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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5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6 期 18-19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98年10月版)第 103-105 頁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關於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 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 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之規定,旨在確定各級政府編製平常 施政年度總預算時,該項經費應佔歲出總額之比例數。直轄市在憲法上之 地位,與省相當;其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所佔預算總額之比例數,應 比照關於省之規定。
理 由 書: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明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 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以確定該項經費在各級 政府預算總額中所佔之比例數。所稱「預算總額」,則指各級政府為平常 施政而編製年度總預算時所列之歲出總額而言,經本院釋字第七十七號及 釋字第二三一號解釋釋明在案。 憲法所稱之「市」,有僅指省轄市者,例如第一百零九條第三款所定 「省、市」及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之「市」是;有兼指直轄市者,例如第 二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縣、市」是。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既將直轄市之自治 ,列入第十一章「地方制度」「省」之一節內,則直轄市依法實施自治者 ,即與省為同級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上之地位、權責、財源及負擔,與 省相當;且直轄市人口密集,在政治、經濟、文化上情形特殊,其環境、 衛生、公安及交通等建設,所需經費,恒較縣及省轄市龐大,須將其財源 ,妥為分配,以免影響市政建設之均衡發展,其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 所佔預算總額之比例數,應比照關於省之規定。 抄高雄市議會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直轄市之教育、科學、文化經費應占其預算總額之比率,憲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確,依法聲請 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統一解 釋,以利本會審查預算,請卓鑒。 說 明:一、本件為本會第二屆第八次大會林議員壽山臨時動議案,並經 大會決議:通過。 二、檢送上項臨時動議案乙份,請參考。 議長 陳田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