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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8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6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7 期 7-13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98年10月版)第 332-345 頁
解釋文:
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員,再任依契約僱用而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 制外員工,其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 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 (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 ) ,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 ( 74) 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理 由 書: 公務人員應盡忠職守,為民服務,國家對於公務人員亦應照顧其生活 ,於其年老退休時.給予適當之退休年金,以保障其退休後之生活,方符 憲法第八十三條設置國家機關掌理公務人員退休、養老等事項之意旨。退 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係依考試院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 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所訂定,為政府在公務人員待遇未能普遍提高或年金 制度未建立前之過渡措施,甚目的在鼓勵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儲存 其退休金,藉適當之利息收入,以維持其生活。銓敘部於中華民國七十四 年六月十二日以(74)台華特二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示,退休人員如再任 各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技工、工友、臨時僱工等由公庫支給待遇之公職 ,不得續存優惠存款,係為維護退休制度及避免公庫重複負擔,就通常情 形而言,固屬適當。惟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員,再任依契約僱用而由 公庫支給報酬之編制外員工者,多係基層人員,其原領退休金及養老給付 為數較少,早期退休者尤然。若其全部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 每月所生利息,不能維持退休公教人員生活,例如低於委任一職等一級公 務人員月俸額者,尚難認為已足以保障其退休後之基本生活,其再任上述 約僱員工.所得不多,僅係彌補性質,自不應一律停止其優惠存款,此與 非基層人員退休,或再任由公庫支給報酬之非約僱人員不同,不能相提並 論。銓敘部前開函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抄房○宇聲請書 聲請人 房○宇 為銓敘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74)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行政 命令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及憲法第七條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暨第十一條牴觸,謹依法聲請解釋。 事實 緣聲請人原任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書記官,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退休生 效,領有一次退休金新台幣五十四萬八千七百元,依法儲存於台灣銀行嘉 義分行,每月領取優惠存款利息八千二百三十一元,因無法維持一家五口 之生活,在七十年二月間,受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 處為臨時僱員,於七十七年元月間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時,該分行核對身分 證,認職業欄載有「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約僱人員」,即將聲請人儲存之 退休金優惠存款予以停止,聲請人請求告知法律依據,該分行無法提出, 始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查覆可否續存,該院再轉函銓敘部釋示,該部以 77.01.21 台華特二字第一三二九三五號函示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退休人員支領之退休金,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 優惠存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再任公務人員,指所任職務由 公庫支給薪俸人員而言,前項立法原旨在於退休金之優惠存款,係政府對 退休人員生活之照護,自以退休人員需要照護為限,如退休後復擔任由公 庫支給薪俸之職務(含臨時僱員)另有薪津,生活已有保障,再續存退休 金之優惠存款之原意有違,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由公庫支給薪津,縱係臨 時僱員,自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上開規定本部已於民國七十四年六 月五日曾邀請各有關機關研商決議在案,並於同年月十二日以(74)台華 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通函各有關機關」。聲請人認銓敘部所為之處分違 法,其所依據之二二八五四號通函,亦違法違憲,遂依法提起訴願、再訴 願及行政訴訟,但對聲請人主張其違法違憲部分,均未予審究,遽將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駁回,情非得已,始聲請解釋。 