果,採「河
川區」為統一名稱(據台北縣工務局都市計畫說明)。「河川區」一
詞固無法明瞭其究竟為「行水區」或「河道」,「河道」「行水區」
之名稱亦未必能表示其係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之「河道「或「行水
區」。在此名實未必相符之情形下,以其都市計畫上之名稱判斷其是
否為公共設施用地亦未盡合理。
五 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土地使用分區,其各使用區均有其特定
之用途,依其使用之目的而設各種限制,此觀之該法第三十二條至第
三十九條自能了然。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所謂「其他使用區」或
「特定專用區」亦然。「行水區」係為洩洪等而規劃,但洩洪並非其
本身之目的,而係為公共安全而設,因而於都市計畫規劃時得將其列
為公共設施用地。例如依台北市河川管理規則,在河川區域內得種植
無礙於水道防衛之農作物,此地區即為保留農業地區,使用目的為農
耕,上述案例既為農業區又為「行水區」原因即在此。聲請機關認為
「行水區」之河道,而係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稱之「
其他使用區」,非公共設施用地,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有關公
共設施保留地規定補償,即有可議。
六 都市計畫法劃設之「河道」有保留期間之規定,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
,土地權利人不復受其限制,而曾依水利法公告為「行水區」,則縱
經依都市計畫法規劃亦仍認其為「行水區」,因非河道,並無保留期
間而永久受各項限制,顯失公平。
七 總之,是否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之河道,應就其實質觀之,如經
依該法規劃,無論其係自然形成或人工開闢,亦不論其是否曾經依水
利法公告為「行水區」,均應視之為該第四十二條之「河道」,反之
,僅依水利法公告為「行水區」而未經依都市計畫規劃者以及實質上
不具河道條件者,均不得認其為第四十二條之 「河道」。
八 本件解釋文採聲請機關上述主張為解釋原則自有未妥,爰提不同意見
如上。
抄行政院聲請書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八十二法字第一三五七二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有關都市計劃設為「行水區」之土地,是否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行政法院所持
見解與本院及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請轉請
貴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惠復。
說 明:一、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
臺北市政府函略以,都市計畫「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法第
三十二條所稱之使用分區之一種,係將原本即無法供都市發
展之土地,依自然環境、地理形勢、使用現況而劃定‥‥‥
。與「河道」屬公共設施用地者有別,其徵收係以被徵收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徵收補償。惟行政法院誤認為「行水
區」係公共設施用地,導致該府地政處原曾獲判勝訴之案件
,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份之後,該等相同案件再審之訴均反獲
敗訴,如依此判決,市府之徵收將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並加計四成補償,非但政府財政無法負
擔,嚴重影響各種建設之推展,甚且導致民眾與政府間之抗
爭,有損政府之威信,尤以其層面非侷限於臺北市,更及於
高雄市及臺灣省,為一通案,影響甚大,故認有聲請統一解
釋之必要。
二、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1 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原雙園區雙園堤防加高及堤防外整地
工程、新店溪跑馬場至華中橋堤外低水護岸及整地工程,
需用該市○○○區○○段○○○○○地號、○○段○小段
○○○地號等二五七及一一五筆土地、經報奉本院 76.04
.09 臺內地字第四九二二七五號及 76.03.27 臺內地字第
四八七七九九號函准予徵收後,市政府(再審原告)據以
76.05.13 北市地四字第一九二八五號及 76.04.27 北市
地四字第一五九七○號公告徵收,陳○鐘(即再審被告)
等於公告期間內,以其所有被徵收土地地價按徵收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偏低為由,向再審原告提出異議,請求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補償。案
經再審原告以 76.12.22 北市地四字第五五三三二號函復
略以都市計畫行水區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從按毗
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等語,未准
所請。再審被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
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
七六七號判決駁回。嗣再審被告等主張該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經該法院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原判
決(八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七號)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
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茲再審原告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二
○○六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該法院以八一
年度判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致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敗訴確定。
2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稱、條文及其所表
示見解之內容。
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為行水區為公共設施用地之主要理由
:查所謂河道係屬河川區域土地,指位於河川區域內一切
公私有土地而言,築有堤防者,包括行水區、堤防用地,
或維護保留使用地或安全管制地等;未築有堤防者,為尋
常洪水位到達線或堤防預定線或安全管制線所包括之土地
,經濟部水利司 75.12.26 (75)經水司發字第○五四號
函解釋有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自承行水區劃設目的在為
