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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9 期 5-13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五)(98年10月版)第 138-155 頁
解釋文:
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
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為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維護全體
債權人之權益,俾破產程序得以順利完成,固有此必要。惟同條第二項「
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
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之規定,其中但書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
適當限制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本旨不合,應僅速加以修正,至
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
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至破產人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
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犯罪嫌疑者應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有必要時由檢察官
依法羈押,乃另一問題,併此說明。
理 由 書: 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
,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之規定,旨在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維
護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俾破產程序得以順利完成,固其有必要。惟同條第
二項則規定「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
時,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按對人民身體自由之拘
束,除因犯罪受無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外,現行法律中有關人身自由之拘
束,均有期間之限制。例如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債務人顯有逃亡之虞或就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無相當擔保者,得拘提管收之。同法第二十四條則規
定,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且有管收新原因發生而對債務人再行管收時
,以一次為限。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如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必要得羈押之。
同法第一百零八條則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
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
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第一
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破產法上之羈押,其主要目的
既在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關於羈押展期次數
未加限制之規定,與上開其他法律規定兩相比較,顯欠妥當,易被濫用,
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本旨。應就羈押之名稱是否適當﹑展期次收
或總期間如何限制,以及於不拘束破人身體自由時,如何予以適當管束暨
違反管束時如何制裁等事項通盤檢討,儘速加以修正,至遲應於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行規定,應斟酌
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至破產人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犯罪嫌疑者應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有必要時由檢察官依法羈押,乃另
一問題,併此說明。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馬漢寶
、翟紹先﹑翁岳生﹑楊日然﹑張承韜﹑李志鵬﹑劉鐵錚﹑陳瑞堂﹑史錫恩
﹑楊建華﹑吳庚﹑楊與齡﹑鄭健才﹑張特生出席,秘書長王甲乙列席;會
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李大法官志鵬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均經該
院以院令公布。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志鵬
多數意見作成本號解釋,認為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對羈押展
期之次數未加適當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本旨不合,應儘速加
以修正,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停止適用一節,本席不能同意
,認此項解釋有破壞整個破產制度之虞,特提不同意見書,另作解釋文及
解釋理書如左,敬請隨院令一併公布。
解釋文
破產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
,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
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第七
十三條復規定:「羈押之原因不存在時,應即撤銷羈押」。上開二法條,
係為防止破產人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致生損害於破產財團,以便破
產程序順利進行,全體債權人得到最大限度之清償,並兼顧保障破產人之
人身自由,防止法院濫權羈押而設,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本旨相符,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詐欺破產罪受刑之宣告
