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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6 期 5-17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98年10月版)第 75-102 頁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修正前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 (三) ,係就「凡用電力調
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電器類課徵貨物稅之規定。行政院於中
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
一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對於國外進口裝配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壓縮機,按冷
暖氣機類徵收貨物稅,固與貨物稅條例首開條文之用語未盡相符。惟該規
則係以此種壓縮機不僅為冷暖氣機之主要機件,且衹能供裝配汽車冷暖氣
機之用,仍屬上開條例所規定之電器類範圍,而於冷暖氣機裝配完成後,
並不再課徵貨物稅,無加重人民納稅義務之虞。上述規則將汽車冷暖氣機
用之壓縮機,依冷暖氣機類課徵貨物稅,亦為簡化稽徵手續,防止逃漏稅
捐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九條尚無牴觸。
理 由 書: 貨物稅條例修正前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三),係就「凡用電力調
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電器類課徵貨物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
十二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分別規定:「凡由國外輸應課貨物稅之貨物,應
按照海關估價,加繳納進口稅捐後之總價徵收貨物稅」,「國外輸入之貨
物,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行政院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於中華
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第二項第六款:「國外進口裝配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壓縮機,應按照海關核
定之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關稅及其他進口稅捐之總額,乘以四倍作為貨物稅
之完稅價格徵收貨物稅,並發給鋁質貨物稅查驗證」,係對於國外進口裝
配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壓縮機,折算課徵冷暖氣機貨物稅,所為之補充規定
,固與貨物稅條例首開條文之用語未盡相符。惟該規則係以此種壓縮機,
性質特殊,不僅為冷暖氣機之主要機件,且祇能供裝配汽車冷暖氣機之用
,仍屬上開條例修正前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三)所規定之電器類範圍
,而汽車冷暖氣機各組件,又係散裝於汽車內,無單一固定之形體,如不
對此種壓縮機,課徵汽車冷暖氣機之貨物稅,則對於以化整為零方式進口
之汽車冷暖氣機各部機件,即難以課徵貨物稅,而同時或先後進口其他汽
車冷暖氣機用之零組件或進口壓縮機裝配完成汽車冷暖氣機後,均不再課
徵貨物稅,其原所課徵者,既屬法有明文之冷暖氣機類之貨物稅,並未新
增稅目或變更原定稅率,無加重人民納稅義務之虞,上述規則亦為簡化稽
徵手續、防止逃漏稅捐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九條尚無牴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志鵬 陳瑞堂
一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明示無法律明文,
人民即無納稅之義務,此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租稅法律主義之
內涵,有如下二種概念。一為租稅法定之原則;即納稅義務人、課稅
標的、課稅標準、稅率、稽徵程序、繳納期間及其延緩、租稅之退減
免、行政救濟、罰則等均須依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詳予規定。一為
稅務行政合法情之原則;即稅務行政機關應嚴格遵守稅法之規定而為
稅捐之課徵,如無法律依據,不得依行政命令或函釋恣意為逾越母法
之規定或釋示。本院釋字第一五一號解釋曾基於租稅法律主義之觀點
,認為稅務機關就稅法未規定應繳納稅款之事項,不得以比照類推之
方法向人民課徵稅款。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亦釋示推計課稅之標準應
力求客觀合理,以維租稅公平原則,並對財政部所函釋之課稅標準,
認為不切實際,有失公平合理,與稅法之意旨不符,因而宣示該函釋
應依限停止適用在案。
二 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進口汽車冷氣機用壓縮機九
十五台,巳依規定繳納進口關稅及貨物稅,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被查