疏通洪水之用,則其為河道用地之一部分,殊無可疑。依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河道」為都
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設置之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則行水區
自亦應認係公共設施用地,更無可疑。‥‥‥況上開條款
所稱「河道」包括依都市計畫法定程之編定之「行水區」
在內,其徵收補償應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按毗鄰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之規定之適用
。
三、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解決歧異見解,必須統一解釋之理由。
行政法院係將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水道」誤指為都
市計畫法之「行水區、河道」;復以水利法之規定,「水
道」包括行水區,而推論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
地,有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之適用,至於本院暨所屬相
關部會及省、市政府均一致認為「行水區」並非「河道」
,並無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之適用,顯見行政機關與行
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所持見解有異,有聲請司法院統一解
釋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1.都市計畫法所劃設之「行水區、河道」與水利法所公告
之「行水區、水道」之法令依據不同,其劃設程序及徵
收補償亦有不同之法令規定。本案行政法院將依水利法
公告之「行水區、水道」誤指為都市計畫法之「行水區
、河道」;復以水利法之規定,「水道」包括行水區,
而推論都市計畫行水區屬於都市計畫河道之一部分,係
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顯與都市計畫法第八條、第
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不合,行政法院之判決,顯
有違誤。
2.行政法院所引用之本院 74.03.08 臺七十四經字第四一
二三號函說明二之(四)釋示「行水區內土地係以洩洪
為目的,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殊不知
該函係針對「行水區內土地,可否援引農業發條例予以
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為釋示,該項錯誤之說明(結論
無誤)非但 76.11.24 臺(76)內營字第五五○四四三
號函:「行水區、水岸發展區為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所劃定之使用分區,非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
二條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加以澄清;且依本院
81.04 .25 臺八十一內字第一三九九三號函釋:查都市
計畫「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使用
分區之一種,係將原本即無法供都市發展之土地,依自
然環境、地理形勢、使用現況而劃定;而「河道」則為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係因都市
發展需要新闢人工河道而劃設,二者之劃設原則、目的
與依據不同。本案行政法院將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
水道,誤指為都市計畫法之行水區、河道、復以水利法
之規定,水道包括行水區,而推論都市計畫行水區屬於
都市計畫河道之一部分,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顯與都市計畫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
不合,行政法院所作之判決,確有待斟酌之意,足見「
行水區非公共設施用地」為本院所屬相關部會及省市政
府一致之見解。
3.司法院 79.05.23 院臺秘二字第○三三四○號函說明二
,大法官會議議決:「查行水區係為水利防洪而設,屬
於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問題,河
道則屬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兩者
立法目的不同‥‥‥」,顯見大法官會議議決所表示之
見解,亦認定「行水區」僅是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一種
,非為公共設施用地,至為明顯。
4.臺北市政府對都市計畫行水區之徵收補償,以往均係以
被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徵收補償;如認行水區為
公共設施用地,則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
土地現值並加計四成補償。
依此核計,其所需補償費即高達二百五十四億餘元,比
原核發十九億餘元多出十三倍.如此龐大數額,政府實
難以負擔。上述數額尚不包括該府舉辦之基隆河截彎取
直案一般徵收在內,此外,高雄市及臺灣省政府均類似
情形,益見本案為通案而非個案。
5.綜上所述,行政法院係將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水
道」誤指為都市計畫法之「行水區、河道」;復以水利
法之規定,「水道」包括行水區,而推論行水區係屬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有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之適用
,惟本院暨所屬相關部會及省、市政府均一致認為行水
區並非河道,並無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之適用。顯見
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所持見解有異,有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規定聲請 貴院統一解
釋之必要。
四、按臺北市政府來函所敘見解,核與內政部及本院一貫之見解
相同,而與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八
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五號及第一○八四號判決)所持見解有
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規定,函請惠予解
釋。
五、檢附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臺北市政(79)府訴字第七九○三一七九一號訴願
決定書影本一份。
附件二、內政部臺(79)內訴字第八三二○九六號再訴願決
