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9 期 1-4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98年10月版)第 376-384 頁
解釋文:
總統依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
赦,對於已執行之刑,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其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赦
免令生效之日起,回復其公權。至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喪失之公職,有向將
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聲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理 由 書: 中華民國憲法第四十條規定:「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
權之權」。赦免法第三條規定:「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
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總統依上述憲法第四
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為維持法律秩序
之安定,及依法執行而生之既成效果,對於已執行之刑,應不生溯及既往
之效力。惟罪刑之宣告,既自赦免令生效之日起為無效,其經宣告褫奪公
權者,亦應自赦免令生效之日起,回復其公權。至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喪失
之公職,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聲請主管機關依本解釋意旨
及有關法律處理之。
抄立法院函 中華民國柒拾玖年拾壹月捌日
(七九)台院議二八八八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函送本院委員陳水扁等三十一人臨時提案,為黃信介先生申請復
職(立委資格)一事,對於褫奪公權之程序與範圍,內政部之認
定是否有當及特赦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均攸關本院行使職權是否
發生適用憲法或適用法律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有待釋憲機關予
以解釋,為保障黃信介先生之「工作權」、「服公職權」,故聲
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以杜爭議案,請 查照惠予解釋見復。
說 明:一、前述臨時提案經提本院第八十六會期第十九次會議討論決議
:「本案照案通過」。
二、檢附委員陳水扁等三十一人臨時提案及聲請解釋總說明各一
份。
院 長 梁肅戎
臨時提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印發
案 由:本院委員陳水扁等三十一人臨時提案,為黃信介先生申請復職(
立委資格)一事,對於褫奪公權之程序與範圍,內政部之認定是
否有當及特赦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均攸關本院行使職權是否發生
適用憲法或適用法律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有待釋憲機關予以解
釋,為保障黃信介先生之「工作權」、「服公職權」,故聲請大
法官會議解釋。特依本院議事規則第十一條,提案聲請大法官會
議加以解釋,以杜爭議,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 明:一、根據內政部臺(七九)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九七號函所言:「
查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復查
民意代表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
四九四號解釋,犯罪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起不
得行使。黃信介先生...自應依上開規定(褫奪公權)」
註銷其名籍。」然而司法院第二四九號解釋是針對「應否取
銷公民資格」所為之解釋,且內容為「縣公民犯避免兵役罪
,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決確定時起,不得行使選舉、罷
免、創制、複決之權」,與黃信介申請復職案性質不同,難
以比附援引,而且內政部係對該號解釋斷章取義,以作為黃
信介被註銷名籍之法律依據,在法理上亦無法自圓其說,因
為,該號解釋係指「自裁判確定時起,不得行使選舉、罷免
、創制、複決之權」,是針對行使選舉權資格、公職候選人
資格為褫奪公權應有之內涵,並不包括剝奪當選公職之資格
,且刑法第三十六條並無明文規定可以註銷立委資格,從罪
刑法定主義與註銷程序而言,內政部所為之註銷黃信介立委
名籍,在法理上實有瑕疵,而且,內政部依法亦無權主動以
行政命令要求立法院註銷立委名籍,其倒果為因之違法程序
,更令人難以贊同。
二、根據法務部法七九檢一四五八二號函所言:「按特赦乃國家
元首依行政程序消滅刑罰之救濟手段,不論係免除其刑之特
赦(赦免法第三條前段規定),因均非否定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犯罪行為,法理上係自特赦令發布之時生效,不生溯及
效力,故對於已依原確定判決所發生之效果,不生影響。」