獲未遵規定實貼貨物稅查驗證於該壓縮機上,遂依當時有效之貨物稅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按漏稅移送法院裁罰。
查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應徵收貨物稅之標的,係採列舉規定,
其中電器類(三)明定為「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
機、熱氣機等均屬之。」,而並未以汽車冷暖氣機用壓縮機為課稅標
的。所謂冷暖氣機應指整台冷暖氣機而言,壓縮機雖為冷暖氣機之主
要機件,但冷暖氣機除壓縮機外,尚有冷凝器、蒸發器、壓力開關、
遲延控制單位、冷媒蓄瓶等多項機件,在未將上述各機件裝配為整台
冷暖氣機前,不得指其中一機件為冷暖氣機本身,而作為課徵貨物稅
之對象,其理甚明。
三 按貨物稅為間接稅之一種,其稅雖由生產者或進口商繳納,但彼等並
不實際負擔,而將之加於售價中轉嫁於消費者。廠商為謀求利潤,需
先確定其應負擔之稅額,計算其成本,預估消費者之負擔能力,以決
定適當之售價。另一方面稅捐稽徵機關亦須俟課稅標的巳具備完整之
形能,有其一定之品質與標準化之規格,始能依該條例規定於貨物出
廠時從價比例課徵貨物稅。茲稅捐稽徵機關於廠商僅進口壓縮機未及
製成冷暖氣機,無從預測其應繳貨物稅稅額之前,甚至將來是否以此
製成產品亦未定,能否將稅款轉嫁於消費者遙不可期之情形下,遽將
壓縮機視為整台冷暖氣機,並依擬制之價格為準,計課貨物稅,其不
合理不合法,不言而喻。次查貨物稅之「完稅價格」為納稅義務人繳
納貨物稅之基礎,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者,至為深鉅。貨物稅條例
特於其第三條明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完稅價格指(一
)巳課貨物稅貨物,由生產地附近市場每一個月平均批發價格中,減
除其原納稅款之數及由生產地運達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後之淨價,該項
費用定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二)(略)(三)新製貨物與新稅貨
物,未經含有稅款及運費之出廠價格」。
此項法定「貨物稅完稅價格」之定義,自應為課徵貨物稅之依據。惟
貨物稅稽徵規定則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外國進口
裝配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壓縮機,應按照海關核定之關稅完稅價格,加
計關稅及其他進口稅捐之總額,乘以四倍作為貨物稅之完稅價額徵收
貨物稅,並發給鋁質貨物稅查驗證」,法律與行政命令兩相對照,可
見行政命令自行規定不同之「完稅價格」,巳牴觸法律就貨物稅完稅
價格所定之意義,同時由此亦可知,在該條例規範下,無以壓縮機為
冷暖氣機課徵貨物稅之餘地。該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
顯係對於壓縮機比照類推冷暖氣機之規定而為貨物稅之課徵,違反憲
法第十九條所揭櫫租稅法律主義,並與本院釋字第一五一號解釋之本
旨相牴觸,而非僅本案解釋文所稱「用語未盡相符」之問題。
四 解釋文執為規則與憲法第十九條無違之理由為:「該規則係以此種壓
縮機不僅為冷暖氣機之主要機件,且祇能供裝配汽車冷暖氣機之用,
仍屬上開條例所規定之電器類範圍,而於冷暖氣機裝配完成後,並不
再課徵貨物稅,無加重人民納稅義務之虞。上述規則將汽車冷暖氣機
用之壓縮機,依冷暖氣機類課徵貨物稅,乃為簡化稽徵手續,防止逃
漏稅捐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等語。惟一種機械之機件縱屬重要,
究屬整台機械之部分機件,未可視之為該機械本身,巳如前述,該機
件既不在貨物稅條例所列舉課徵貨物稅範圍之內,何能謂壓縮機仍屬
上開條例所規定之電器類範圍?是故在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貨
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經修正,授權財政部訂定辦法就主要機件折算
課徵貨物稅以前,就壓縮機課以冷暖氣機之貨物稅,於法顯屬有違。
又對於壓縮機課徵冷暖氣機之貨物稅後,於冷暖氣機裝配完成時,固
不再課徵貨物稅。然查課稅款應在法定繳納期間,亦為租稅法律主義
之重要內容。依當時有效之貨物稅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凡應徵貨物
稅貨物,國內生產者,應派員駐廠、駐場,於貨物運出廠、場時徵收
。」準此冷暖氣機應於裝配完成出廠後,始得予以課徵,乃海關卻提
前於壓縮機進口時即代徵整台冷暖氣機之貨物稅,與上開規定相違背
,況且進口壓縮機未必即裝配成冷暖氣機,如成本高於市價,進口廠
商有緩製,甚至放棄將壓縮機等裝配成冷暖氣機之自由。就此而言,
難謂「無加重人民納稅義務之虞」。尤有進者,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
一○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電冰箱、電視機、冷暖氣機及電錶,均
以具為計稅單位,每具右側面右上角貼查驗證一張。‧‧‧」此項規
定明示貨物稅查驗證應貼在冷暖氣機上,乃該規則奱更法律內容規定
應就壓縮機課徵冷暖氣機之貨物稅,「並發給鋁質貨物稅查驗證」,
復課以在壓縮機上貼冷暖氣機貨物稅查驗證之義務。如未加貼即依貨
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按漏稅移送法院裁罰。是故,提前
預徵冷暖氣機貨物稅之結果不僅侵害人民於法定期間繳納稅款之利益
,亦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另一內容之依法律處罰之原則,如此情形能
以未新增稅目或變更原定稅率,亦未重覆課徵,即謂無加重人民納稅
義務之虞?