定書影本一份。
附件三、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七號判決書影本一份
。
附件四、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書影本一
份。
附件五、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五號判決書影本一
份。
附件六、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書影本
一份。
附件七、內政部 72.12.05 臺內營字第一九二四一一號函影
本一份。
附件八、行政院 74.03.08 臺七十四年經字第四一二三號函
影本一份。
附件九、內政部 76.11.24 臺內字營字第五五○四四三號影
本一份。
附件一○、內政部 78.11.08 臺 78 內營字第七四五五三八
號函影本一份。
附件一一、司法院 79.05.23 院臺秘二字第○三三四○號函
影本。
附件一二、行政院 81.03.25 臺八十一內字第一三九九三號
函影本。
附件 六: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
再審原告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再 審 被 告 陳○鐘
李陳○女
蔡○支
陳○諒
陳○興
陳○河
陳○雄
陳○謝
陳○西
陳○樹
曹 ○
楊○來
楊○水
楊○興
楊陳○說
楊○慶
楊○明
楊○雄
王○傳
王○忠
王○男
王○明
陳○稻
陳○昌
陳○忠
陳○貴
陳○聰
陳○惠
陳郭○桂
陳楊○玉
陳○男
陳○卿
劉陳○桔
陳○卿
陳○卿
陳○銀
陳○煌
陳○勝
陳○郎
陳○生
陳○華
周陳○真
張陳○淑
陳○蓮
兼右四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
右再審原告機關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八十
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原雙園區雙園堤防加高及堤外整地工程、新店溪跑馬
場至華中橋堤外低水護岸及整地工程,需用該市○○○區○○段○小段○
○○地號、○○段○小段○○○地號等二五七及一一五筆土地,經報奉行
政院 76.04.09 臺內地字第四九二二七五號及 76.03.27 臺內地字第四八
七七九九號函准予徵收後,再審原告據以 76.05.13 北市地四字第一九二
八五號及 76.04.27 北市地四字第一五九七○號公告徵收。再審被告等於
公告期間內,以其所有被徵收土地地價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偏
低為由,向再審原告提出異議,請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有關公共設施
保留地規定補償。案經再審原告以 76.12.22 北市地四字第五五三三二號
函復略以都市計畫行水區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從按毗鄰非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等語,未准所請。再審被告等不服,循
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年
度判字第七六七號判決駁回。嗣再審被告等主張本院之該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
十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原判決(八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七號)廢棄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茲再審原告機關以本院八十
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五號
判決駁回,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前
來。茲摘敘再審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機關再審意旨略謂:一、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半段規定「在
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
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中之「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
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第四章(公共設施用地)第四十二條規定設置者而言,
而依該條規定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得依同法同章第四十八條規定以
徵收方式取得。易言之,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以徵收方式取得者,始能適用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半段規定予以補償,另依都市計畫法第三章(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第三十二條規定所劃設之使用分區土地,都市計畫法並無可
徵收之規定,可否徵收,需依土地法或其他法律有否規定而定,惟不適用
都市計畫法徵收之規定,自不待言。本案「行水區」土地,非屬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僅屬使用分區之一種,本處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地
四字第四八八五八號函所送再審之訴起訴狀論述甚詳仍引用之。二、復查
都市計畫「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使用分區之一種,
係將原本即無法供都市發展之土地,依自然環境、地理形勢、使用現況而
劃定;而「河道」則為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係
因都市發展需新闢人工河道而劃設,二者之劃設原則、目的與依據不同,
惟均需透過都市計畫之法定程序為之,始有其效力。三、水利法所稱之「
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或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
位達到地區土地,「水道」係指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
之地域,其範圍經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
,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此為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
三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一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準此水利
