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11 期 3-7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98年10月版)第 394-403 頁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稱月薪額,性質上本無從包括『公教人員之眷
屬喪葬補助費』,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台六十九人政肆字
第七四九八號函未將此項補助費列入退休金之範圍,與該條例之立法意旨
無違。又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係行政院為安定現職公教人員
生活而訂定,乃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裁量措施,原不適用於非現職人員
,退休人員自不得據以請領眷屬喪葬補助費,上述行政院函及要點與憲法
均無牴觸。
理 由 書: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稱月薪額,同條例第八條明定包括實領本薪及
其他現金給與,性質上本無從包括並非按月給付而於特定事故發生時始得
支領之眷屬喪葬補助費。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台六十九人
政肆字第七四九八號函未將此項補助費列入退休金之範圍,與上開條例之
立法意旨無違。又同院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七十七人政肆字第二三三九
一號函發布之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係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而
訂定,乃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裁量措施,該要點第四點明定,以各機關
學校預算員額內之現職人員為適用對象,其所定『公教人員之眷屬喪葬補
助費』,退休人員自不得請領。上述行政院函及要點與憲法均無牴觸。至
主管機關為照顧退休人員之生活,衡量國家財力及各項津貼之性質,於法
定退休給與以外酌予補助,亦屬行政權之裁量範圍,非所有津貼均應比照
現職人員辦理,併此說明。
許○金聲請書
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
解釋憲法事。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貳伍玖伍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民國六十
九年四月十六日臺六十九人政肆字第七四九八號令及行政院 77.6.30
臺七十七人政肆字第二三三九一號令,有違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五條及第八條之規定,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
義,敬請准予解釋為禱。
二、事實
緣聲請人原為臺南縣新化國民小學教師,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一日退
休,按在職同薪級人員月薪額百分之八十七給予月退休金二分之一。
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聲請人之父病故,向該校申請喪葬補助費,因
聲請人業已退休並非該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由,被臺南縣政府否准
。聲請人不服,認為擇領月退休金人員雖非現職人員,但依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第五條及第八之規定有權請領喪葬補助費,為此提起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聲請人認為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
第貳伍玖伍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八
條之規定有悖,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為特
聲請解釋。
三、理由
(一)行政院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臺六十九人政肆字第七四九八號令有違
憲之疑義。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貳伍玖伍號判決所謂:「查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本條例所稱月薪額,包括實領本薪及
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行政院
定之。」是行政院 69.04.16 臺六十九人政肆字第七四九八號函(
以下簡稱為行政院七四九八號函)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金應發
給數額之計算,暫仍照現行規定辦理,以本薪(註一)及本人實物
代金為基數,另擇領一次退休金人員一次加發二年之眷屬實物代金
及眷屬補助費,擇領月退休金人員之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照
在職時之支領口數繼續發給,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金人員,按照
兼領比例計算。」依上揭規定並未包括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
要點所規定之各項津貼,要難謂此項命令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八條之規定相牴觸,尤無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可言。云云……。
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退休金之給與」
第二、三、四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
(註二),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
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
眷屬補助費(註三)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
同薪級人員月薪額(註四)百分之七十五給與…。」「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退休人員應領一次退休金
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1)行政院第七四九八號命令,只是學校教職員退休金發給數額之計
算,而非該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
給數額…(細則)…之授權規定。如此曲解法令之違法規定,當
然為未包括其他現金給與之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所規
定之各項津貼,依此該項命令似難謂無違背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
條第二項授權之本意。
(2)前開行政院第七四九八號函與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退休金給
與辦法,除了(註一)之本薪,及(註二)之月薪額不同外,內
容完全相同重疊。上開退休條例第五條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總統公布修正在先,必須經過行政院民國 69.04.16 第七
四九八號命令之重申始可實施?似有違反立法程序之嫌。
(3)果如前開行政院第七四九八號函規定是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八條第二項之授權而定,然上開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三、四項
既有相同之規定,行政院第七四九八號函之重述為無意義,並有
違授權之意旨。