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一百五十條亦
定有明文。為使破產程序順利進行,破產法特科破產人特別之義務,於第
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規定:「破產人經破產管理人之請求,應即提出財
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說明書,應開列破產人一切財
產之性質及所在地。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
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破產人
對於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關於其財產及業務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如不加制止,任其為所欲為,
將使破產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並損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故破產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
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經羈押
後,如破產人毫無悔意,仍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同條第二
項但書規定「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
以一個月為限」。蓋羈押之原因未消滅,不如此必將使破產程序停頓也。
此項以羈押原因之存在為前提,而決定展期之次數,實屬進步之立法,先
進國家之立法,不乏先例。例如美國法律規定證人有作證之義務,如證人
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法院得令羈押,直至該證人允為證言之時為止。我
國破產法為保障破產人之人身自由,防止法院濫權羈押,於第七十三條規
定:「羈押之原因不存在時,應即撤銷羈押」。綜上所述,可知破產法第
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雖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限制,但有第七十三條予
以補救,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本
旨相符,並無牴觸。
抄黃○智聲請書
聲請主旨:為高雄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適用破產法第七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聲請人即破產人之羈押,先後五次展期,
及駁回聲請人展期羈押抗告之確定裁定,適用之破產法第七十
一條第二項發生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廿二條、第廿三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權利之疑義,侵害聲請人之自由權利,懇請惠予解
釋。且聲請人仍在違憲之羈押狀態中,並懇請鈞院列為最速件
迅予解釋,以資匡救。
說 明:聲請人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
請解釋憲法,茲依同法第六條規定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解決疑義或爭議必須解釋憲法理由及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一)「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
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以上各條(憲法第八條至第廿二條)列舉之自由權利
,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廿二條、第廿三條所明定。憲
法乃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權利之基本大法,明定保障人民
身體自由權利之條文,旨在防止國家任意以法律限制人
民之自由權利。故凡法律剝奪人民身體自由權利之規定
,超出憲法第廿三條所定得以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必要
範圍者,即屬違憲。
(二)按高雄地方法院以聲請人為破產人,有隱匿財產之虞,
依破產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將聲請人羈押。嗣該院對於
聲請人之迭次展期羈押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之先後駁回聲請人對於展期羈押裁定之抗告所為確定裁
定,均以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羈押期間雖為一個
月,但期滿之展期並無次數之限制為依據。上開法條此
一無次數限制展期羈押,可無期限剝奪人民身體自由權
利之法律規定,與強制執行法第廿四條對於債務人之管
收僅為一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對於被告之羈押
,亦有期間與次數限制之規定,互相對照,顯已超出憲
法第廿三條所定得以限制人民自由之必要範圍,而為違
憲。
(三)高雄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聲請人之展期
羈押裁定,及駁回聲請人抗告之確定裁定,係適用有違
憲疑義之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對於展期羈押無次數
限制之規定,而接續裁定對於聲請人展期羈押,侵害聲
請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已成
法院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工具,嚴重侵害人權,是以聲
請解釋。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對本案所持立場與見解:
(一)聲請人經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裁定破產(
七十九年破字第廿八號),因該院認為聲請人有隱匿財
產之虞,於同年十月三日將聲請人羈押。嗣即每於一個
月期滿前,即據破產管理人之聲請,依破產法第七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展期羈押,現已展期五次之多(見證
一至證五展期羈押民事裁定)。聲請人雖先後對於高雄
地方法院展期羈押之裁定提出抗告。均因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亦以破產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破產人有隱匿
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及「羈
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