簡化稽徵手續、避免逃漏稅捐固屬重要,但均應以不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為前提,申言之。稽徵程序之改善、逃漏稅捐之防杜均應本憲法厲
行法治保障人權之本旨循修改法律途徑為之,不可依行政命令比附援
引課納稅義務人以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須知手段違憲、違法,不因
目的之正當必要而合法化。
五 本件聲請人進口之九十五台汽車用壓縮機,依照海關完稅價格加計關
稅及其他進口稅捐之總額,乘以四倍作為貨物稅之完稅價格,為新台
幣一百一十五萬餘元,所繳納貨物稅為新台幣三十四萬餘元。因未將
貨物稅查驗證貼於壓縮機上,以致受罰款新台幣一百七十三萬元。稅
款及罰款共計新台幣二百零七萬餘元。(參看台灣高等法院 76 年財
抗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約為進口壓縮機海關完稅價格之八倍。
此項重稅之課徵以及科罰諸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處,詳如前述,其
有失公平合理而違憲,與上述本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案之情形相比
較,有過之而無不及。為維持課稅之公平,應宣示上開規則為違憲而
無效。
抄林○傑聲請書
為因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財抗字第一一五號刑事裁定適用之貨物
稅稽徵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謹將有關事
項敘陳於後:
一、疑義之發生
1 聲請人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間,自美國進口汽車冷氣機用壓縮機(
以下簡壓縮機)一批,除繳納進口關稅及其他進口稅捐外,復被海
關按該批貨物起岸價格乘一‧二倍加計關稅及其他進口稅捐之總額
,再乘四倍作為完稅價格代徵難以想像之奇重貨物稅(此項負擔為
聲請人事先所不知,否則不為進口),致成本遠高於市價,且近數
年該產品日新月異,價廉物美之新產品源源進口,更使聲請進口之
上項壓縮機,顯得過時無人問津,但丟之可惜,乃棄置於地下室最
後面牆角處。
迨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台北市國稅局派員來訪,聲請人向之說明上
項壓縮機無法脫售之苦處,並自動引導至地下室察看,原冀民瘼得
以上達,奇重不合實際之稅負來得以合理修減,詎反被以該壓縮機
未貼查驗證為由,依貨物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十二款按漏稅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罰,經抗告台灣法院仍被
駁回,因依法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惟台北市國稅局以依法並
非課稅標的之壓縮機視為應課稅物件處理,而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
高等法院亦未詳加審酌,竟遽予裁定按漏稅論罰,均置聲請人之答
辯與抗告於不顧,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
2 查本件被訴為違反條例之行為,係發生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廿五日
(即海關代徵貨物稅發給查驗後七日),依當時有效之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附件一),應徵收貨物稅之貨物計列捲菸等十九類,
其中第十六款之電器類第(三)目,即明確規定以冷暖氣機為課徵
標的。所謂冷暖氣機,自應指整台之冷暖氣機而言。惟本件聲請人
所進口者汽車冷暖氣機用壓縮機,並非整台之冷暖氣機,而祇屬冷
暖氣機之主要機件,是則在其未裝配為整台冷暖氣機之前,應非課
徵貨物稅之對象,至為明顯。再則貨物稅稽徵規則(以下簡稱規則
)第一○三條之一(附件二)第一項規定:「電冰箱、電視機、冷
暖氣機及電錶,均以具為計稅單位,每具右側面右上角貼查驗證一
張。‧‧‧」及財政部 67.02.20 (67)台財稅第三一一四三號函
釋(附件三):「單獨進口供裝配往復式中央系統型或汽車冷暖氣
機用之冷媒壓縮機,經海關依照規則第一三○條之一規定,加計課
徵整台冷暖氣機貨物稅,並發給鋁質查驗證及完稅照者,嗣後在國
內裝配為整台冷暖氣機時,一律自行在貨件上實貼海關發給之鋁質
查驗證,不再另行課稅」,則進口之壓縮機在未裝配為整台冷暖氣
機之前並非課徵貨物稅之標的,更無疑問之餘地,既非課稅物件,
自無貼用查驗證之必要,亦屬當然矣。
3 次查,關於各項貨物稅之稽徵登記查驗規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
政院核定之,條例第廿二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本稅之稽徵規則所
可規定者,應以該稅之稽徵登記查驗等手續為限,倘逾此而涉及實
體課稅範圍,則屬違法。惟觀之規則第一○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
卻規定:「國外進口裝配汽車冷暖氣機之壓縮機,應按照海關核定
