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54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48 頁
解釋文:
國民大會遇有憲法第三十條列舉情形之一召集臨時會時,其所行使之
職權,仍係國民大會職權之一部份,依憲法第二十九條召集之國民大會,
自得行使之。
附 件:附立法院函一件
查國民大會之職權經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如左
一、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修改憲法
四、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
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
制定辦法並行使之而國民大會之召集亦經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
分別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
統召集之第三十條規定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一依
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二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
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三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四國民
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
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
總統召集之茲有應請解釋者即依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召集之國民大
會是否即可行使依憲法第三十條規定所召開國民大會臨時會應行使之
職權事關適用憲法之疑義爰依大法官會議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函請查照
解釋見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