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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25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4-6 頁
解釋文:
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是否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無明文規定, 而同法第八十七條則稱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論者 因執「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Casus omissus pro omisso habendus est)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 之拉丁法諺,認為監察院不得向立法院 提案,實則此項法諺並非在任何情形之下均可援用,如法律條文顯有闕漏 或有關法條尚有解釋之餘地時,則此項法諺,即不復適用,我國憲法間有 闕文,例如憲法上由選舉產生之機關,對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 員之選舉,憲法則以第三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載明「以法律定之」 。獨對於監察院監察委員之選舉則並無類似之規定,此項闕文,自不能認 為監察委員之選舉可無需法律規定,或憲法對此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 要甚明顯。 憲法第七十一條,即憲草第七十三條,原規定「立法院開會時,行政 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出席陳述意見」,經制憲當時出席代表提出修正, 將「行政院院長」改為「關係院院長」。其理由為「考試院、司法院、監 察院就其主管事項之法律案,關係院院長自得列席立法院陳述意見」,經 大會接受修正如今文,足見關係院院長係包括立法院以外之各院院長而言 。又憲法第八十七條,即憲草第九十二條,經出席代表提案修正,主張將 該條所定「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提出法律案時,由考試院秘書長出席立法 院說明之」。予以刪除,其理由即為「考試院關於主管事項之法律案,可 向立法院提送,與他院同,如須出席立法院說明,應由負責之院長或其所 派人員出席,不必於憲法中規定秘書長出席」,足徵各院皆可提案,為當 時制憲代表所不爭,遍查國民大會實錄及國民大會代表全部提案,對於此 項問題曾無一人有任何反對或相異之言論,亦無考試院應較司法監察兩院 有何特殊理由,獨需提案之主張。 我國憲法依據 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而制定,載在前言, 依憲法第五十三條(行政)、第六十二條(立法)、第七十七條(司法) 、第八十三條(考試)、第九十條(監察)等規定建置五院。本憲法原始 賦與之職權各於所掌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相互平等, 初無軒輊。以職務需要言,監察、司法兩院,各就所掌事項,需向立法院 提案,與考試院同。考試院對於所掌事項,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 法對於司法、監察兩院,就其所掌事項之提案,亦初無有意省略或故予排 除之理由。法律案之議決雖為專屬立法院之職權,而其他各院關於所掌事 項知之較稔,得各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以為立法意見之提供者,於理於 法均無不合。 綜上所述,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依憲法第八十七條,既得向立法院 提出法律案,基於五權分治,平等相維之體制,參以該條及第七十一條之 制訂經過,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實與憲法之精 神相符。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附 件:總統訓令 前准監察院憲法字第六十八號咨為請依照憲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召集 有關各院長會商解決本院提出法律案問題等由到府當即召集立法監察司法 三院院長於七月十日來府討論經會商結果僉以總統召集關係院院長對本案 會商之結果須由關係院作成決議案方能貫澈其手續上之複雜有過於大法官 之解釋故本案仍以交大法官解釋為妥等語紀錄在卷合亟抄發監察院原咨令 仰該院遵照發交大法官解釋具報監察院意見司法院意見及本府秘書長簽註 各一份附發參考此令 監察院公函 查本院先後擬訂監察法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等草案經咨請立法院完 成立法程序去後嗣准咨復以依據憲法規定監察院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似無 條文之根據除將所送草案改由立法委員及法制委員會(立法院)另案提出 外原咨退還等由過院復經本院依照憲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咨請總統於本( 七)月十日召集關係院(立法司法監察三院)院長會商決定旋准總統七月 十日統(一)字第十號咨復以上總統召集關係院院長對本案會商之結果須 由關係院作成決議案方能貫澈其手續上之複雜有過於大法官之解釋故本案 仍以交大法官解釋為妥等因准此相應抄附本院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之事實 經過及理由函請查照轉送解釋並見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