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10 期 4-6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98年10月版)第 150-154 頁
解釋文: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關於入境限制之規定,
乃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
六款前段,關於未在自由地區居住一定期間,得不予許可入境之規定,係
對主管機關執行上述法律時,提供認定事實之準則,以為行使裁量權之參
考,與該法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尚屬相符。惟上述細
則應斟酌該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隨情勢發展之需要,檢討
修正。
理 由 書: 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條所規定,但為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
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甚明。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
一條明示該法係動員戡亂時期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而制定。其
中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關於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
大嫌疑者,得不予許可入出境之規定,即係對於人民遷徒自由所為之限制
。就入境之限制而言,當國家遭遇重大變故,社會秩序之維持與人民遷徙
之自由發生衝究時,採取此種入境限制,既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
法並無牴觸。
至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六款前段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
日行政院修正發布前,關於「離開淪陷區後,未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五年
(已修正為四年)」者,得不予許可入境之規定,係對主管機關執行上述
法律規定時,提供認定事實之一種準則,以為行使行政裁量權之參考,並
非凡有此情形,一律不予許可入境。故其條文定為「得」不予許可,而非
「應」不予許可,與該法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尚屬相
符。惟上述細則應斟酌該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隨情勢發展
之需要,檢討修正。
抄葉○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主 旨:國安法第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六款,違背憲法
第七條及第十條之精神,敬請解釋。
說 明:一、聲請人髮妻劉○霞,於七十六年二月十日由大陸到達香港,
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申請入境來台定居。經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認為與規定不合,未予准許。聲請人乃向行政
院陳情,請髮妻來台定居,經由移內政部發文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以七十六年九月十日(76)勇局字一七四六四
號函答復略以:「劉○霞擬來台定居,申請入境一案,因其
離開淪陷區未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五年,依國家安全法施行
細則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不予許可。」聲請人不服,向內
政部及行政提起訴願,再訴願皆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八○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
回,聲請人不服,依法向 鈞院大法官會議提出法律解釋案
,敬請解釋。
二、內政部警政署引用國安法第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
二條第六款規定批駁髮妻入境,惟查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
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
平等。國安法既然規定大陸同胞離開淪陷區,必須在自由地
區連續住滿五年,方可申請來台定居,即應人人遵守,何以
年滿七十以上大陸同胞,未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五年,巳獲
准入台定居者不下萬千。此為盡人皆知事實,顯然違背憲法
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精神。又憲法第十
條規定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在憲法保護下及法統認知上,
政府一再承認居住大陸同胞亦為我中華民國人民,聲請人配
偶冒險脫離大陸,反而不准入境,顯然與憲法保障人民遷徙
自由之精神不合。
三、憲法前言有云:「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託付,依
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
,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
永失咸遵」根據前言所述憲法為施行愛民保民之仁愛政治,
國家雖處於危難中,果無安全顧慮,髮巳年逾花甲為我守寡
四十年,何況解嚴後,基於人道台胞皆可回大陸探親,以表
現政府德澤,夫妻乃人倫之大本,髮妻迢迢千里來台夫妻團
圓不准入境,與憲法基本人道精神不符,只有怨嘆,夫復何
言。
聲請人: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