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11 期 9-11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98年10月版)第 168-172 頁
解釋文:
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房
屋稅減半徵收,旨在對於低收入人民之住宅給予租稅優惠,財政部依據此
項立法意旨,參酌當時社會經濟狀況,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以台財稅字第三七六三九號函,說明此種平民住宅之涵義,與憲法尚無牴
觸。
理 由 書: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
,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惟法律條文適用時發生疑
義者,主管機關自得為符合立法意旨之闡釋。
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房
屋稅減半徵收,旨在對於低收入人民(貧民)之住宅,給予租稅優惠,以
減輕其負擔,此觀立法院審查報告之有關說明即可瞭然。此所謂平民住宅
,既以政府平價配售予低收入人民(貧民)者為限,自不包括雖由政府出
售而非平價配售之住宅在內。財政部為免適用此項減稅法律,發生疑義,
乃依據上述立法原意,參酌當時社會經濟狀況,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
二十七日,以台財稅字第三七六三九號函示:「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必須
符合下列要件:一、配售住宅每戶建坪不得超過十二坪。二、合乎政府訂
定配住人身分標準配售予平民而非標售者。、平價住宅之售價不大於興建
成本,其貸款興建之利息部分,由政府負擔者。」以說明此種平民住宅之
涵義,作為認定事實之準則,既未逾越上開法律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至此種平民住宅之認定標準,因社會經濟狀況之演變,自應隨時為合理
之調整。事實上財政部其後對於特定情形之住宅(如為配合拆除違章建築
,而配售與拆除戶之整建住宅等),亦已先後另訂認定標準,併予敘明。
抄賀○義聲請書
主旨:財政部 64.10.27 台財稅字第三七六三九號函違背憲法第十九條,
懇請解釋。
事實:聲請人位於台北市基隆路一段三六四巷二四號五樓之一住宅係向台
北市政府國宅處購買之國民住宅,符合房屋稅條例十五條第二項第
一款:「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之規定
,向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法聲請請依法減半徵收房屋稅,駁回後向
台北市政府訴願,駁回後向財政部再訴願亦駁回,歷次駁回理由均
為財政部 64.10.27 台財稅字第三七六三九號函對房屋稅條例第十
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解釋,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訴訟,行政法
院亦認此一解釋無誤駁回訴訟,為確保憲法第十九條權益,依據大
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理由: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律主
義,人民之納稅固應依法律規定,減免稅捐亦依法律之規定,房屋
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此一規定減半徵稅之要件為:一、政府配售
,二、平價,三、平民住宅,聲請人之國民住宅,係以低於市價向
台北市政府國宅處登記審查合於條件獲配售之住宅,此住宅係供聲
請人住用,並無其他特殊用途,為一平民居住之宅,完全合於房屋
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要件,依法應合於減半徵稅。財政
部 64.10.27 台財稅字第三七六三九號函謂:「平價配售之平民住
宅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配售住宅每戶建坪不得超過十二坪,二
、合乎政府訂定配住人身分標準配售予平民而非標售者,三、平價
住宅之售價不大興建成本,其貸款興建之利息部分,由政府負擔者
。」此一解釋函巳與原法律牴觸,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
款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另做規定,而財政部竟將「平民住宅」一詞定
義為建坪十二坪以下,十二坪以上雖為平民住宅亦不認為是平民住
宅,此種規定巳嚴重破壞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
意旨,至於該函其他部分與國民住宅情形相同,國民住宅係配售而
非標售,國民住宅興建利息低於一般貸款利息,係由政府成立基金
補貼負擔,國民住宅雖合於法律規定,財政部解釋函卻扭曲法律不
予減半徵收房屋稅,其違法至為明顯,以違法之解釋侵害人民的減
稅權益,此一解釋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亦至為明顯,至其謂國民
住宅非平民住宅更屬荒謬,國民住宅不是平民住宅,何者為平民住
宅?平民住宅應指非官署、非軍營、非學校等特殊用途之外供人民
居住之宅,國民即為平民,財政部執法豈能專在字眼上做文章?違
背法律在先,玩弄文字於後,其違背憲法第十九條精神至為明顯,
懇請解釋,以去除不法侵害,維護憲法第十九條精神。此呈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
聲請人 賀○義
附件:一、行政法院判決書影本
二、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