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3 期 1-14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98年10月版)第 227-258 頁
解釋文: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憲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戒嚴法第
八條、第九條規定,非現役軍人得由軍事機關審判,則為憲法承認戒嚴制
度而生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十條規定,對於上述軍事機關之判決,得於
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符合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惟動員戡亂時期國家
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
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已確定者,於解嚴後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
係基於此次戒嚴與解嚴時間相隔三十餘年之特殊情況,並謀裁判之安定而
設,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且對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原因者,仍許依法
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已能兼顧人民權利,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戒嚴非屬
於此次特殊情況者,無本解釋之適用,合併指明。
理 由 書: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憲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戒嚴為應
付戰爭或叛亂等非常事變,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不得已措施,在戒
嚴時期接戰地域內普通法院不能處理之案件,均由軍事機關審判,此為憲
法承認戒嚴制度而生之例外情形,亦為戒嚴法第八條、第九條之內容。惟
恐軍事審判對人民權利之保障不週,故戒嚴法第十條規定,解嚴後許此等
案件依法上訴於普通法院,符合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政府為因應動員戡
亂之需要,自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先後在全國各地區實施戒
嚴(台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戒嚴),雖戒嚴法規定之事項,未
全面實施,且政府為尊重司法審判權,先於四十一年發布「台灣地區戒嚴
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並逐次縮小軍法機
關自行審判之範圍,復於四十五年制定「軍事審判法」取代「陸海空軍審
判法」及其有關軍事審判程序之法令,以求軍事審判之審慎。惟算至七十
六年七月十五日宣告台灣地區解嚴時止,戒嚴期間達三十餘年,情況至為
特殊。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
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其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及刑事裁
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均分別移送該管檢察官或法院處理。其已確定
之刑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則係基於此次長期戒嚴,因時
過境遷,事證調查困難之特殊情況,為謀裁判之安定而設,亦為維持社會
秩序所必要。且對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原因者,仍許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
訴,已能兼顧人民權利,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戒嚴非屬於此次特殊情況者
,無本解釋之適用,合併指明。
抄胡○古等聲請書
主旨
為聲請解釋:(一)「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簡稱「國家安全
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是否與憲法第十六、廿二、廿三等條牴觸;(二
)最高法院對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所作反面解釋謂「依特別法所為之
訴訟程序,巳經判決確定者,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辦理」,是否與憲法第
十六條暨戒嚴法第十條,「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但書牴觸?(三)
戒嚴法是否為用於非常時期之特別法,「國家安全法」是否為適用於平時
之普通法?依戒嚴法第十條提起之上訴是否應以戒嚴法優先適用?等。敬
請惠予解釋。
說明
甲、謹先陳述有關法律與憲法關係之問題:
一、憲法第十六條賦予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戒嚴法第十條明
定「第八條、第九條之判決,均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
此憲法第十六條所稱訴訟之權,是否包括戒嚴法第十條所稱之上訴
權?易言之,戒嚴法第十條之上訴權,是石為憲法第十六條所稱訴
訟之權之一部份?
二、戒嚴第十條所云「第八條、第九條之判決」,稱「判決」者,顯然
係指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軍事機關對特定刑案所作之判決,稱「均
得」者,則凡非軍人受此類判決,人人均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
訴」,人人「均」有於解嚴後循司法途徑上訴以謀求救濟之權利。
絕無例外,更未附任何條件之設限,其文義實甚明確,原不容發生
爭議。惟查「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戒嚴時期戒嚴地域
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案件,刑事裁判巳確定者,
於解嚴後,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實無異根本剝奪戒嚴法
第十條所賦予非現役軍人受軍法審判者之上訴權。然此上訴權既屬
憲法第十六條所稱「訴訟之權」之一部份,(蓋依法理邏輯而論,
寧有訴訟權不含上訴權在內者耶?若然,則憲法第十六條所賦予人
民者,豈非殘缺不全的訴訟之權?)
三、憲法第廿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廿三條規定:「以上各條(按
:指第七至廿二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
法律限制之」。今所發生之爭議為:「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
前段,以立法手段限制人民「於解嚴後之翌日起,依法上訴」之權
,是否因人民享有此項上訴權,有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或有「妨礙他人自由」,發生「緊急危難」、「妨害社會秩序」,
阻卻「公共利益之增進」之具體積極確切事證?凡此等等,衡之戒
嚴法第十條之上訴權於解嚴後之實行,殊無任何此類情情況容許「
以法律限制之」。亦即:「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顯與
憲法第十六條、第廿二條、第廿三條均相牴觸。其為違憲,殊無可
疑。
四、當「國家安全法」通過之前,各方對其第九條第二款前段,爭議甚
烈。支持者謂台灣地區戒嚴時間之久,史無前例,非現役軍人在無
知妄為之特務機關刑迫,加上軍法機關枉判濫判之下,所受全屬子
虛烏有之「判亂」、「匪諜」判決,受冤者多如恆河沙數。一百於
解嚴後准予上訴平反,「必然嚴重影響整個體制及社會」,「台灣
一定經不起這種翻騰」。「將引起政治上之紛擾」。此一論調,終
使「國家安全法」在爭吵叫鬧中強行表決通過。聲請人等對此論調
,無法苟同。蓋刑事訴訟以真實發見主義為目的,非以避免任何「
翻騰」、「紛擾」而將錯就錯為目的。故剝奪戒嚴法第十條之上訴
權,則無從發見真實也。
五、最高法院判決云:「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因受時間或地
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
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規定之反面解釋,依特別法所為之訴
訟程序,巳經判決確定者,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辦理」。聲請人等
不能接受此項「反面解釋」。誠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其立法意旨應為「因受時間或地域之
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
定者」,仍應依該法繼續追訴處罰,不得不了了之之意。絕不能
如最高法院所作之「反面解釋」。蓋若容許作此反面解釋,則戒
嚴法第十條不僅毫無意義,且為違法。抑且,既得藉此「反面解
釋」即可抵銷戒嚴法第十條,則又何須另訂「國家安全法」第九
條第二款前段而致在立法院內紛爭擾攘,幾至動武乎?