法所公告之「行水區」「水道」,無需透過都市計畫之程序加劃定,其徵
收自應依該法之規定辦理。四、都市計畫法所劃設之「行水區、河道」與
水利法所公告之「行水區、水道」之法令依據不同,其劃設程序及徵收補
償亦有不同之法令規定,本案係依水利法及土地法之規定徵收並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十條前半段規定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並無不
當。而貴院將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水道誤指為都市計畫法之行水道、
河道,復以水利法之規定,水道包括行水區,而推論都市計畫行水區屬於
都市計畫河道屬於都市計畫河道之一部分,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顯與都市計畫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不合,貴市院該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將鈞院八十一年判字第四一
五號、八十年判字第二○○六號判決均予廢棄,並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一併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都市計畫法為土地法之特別法,當然優先
適用,再審原告竟謂惟不適用都市計畫法徵收之規定,有悖法律適用原則
。(二)系爭土地行水區,原為工業區及混合區,於七十五年間由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工二字第一二三一六號函,擬變更都
市計畫,變更雙園堤防上道路用地及堤外工業區、混合區、公園綠地為堤
防用地、道路用地及行水區,並製成數十張連成大型細部計畫圖,由區長
林輝鎮主持在華中橋下里活動中心舉辦說明會,亦將該圖在雙園區公所公
開展覽,報請內政部同年十二月一日臺內營字第四六五○○號函核准,以
同年十二月十三日 75 府工字第一三七九六四號公告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零時生效,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再審原告謂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
條使用分區,第四十二條河道公共設施用地,均需透過都市計畫之法定程
序為之,始有其效力云云,無非諉稱未完成法定程序。(三)水利法第八
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所稱得依法徵收之,所謂依法徵收,當指都市計
畫法第四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有關徵收土地之規定。再審原告曲
解法意,竟謂無需透過都市計畫之程序加以劃定,其徵收自應依水利法之
規定辦理即可,與前項所謂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使用分區、第四十二條
河道公共設施用地,均需透過都市計畫法之法定程序為之,始有效力,顯
相矛盾。(四)系爭土地「行水區」已完成都巾計畫法定程序,已如上述
(第二點)。而行水區屬河道範圍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經濟部 70.06.25
經(70)水二五四三○號函,75.12.26(75)經水司發第○五四號函所釋
示,具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原判決援引中央水利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函釋
,認定行水區即河道與法無違,俱見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等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
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
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系爭土地都市計
畫原為工業區、混合區,嗣經臺北市政府以 75.12.13 府工字第一三七九
六四號公告變更為行水區。再審原告機關以都市計畫行水區土地非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未准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
補償。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
決以行水區劃設目的在於疏通洪水用,其為河道用地之一部分,依都市計
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屬公共設施用地,其徵收補償應有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適用,乃將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七號判決
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再審原告機不服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五號判決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
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機關縱主張系爭土地行水區並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亦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認係適用法規有錯誤,遂將再審之訴
駁回。茲再審原告機關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都市計畫法所劃設之行
水區、河道、與水利法所公告之行水區、水道之法令依據不同,其劃設程
序及徵收補償亦有不同之法令規定,本案係依水利法及土地法之規定徵收
,而鈞院將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水道誤指為都市計畫法之行水區、河
道,復以水利法之規定,水道包括行水區,而推論都市計畫行水區屬於都
市計畫河道之一部分,係屬公共設施用地,顯與都市計畫法第八條、第三
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不合,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原告所主張者,仍屬法律上見解不同之範疇,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
五判決維持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要難認其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再
審原告機關仍執主張行水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
說明,顯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