時,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認定
一審之再次展期羈押,於法有據,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抗告,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見證六至證八駁回抗告之
民事裁定)。
(二)因聲請人另涉及違反銀行法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八十年上更(一)字第四六三號)。該院向高雄
地方法院借提聲請人時,承辦破產事件之法官張盛喜,
竟於借提函件上批示「該破產人仍以由本院依破產法規
定羈押為宜。又破產法規定之羈押,並無次數限制。其
羈押原因何時消滅,尚難預知,請於審結後速將該破產
人解還」(見證九)。
高雄地方法院復臺灣高等法院之函中亦敘明:「破產法
規定之展期羈押,並無次數限制,請於審結後,速將該
破產人(即聲請人)解還(見證十復函文稿)。法院顯
已將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展期羈押須經破產管理
人提出正當理由之規定,置之不顧。存有利用上開法條
對展期羈押無次數限制之規定,作無限期展期羈押聲請
人,以剝奪聲請人自由權利之成見。破產法第七十一條
第二項關於展期羈押無次數限制之法律規定,已被法院
利用為侵害人權之工具,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廿二
條、第廿三條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顯有牴觸。
(三)按破產,乃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法第五十七條),自屬民事事件。同為民事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對於債務人之管收既有期限,且不得展期之
限制,即使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除犯重罪者外,對
於被告之羈押,其延長羈押亦有期間次數之限制。與破
產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加以比較,益可證明破產法第七
十一條第二項展期羈押無次數限制之規定,與憲法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權利之規定顯有牴觸:
1 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債務人管收之有關規定:
甲、管收債務人之要件: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
行法院應命其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得拘提管
收之(強制執行法第廿二條):
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②顯有逃匿之虞者。
③就應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④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推事或書記官拒絕陳
述者。
乙、管收之期限及次數(強制執行法第廿四條):
①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②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
,但以一次為限。即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債務人之
管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縱有管收之新原因發生
,亦僅能再管收一次,並無執行法院得展期管收
,剝奪債務人身體自由權利以逼迫償債之法律規
定。
2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羈押之有關規定:
甲、羈押被告之要件:被告經訊問後,認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七十六條):
①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③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
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
乙、羈押之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
①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
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
被告所犯如為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審判中第一、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羈押,係在完成訴訟
程序及保全執行,雖因羈押之日數,可折抵刑期
(刑法第四十六條),而有在偵查及審理中各審
級,均得延長羈押之規定。惟為避免判決確定前
羈押之日數,超過被告被判處之刑期,仍視被告
所犯罪刑之輕重,對於延長羈押次數有不同之規
定,以保障被告之人權。
3 破產程序中,對於破產人羈押之有關規定:
甲、羈押破產人之要件:破產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法
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破產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項):
①破產人有逃亡之虞者。
②破產人有隱匿或毀棄其財產之虞時。
乙、羈押之期間及展期羈押之次數(破產法第七十一條
第二項):
①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②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
,每次以一個月為限,並無展期次數之限制規定
。
由於破產管理人所提理由是否正當,全憑法院主觀
之判斷。如法院受債權人眾多,不敢開罪之壓力,
又存有長期羈押破產人之成見。所謂「正當理由」
之規定,即形同具文。破產人將被無限期羈押。
4 前開各法條之比較:
甲、破產法之羈押與強制執行法管收之比較(強制執行
法第廿二條、廿四條與破產法第七十一條之比較)
:
①破產程序之破產人,與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同
為債務人。前者僅因不能清償債務,而被法院宣
告破產而已(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強制執行程
序之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可能,故不履行而無
相當擔保時,執行法院始得將其管收,管收之期
限且僅為三個月。對於債務超過財產,不能清償
債務之破產人,竟可不限次數展期羈押。輕重倒
置,已與法理不合。