理由 一、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之 再任公務人員,指所任職務由公庫支給薪俸人員而言。」又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 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依該兩條文觀之,所謂「再任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所任用或派用之人員,始能依俸給法銓定其俸給, 並由公庫支給其薪俸,方得稱之為「再任公務人員」,亦惟有依法任 用或派用之人員,才能重行退休,其優惠存款自應依照同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一條規定:「予以停止」。反觀臨時約僱人員,係依契約僱用 ,約定僱用報酬,且須按件計資,既不能享受公務人員之待遇,又不 能重行退休,況約僱人員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有鈞院二九二八號解釋 ,又僱工並不具有公法上之特別權利義務,亦有行政法院四七年判字 第四○號判例可稽,兩者涇渭分明,當不容混淆。 二、遞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所稱之再任公務人員,指 所任職務由公庫支給薪俸人員而言「。臨時僱員即無職位,亦無專責 業務,僅奉命作臨時指定之工作,所支領之工資,法定名稱為「報酬 」,而非「薪俸」。所謂「職務薪俸」,係依法任用之人享有之名稱 ,故職務薪俸與工作報酬,性質不同,焉得混為一談,法律不容擅改 ,更不允曲解,准如銓敘部所謂:「再任公務人員含臨時僱員」,該 部何必再費盡心思邀準各有關機關開會,以研商決議作為剝奪人民合 法權利之依據,豈非畫蛇添足,多此一舉。又銓敘部既認定臨時僱員 係再任公務人員,聲請人自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請求 給予公務人員一切待遇及准許辦理重行退休,該部卻無法答對,而考 試院於再訴願決定書中則謂:「如不符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 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自 無從要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重行辦理退休」。同一條文而有不同認定 ,豈非矛盾,足證銓敘部之命令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抵觸。又 公務人退休法為母法,其施行細則為子法,子法超越母法,亦非法之 所許。 三、次查公務人員退休後,再在政府機關學校及公營業事業機構任職者, 不計其數,上自總統府迄至各鄉鎮公所等,到處皆是,如總統府之資 政、顧問,各機關學校之約聘僱人員,以及各公營事業機構之董監事 、顧問等。名稱雖各不相同,但均係由公庫支給薪津或報酬,依銓敘 部之命令,均應屬再任公務人員,何以該命令獨謂,再任公務人員含 臨時僱員,訴願決定又增列臨時技工、臨時工友,應停止其優惠存款 ,而前陳之資政、顧問、董監事等卻不在停止之列,若謂彼等不屬於 臨時約聘僱人員,而是依法任用之再任公務人員,其年齡高者,已達 百歲以上,低者亦均逾六十五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年滿六十五歲者,應命令退休」。除憲法第八十一條規 定:「法官為終身職」外,其他公務人員並無此項保障,彼等何以尚 能被任用為再任公務人員,又於退休後,再在黨部及其所屬事業單位 ,私立學校、民營企業或公司、行號任職者,該部之命令又不適用於 彼等。既同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而銓敘部獨對各機關學 校所僱用之臨時人員作出不平等處遇,顯然違法。按「中華民國人民 ,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 第七條定有明文,銓敘部之命令,實與該法牴觸。又臨時僱員之報酬 ,每月不過一萬元左右,尚須按件計資,而總統府之資政、顧問每月 領取七萬五千餘元,省屬各公營事業機構之監事、顧問等,每月最低 亦領取三萬五千元以上,不須上班,即奉送到家,尤其在黨部及其所 屬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私營企業、公司行號任職者之待遇,亦較政 府機關之待遇為高,此為世人所皆知,究竟何者生活應受政府照護? 何者生活已有保障,已不言可喻,故銓敘部所強謂之公正公平等原則 ,顯已失據,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乃普澤每一退休人員,當不允銓敘 部以命令剝奪一部分人之合法權利,如其命令對退休後無論在政府機 關或民營團體等再任職者均有適用,人民自無怨言, 四、再查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條文清晰明確,並無含混不清或 置疑之處,縱或有之,亦應依法定程序修正或請鈞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銓敘部不依法執行其職務,竟以行政命令剝奪人民合法之權利。按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 者,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 以命令定之」。同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 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銓 敘部之命令,既未下達,亦未即送立法院,其命令顯與前陳各條牴觸 或違背。 五、末查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亦有相同之規定,銓敘部所為之命令,既與公 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憲法第七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牴觸,應屬無效。訴願,再訴願 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均未就聲請人指責銓敘部違法違憲部分,依據 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敬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俯賜解釋。 謹呈 司法院 公鑒 附呈 各項文件影印本一冊 聲請人:房○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