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50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43-44 頁
解釋文:
查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對於本會議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
釋時,得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件係對於本院釋字第六
及第十一兩號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認為應予解答。
公營事業機關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
法上之公務員,仍應受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之限制。
附 件: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據財政部呈稱 (一) 據中央信託局臺總秘法 (四二) 字第五一六號
代電略稱公務員不得兼任出版業職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六及第十一號解釋在案惟上項公務員究係指公務員任用法上所稱之
公務員抑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又該局為國營事業機關其共有人可
否兼任出版業職務殊成疑問電請轉送解釋等情到部 (二) 查該局依
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係屬國營事業機構該局人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議決釋字第八號解釋應認為係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惟該局人員現
仍係依照該局單行法規任用並非按公務員任用法任用應否認為公務
員任用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迄尚未經解釋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
字第六及第十一兩號解釋所指公務員究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抑為
公務員任用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亦未准釋明如該局人員可併認為係公
務員任用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或前項第六及第十一兩號解釋所指公務
員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則該局人員自不得兼任出版業職務如該局
人員不應認為公務員任用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前前項第六及第十一兩
號解釋所指公務員又為公務員任用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則該局人員自
可得兼任出版業職務究竟該局人員應否認為公務員任用法上所稱之
公務員以及前項第六及第十一兩號解釋所指公務員係刑法上所稱公
務員抑公務員任用法上所稱公務員似應再予解釋 (三) 謹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規定具文呈請鑒核轉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示遵等語
二、函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