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5 卷 7 期 1-4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五)(98年10月版)第 328-333 頁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
二項,關於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
或未據實申報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五百元罰鍰之規定,係對稅款扣繳義務
人違反法律上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以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 由 書: 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為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應就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
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在法定之期限內,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
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其未達起扣點者,並應依限將受領人之姓名及相關
資料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
得稅法第七條第五項、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甚明。
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關於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
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五百元罰鍰之
規定,係對扣繳義務人未盡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時所為之制裁。此項扣繳
或申報義務,乃法律規定之作為義務,其目的在使國家得以確實掌握課稅
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林洋港
大法官 李鐘聲
翟紹先
翁岳生
張承韜
史錫恩
劉鐵錚
陳瑞堂
楊日然
鄭健才
李志鵬
張特生
吳 庚
楊建華
楊與齡
馬漢寶
抄吳○雄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財更貳字第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
度財抗字第二七一號刑事確定裁定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
第二項中段、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之一及臺北市國稅局
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免扣繳)憑單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
、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事:
說 明:一、事實經過:
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初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七條為納稅義務人吳
蘇錦屏等薪資及房東申紹為所得租金,向臺北市國稅局城中
稽徵所申報扣繳時,該所人員指示應合併彙報,惟因租賃所
得人申紹為出國,歷久未歸,致無法獲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租賃房屋稅籍號碼,為恐影響薪資給付部分之申報,
再向該稽徵機關人員請求准免填報上列未明事項,或准予分
別申報,仍未蒙受理,且就稽徵機關所印發之申報書及租賃
所得扣繳憑單上載明之非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之一
規定應填事項之「租賃房屋稅籍號碼」,堅持非填不可,致
聲請人遲至七十九年二月二日申報截止日後才為申報,經城
中稽徵所就租金及薪資分別起訴,臺灣高等法院就薪資部分
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年度財抗字第二七一號裁定
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中段及所得稅法第八十五
條之一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至此,就薪資部分聲請人被處新
臺幣七千五百元確定。(租金部分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
二、得聲請解釋理由: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聲請人今因憲法第十
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遭法院不法侵害,特依此規定請求解釋
憲法。
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中段、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
十五條之一違憲之理由:
(一)就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中段違憲部分:
1.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凡人民之其他自由
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唯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九、二十二
、二十三條著有明文,且此乃民主法治國家所需確切遵
行者。
2.由前演繹可知:①憲法規定人民僅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而無代扣繳稅款之義務,更無代稅務機關製作統計書
表之義務②人民有不代稅務機關扣繳他人稅款及彙報他
人稅款之自由。故所得稅法規定人民須代扣他人稅款及
彙報他人稅款,如一遲誤期間,即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
一條第二項中段處罰,此係對人民賦予不當之限制,課
予人民不當之負擔,事屬違憲,至為明確。
(二)就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之一部分:
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
務應以法律定之,此係法律保留原則,旨在貫徹人權之
保障,亦為民主法治國家賴以立國之基礎。
2.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可知,其課人
民二種義務,其一為課扣繳義務人須查明所得人住址、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度給付總額、扣繳稅額
等調查義務。其二為如未依規定詳實填報者,課人民財
產權之負擔。由此可知,該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之一
,已干涉人民之自由權利,違背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之規
定,其屬違憲,自不待言。
四、就臺北市國稅局命人民依其設計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
繳(免扣繳)憑單填報部分:
此項申報書及憑單,除所得人姓名住所等項,已如前(二)
所述外,書單中另命人民填報所得人之租賃房屋稅藉編號(
又稱房屋稅單管理代號),查此租賃房屋稅籍編號,在以前
稅捐機關在每一戶房屋門口均釘有紅色房屋稅籍號碼牌時,
人民容易照抄填報,但近年稅捐機關已不再釘此稅牌,當然
人民不易查填,如仍命人民依式查填,於情不合,於憲法及
法律尤屬不合(法規無此規定),因此確定裁定所適用上開
書單之行政命令,亦屬違憲。
五、聲請解釋之目的:
綜上所述,本案確定刑事裁定適用違憲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
一條第二項中段、該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之一及有關填報
書單行政命令,致剝奪聲請人之財產權,特此聲請解釋憲法
,並請早日釋示該判決後段與憲法意旨不符,以為聲請救濟
之理由。
六、檢呈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聲請
非常上訴狀、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等影
本各一份,扣繳(免扣繳)憑單影本三份。
聲 請 人 吳○雄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八 月 九 日
附 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年度財抗字第二七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 ○ 雄 律師事務所
負 責 人 吳 ○ 雄
右抗告人因違反所得稅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年
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八十年度財更貳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七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納稅義務人吳蘇錦屏等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計
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未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前(七十九年一
月三十一日申報截止日,因農曆春節放假,延至同年二月二日截止)
,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受領人之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全年給付金額等項資料申報主管稽徵機關,遲至七十九年二月九日始
行申報,有逾期申報免扣繳憑單申明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影本、各類所得資料申報影本等附卷為證,因予科罰,經核並無
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中段所規定未依限填報或
未據實申報者處罰鍰之規定,係指被查獲而勒令補報者,始處以罰鍰
,至若於未查獲前已自動申報者,不在罰鍰之列。又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如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可不受處
罰。本件抗告人遲誤申報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並已舉
證明確,應不受處罰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中段,
並非規定經查獲者始受處罰,而係規定凡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
)即應受罰,包括逾限已申報(或補報),及全未申報(或補報)之
情形在內,並無是否查獲之分。其逾限而已申報(或補報)者自無庸
再行通知補報,惟有對全未申報及未補報者始於查獲時通知限期補報
,而對逾期不補報者另再科罰鍰,抗告意旨謂依反面解釋,其於未查
獲前自動申報者不在處罰之列云云,其解釋為不週延。須知該項規定
為違反作為義務之處罰,一有違反即受處罰,而非以被查獲為處罰之
要件。
三、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
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
罰,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查所得稅法第
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中段對未依限填報之處罰,乃係對於違反作為義務
之處罰,本件抗告人未依限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前為上開填報行為,
已為其所自承,並有「逾期申報免繳憑單申明書」在卷可按,其事實
已明。抗告意旨雖稱其為前開十七萬元薪資給付為申報時,因另有房
屋租金之給付,惟因不及查知房東申紹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租
賃房屋之房屋稅籍編號,而無法依限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前申報,認
其違反作為義務為不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抗告人即無過失不應受罰
為其依據。惟查抗告人於七十八年間對吳蘇錦屏等有薪資給付,對申
紹為有租金給付,明知依所得稅法規定須將有關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則於其為各該給付時,即應蒐集各該受領所得者之相關資料,
以備申報之用。抗告人不此之圖,致於申報期限屆止之前因申紹為出
國在外,未能查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房屋稅籍編號,全屬可歸責於
抗告人之原因,不能謂無過失。況抗告人負責人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
日與申紹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已載有房東申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以申某出國未回,無法盡知該項資料,尤不能證明其無過失。又所謂
房屋稅籍編號除向房東查詢外,並非不能依其他途徑如向稽徵或財稅
資料單位查明。被告未於給付租金時查明該項資料,又未於申報期限
截止前預先自行查明資料,難謂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原因。則抗告人
藉詞未有該項資料無從填報,及向稽徵單位查詢填寫方法等枝節均不
能謂抗告人為無過失,抗告意旨所述尚非可採。
四、原審以抗告人違章事實明確,適用所得法第一百十七條第四項、第一
百十一條第二項中段,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裁處
罰鍰新臺幣柒仟伍百元,並逾知限期繳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