②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就應強制執行之財產,
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固可拘提管收
債務人,但管收期間不得逾三個月,除有新管收
原因,得再行管收一次,並不得展期管收。破產
程序之破產人,僅有隱匿或毀棄(與處分同)其
財產之虞,法院即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
期間雖為一月,如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
法院即得展期。且無展期次數之限制。至於破產
管理人所提理由是否正當,全憑法官個人主觀之
判斷,如存有長期羈押破產人之成見,即將無限
次數予以准許,有如羈押聲請人之法官張盛喜批
示之見解(見證九、證十),理由是否正當,已
形同具文,破產人將被長期羈押,而剝奪人身自
由,豈為法理之平。
乙、破產法之羈押與刑事訴訟法羈押之比較(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八條、破產法第七十一條):
①刑事訴訟程序羈押之被告,係因有犯罪行為而受
羈押。其行為具有可罰性,為完成訴訟程序及保
全執行而將其羈押。為保障人權,避免濫權羈押
,偵查及審理中,尚有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次數
之規定。而破產程序之破產人,乃不能清償債務
之債務人。其財產已交由破產管理人管理,竟因
被認為有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即可不限展
期次數,將破產人長期羈押,顯與憲法保障人民
自由權利之法理相違背。
②再刑事偵查羈押之被告,其期間不得逾四個月。
法院審理中羈押之被告,其所犯為最重本刑十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亦有延長羈押期間之限制
。且羈押之日數,於判刑確定後,尚可折抵刑期
,以保護被告之權利。而破產人乃民事上之債務
人,竟僅因被認為有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可
被不限次數展期羈押,怎能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規定相符合。互為比較,破產法第七十一
條第二項展期羈押破產人無次數限制,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至為明顯。
(四)就聲請人所受破產程序之羈押而論,自八十年十月三日
被高雄地方法院簽發押票予以羈押,嗣即每月依破產管
理人之聲請,裁定展期羈押,迄今已展期羈押五次之多
(見證一至證五之展期羈押裁定)。
依承辦法官張盛喜在法院文書所為表示:認為破產法第
七十一條對於展期羈押無次數之限制,聲請人將被無限
期展期羈押(見證九、證十法官張盛喜之批示及其核定
之文稿)。聲請人雖先後對於展期羈押提出抗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以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有「經
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予展期」之規定,
對於上開無展期次數限制之法條是否違背憲法第八條、
第廿二條、第廿三條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毫不考
慮,而將聲請人之抗告駁回(見證六至證八之裁定)。
聲請人因法院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與憲法牴觸之疑
義,而致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且仍在
繼續之狀態,非由 鈞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破產法第七十
一條第二項展期羈押無次數限制之規定為違憲,不能保
障聲請人憲法所保障自由權利。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一)主要文件:(均為影印本)
證一、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年聲字第七
六四號民事裁定。
證二、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十一月廿九日八十年鳳聲字
第八三九號民事裁定。
證三、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十二月廿六日聲字第八九九
號民事裁定。
證四、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一月廿四日八十一年聲字
第二一三號民事裁定。
證五、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二月廿六日八十一年鳳聲
字第一三八號民事裁定。
證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年
抗字第六二八號民事裁定。
證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十二月廿六日八十
年抗字第六九六號民事裁定。
證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一月廿日八十一
年抗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
證九、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張盛喜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批示之公文。
證一○、高雄地方法院庭長張盛喜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
日核定之文稿。
(二)說明:前開展期羈押之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裁定及
法官批示、核定文稿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均以破產法第
七十一條第二項展期羈押無次數限制,有違背憲法保障
人民自由權利疑義之規定為依據。其餘引用前開各項說
明。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廿二條規定,人民之身體自由及
其他自由及權利,均應受憲法之保障。憲法所列舉保障之
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第廿三條亦定有明文。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
規定:法院准予展期羈押破產人每次以一個月為限,竟無
次數之裉制,使法院可無限的准予展期,將破產人長期羈
押,超出憲法第廿三條所定,得以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必
要範圍。聲請人因法院確定裁判所適用之破產法第七十一
條第二項,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致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
利受不法之侵害,且在繼續中,故聲請鈞院大法官會議予