(二)戒嚴法為特別法,刑事訴訟法為普通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
六條規定,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最高法院又焉得藉對
一普通法之反面解釋而否定特別法之效力?
(三)苟最高法院此項反面解釋得以成立,則並「國家安全法」第九條
但書亦成贅文,且與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牴觸矣!
(四)總文,戒嚴法第十條之上訴權,「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但
書之再審與非常上訴之權,均應屬憲法第十六條所稱訴訟之權之
一部份,均應受憲法第廿二條之保障。依憲法第廿三條之規定,
既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焉得憑最高法院對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
三項所作「反面解釋」而限制之乎?
乙、聲請人等所以聲請解釋之理由如上。茲並說明提出此項聲請之原因:
一、聲請人等均係曾在戒嚴時期戒嚴地域遭受軍法判決之非現役軍人,
亦即曾受戒嚴法第十條所指之同法「第八條、第九條判決」,而於
解嚴後依該第十條規定向最高法院上訴被駁回者。
二、聲請人等遭受違法枉判及駁回上訴之時間,依序如次:
1 胡○古,民國五十三年六月二日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稱警總
)以所謂「叛亂罪」判刑七年(五十三年警審特字第十一號),
最高法院於七十六年八月六日以「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七號
」判決駁回上訴。
2 李世傑,民國六十一年六月廿八日遭警總以所謂「判亂罪」第二
次判處「死刑」(五十九年度更字第十七號、六十一年秤理字第
四八七一號)六十二年元月十五日遭國防部判決改判「無期徒刑
」(六十一年教覆高風字第四十五號),實際上至六十四年五月
十二日始收受國防部判決書。最高法院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以「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
3 周金聲,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及十一月八日,先後遭警總及
國防部以所謂「叛亂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警總六十五年
諫判字第六十三號,國防部覆普曉明字第○七五號)。最高法院
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以「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五號」判決
駁回上訴。
以上,聲請人等所遭判決,純係受人誣陷,再加特務之毒刑迫供,
軍法之專橫亂判而鑄成之冤獄。在漫長戒嚴時期中,無訴無門,平
反無路,所翹盼者,厥為等待解嚴後依戒嚴法第十條向法院上訴,
以求救濟。查戒嚴法不僅其第十條信誓旦旦承諾於解嚴後歸還吾人
之上訴權,同法第十二條更明定:「自解嚴之日起,一律回復原狀
」。詎聲請人等熬盡刑期,忍受苦楚,靜候二十餘年之解嚴時日來
臨時,上訴權竟為「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及最高法院對
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之「反面解釋」而喪失淨盡。法紀未張,
況冤難雪,萬難甘服。為伸張法治,保障人權,發見真實,蔪求平
反,此不得不聲請解釋者一也。
三、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零時,台灣地區宣告解嚴,聲請人等秉守法之
精神,依戒嚴法第十條上訴於最高法院,上訴狀指出:戒嚴法乃適
用於非常時期之特別法,「國家安全法」則僅係適用於平時之普通
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聲請人等之上訴,應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聲請人等之上訴,應優先適用戒嚴法。最法院對此項顛撲
不破之理由,無從反駁,乃竟既不採納,亦不記載不採納之理由,
仍憑「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之違憲條文,加以對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三項所作不正確之「反面解釋」,駁回聲請人等之上
訴。夫以最高法院層次之高,各位推事地位之尊,而不惜如此自毀
司法尊嚴,殊無法令人折服。此不得不聲請解釋者二也。
四、戒嚴令雖因解嚴宣告而無效,戒嚴法並未因解嚴宣告而廢止或修正
。聲請人等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此訴訟之權理應受憲法之保
障,巳如前述。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其損害聲請人等合
法權益,事巳非小;其損害憲法之尊嚴,損害政府強調厲行憲政,
崇尚法治之形象,尤屬嚴重,此不得不聲請解釋者三也。
請求解釋事項
基上所陳,謹依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司法院組織法
第三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
、第六條,聲請賜予解釋:
一、「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是否與憲法第十六條、第廿二條
、第廿三條牴觸。
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五一三○、五一三五號判決
對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所作「反面解釋」,是否憲法第十六條、
第廿二條、第廿三條及戒嚴法第十條、「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
但書等均有牴觸?
三、戒嚴法是否為特別法?「國家安全法」是否為普通法?聲請人等於解
嚴後之上訴,是否應優先適用戒嚴法?
以上請求解釋事項,如有必要,敬請通知聲請人等到會說明,並將決
議之解釋文通知聲
請人等,至感公便。(司法院大法官會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
謹 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聲請人 胡○古
李○傑
周○聲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