之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關稅及其他進口稅捐之總額,乘以四倍作為貨
物稅之完稅價格徵收貨物稅,並發給鋁質貨物稅查驗證」,亦即巳
將條例規定原非單獨為課稅標的之壓縮機,以其成本加計將來裝配
為整台冷暖氣機所需之其他各項費用(乘四倍之意即壓縮機本身成
本占四分之一,其他費用占四分之三)予以預徵貨物稅,顯巳逾越
規則應有之權限,而侵犯條例第四條規定之實體課稅範圍,顯有以
行政命令變更法律之嫌。
二、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1 按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所謂依法納稅
,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主管機關訂定之施
行細則,僅能就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如涉及納稅及免稅之
範圍,仍當依法律之規定,方符上開憲法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
本件聲請人進口之壓縮機,在未裝配為整台冷暖氣機之前並非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徵收貨物稅之貨物中第十六款第(三)目所列之冷暖
氣機,亦即非課稅之物件,是則規則第一○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
規定:「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關稅及其他進口稅捐之總額,乘以四
倍作為貨物稅之完稅價格徵收貨物稅」,亦即於進口時先予折算課
徵貨物稅之規定,顯係以行政命令擴張法律之適用範圍,不無牴觸
憲法第十九條、第一七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
十一條規定之嫌。
2 即使賦稅主管機關為期簡化稽徵程序,並易於控制稅源,而認為對
進口之壓縮機確有先予折算課徵貨物稅之必要,惟既涉及人民之納
稅義務,逕以命令訂定,仍與條例第四條以整台冷暖氣機為課徵貨
物稅標的之規定不合,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財政部為補救上項命令牴觸法律之嚴重違失,雖於七十五年一月廿
七日修正公布之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中增列:「冷暖氣機為簡化稽徵
,得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改就主要機件折算課徵」之授權明文,俾
對壓縮機先予折算課徵冷暖氣機貨物稅有所依據,但該修正條例應
自公布日施行,而不能溯及以往而適用於聲請人早於六十八年九月
間所進口之壓縮機,自不待言。茲列舉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後
之條文如下:
原條文:前項第六款(按係皮統皮革)及第十八款(按係元條及其
他型鋼)應稅貨物,為簡化稽徵,得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政就原料
折算課徵。
修正條文:前項第六款、十六款第三目(按係冷暖氣機)及第十八
款應稅貨物,為簡化稽徵,得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改就原料或主要
機件折算課徵。(修正條文刊載法務部公報第六九期)
3 由上足見,規則第一○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就進口壓縮機折算課徵貨
物稅之規定,在七十五年一月廿九日修正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授權條
文生效之前,因命令牴觸法律應為無效,台北市國稅局據此無效之
命令所為之移送,以及法院適用此項無效之行政命令所為之裁判,
均巳構成不法侵害憲法保障之聲請人權利,具有鈞院大法官會議法
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則憲法第十九條、第一七
二條被牴觸,據各該條聲請解釋憲法。
三、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1 本案聲請人對台北市國稅局所指涉嫌進口汽車冷氣壓縮機,未遵規
定實貼貨物稅查驗證,違反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
應按漏稅移送法院裁罰之初,即以該批進口壓縮機在未裝配為整台
冷氣機之前,應非課徵貨物稅之對象,自無須貼用查驗證為由,向
該局申請復查,但未被採納,嗣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仍遞遭駁回,迄
再訴願時,行政院始以本件依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應
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不得踐行行政救濟程序而駁回再訴願,
台北市國稅局即據此更新程序移送法院裁定。
2 本案聲請人有無違反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不遵規定實貼查
驗證於壓縮機上,關鍵在於系爭之壓縮機是否於進口時即為課徵貨
