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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0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12 期 7-9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五)(98年10月版)第 202-206 頁
解釋文:
警察制度,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 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中央就其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自得依法定程 序編列預算,省縣無須重複編列。但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依憲法第一 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則屬省縣之權限 ,省縣得就其業務所需經費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如確屬不足時,得依警 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呈請補助,省 (直轄市) 由中央補助,縣 (市) 由省補助。
理 由 書: 本件係屬憲法第一百零八條至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權限爭議之解釋, 非關違憲審查問題,合先說明。警察制度,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 十七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中央就其交由省縣 執行之事項,自得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支付之,省縣無須重複編列。 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省警政之實施」,由省立法並 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縣警衛之實施」 ,由縣立法並執行之。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事項,既屬省縣之權限,省 縣自得就其業務所需經費,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惟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 施,其中有須全國一致或涉及中央權限者,因此,中央依憲法第一百零八 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制定之警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方警察機關預 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之。」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 其所需經費之預算,須依上述標準編列,如確屬不足時,得依同條第二項 規定呈請補助,省(直轄市)由中央補助,縣(市 )由省補助。地方對於 此項補助,雖不得變更其用途,省(直轄市)縣(市)議會仍得依法監督 其執行。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陳瑞堂﹑楊日然﹑翁岳 生﹑李志鵬﹑劉鐵錚﹑翟紹先﹑李鐘聲﹑鄭健才﹑張特生﹑楊與齡﹑楊建 華﹑史錫恩﹑吳庚﹑馬漢寶出席,秘書長王甲乙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 ﹑解釋理由書及楊大法官建華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均經該院以院令公布。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建華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必須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 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大法官會議依上述規定解釋憲法, 必須有「疑義」或「爭議」之情形存在,始得行使其釋憲之職權。若並無 「疑義」或「爭議」,仍得依聲請解釋憲法,殊非憲法設大法官釋憲制度 之本旨。上述「疑義」或「爭議」之存在,就程序法之觀點言,乃為「聲 請利益」問題,而此項「聲請利益」之存在,依程序法上之原則,不僅須 於聲請時具備,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如因情事變更已失其「聲請利益」 時,仍應以其「疑義」或「爭議」已不存在,認其不合首開規定,從程序 上不予受理。 本件聲請人等以行政院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台(八○)忠授一字第○一 七○一號函訂「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附帶措施中有關「 臺灣省及各縣市之警政支出,除人事費外,其餘業務、旅運、設備等,均 由內政部警政署編列預算予以補助。另台北市及高雄市政府部分並比照上 項規定辦理」。是否違憲、違法請求解釋。惟查上述附帶措施,業經行政 院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台(八一)忠授字第○○三六五號另函規定:「 八十二年度起,中央對地方警政預算之編列,以專業性、敏感性及全國一 致之經費為原則,地方政府不再重複編列。至其餘一般經常性經費如辦公 用具、公務車及土地購置等經費,則均由地方政府自行籌應,中央不再補 助」。前此情形,本件引起爭議之行政院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台(八○)忠 授一字第○一七○一號函附帶措施之規定,既經在後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 台(八一)忠授字第○○三六五號予以變更,是否仍有解釋之必要與利益 ,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請說明仍有解釋必要之理由見復,雖據台北市議會於 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函復仍請惠予解釋,但並未具體說明現在尚有何疑義或 爭議存在,而有解釋之必要與利益,應仍認其聲請在程序上有所欠缺,依 首開說明,自不應予以受理。 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等本係以行政院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台(八○) 忠授字第○一七○一號函內容為聲請解釋對象,嗣上開函件內容已經變更 ,縱令如多數大法官之意見,本件係屬權限之爭議,但其權限之爭議,係 因上述函件而起,自應以上開函示內容或變更後函示之內容為解釋對象。 茲多數大法官意見通過之解釋,就上開聲請人聲請解釋之行政院函未置一 詞,僅就憲法及警察法條文在形式上作概括說明,亦未見其憲法解釋之價 值,其解釋之實益,亦值商榷。 抄臺北市議會聲請書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廿七日 議(法)字第七九八一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關於八十一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警政預算資本門及部分經常門 由中央直接編列,是否違憲、違法,本會於審議八十一年度本市 地方總預算案時,適用憲法及警察法發生疑義,爰函請鈞院惠予 解釋,以杜爭議。 說 明:一、我國憲法對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力與建制,特予保障,以防止 中央立法之侵害,故加強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與權限。此觀 於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條之規定甚明。其中第一百 零九條分別列舉省立法並執行之事項,考其用意,當在使省 之權限獲得明確之憲法保障,且使省與中央之間權限,各有 明顯分際,不至滋生爭議。該條第十款規定:「省警政之實 施,由省立法並執行之。」而直轄市之於行政院之市,其地 位與省相當。復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卅七條第二項規定:「 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省及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省及 直轄市。」準此,省及直轄市立法並執行事項之支出,應由 省及直轄市編列,方符合憲法保障地方權限之精神。惟查八 十一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警察部門預算資本門及部分經常 門改由中央直接編列;此舉無異剝奪地方政府編列預算及地 方議會審議預算之權限。其與前述憲法第一百零九條之立法 精神似有牴觸。 二、復查警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 ,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之。」第二項規定:「前 項警察機關經費,如確屬不足時,得呈請補助,省(直轄市 )由中央補助,縣市由省補助。」臺北市政府於答覆有關八 十一年度警政預算編列情形時,引據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謂預算由中央編列,於法有據。唯本會部分議員則持不 同見解:(一)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預算標準」與「 預算經費」不同。(二)該條第二項之先決條件必先有預算 編列,如有不足,始得呈請中央補助;如地方未編列預算( 即要求中央補助)而逕由中央編列,則與警察法之規定有違 。 三、如上所述,本會於審議預算時,就有關八十一年度本市地方 總預算警政預算由中央直接編列,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及 適用警察法所持見解與他機關(行政院等-詳見「臺北市政 府八十一年度警政支出人事費以外之經費編列於內政部警政 署之過程概要說明」)有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 條第一項及第七條之規定,函請解釋。 四、檢附本會審議八十一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相關會議紀錄及 資料。 議長 陳健治 (本聲請書附件略) 抄基隆市議會聲請書 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 (八○)基會秘議二字第四三○一號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主 旨:關於行政院八十、二、十三臺(八○)忠授一字第○一七○一號 函規定臺灣省及各縣市警政支出除人事費外均由內政部警政署編 列預算予以補助,是否違背憲法、預算法、財政支出劃分法、中 央法規標準法等相關法文規定,呈請解釋。 說 明:一、本會議員任訓哲、余永杰、楊勇傳、蘇仁和、陳志成、王翔 鐘、馬賢生、何聖隆、許義隆於第十二屆第七次臨時會臨時 動議以行政院八十、二、十三臺(八○)忠授一字第○一七 ○一號函請臺灣省及各縣市政府遵照辦理案,違背憲法第一 一○、一七二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條、預算法第十五、 十六、廿三、廿四、七八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十三 條之現行規定,經附議成立,宣付討論表決做成議決案,由 本會呈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違憲之訓示涉及議事 機關職權者,議事機關應如何行使職權。 二、附件:(1) 行政院函。(2) 本會臨時動議案。 議長 許財利 (本聲請書附件略)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8、109、110 條 (36.01.01) 警察法 第 16 條 (7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