內政部並以此認定特赦效力不溯及既往,自不發生可否恢復
立法委員身分之問題。然而,法務部係以任何種類之特赦均
非「否定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行為」,是否仍不生溯及
效力,故對於已依原確定判決所發生之效果,不生影響。同
理比照總統之大赦,大赦亦非「否定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
罪行為」,是否仍不生溯及效力呢?此從任何學說與法理上
而言,皆認為經大赦者即視為「自始未犯罪」而有溯及效力
,此與罪刑告無效之特赦有何不同呎?兩者均非「否定原確
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行為」,卻一為有溯及效力,一為無溯
及效力,在法理上又能如何自圓其說呢?因此,罪刑宣告無
效之特赦實應比照大赦而發生溯及效力,對於已依原確定判
決所發生之效果,並非不生影響。故,黃信介先生既已因總
統特赦而將其罪刑告為無效,有溯及效力,其從刑之褫奪公
權亦因無所附麗而無效,縱使刑法第三十六條是黃信介先生
被註銷名籍之法律依據,依反面解釋,則該條文亦當然可成
為其回復立委資格之法律依據,故黃信介先生依法有權回復
其立委資格。
三、內政部與法務部所認定之褫奪公權之程序與範圍,及特赦效
力等問題是否有當,對黃信介可否回復立委資格自發生重大
影響,且攸關立法院行政職權是否發生適用憲法或適用法律
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有待大法官會議加以解釋,故應立即
聲請解釋。
四、希冀本院儘快作成決議並以最速件送請司法院解釋。
五、附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總說明與內政部台(七九)內字第八
四七五九七號函影本一份,法務部法七九檢一四五八二號函
一份。
六、以上提案,敬請大會公決。
提案人:陳水扁 彭百顯 黃天生
張俊雄 洪奇昌 許國泰
余政憲 王聰松 陳定南
蔡勝邦 葉菊蘭 李慶雄
謝長廷 邱連輝 林正杰
蔡奮鬥 黃明和 楊敏盛
黃正一 趙少康 林志嘉
高資敏 林宏宗 趙振鵬
蔡中涵 王志雄 鄭余鎮
朱高正 戴振耀 魏耀乾
盧修一
註:附件俟通過後併送。
附 件:聲請解釋總說明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黃信介先生係民國五十八年增選選出之立法委員,於民國六十九年因
案判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內政部依刑法第三十六條褫奪公權之
規定予以註銷名籍,然黃信介先生已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經總
統以罪刑宣告之方式特赦,其被褫奪公權是否包括剝奪當選公職之資
格及註銷其立委名籍之法律程序是否合法,仍在有疑義,而且,依赦
免法第三條後段之特赦是否應比照大赦而生溯及效力,仍多有爭議,
自足影響立法院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九條第二項、第一七四條規定之疑義,而憲法第四十條之「特赦」效
力亦應有待進一步之澄清,以免影響黃信介先生依憲法第十五條之「
工作權」與第十八條之「服公職權」,自屬中央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
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故聲請解釋。
貳、疑義性質及經過
本聲請函所聲請解釋者為本院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與適用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事項,爰說明如下:
一、黃信介先生被褫奪公權是否包括剝奪其當選公職之立委資格與註銷立
委名籍之程序是否合法,及總統之特赦是否有溯及效力,均攸關本院
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立委質詢權、覆議核可權之人數計算、議決
法律案、預算案...之權、立法院開臨時會之法定人數計算、憲法
正案之法定人數計算,故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半段
之「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規定,聲請解釋。
二、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規定「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
一出席,始得開會」,其「總額」之數額究竟是多少?黃信介先生既
已特赦應回復其立委資格,自足以影響該「總額」之計算,亦發生立
法委員之職權行使有無牴觸憲法之問題,故本院有行使職權適用法律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特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後半
段為聲請解釋,以杜爭端。
參、聲請解釋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一、根據內政部台(七九)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九七號書函所言:「查刑法
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復查民意
代表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九四號解釋
,犯罪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起不得行使。黃信介先生.
