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5 期 6-7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五)(98年10月版)第 84-86 頁
解釋文:
出版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主管官署者,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
在地方為省 (市) 政府及縣 (市) 政府。」行政院新聞局於中華民國七十
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出版品管理工作處理要點」,其中規定,在直
轄市成立出版品協調執行會報兼辦執行小組業務,以市政府新聞處長為召
集人,印製工作檢查證,亦由執行小組成員包括市政府所屬新聞處、警察
局、教育局及社會局等單位人員使用,此項檢查證僅供市政府所屬機關執
行人員識別身分之用,非謂憑此檢查證即可為法所不許之檢查行為,此部
分規定,並未逾越執行程序範圍,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至其規定,將工
作檢查證發給非市政府所屬機關人員使用部分,則與上開意旨不符,不得
再行適用。
理 由 書: 出版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主管官署者,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
在地方為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三
條規定,出版品如有違反本法規定情形,主管官署得為警告、罰鍰、禁止
出售散佈進口或扣押沒入、定期停止發行、撤銷登記等行政處分。而出版
品登載事項之內容,牽涉甚廣,行政院新聞局為執行上述法律規定,乃於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廿二日,以(七六)銘版二字第○九二二五號函發
布「出版品管理工作處理要點」,其中規定,在直轄市成立出版品協調執
行會報,兼辦執行小組業務,以市政府新聞處長為召集人,印製工作檢查
證,交由政府所屬新聞處、警察局、教育局、社會局等單位所組成執行小
組之人員,以為執行出版品管理工作時,識別身分之用,非謂憑此檢查證
即可為法所不許之檢查行為。此部分規定,並未逾越執行程序範圍,不生
牴觸憲法問題。至上述要點將工作檢查證發給非市政府所屬機關人員使用
之規定,則與上開意旨不符,不得再行適用。又本件僅就發給工作檢查證
部分而為解釋,關於出版品管理之其他事項,不在解釋範圍之內,併此說
明。
抄台北市議會函 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議法字第四○五○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關於台北市政府將違法出版品之工作檢查證授與權責無關單位行
使,是否有違出版法及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本會
在適用上發生疑義,請轉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惠予解釋,俾資遵
循,並杜爭議。
說 明:一、查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人民之自田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質言之,凡欲限制人民之自由
權利,非有法律依據不得為之。苟該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法
律規定,某機關得執行此一權利,則唯有該機關始得行使該
項權利;若該機關將該項權利授與其他機關或個人行使,則
有違前述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精神-非有法律依據,不
得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二、關於違法出版物之取締,依出版法第七條規定,出版品之主
管官署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地方為省(市)政府及縣
(市)政府,因之,出版品如有違出版法之規定而予以處分
時,僅該等主管官署始得為之,其他機關則無此權限。準此
,臺北市政府為臺北市出版品之地方主管官署,有關違法出
版品之取締,亦惟有市政府方得為之。
惟查目前台北市政府對違法出版品之管理,係依據行政院新
聞局 76.07.22 函頒之「出版品管理工作要點」,成立執行
小組,分別由市府新聞處、警察局、教育局及法務部調查局
等單位人員組成,並將取締違法出版品之工作證授與該小組
成員,共同執行違法出版品之取締工作。
三、如上所述,台北市政府將違法出版品之工作證授與權責無關
之單位行使查核違法出版品之工作,是否牴觸憲法第十一條
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滋生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函請 鈞院解釋惠復,以杜爭
議。
四、本件係依據本會第五屆第十七次臨時會審議議員臨時動議「
請大會函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取締違法出版品其工作檢
查證可否授與其權責無關之單位行使。」之議決辦理。
五、檢附行政院新聞局函頒「出版品管理工作要點」影本乙份。
議 長 張 建 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