物稅之標的,應限期實貼查驗證,抑或其於未裝配為整台冷氣機之
前,該壓縮機並非課稅之對象,自毋須貼用查驗證。聲請人認為規
則第一○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對進口壓縮機先予折算課徵貨物稅
之規定,既因牴觸條例第四條及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應為無效巳如
前述,而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則不生效力,則聲請人在未裝配為整
台冷氣機之前,未在該壓縮機上實貼查驗證,自無違章漏稅之可言
,則國稅局及法院據此為之移送及裁定,顯有不合,對聲請人應無
拘束力可言。
四、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本案台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行政院所為之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
書,因更新處理程序,改為移送法院裁定,巳與本案無關;又台北地
方法院第一次裁定、台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之裁定,台北地方法院
更審之裁定,亦因台灣高等法院之第二次之確定裁定而巳無參考之必
要,故均不再贅敘,合先陳明。茲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財抗字
第一一五號確定之刑事裁定,(附件四),所持理由及援用之法令依
據,分陳聲請人見解如下;
1 理由二、所云,規則第一○三條之一對進口壓縮機先予折算課徵冷
暖氣機之貨物稅,其所課者仍屬冷暖氣機之貨物稅,並非增訂之稅
目,壓縮機課稅後對於其所裝配之冷暖氣機不再另行課徵貨物稅,
要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乙節,殊不知以命令增訂新稅目固為
法所不許,即如本案將本非課徵貨物稅之標的,規定先予折算預為
課稅,亦巳涉及人民納稅義務之擴張適用,既無母法之授權,而逕
以規則訂定,仍牴觸租稅法律主義,殆無疑義。
至云七十五年一月廿七日修正公布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增列「冷暖氣
機為簡化稽徵,得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改就主要機件折算課徵」,
不過使法律規定更臻明確,亦難據此謂原訂規則第一○三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有何牴觸法律之處一節,殊屬牽強之詞,顯無可採。蓋母
法之修正,並無使修正前存在牴觸母法之無效命令變為合法之可能
故也。
2 理由三、所云,規則第一○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電冰箱、電視
機、冷暖氣機及電表,均以具為計稅單位,每具右側右上角貼查驗
證一張‧‧‧方准出廠」,係泛指在國內產裝電器而言,並不適用
於進口壓縮機加成課稅,並發給查驗證部份乙節,其曲解立法原意
,莫此為甚。蓋條例之立法原意,則只問是否為依法應課徵貨物稅
之物件,並不問其係在國內產製或由國外進口,何況條例更無就此
有不同之處理規定。
3 理由四、所引用之財政部函釋各節,殊嫌斷章取義,且與實際有所
矛盾,茲分別指摘如下:
(1)財政部(67)台財稅第三一一四三號函釋;裁定理由所云:壓縮
機上粘貼查驗證,嗣後裝成整台冷氣機時,既不再另行課稅,自
無取下改貼,更無一證兩用之疑慮乙節,殊不知如此貼證辦法顯
與規則第一○三條之一規定:「‧‧‧冷暖氣機以具為計稅單位
,每具右上側面右上角貼查驗證一張‧‧‧」之規定不符。蓋所
謂「具」當即指整台冷氣機而言,而壓縮機經裝配於整台冷暖氣
機裡面後,外觀則無法識別該冷暖氣機巳否納稅故也。況且海關
所發查驗證上蓋有「冷暖氣機」字樣,亦即指示該查驗證應貼於
整台冷暖氣機上面,而非可貼於壓縮機上面,至為明顯,否則勢
必發生取下改貼,一證兩用之問題。
(2)(65)台財稅第三○五三九號及(73)台財稅第六二四○八號兩
函,均明示係以「進口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為適用之對象,
而本案壓縮機在未裝配為整台冷暖氣機之前,既非應課徵貨物
稅之貨物,自不容混為一談。
五、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本案爭點;在七十五年一月廿七日修正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增列:「前
項第十六款第三目(即冷暖氣機)應稅貨物,為簡化稽徵,得由財政
部訂定辦法,改就原料或主要機件折算課徵」之條文公布生效之前,
規則第一○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對於國外進口裝配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壓
縮機先予折算課徵冷暖氣機貨物稅之規定,因牴觸條例第四條及憲法
第一七三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聲請解釋之目的,旨在維護法治之
尊嚴及憲法之立國精神,財稅機構即使認有不合時宜或現實需要之條
例,亦應循立法途徑予以修改,不應以行政命令規範,牴觸法律。
謹呈