(4)行政院第七四九八號函,將上開退休條例第五條退休金發給計算
基數(註二、註四)之月薪額,變更為(註一)之本薪做基數,
而將月薪額(依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月薪額包括實領本薪及
其他現金給與)所包括之其他現金給與刪除(本薪無包括其他現
金給與),據而指明其他現金給與之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
要點所列各項津貼未包括在內,上開行政院第七四九八號令擅自
變更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之月薪額為本薪,要難謂無違反憲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
(5)依上開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二、三項所列,(註三)之本人
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等係不包括於(註二、註四)之月
薪額內,也即不屬於月薪額內之「其他現金給與」至為明顯。行
政院第七四九八號函以此項「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
」認定係「其他現金給與」而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
數額之授權規定是違背授權之本意。
(6)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
給數額,由行政院定之。」依此授權之範圍只是發給數額之多寡
而已,並未授權全部刪除,也不能以非屬於其他現金給與之本人
及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等項目代替。依此行政院第七四九
八號令有逾越立法授權之裁量牴觸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八條
之規定,違背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二)行政院 77.06.30 臺七十七人政肆字第二三三九一號令有違反憲法
之疑義。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貳伍玖伍號判決所謂:行政院
77.6.30 臺七十七人政肆字第二三三九一號令頒訂中央公教人員生
活津貼支給要點,其第四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公教人員以支領一
般公教待遇之各機關學校預算員額內人員為限」,是已退休之公教
人員,即非屬機關學校預算員額內人員,不得依上開要點規定申請
發給生活津貼云云。
(1)按現今在職學校教職員請領之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眷屬補助費
等如前條理由欄(一)之(5) 項論據,非屬於月薪額內,因此
除本薪外僅剩領有之生育、婚喪、子女教育等補助費,應屬於學
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至為明顯,否則何
謂屬於其他現金給與?
(2)擇領月退休金人員雖非現職人員,但退休金之計算係按月照在職
同薪級人員之月薪額按比例計算之。即謂擇領月退休金人員與在
職人員,請領月薪額雖有比例之差但也有相等之權利,依學校教
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三、四項之規定至為明瞭。又上開條例第
八條「本條例所稱月薪額,包括本薪及其他現金給與。
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行政院定之。」依此行
政院規定之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所列,屬於其他現金
給與之各項津貼,擇領月退休金人員,按照在職同薪級人員依請
領月薪額之比例也有請領之權利。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
點第四條,排除月退休金人員請領之規定,將使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第八條月薪額包括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成為多餘無用,違反
其立法意旨,要難謂無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之
規定。
(3)尤其行政院 65.07.30 (六五)院人政肆字第一五○一八號令專
案准許支領月退休金人員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可證明中央公教人
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第四條規定之不合理。
(三)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貳伍玖伍號判決所謂: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得比照退休機關之現職人員支給子女教育補助
費,係依據行政院 65.07.30 (六五)院人政肆字第一五○一八號
函專案辦理,尚不得比照該函釋而主張支領月退休金人員當然得請
領喪葬補助費云云。
(1)行政法院前開判決係聲請人行政起訴聲明範圍外(見判決書事實
欄)其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八條及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
(2)前開行政院第一五○一八號函準用同位階之支給標準,經過多年
修改至為行政院 77.06.30 臺人政肆字第二三三九一號函之中央
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
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行政院第一五○一八號函,准許支領月退休金人員請領子女教育
補助費之命令,照理應納入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之規
定。現今准許支領月退休金人員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行政院第
一五○一八號令將使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第四條請領
對象限制為預算員額內人員之規定失去意義,牴觸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嫌。
(3)上開行政院第一五○一八號令係民國六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發布,
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公布修正增加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八條第二項後,其涵蓋範圍重疊,行政院第一五○一八號令失
去意義。
(四)行政院自民國 68.12.28 日起十年來,未有效依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八條第二項之授權,規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而依
行政院第一五○一八號令專案准許月退休人員請領其他現金給與所
包括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以彌補違反授權之缺失。但類似之「中央公
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第四條排除其請領。依據前開各項論結
行政院第七四九八號令,第二三三九一號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
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及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
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貳伍玖伍
號判決未就此斟酌,致使聲請人喪失合法權益,為此就上列疑義,
敬請賜予解釋為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