以解釋。請鈞院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將破產法第
七十一條第二項關於展期准予羈押破產人,無次數限制之
規定,解釋為與憲法牴觸,以保障人民自由權利。聲請人
所受不法侵害,亦得以救濟。
五、聲請人現仍繼續受違憲之羈押中,懇請 鈞院列為最速件
,迅予解釋,以解倒懸之災難,是為至禱。
謹 呈
司法院
聲請人 黃○智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證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年抗字第六二八號
抗告人即破產人 黃○智
相對人 林敏澤 律師 即黃○智之破產管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即黃○智之破產管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即黃○智之破產管理人
楊四海 律師 即黃○智之破產管理人
陳石城 會計師 即黃○智之破產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展期羈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所為裁定(八十年度聲字第七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有隱匿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又羈押
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
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永安投資機構實際負責人,宣告破產後有隱匿財產之虞
,經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十月三
日將其羈押,羈押一月期間屆滿前,相對人以抗告人(一)尚有動產
、現金、汽、機車等資產未交待清楚;(二)自七十八年一月至七月
共吸金新臺幣(下同)七十六億餘元流向不明;(三)變賣原以第三
人謝坤佃、張李金月名義信託登記之路竹、岡山、嘉義加油站,所得
款項各一千七百餘萬元、八千九百萬元、五千五百萬元均去向不明;
(四)向中鋼結構公司購買之鋼架、鐵架雖有售出記錄,但未將價款
存入帳戶之資料;(五)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核定退稅
之五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退稅款,不知去向;(六)停止出
金後標售客車頭所得二千餘萬元去向不明;又迄不提出帳冊、簿冊、
文件、財務運用資料等,認抗告人仍有隱匿財產之虞,聲請展期羈押
,原審裁定准許自八十年十一月三日起展期羈押一月。抗告人雖否認
非永安機構之負責人,辯稱(一)永安機構投資人所持有之憑證,均
為楊松州私人出具之借據,原審法院苛求抗告人提供該機構全部帳冊
、財務等資料非適法;(二)楊松州至七十八年七月初旬在停止出金
前經歷擠兌後結算,借據金額為一百八十六億元,歷年支出利息及人
事費用包括專員獎金合計一百三十八億餘元,陸續轉投資於抗告人經
營之事業體僅四十餘億元,原審法院不詳查楊松州向外借款每月並支
出利息及人事費用、專員獎金,而向並非直接向投資人借款之抗告人
追問鉅額款項流向係本末倒置;(三)抗告人接受楊松州之轉投資後
,確曾在岡山及嘉義購買加油站用地,但於楊松州停止出金後,為解
決楊松州之負債、減低投資人之損害,而將抗告人之所有產業交出接
受投資人組成之監管會之監管,上開加油站用地及其他八筆資產,均
經監管會決議出售,所得除用以維持事業體基本開支外,均用以歸還
楊松州作為支付投資人七十八年七月至九月份利息;(四)永翔特殊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組織,抗告人僅為股東之一,並非負
責人,又未負責保管該公司鋼架或退稅金額,自無從知曉其流向;(
五)抗告人既非永安機構負責人,該公司標售客車二千萬元之流向,
非抗告人所能知悉;(六)抗告人已將所有財產交由自救管理委員會
轉交破產管理人,已無其他財產,應無隱匿財產之虞云云,指摘原裁
定不當。惟查本件受破產宣告人為抗告人,其自有義務將其所自為或
投資他人經營業務之所有財務呈報,竟拒絕為之,原審認其有隱匿財
產之虞,並無不當。應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證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年度抗字第六九六號
抗告人 黃 ○ 智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破產管理人)薛西全律師等間聲請展期羈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鳳聲字第
八三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有隱匿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又羈押
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
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破產管理人主張黃○智係永案投資機構負責人(董事長或總裁)
,黃○智宣告破產後,有隱匿財產之虞,仍聲請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年
十月三日將黃○智羈押,嗣於同年十月下旬聲請原法院展期羈押一月
,經原法院核准在案,茲聲請人以展期羈押一月期間即將屆滿,然因
(一)永案機構於停止出金前半年吸收之新臺幣(下同)七十六億八
千三百四十八萬元資金去向不明(二)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停止出金時
,存於該機構之鉅額現款及銀行存款亦不知去向(三)出售嘉義、岡
山、路竹加油站所得五千五百萬元、八千九百萬元、一千七百餘萬元
去向不明(四)向中鋼結構公司購買之鋼架、鐵架雖有出售之記錄,
但並無將售得之價款數千萬元存入帳戶之資料(五)高雄市國稅局於
八十年二月十一日核定退稅之五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退稅款
去向不明(六)停止出金後,標售客車頭所得二千餘萬元去向不明等
情,且破產人黃○智於羈押期間僅辯稱其非永安機構負責人,拒不提
出帳冊、簿冊、文件、財務電腦磁黃碟片等釋明上開各項財產之去處
,足見破產人黃○智仍有隱匿財產之虞,認有展期羈押之必要,為此
,聲請展期羈押一月等語。
三、抗告人則以其非永安機構負責人,僅係接受永安機構負責人楊松州之
轉投資四十餘億元,永安機構之資金去向,應向楊松州查明,抗告人
僅係受楊松州之委任,出面主持投資債權人會議而已,又永翔特殊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係獨立之法人,抗告人僅係股東之一,其所出售鋼架
及退稅金額之流向,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查詢,另標售客車頭所得二千
萬元去向,亦應向牛塘橋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查明,不得徒憑抗告人曾
於七十八年四月八日擔任執行董事會主席,即謂抗告人為負責人,另
抗告人前將三十九筆財產及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民生段第九十七號
