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6 期 9-11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98年10月版)第 327-331 頁
解釋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有關各類勞工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之
規定,所稱「省(市)政府」,係指該省(市)有勞工為同條第二款至第
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者而言,與該省(市)政府是否直接設立勞工保險局
無關。
理 由 書: 本件聲請解釋機關台北市議會審查台北市政府預算,認該府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所持見解,編列勞工保險補助預算,與
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合,聲請統一解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
定,應予受理,合先說明。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九條之一所定各類勞工保險費由省(市)政府分別
予以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四十之補助,旨在減輕轄區內,無一定雇主或自
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漁會,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
船員,或被裁減資遣人員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等勞工之保險費負擔,
藉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係省(市)政府在勞工福利上應負之
義務。所稱「省(市)政府」,係指該省(市)有上述勞工參加勞工保險
為被保險人者而言。至同條例第五條規定:「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
,得劃分地區,委由各該區內勞工人數較多之省(市)政府直接設勞工保
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係為兼顧現實情況而設,與該省(市)
政府是否直接設立勞工保險局無關。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鄭健才
本件台北市議會認未設勞工保險局之省市政府,不應負擔勞工保險之
補助費,而台北市政府之見解則反是;台北市議會因而聲請本院為統一解
釋(非憲法解釋)。依左列理由,應不受理。
一 主權在民之政治制度,民意在基本上有不可限制性,極其所至可以修
憲。故立法權屬於議會(中央或地方之民意機構)時,議會代表民意
作成之決議為議會獨力完成之自主決議,非政府機關(包括司法機關
)所能於事前加以干預。雖在法治國主義下,此決議如受違法(包括
違背憲法、法律或命令)之質疑者,仍須受司法機關之「司法審查」
(包括違憲審查),以決定其效力是否發生;然此審查係事後審查,
並非事前之干預。
屬於議會自主決議之事項,司法機關既僅有某種程度之事後審查權,
若於事前干預議會之決議,此決議究係代表民意抑係代表司法,即有
疑問。若謂係代表民意,豈非司法創造民意;若謂代表司法,則議會
變成司法之傳達機關,而司法機關就此決議進行事後的「司法審查」
,亦變成「自己審查自己」矣。
議會若甘受司法機關事前之干預,是為「棄權」(放棄自己之自主權
);司法機關若果為事前之干預,是為「越權」(膨脹自己之審查權
)。其後果較之司法機關淪為議會之「法律顧問」者,尤為嚴重。(
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云,司法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
民之效力。故本院如應議會之聲請而為解釋,即有拘束議之效力,形
成干預,而非止為議會之「法律顧問」而已。)
二 本院釋字第二號解釋明示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不同。中央或地方機關
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疑義,皆應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
殊無許其聲請司法院統一解釋之理由。本件台北市議會行使預算審議
權,與台北市政府行使預算提案權,就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
有不同之見解,彼此既處於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關係,為監督者之議
會,自應依其自己確信之見解而為決議,猶之審判者與起訴者之見解
不同時,審判者應依其自己確信之見解而為裁判然。為被監督者之市
政府,若認此決議為有效,則應予執行或送請覆議,覆議後如維持原
決議,市政府應即接受。若認此決議因與中央法令牴觸而無效,則視
制定該法令之中央機關或其上級機是否聲請本院為統一解釋(市政府
本身因須受議會決議之拘束,不能為此聲請)。若不為此聲請,等於
原決議仍為有效。若為此聲請,則由本院予以統一解釋,就原決議是
否因與中央法令牴觸而無效,作終局的判斷。此為現行地方自治制度
惟一應遵循之解決途徑(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台北市各
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十三條、台北市議會組織規程第三十七
條、釋字第二五九號解釋等)。台北市議會既未依其所謂未設勞工保
險局之省(市)政府不應負擔勞工保險補助費之見解,作成該項補助
費不予編列預算之決議,自更無決議是否因與中央法令牴觸而無效之
歧視問題。即使有之,依前所述,亦應由中央制定該法令之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聲請解釋,而不能由議會自己聲請解釋。
若議會一面放棄其不應編列該項預算之見解而仍通過該項預算,一面
又附以「該項預算之能否動支須經大法官解釋」之條件者,則係附條
件之預算,而將條件之是否成就,繫於大法官之決定。大法官可之,
等於代議會確定的通過預算;大法官否之,等於代議會確定的刪除預
算。將欲司法代替立法,以行使其預算審議權乎?
三 多數贊成「受理」之大法官,亦已有「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見解不同
,不得聲請統一解釋」之顧慮;因又改以「台北市議會係與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見解不同」,作為「受理」之理由。微論台北市議會從未作
此主張(見原聲請函全文);即使作此主張,由於地方議會之決議受
不得與中央法令牴觸,否則無效之拘束(見前述),台北市議會除認
中央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聲請本院為憲法解釋外,依同法第七條,仍不得聲請本院為統
一解釋。
四 維護憲法秩序,憲法解釋固為必要途徑。惟統一解釋,祇在消除各機
關見解之歧異;並非謂統一後之見解,即屬合憲;與憲法秩序自無直
接關聯。而統一解釋,經由訴訟途徑(民刑或行政訴訟),即可達到
,故我國早期之統一解釋,係依附於審判機關。現行憲法賦大法官以
統一解釋權,而法律並未定位大法官為受理訴訟之審判機關;以致大
法官之統一解釋,不但可以統一司法以外各機關間見解之不同,甚至
可以統一司法以外各機關與最終審判機關(司法)間見解之不同,形
成司法權重複行使,而不免於「司法之外又有司法」之譏。此種使司
法二元化之統一解釋,為外國所未見,其存在價值令人懷疑。外界早
有「大法官應多作憲法解釋,少作統一解釋」之期盼。吾人就統一解
釋案受理之尺度,嚴守分際(司法自制),猶恐不及,而又刻意放寬
之,誠不能無滋蔓難圖之憂也。
抄台北市議會聲請函
(七九)八、一議(民)字第四二三五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勞工保險費之負擔所稱之「省(市)
政府」,究係指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之設勞工保險局之「省(市)
政府」,抑為同例例第四條規定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之「省(市
)政府?」因台北市政府所持之見解與本會之見解不同,爰提請
大院轉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俾便遵循,並杜爭議。
說 明:一、本會行使預算審查權,審查八十年度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列
勞工保險補助費預算,認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勞
工保險費之負擔所稱之省(市)政府,應為同條例第五條所
規定之設勞工保險局之省(市)政府,因此,台北市政府不
得編列該筆勞工保險補助費預算,而應由設勞工保險局之省
(市)政府自行負擔。惟台北市政府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
五條規定之勞工保險費之負擔所稱之省(市)政府,應為同
條例第四條所規定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所稱之省(市)政府
,故台北市政府應編列是項勞工保險補助費預算。
二、由於勞工保險補助關係勞工權益與社會安全,本會甚表重視
;惟依法該項補助費究係應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之省(市)
政府抑為設勞工保險局之省(市)政府負擔,在爭議未釐清
前,本會決議暫時凍結該筆預算之動支,並決議:「原則同
意,但應由市議會提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時,始得動支」。
三、檢陳相關資料如附件(一)(二)。
議長 陳 健 治 出國
議員 陳 世 昌 代行
(本件聲請函附件略)
參考法條:勞工保險條例 第 5、6、8、15 條(77.02.03)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第 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