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6 期 18-19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98年10月版)第 103-105 頁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關於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
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
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之規定,旨在確定各級政府編製平常
施政年度總預算時,該項經費應佔歲出總額之比例數。直轄市在憲法上之
地位,與省相當;其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所佔預算總額之比例數,應
比照關於省之規定。
理 由 書: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明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
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以確定該項經費在各級
政府預算總額中所佔之比例數。所稱「預算總額」,則指各級政府為平常
施政而編製年度總預算時所列之歲出總額而言,經本院釋字第七十七號及
釋字第二三一號解釋釋明在案。
憲法所稱之「市」,有僅指省轄市者,例如第一百零九條第三款所定
「省、市」及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之「市」是;有兼指直轄市者,例如第
二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縣、市」是。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既將直轄市之自治
,列入第十一章「地方制度」「省」之一節內,則直轄市依法實施自治者
,即與省為同級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上之地位、權責、財源及負擔,與
省相當;且直轄市人口密集,在政治、經濟、文化上情形特殊,其環境、
衛生、公安及交通等建設,所需經費,恒較縣及省轄市龐大,須將其財源
,妥為分配,以免影響市政建設之均衡發展,其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
所佔預算總額之比例數,應比照關於省之規定。
抄高雄市議會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直轄市之教育、科學、文化經費應占其預算總額之比率,憲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確,依法聲請 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統一解
釋,以利本會審查預算,請卓鑒。
說 明:一、本件為本會第二屆第八次大會林議員壽山臨時動議案,並經
大會決議:通過。
二、檢送上項臨時動議案乙份,請參考。
議長 陳田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