土地及地上建物房屋一棟與位於澎湖縣之土地、建物十二筆,呈報原
法院,並無隱匿財產情事,原法院准予展期羈押,顯有未當,為此,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資為抗辯。
四、查永安機構之實際負責人係抗告人黃○智,而楊松州係掛名人頭一節
,有抗告人以「永安機構總管理處董事長」及「永安機構關係企業總
裁黃○智」之名義所發出之永安機構內部函令(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七十六年他字第一九九號卷第一三三頁)並經由抗告人提出之七十
九年上訴字第三七五九號刑事判決可稽,且抗告人分別於七十七年三
月二十五日,寶利機構執行董事會七十七年第二次會議及七十八年四
月八日永翔機構執行董事會七十八年第二次會議時,均擔任主席,有
上開會議紀錄二件(附原審卷第三頁、第四十九頁)足按,準此以觀
,抗告人係永安機構實際負責人,至臻明確,抗告人所辯其非永安機
構負責人,要非可採,次查抗告人對於前開破產管理人所列財產,均
未說明其去處,有原審調查筆錄可按,原法院據此認抗告人有隱匿財
產之虞,而准聲請人聲請展期羈押,依首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空言否認其非負責人,對前開所列財產,亦未舉證說明其資金流
向,泛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十 二 月 二十六 日
(證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 黃 ○ 智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破產管理人)周春來律師等間聲請展期羈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聲字第八
九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有隱匿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又羈押
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
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
有明文。本件破產管理人(周春來律師、林敏澤律師、薛西全律師、
楊四海律師、陳石城會計師)主張抗告人黃○智係永安投資機構負責
人(董事長或總裁),黃○智宣告破產後,有隱匿財產之虞,仍聲請
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三日將黃○智羈押,嗣於同年十月及十一月
下旬先後二次聲請原法院展期羈押一月,經原法院核准在案,茲聲請
人以八十年十一月之展期羈押一月期間即將屆滿,惟因:(一)永安
機構於停止出金前半年吸收之新臺幣(以下同)七十六億八千三百四
十八萬元資金去向不明。(二)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停止出金時,
存於該機構之鉅額現款及銀行存款,亦不知去向。(三)出售嘉義、
岡山、路竹加油站所得五千五百萬元、八千九百萬元及一千七百餘萬
元,去向不明。(四)向中鋼結構公司購買之鋼架、鐵架雖有出售之
記錄,惟並無將售得之價款數千萬元存入帳戶之資料。(五)高雄市
國稅局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一日核定退稅之五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六
十六元退稅款去向不明。(六)停止出金後,標售客車頭所得二千餘
萬元之流向亦不清等情,且破產人黃○智於羈押期間僅辯稱其非永安
機構負責人,拒不提出帳冊、簿冊、文件、財務電腦磁碟片等釋明上
開各項財產之去處,足見破產人黃○智仍有隱匿財產之虞,認有展期
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繼續展期羈押一月等語。抗告人則以其非永
案機構負責人,僅係接受永安機構負責人楊松州之轉投資四十餘億元
,永安機構之資金去向,應向楊松州查明,抗告人僅係受楊松州之委
任,出面主持投資債權人會議而已,又永翔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係
獨立之法人,抗告人僅係股東之一,其所出售鋼架及退稅金額之流向
,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查詢,另標售客車頭所得二千萬元去向,亦應向
牛塘橋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查明,不得徒憑抗告人曾於七十八年四月八
日擔任執行董事會主席,即謂抗告人為負責人。再抗告人前將三十九
筆財產及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民生段第九十七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房
屋一棟與位於澎湖縣之土地,建物十二筆,呈報原法院,並無隱匿財
產情事,原法院准予展期羈押,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惟查,永安機構之實際負責人為抗告人黃○智,楊松州僅係掛名人頭
而已,此有抗告人以「永安機構總管理處董事長」及「永安機構關係
企業總裁黃○智」之名義所發出之永安機構內部函令附於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七十六年他字第一九七號卷(見該卷第一三三頁),此有抗
告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上訴字第三七五九號刑事判決可按
,且永安機構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高雄市
中信大飯店七○一室及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該
機構總部即永翔大樓第一會議室先後二次召開該機構執行董事會時,
抗告人均以董事長身份擔任會議主席,在後一次會議,主席報告談話
中,益見抗告人係該機構實際掌權之董事長,另該機構所屬寶利鋼鐵
公司所印之簡介中,抗告人亦列名董事長並刊登照片,有該項會議紀
錄、簡介等足稽,凡此,抗告人係永安機構實際負責人,即甚灼然!
抗告人所謂伊非永安機構負責人云云之辯解,洵非可採。抗告人對於
前開破產管理人所列財產,均未說明其去處,有原法院調查筆錄可按
,原法院據此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虞,而准相對人聲請展期抗告人
之羈押(即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日起再予展期羈押一月),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否認其非負責人對前開財產復
未舉證說明其流向,卻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8 條 (36.01.01)
強制執行法 第 22、24 條 (64.04.22)
破產法 第 71、152、153、154、155、156、157、158、159
條 (82.07.30)
刑事訴訟法 第 101、102、103、104、105、106、107、108
條 (8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