..自應依上開規定(褫奪公權)註銷其名籍。」然而司法院第二四
九四號解釋是針對「應否取銷公民資格」所為之解釋,且內容為「縣
公民犯避免兵投罪,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起,不得行選
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與黃信介申請復職案性質不同,難以
比附援引,而且內政部係對該號解釋斷章取義,以作為黃信介被註銷
名籍之法律依據,在法理上亦無法自圓其說,因為,該號解釋係指「
自裁判確定時起,不得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是針對
行使選舉權資格、公職候選人資格為褫奪公權應有之內涵,並不包括
剝奪當選公職之資格,且刑法第三六條並無明文規定可以註銷立委資
格,從罪刑法定主義與註銷程序而言,內政部所為註銷黃信介立委名
籍,在法理上實有瑕疵,而且,內政部依法亦無權主動以行政命令要
求立法院註銷立委名籍,其倒果為因之違法程序,更令人難以贊同。
二、根據法務部法七十九檢一四五八二號函所言:「按特赦乃國家元首依
行政程序消滅刑罰之救濟手段,不論係免除其刑之特赦(赦免法第三
條前段規定).抑或以其罪刑宣告為無效之特赦(同條後段規定),
因均非否定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行為,法理上係自特赦令發布之
時生效,不生溯及效力,故對於已依原確定判決所發生之效果,不生
影響。」內政部並以此認定特赦效力不溯及既往,自不發生可否恢復
立法委員身分之問題。然而,法務部係以任何種類之特赦均非「否定
原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行為」,自不生溯及效力,故對於已依原確定
判決所發生之效果,不生影響。同理比照總統之大赦,大赦亦非「否
定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行為」,是否仍不生溯及效力呢?此從任
何學說與法理上而言,皆認為經大赦者即視為「自始未犯罪」而有溯
及效力,此與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有何不同呢?兩者均非「否定原確
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行為」,卻一為有溯及效力,一為無溯及效力,
在法理上又能如何自圓其說呢?因此,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實應比照
大赦而發生溯及效力,對於已依原確定判決所發生之效果,並非不生
影響。故,黃信介先生既已因總統特赦而將其罪刑宣告為無效,有溯
及效力,其從刑之褫奪公權亦因無所附麗而為無效,縱使刑法第三十
六條是黃介信先生註銷名籍之法律依據,依反面解釋則該條文亦當然
可成為其回復立委資格、名籍之法律依據,故黃信介先生依法有權回
復其立委資格。
三、律師法第二條規定因「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但卻無明文規定可否因特別情事而可回復其律師資格,而姚嘉文
先生於今年特赦後既已因而回復其律師資格,並不因法無明文而致不
復恢復,則為何黃信介先生不能比照而回復其立委資格呢?
四、內政部曾認為在以前曾有馬君碩立委因兼任官吏而被註銷名籍,事後
要求復職而未獲淮許,因而黃信介也不能復職,然而,此係以大法官
釋字第一號解釋「立委兼任官吏如不自行辭職則視為辭職」為依據,
馬君碩先生既視為辭職而「無職可復」與黃信介係可延至八十年年底
退職(釋字二六一號)而「有職可復」不同,自不能加以比附援引。
五、法務部並未針對刑法第三十六條褫公權之範圍可否擴張解釋包括褫奪
「當選公職之資格」以及當然可包括註銷立委名籍加以解釋;而內政
部亦引用與本案無關之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九號解釋作為註銷黃信介之
立委名籍之法律依據;立法院主管單位曾認為可依「國會自主原則」
來化解爭議。對上述不同機關未見一致之爭議,實應由大法官會議予
以最後之仲裁,以作為往來各部會處理類似案件之法律依據。
內政部書函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79)臺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九七號
受文者:陳委員水扁
一、貴委員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致本部函敬悉。
二、查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為公務員之
資格,復查民意代表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並歷經司法院解釋
有案,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九四號解釋,犯罪經宣告褫
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起不得行使。黃信介先生係民國五
十八年增選選出之立法委員,於民國六十九年因案判刑十四
年,褫奪公權十年,自應依上開規定註銷其名籍。至於黃信
介先生受特赦之效力如何?經轉據法務部函復,特赦效力不
溯及既往,自不發生可否恢復立法委員身分之問題。
三、檢附法務部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一份,請參考。
四、復請查照。
法務部函: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
(79)法檢一四五八二號
受文者:內政部
主 旨:關於黃信介先生受特赦之範圍及效力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七十九年十月二日臺(79)內民字第八四○一四二號函。
二、關於黃信介先生受特赦之範圍:
總統於本(79)年五月二十日依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
條後段規定,發布黃信介先生特赦令(華總(一)義字第二
六九九號),係特赦黃信介先生於六十八年間所犯意圖以非
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
奪公權十年乙案(國防部 69 覆高度庠字第○○七號判決)
,使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檢附上開特赦令及特赦名冊(節
錄)影本各乙份。
三、關於黃信介先生受特赦之效力:
按特赦乃國家元首依行政程序消滅刑罰之救濟手段,不論係
免除其刑之特赦(赦免法第三條前段規定),抑或以其罪刑
宣告為無效之特赦(同條後段規定),因均非否定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行為,法理上係自特赦令發布之時生效,不
生溯及效力,故對於已依原確定判決所發生之效果,不生影
響(參見日本學者岡田亥之三朗著「逐條恩赦法釋義」第四
○頁,平田友三著「恩赦」,載「現代刑罰法大系」第七卷
,第四二八、四二九頁)。此與經再審、非常上訴改判無罪
,乃係依司法程序否定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行為,應發
生溯及效力,並得請求冤獄賠償之情形,性質上殊有不同。
部長 呂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