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1 期 28-30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98年10月版)第 440-445 頁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
入貨價之同額保證金,或覓具殷實商保」之規定,使未能依此規定辦理之
受處分人喪失抗告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
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應包括對下級法院裁判不服時之
上訴或抗告權,除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情形外,不得加以限制。中
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依本條例應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者,由該管稅務稽徵機關移送
法院裁定」。同條第二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
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同條第三項則規定:「受處分人提出
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入貨價之同額保證
金,或覓具殷實商保」。此項規定雖為防止受處分人任意提起抗告,拖延
繳納罰鍰而設;惟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上述第三項之規定,使未
能依此項規定辦理之受處分人喪失抗告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
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抄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麗聲請書
主 旨: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財抗字第五一三號,七十八年財聲再字
第三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三項,
發生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請准予
解釋。
說 明:一、關於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憲法條文:
(一)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
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十五條:「人民之
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十六條「人民
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乃人民之基本權利。
(二)依前開憲法條文規定,人民基本權利均應屬平等,而財產
權及訴訟權係人民基本權利之一,自應予平等保障之。
(三)本案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財抗字第五一三號確定裁定
所適用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受處分人提出抗告
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入貨價
之同額保證金,或覓具殷實商保。」規定,認聲請人未依
此規定提繳應納罰鍰或保證金或覓具商保,而駁回抗告。
顯見該覓保等規定,乃係不必要之限制人民基本訴訟權及
財產權、平等權。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對本案所持立場與見解:
(一)聲請人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八年財貨字第廿
七、廿七–一、廿七–二號裁定之受處分人。在受處分(
即裁定)之前,聲請人乃無答辯之機會。又聲請人於受處
分之後,因該裁定顯非合理(裁定之後尚附加抗告之限制
),乃據以提起抗告,並蒙法院書記官敘明可先提抗告,
再予補正(保證金),詎原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未命補正
,隨即裁定,乃致聲請人抗告理由無法一一補足。如不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後段「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僅以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逕認聲請人之抗
告為不合法,顯然係自處分至確定止,聲請人乃均無答辯
之機會,亦即原裁定未能答辯已對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
保護相牴觸外,復於處分後,欲行抗告亦應先提供擔保,
更見係不必要之限制。又不僅抗告法院認聲請人之抗告不
合法,且認抗告人未具理由。惟所謂有無理由,雖屬事實
審之認定,惟如認定不合法,自仍應使受處分人有救濟之
道,以免阻塞合法救濟之途。乃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
項後段規定不得再抗告,顯然亦與人民之訴訟權有所牴觸
。乃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條財抗字第五一三號依前述條文
之規定「不得再抗告」顯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之財產權、訴訟權之可能。
(二)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1 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就人民之平等權、財
產權、訴訟權均有保障之規定。再者聲請人係具合法權
利能力之法人,亦應一併保障之。乃台灣高等法院七十
八年財抗字第五一三號裁定竟以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
二、三項之規定,不僅對抗橫加限制,且又不得再抗告
,顯非憲法保障人民前述權利之規定之本意。
聲請人自有聲請解釋及保障個人權益之必要。
2 聲請人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貨
物稅條例第二十條之限制顯與憲法第八、十五、十六條
之規定相牴觸應予解除。
三、附件 1 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財抗字第五一三號裁定影本
乙份。
附件 2 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八年財貨字第廿七、廿
七–一、廿七–二號裁定影本乙份。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按憲法乃人民權利之基本保障者,既已明文規定人民基本權
利,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三項有關抗告再抗告之規定
顯嚴重限制人民權利且為不必要,是自有解釋之必要。
聲請人: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 ○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