司法院
聲請人:皇○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傑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廿日
抄黃○助聲請書
主 旨:為請求解釋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一二號暨第六一七號、第
一一四○號判決所適用法律及命令,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構成違
憲疑義乙案,謹遵示具體陳明懇祈賜予解釋,以維憲政法治。
說 明:一、鈞院(七十七)院臺秘二字第○一三五三號函奉悉。
二、謹遵示就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及命令本身牴
觸憲法疑義之處,具體陳明如次:
(一)聲請人前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申報進口冷媒壓縮機,
並非當時施行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徵貨物
稅貨物,亦非同條第二項規定得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改就原
料折算課徵貨物,原判決對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依據
行政院核定公布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六款規定,按其核定關稅價格加計關稅及其他進口稅捐
後總額,乘以四倍,擴張為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
三目規定應徵貨物稅之冷暖氣機完稅價格課徵貨物稅,斷
無違誤之判決,是否有違憲法第十九條揭示租稅法律主義
原則,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敬請解釋疑義者
一。
(二)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計稅及第十八條之處罰,以及貨物
稅稽徵規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移辦,均係以同條例第四條
規定之應徵貨物稅貨物為對象,本件進口冷媒壓縮機,既
非貨物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應徵貨物稅貨物,自無適用餘地
,原判決援照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理由為理由,將法
律未列入課稅之冷媒壓縮機,擴張認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十六款第三目規定應徵貨物稅之冷暖氣機,適用貨物稅
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是否有違憲
法揭示租稅法律主義?懇祈解釋疑義者二。
(三)貨物稅稽徵規則,係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二條授權行政機關
擬訂有關貨物稅稽徵程序之行政命令,依租稅法律主義命
令之內容,應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在七十五年元月十四日
修增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規定之前,該規則第一
百零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對國外進口壓縮機,應按核定
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關稅及其他進口稅捐之總額,乘以四倍
作為貨物稅之完稅價格徵收貨物稅之規定,是否有擴張貨
物稅條例第四條所定應稅類目範圍之嫌?原判決對原處分
機關依此行政命令所為非法處分之判決,是否有違租稅法
律主義,祈請解釋疑義者三。
(四)綜上所陳,原判決將非法定應徵貨物稅之冷媒壓縮機,視
為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三目之冷暖氣機,
適用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八第一項第五款移送處罰,並
對原處分依據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六款規定所為非法處分認無不洽,駁回訴訟之確定判決,
是否有違憲法第十九條揭示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依第一百
七十二條應屬無效,頗滋疑義。懇祈鈞院惠予解釋,以滌
除非法強制課徵租稅負擔,俾利民主憲政推展,不勝企禱
之至。
聲請人:復○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助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參考法條:貨物稅法 第 4 條 (79.01.24)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36.01.01)
貨物稅稽徵規則 第 103-1 條